管理规范系列|SpecificationTemplate编号:SMP-WJ01-55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
例(2021)正式版
Differentpositionshavetheirownspecificrulesofdoingthings,inordertomakethework
achievetheexpectedgoalaccordingtotheplanand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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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正
式版
下载提示:此管理规范资料适用于团体或社会组织中,需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并要求其成
员共同遵守,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规则,目的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
要求达到预计目标。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公告
第一五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于2021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
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xx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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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
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
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
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
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
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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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
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
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
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
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
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
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
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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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
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
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
相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
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
督检查工作;
(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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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
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
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条第一款第
四至六项等相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
理。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和自然资
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
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
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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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建设部
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
监督作用。
第七条倡导绿、智慧物业管理。鼓
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
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
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
备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市规划和自然
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设用地
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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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资源共
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已经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再
重新调整,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
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
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
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
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
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
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属于业主共
有,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并具有正常使用功
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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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
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
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
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
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
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
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
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
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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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要提供。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属于业
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物
业管理区域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
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
外。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共
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
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
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
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
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
或者设备间等;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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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
场所及设施设备;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
有的物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
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
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
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
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其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可能损害特定业主
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
经该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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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
着于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符合国家标准
和技术规范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通讯等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营单位管理养
护,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
现有住宅物业区域附着于共有物业的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符
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经业主共同决定
移交的,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业主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
管理区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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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
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
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
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
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
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
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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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
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
者监事,并依法依规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
者监事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
务合同的情况;
(四)对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
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物业管理区域管
理规约(以下简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管理事
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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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
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
作出的决定;
(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
(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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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共有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
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
利和义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费用的分摊规
则;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
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具体
职责和会议规则以及依法应当由业主大会
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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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业主投票权数、业主人数和
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专有部分
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
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
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
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或者同
一业主拥有两个以上专有部分的,均按照
一人计算;
(三)业主总人数,按照本款第二项业
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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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
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
投票。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
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一个受
托人最多可以接受三名业主的委托进行投
票。
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十九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出售
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
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
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
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并提供物业出售和物业交付资料、物
业测绘文件、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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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册等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
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
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
道办事处书面要求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书面报告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
要求后一个月内成立筹备组,也可以根据
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
组。
第二十条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
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
派员和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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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七至十名成员组成,其中街
道办事处代表一名、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
理区域基层党组织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
至五名、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一名、社区
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
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在
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
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
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
格的规定。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
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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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
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
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筹备组自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结束后,
自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
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人数
和总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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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地点、方式和议题;
(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
作。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意见不一致
的,由筹备组组长作出决定。筹备组发布
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公
章。
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
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示。业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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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
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研究处理并作出答
复。
第三节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
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
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
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
权。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不足十人,经全体
业主一致同意并作出书面决定不成立业主
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
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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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
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区住房和建设部
门办理业主大会备案。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备案材料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
颁发备案通知书并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书。业主大会取得备案通知书后,由业
主委员会依法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
员会相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下
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
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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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和预算方
案;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使
用与管理办法;
(六)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筹集、管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
(八)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改变共有物业用途;
(九)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
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需要
由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十)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其他有关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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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一至八项所列事项不得授权业
主委员会决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
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由业主委
员会保管。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或者
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
间、地点、方式等予以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
的事项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
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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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
的,应当通过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电
子投票系统进行。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一次。
经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
者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或者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
议。
召开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
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
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列
席会议或者了解会议情况。
业主大会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会议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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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形成相关决议决定,以及业主就会议议
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
应当及时向社区党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
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
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
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
集。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
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一个专有部分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
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
该专有部分的投票权数。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参会业主人数
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符合法律规定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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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业主大会
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会
业主人数比例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
例。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
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物业
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自业主大会
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
示。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
事会或者监事,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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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根
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
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确定。候补
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
权。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业主委员
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委员会委员通过规定
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和财务
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财
务工作。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
及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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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主任、委员、执行秘书的联系方
式。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
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监事会或
者监事以及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
报告工作;
(二)编制业主大会年度预算、决算方
案;
(三)拟订共有物业、业主共有资金使
用与管理办法;
(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筹集和使用;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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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
取标准;
(六)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
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
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
规约,催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
(八)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
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
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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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
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
工作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
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
(二)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
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欠
缴物业管理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累计
达三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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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担任业
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
员候选人由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
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筹备组推荐候选
人,物业所在地社区党委也可以向筹备组
推荐候选人。同一业主只能推荐一名候选
人。筹备组在确定候选人名单之前应当征
得物业所在地社区党委同意。
筹备组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
员候选人名单后,应当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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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
员的首轮选举应当获得参会业主所持投票
权数过半数和参会业主人数过半数同意。
如果首轮选举未能足额选出委员、候
补委员的,则按照不少于尚未选出的委
员、候补委员名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从尚
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依照首轮选举的得票顺
序确定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第二轮选举
的候选人按照该轮选举的得票顺序当选。
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权数占参会业
主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
参会业主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两
者之和相等的,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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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前,所得投票权数相等的,抽签确定排
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
员、监事、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
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
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
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
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
物业服务合同;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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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共有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资
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与其履行
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红
包礼金、减免收费、停车便利等利益;
(六)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七)与本业主大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八)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
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
荐他人就业;
(九)拒不执行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
部门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
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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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除任期届满外,业主委员
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
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公示,并向
业主大会报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存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禁止
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一个月后。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中
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提请下次业主大会
会议决定终止或者恢复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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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
约,经劝阻后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两次无故缺席或者一年内
五次请假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
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四)因违法违纪接受调查且被采取相
应强制措施;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
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中止
职务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作出;
逾期未作出的,由街道办事处作出中止相
应人员职务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中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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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允许该委员、候补委员提出申辩
并记录归档。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
后,由业主委员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
顺序依次递补为委员并予以公示,在公示
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
备案。
全部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业主委
员会委员人数低于原有人数百分之五十
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关
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
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五
年,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个月前,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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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处应当成立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
处、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
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派
员组成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以下简称换
届小组)。
换届小组具体组成和工作办法由市住
房和建设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筹备组的规
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领取劳
动报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
员的工作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津贴。
实行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和离任经济
责任审计,审计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审
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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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
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
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
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换届小组应当
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向区住
房和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换届小组应当在
完成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前
款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
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移
交有关物品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移
交;拒不移交的,辖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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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
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为后期开发物业
预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
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人数。
第四十六条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
权就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委员会、监事会
或者监事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监事会
或者监事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报
全体业主,并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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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候补委员、监事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情况以及停车位
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
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且不得作出与本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
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
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作
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
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
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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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公共利益的,由街道办
事处或者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和建
设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出
租面积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当邀请承租人
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由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业
主大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
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
拟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
物业服务,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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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
服务企业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尚未成立业
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按照原合同提
供服务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
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
面提出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街道
办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取物业服务企业
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买卖
合同备案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同时报送备案。
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
理规约,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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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
第五十一条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
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之日起十日内,在与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共
享相关数据的银行(以下简称数据共享银
行)设立用于存储业主共有资金的专门账
户,作为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业主大
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
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共有资金转
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并撤销业主共
有资金共管账户。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筹备
组、业主大会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的
监督。
第五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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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承担,
共有物业收益属于业主共有,由前期物业
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存入业主共有资金
共管账户。物业管理费不足以支付保修责
任范围之外的共有物业维修、养护费用
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足。
第五十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自业主
大会完成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业主大会
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共同进行。提
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擅自代为承接
查验。筹备组应当对承接查验过程进行指
导和协调。
筹备组依照本条例规定,经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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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批准延长三个月仍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
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筹备组监
督指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代为承接
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前,业主大会、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
议,对承接查验的基本内容、各方权利义
务、存在问题的解决方式及其时限、违约
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物业
承接查验规范,明确承接查验具体标准和
程序。
第五十四条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或者筹备组可以聘
请专业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参与承接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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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
后,业主共同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
会要求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合理期限内退
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接管。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
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但
是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除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
企业之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招标。投标人少
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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