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与我国国有化的政策、立场
关于国有化补偿标准问题。该问题也是国际私法领域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发展中国
家主张国有化是一国的主权行为,基于主权原则,任何国家均有权采取国有化的措施,如
果实行国有化的国家对本国人不予补偿,那么对外国人同样也不予补偿,因此对国有化持
“不予补偿”的观点。发达国家则主张应当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所谓“充
分”,指的是对财产被国有化的当事人予以全额补偿;所谓“有效”,指的是这种补偿可
以为被补偿人有效支配和使用;所谓“及时”,指的是补偿必须在国有化之前或同时做出,
否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这种主张一直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抵制。为此,
中国国际私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坚持“不予补偿”的原则。然而,在有关国有化及其补偿
问题上,中国的外资政策、外资立法以及中国缔结的双边协定几经变化,使学者无所适从。
目前,在中国缔结的双边协定中已出现了向发达国家主张的“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
标准靠拢的倾向。(18)
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与立法现实屡屡出现反差的现象对国际私法学界不啻是一种警
示,感到遗憾与失落的学界应当冷静反思其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上存在的问题,认真思考
如何融入国家立法潮流,使理论研究与国家立法步伐始终保持一致。
三、我国关于国有化问题的立场和实践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一般不征收、
征用,更不会进行大规模的国有化,即使在将来非常特殊的情况下,确有必要征收、征用
或国有化时,亦会给予外国投资者合理的、不低于原财产价值的补偿。我国政府的上述立
场不但在我国的国内立法,而且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有规定。
3、关于反致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
用的实体法。”(《意见》第178条)
(一)中国国际私法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上有关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包括民事诉讼上的地位)的规定来,在国
内法上,是由宪法第18条和第32条的规定和各种涉外基本民事法律中的有关这方面的规
定所构成的。依据这些规定,我国通过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外国人在我国按照国民
待遇原则可享有人身权、亲属权、财产继承权、劳动和工作权、经营工商企业权、智力成
果权、土地长期租赁使用权、司法救济和保护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我国在赋予外国人一
般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的国民待遇时,有些以有条约或互惠存在为前提,有些则不以有条约
和互惠存在为前提,而仅通过我国国内立法,以对等原则加以控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只是在“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中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
我国国际私法这方面的内容除了立法部门颁行的法律外,还有一些是通过最高人民法
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为贯彻实施有关民商事基本法律而发布的各种条
例或细则得到表现的。粗略统计,包括司法解释在内,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已有80余条100余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条15款,《关
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约18条20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0条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3条5款,《关于适用若干
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约11条2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9条1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8条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7条9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2条,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条4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条2款,等等。其内容如下:
1、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
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
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意见》第178条)
2、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总的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
际惯例。”(《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和
《票据法》第96条)
3、关于反致制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适
用的实体法。”(《意见》第178条)
4、关于公共秩序保留:
“依照本章(即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150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海
商法》第276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
利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
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5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外
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同法》第126条)
5、关于法律规避: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意见》第194条)
6、关于指定适用存在不同法域的国家的法律: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
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
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意见》第192条)
7、关于外国法查明及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
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
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意见》第193条)
8、关于国籍、住所、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
其本国法。”(《意见》第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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