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办事处的法律地位?
作者:陈其象律师文章来源:金圣律师网点击数:128更新时间:2011-3-19
一、办事处作为临时机构,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并非诉讼主
体。
二、办事处负责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法人行为,法律效果归
属于公司法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
①经过一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办事处享有民事或行政上的主体
资。
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办事处或其他临时机构(如指挥部
等)或分支机构:
A.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归属上,通常难以成为独立的权利
义务主体;
B.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
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
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
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
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
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请示》(本工
商发〔1997〕38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本条例由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
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条
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法人申
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条
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
立的“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分为分支机
构,也应依上述规定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
动。此规定我局曾在1997年3月5日和7月14日给广东省和辽
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
示的答复》、《对辽工商〔1997〕29号请示的答复》)中予以
明确,请一并查阅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关于对外国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
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2日(2002)民四他字第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2月27日(2000)沪高经终字第587号《关于外国
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
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答复如下:
外国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不是该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
门,而是该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该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
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应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本
案中,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是在大象交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的介绍
下与金达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在整个业务活动
中,大象交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一直以大象交易株式会社的名义与
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商谈、签订买卖合同和提供担保。该代表处在买
卖合同上加盖大象交易株式会社的印章以及在担保书上加盖大象交易
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的印章的行为,均代表大象交易株式会社本身,
应由大象交易株式会社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
(法发[2005]26号)
13.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分支机构不能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
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涉
及代表机构的纠纷案件应由外国企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1992〕22号)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
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
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
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8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
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
复如下:
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
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
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
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
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
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
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
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
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
(〔1988〕闽法经字第29号)
:
我院受理原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
位福建省赛岐农资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
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
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
算器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
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
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
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
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
仅在银行开设有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
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
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
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
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
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
的代理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
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
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
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
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
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
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的批复》已于1997年6月2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9
17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年6月27日审判委员会第917次会议通
过法释[1997]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
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
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
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
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
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
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
(2002年3月22日[2002]执他字第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38号《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
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
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编制也在共青团江苏委员会,其自身
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
关于市政府经济既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市政府经济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1991年7月12日,辽宁省沈阳宏泰食品有限
公司(下称宏泰公司)与吉林省白山市经济技术物资协作公司(下称
经协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松籽合同,合同规定,由经协公司供给宏
泰公司松籽1000吨。经协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白山市(原浑江市)
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下称经协委)自愿向宏泰公司出具了
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规定,“我委同意承担如下责任:一、监督公司履
行合同条款,兑现合同;二、监督公司按合同规定使用‘宏泰食品有限
公司’所拨定金、货款的使用;三、如公司不能兑现合同,发生违约,
负责担保退还定金和经济损失。”主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为履行合同
汇给经协公司定金人民币50万元和货款421万元,后因松籽质量
问题发生纠纷,宏泰公司向经协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但
宏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担保人经协委不是独立法人,应追加其上级主
管部门白山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经研究,我们认为,经协委于1988年6月1日正式成立,有
独立的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
的机关从成立这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经协委具有机关法人资
格,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4]8号)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
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5〕37号1995年8月7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
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
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
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
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
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
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
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
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
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
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
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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