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较多的纠纷,又由于缺少必要的民法调整 规则,纠纷难以处理。 同样,脱离人体的组织也具有这样的问题。脱离人体的血液、精液、脊髓 液、皮肤、卵子等组织,都存在正当取得和正当使用的问题,同样需要进行民 法的规制。而规制的基础需要民法的基本理论的支持,就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和 组织究竟是什么?能否适用民法的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加以处置?只有这些问题 搞清楚了,才能正确有序地规范器官移植,构建和谐、文明社会。 (二)民法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进行规制的现状 为了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和组织利用的有序进行,世界各国普遍重视 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 用法律手段保证器官移植工作的广泛开展 日本丁• 1958 , 。 年制定了《角膜移植法》,1979 年又将其修改为《角膜肾脏移植法》;丹麦于 1967 年制定了《人体组织摘取法》;美国丁• 1968 年制定了《统一尸体提供 法》;挪威丁• 1973 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法国于 1976 年制定了《器官摘 取法》;新加坡于 1987 年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这些器官移植法的 内 容涉及了尸体器官捐献的立法 供者死亡标准立法 以及活体器官移植立法等, , , 对供体和受体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我国目前尚未统一立法来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合法利用,因此,人体器 官移植和组织利用尚处于法律上的无序状态。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开展较国外 晚 10 年左右,但近年来进展较快,目前已开展了 10 多种器官移植,其中部分 达到国际水平;人体组织的利用则历史较久。然而,在立法领域,我国却远远 落后于其他国家,有关的法律至今尚未制定,甚至尚未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使器官移植因无法可依而不能很好地开展,阻碍了临床救治工作的开展和医学 科学技术的发展。 国(境)外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器官移植立法为我们制定法律条款提供了可 以借鉴的经验。上海市于 2001 年率先实施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 市 也在 2003 年通过了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已作了有益的探索。 后者已于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规定了人体器官移转的原则,人体器官只 能以捐献的方式且实行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这些 都为我国规范人体器官移转立法铺垫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人体器官移植的发展还有赖于死亡的医学判断标准的确定,传统的死亡标 准是心肺功能的衰竭,即心跳、呼吸停止。而新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即 人的不可逆性昏迷,但其心脏还在跳动,肺脏还在呼吸,脑已经死亡。脑死亡 的人是器官移植的最理想的
供体,其各种器官仍然存活一定时间,是器官移植
x0c的最佳时机。可我国目前没有脑死亡立法,人们的心理上还是接受传统的死亡 标准,当患者的心脏还在跳动,呼吸还未停止,医生就要摘取亲人的心脏等器 官,其亲属难以接受并反对。承认和接受脑死亡,将脑死亡者的“活的”心脏 等器官移植到有生命意义的人身上是有价值的,也不违背伦理道德。因此,完 善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加快脑死亡立法,是最基本的需要。 (三)民法研究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必要性 人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的利用关系着无数人的生命及健康,涉及社会伦 理及道德问题,国家立法尤其是民法必须进行立法规制。从民法的角度,最重 要的,就是耍解决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只有在这个基 础上,才能够进一步研究如何对其进行民法的规制,确立民法对人体器官移植 和人体组织利用的基本规则,发生纠纷的调处规则。只有这样,人体器官移植 和人体组织利用才能够有序进行,为人民创造福利。但是,目前我国学术界, 无论是法学界、医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脱离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都未 作最基本的研究,更不用说深入的认识了。基本理论上的空白,导致器官移植 立法缺乏根基,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进程和质量。因此,对脱离 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则的研究是迫在眉睫,它直接影响着我国 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研究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及组织法律属性的基础 (一)生理学基础 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是组成人体生理基础的基本元素,不同的人体器官和 人体组织在身体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来共同完成人体的新陈代谢,实现生命 的维系和健康的维持。 《辞海》对器官的解释:多细胞生物体内由多种不同组织构成的结构单位, 具有一定形态特征,能行使一定生理功能。而对组织的解释:分化相同的细胞 及其产生物(细胞间质)共同组成的集合体(体)称为组织。多细胞生物体 内,由许多相似的细胞核细胞间质组合而成的基本结构,有一定的形态、结构 和生理功能。不同的组织有机地结合形成特殊器官。按照人体解剖学的定义, 器官是几种不同的组织结合成具有一定形态和功能的结构,如心脏、肾、肺等。 而组织则是由许多形态和功能相似的细胞间质,按一定方式组成具有一定功能 的结构。人体四种基本组织,即上皮组织、结缔组织、肌肉组织和神经组织。 人体器官是一特殊的细胞和组织,其结合在一起完成人体的特定功能。例如 心脏是器官,它是由
组织和细胞组成,其结合在一起通过人体完成泵血功能。 完成特定功能的人体的任何一部分就是一个器官,因此,眼睛是器官,因为它 的功能是看;肾是器官,因为它的功能是去除血液中的废物。人体是由各种不 同的器官和组织构成的,器官和组织是人身体的物质组成部分。 研究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其生理学基础不在于器官及组织 的一般生理属性,而是他们的可利用性,这就是,在现代医学技术条件下,可 以将人体器官及组织为他人进行移植和利用,也可以将其暂时脱离人体进行储 存,以备将来之用。这样,人体器官及组织就可以脱离人体,以独立的形态而 存在。在医学上,这时的人体器官及组织仍然称之为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但
x0c它们毕竟已经脱离了人体,成了独立的形态,不依附于人的存在而存在,同时, 还具有生理活性和生命力。这才是研究本问题的生理学基础。人体器官及组织 虽然脱离了人体,但是已经丧失生命力,也就丧失了它们作为人体器官及组织 的价值和意义。 从伦理学的层而研究这个问题,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传统的伦理道 德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器官捐献,尤其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更是如此。如 《孝经》:“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如果是决定捐献 父母的遗体或器官,则为“大不孝”,起码是对死者的不敬。在我国的一些农 村地区忌讳谈论身后之事,视为非常不吉利的事情。另外,还有“人死后在七 七四十九天内灵魂不死”的迷信说法,在此期间,亲属要祭奠、供奉死者亡灵。 因此,对亲人刚刚死去就捐献遗体或器官,死者家属难以接受。中国的传统思 想,死后要留有全尸的观念深深地影响着遗体和器官及组织的捐献。中国家族 思想的影响也根深蒂固,亲属间的亲情比较浓厚,虽然人们在心里上能够认识 到用已经死去的亲人的遗体或某个器官去救活另一个人的生命是一种高尚行为, 但面对自己的亲人刚刚死去,内心十分悲痛,亲人尸骨未寒,就将其尸体“千 刀万剐”,在情感上是难以接受的。认为这是对亲人尊严的亵渎和损害,是大 逆不道的。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我国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捐献者与世界其他国 家相比少的可怜。例如,北京同仁医院眼库每年收到的角膜少得可怜,且连年 下降。在美国,一年可做 37000 例角膜移植手术;而有近 13 亿人口的中国一年 只能做上千例,中国甚至还要接受斯里兰卡眼库捐赠的角膜。另一方面,也要 看到很多人的反伦理的观念和行为,他们对于经营人体器官及组织可以获得巨 大的利益抱有极大的兴趣,因此
觊觎经营商机,不惜铤而走险。当然也有基于 高尚的医疗热情而不顾权利人的权利的情形出现,造成侵权的后果。 社会伦理上的这些观念冲突,进一步加剧了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和利用的 矛盾,更需耍法律作出合乎社会伦理和道德要求,又能够保障其正常进行的法 律秩序。 (三)社会学基础 由于自愿捐献的人体器官很少,而等待接受器官移植的人又比较多,患者 为了生存,不惜倾家荡产得到需移植的器官,这更刺激了人体市场的 滋生。同样,对于社会已经接受的人体组织的利用,由于社会需求和社会伦理 观念的巨大差异,也存在严重的问题,血库库存血液经常告急,就是明显的例 证。 更为严重的是,允许人体器官自由买卖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历史上 确实出现过德国法西斯利用医学科学技术作为杀人手段和“买卖器官”的不道 德现象,现在西方有些国家出现了 “器官市场”、“眼银行”、“肾银行”等。 出现买卖儿童残害生命,摘取器官的不人道现象,甚至某些发达国家的商人为 了赚钱,拿患者的钱到第三世界国家收买器官。而有些贫困者,由于生活所迫, 为钱而出卖自己的器官。穷人成为富人的器官供体,导致社会的不平等。另外, 双方都看重了钱,就会忽视器官的质量,从而会影响器官移植的质量及供体和 受体的生命安全,影响着器官移植的健康发展。 所有这些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要研究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
x0c性,确定具体的法律规则,完善人体器官和组织的法律规制体系,确保正常的 医疗秩序。 三、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地位 (一)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物的属性 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 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活体的人 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 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 问题是,当人体器官和组织脱离了人体,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和用于利用 的人体组织,它们究竟属于人的范畴,还是属子物的范畴,涉及到民法对于人 体器官和人体组织认识的基本立场问题。从学说上观察,有不同的观点。 1 .物的范畴说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 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既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 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己非人身,成为 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 于分
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让与尚未分离之身体一 部分之契约,如约丁•分离时交付之,则契约为有效。若约为得请求强制其部分 之分离,则反于善良之风俗,应为无效。故为输血之血液买卖契约,以任意给 付时始生效力。 曰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己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 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 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随着输血和器官移植行为越来越重要,现在必须 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 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对于这些东西的所有权移 转,只能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则(第 929 条及以下条款)。当然,一 旦这些东西被转植到他人的身体中去,他们就重新丧失了物的性质。根据梅迪 库斯的观点,可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是物,是其活人的所有物,同动产一样, 具有物的可流通性,即器官可以进行买卖。 我国学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概念受到挑 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均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的标的物。但对于这 一类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 128 条第 2 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 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梁慧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 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梁慧星主持的中 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 94 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 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x0c这进一步说明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属于物的范畴。 2. 器官权说 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性质不属于物的属性,该权利为器官权,为身体 权的类权利,跨越人身权与物权两大领域,兼有完整的人格权与绝对的所有权 双重属性。未与躯体分离的器官权在活体是人身权,在尸体是物权;己与躯体 分离的器官权在活体、尸体均为物权。也就是对未与人体脱离的器官所享有的 权利为器官权,对脱离后的器官则享有物权。 3. 限定的人的范畴说 这种主张认为,为了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保护,在一定条件下,活体的脱 落器官仍视为人的身体,如果侵犯这些分离的部分,亦构成对人的身体完整性 的侵犯,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象侵犯他人手足四肢一样的过错侵权责任。认为随 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
,人的身体的许多部分在脱离人体以后, 仍可通过医生的努力而使之与人的身体相结合。此种医学的进步表现在多个领 域,诸如断指、断肢再造、肌肤移植、卵细胞的提取以及血液的提取等。如果 这些身体的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其目的在于事后根据享有身体权人的 意图再将它们与身体连为一体,以实现身体正常机能的保护目的,在他人实施 过错侵权行为并导致这些脱离权利人身体的部分损坏时,权利人的此种目的即 得不到实现,其人身的完整性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应根据侵害他人身体完整 性的权利责令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我们的主张 我们赞成前述第一种主张,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物的属性具有合 理性,理由是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 格脱离了关系,也就不再具有人格的因素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具有了物的 属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能够与人体发生分离的器官和组织定位为 物。但是,这种物是否就与普通动产一样,可以自由支配、自由流通,则值得 研究。 至于第二种观点,把人对人体器官享有的权利视为器官权,是身体权的类 权利,则没有必要,一是权利种类不可滥设,二是所谓的器官权仍是在活体之 上对器官的权利,说的是可否对器官进行捐献,不能涵盖脱离人体后的器官的 权利,并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没有太大的价值。第三种观点,为了保护身体 的完整性,而在一定条件下把活体的脱落器官仍视为人的身体,这是对人身权 保护的不适当扩张。把人身权保护扩张到己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这打破了 传统的人身权概念及体系,会引起权利范围及界限的混乱。 (二)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作为物的特殊性 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和组织,是指从人体分离后,在植入新的人体之前的 人体器官和组织。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人体器官和组织属于人体;在输入或 者植入新的人体之后,又成为人体的组成部分,具有了人格。在这个期间存在 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是物的形态。
x0c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具有物的一般特征,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 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例如,如心脏、肾、肺、 血液、骨髓等,都是单一物,都占有一定的空间,人可以感觉、感知的有形体, 都是有体物。同时,它们也都具有有用性和稀缺性,脱离活体、尸体的组织和 器官十分稀缺,据统计,全球有超过 15 万登记在册的病人急切等待器官移植, 需求量以每年 12%的速度递增,平均每天有 17 人在等待移植中死亡。我国需 要进行心脏
移植的患者至少在 5 万以上,而目前只做了 82 例;我国每年因慢性 肾功能衰竭而死亡的患者在 14 万左右,且多为青壮年,有几十万人等着肾移植, 而目前所做的肾移植总数为 6. 2 万例;我国有 300 万角膜患者,而每年只有 300 个角膜供体。我国是肝病大国,仅慢性乙型肝炎患者就有 3000 万,其中 20% 可能发展为肝硬化,1%_5%可能发展为肝癌,仅这类晚期肝病患者最少有 630 万,但肝脏移植到 2000 年底总共才做了 484 例。这些都证明了可利用的人体 的组织和器官的有用和珍稀》 除此之外,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还具有以下独特的 特征: 1. 普遍的生命性 脱离人体的组织和器官必须具有生命力,必须是存活的,只有如此,它们 才能够移植或者利用到另一个活着的人体上,成为新的人体的组成部分,变成 为民事主体人格的组成部分,继续发挥其生理的功能。如果脱离人体的器官及 组织丧失了生命力,不具有活性,那么不论其多么新鲜,也不能成为这种形态 的物,而只能成为一般的物,不再具有人体器官及组织的物的价值。 2. 限定的独立性 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在其脱离人体后,到移植或者利用到新的人体之前, 必须是独立存在的,这一点是与物的一般属性是一致的。但是,人体器官及组 织的独立性是限定的,一是独立存在的时间是限定的,即只存在于特定的时间 段,此前和此后均不属丁•物的属性;二是由于其存在生命性的特征,其独立存 在必须是具有活性的存在,因此,其储存、移植、利用都必须遵守必要的规程, 以保持其生命活性。 3. 可利用性和价值性 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的可利用性表现在挽救人的生命和健康方面,通过人 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使需要移植器官和使用人体组织的病患得到救治。因 此,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在人类病体的中呈现巨大的价值。据全球移植中 心名录统计 全球已有 70 余万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第二次生命, : 其中肾移植存活最长者已达 37 年,肝移植最长者也达 30 年。 4.不可再生性和易损性 尽管人体中有些组织可以再生,如骨髓、血液、皮肤等,但是,人体器官 和人体组织一旦脱离人体,按照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就绝对的不可再生。同 时,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都是由细胞组织组成,脱离活体不能长期存活,缺乏
x0c适当的条件都会使其坏死、腐败,丧失其本质的功能和作用。因此与其他物相 比,具有更多的不同。 (三)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物格地位 我们曾经提出,为了对物进行类型化,以便确定对不同类型的物进行不同 的法律规制,因此建立
法律物格制度,把民法客体的物分为不同的物格,明确 对不同物格的物确定不同的支配规则,明确民事主体对它们的不同支配力,对 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因此设想,把物格制度分为三个格。第一格是生命物格, 是具有生命的物的法律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例如动物尤其是野生动 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就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任何人对它行使支 配权时,都耍受到严格的规则限制。第二格是抽象物格,像网络、货币、有价 证券等,都是抽象的物,有特别的规则进行规范。第三个格是一般物格,即一 般的财产等。物格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区分不同的物的类型,确定不同物格 的物在民法社会屮的不同地位,明确人的不同的支配力,以及进行支配的具体 规则。 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既然是物,又具有生命力和活性,因此是特殊 的物的形态,是有生命的物,因此应当置于法律物格中的最高格即生命物格。 人体器官即人体组织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就使得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不同 于一般的物,对其保护力度不同于一般物,其移转时有特殊规制的要求,这样 才能既满足医学上抢救病患的急需,又能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要求,维护文 明社会秩序,是创设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民法规则的基础。 四、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物权规则及其权利保护 (一)身体权的基础作用一一分离、捐献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决定权 人体器官及组织,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关系着人的 生命与健康,与所拥有者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是否实行器官、组织与 自身分离,以及予以捐献,应当由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民事主体决定,即由身体 权人享有分离、捐献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决定权。 应当看到的是,分离、捐献器官及组织的决定权并不是人体器官及组织的 物权规则范畴,但是,如果不研究这个问题,人体器官及组织就无法脱离人体, 也就不能是人体器官及组织成为物,从而也就没有对其进行规制的物权规则。 该决定权属于身体权的内容。在进行器官移植和组织分离和捐献时,只有 权利人可以作出决定,医疗部门必须尊重身体权人的权利,不得强制进行。例 如献血,当然属于高尚的行为,但是并不能强制每一个人都必须献血。为了保 障权利人的权利,尊重其决定权,医疗部门有义务告知人体器官及组织捐献者 摘取其器官及组织后所带来的风险与不利,医生必须向器官捐献者提供有关器 官捐献和组织分离可能给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基本知识,提供对接受者的风险 与利益信息,以保证人体器官及组织捐献者的
自愿选择,最终行使决定权。由 于脱离人体的器官与组织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因此其可以随时撤回其已做出的 决定。例如,甲住院手术,需要输血,因其血型特殊,此医院目前无此种血型 的血液,甲与乙协议,由乙捐献血液给甲,临近手术之前,乙拒绝捐献。此时,
x0c甲也无权根据协议要求乙履行约定义务,或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也不 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能够行使决定权的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器官摘除或者组 织捐献后的风险及后果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并且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人,才具 有是否摘取其器官的决定权。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没有决定权, 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也不具有代理决定权。其他国家对具有决定权的年龄限制, 如日本法律对活体器官提供人的年龄限制在 15 岁以上。1968 年美国国家委员 会在统一州法律中通过的特别委员会《统一组织捐献法》中规定:任何超过 18 岁的个人可以捐献他尸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用于教学、研究、和移植。我 国立法应限制在 18 周岁以上,这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也符合《民法通则》规 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精神障碍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充分的障碍人,都不享 有决定权,他们作出的捐献器官和组织的决定无效。 (二)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物权规则 1. 捐赠的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所有权及其主体 决定捐献并且己经捐献的人体器官及组织,成为法律物格中最高格的物。 对于这种特殊物,其基本的物权规则是物权的所有权规则,捐献出来的人体器 官及组织为捐献人享有所有权,由他行使所有权,并且最终决定将其享有的所 有权转移给何人,即由谁接受捐赠。 接受捐赠人体器官及组织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捐赠给 负担医疗职责以及相关的机构,例如血库、眼库、脊髓库、精子银行、卵子银 行以及医院等。这种主体可以称作受捐赠单位。第二种情况,是直接捐献给接 受器官及组织的受体,即接受移植和捐献的病患。这种主体可以称作受捐赠个 人。无论捐献给何种主体,接受捐献了人体器官及组织,该主体就取得了该人 体器官及组织的所有权,而捐献者则丧失了所有权。 2. 受捐赠主体对受捐赠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支配力 既然受捐赠主体己经接受捐赠,成为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所有权人,因此就 取得了该人体器官及组织的管领力,由其行使支配权,他人不得对其行使支配 权,更不能对他人未脱离人身器官进行支配。 王泽鉴先生认为,人的身体虽不是物
,但人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其分 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 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这样说是有道理的,但是后一句值得研究,这就 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虽然是物的形式,但它不是普通物,而是有生命力和 生理活性、且与人的本身密切相关的物,属于最高物格的特殊物。因此,尽管 受捐赠主体取得了对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所有权,具有支配力,但是这种支配力 是受到限制的,而不是完全的所有权的支配力。这就是,对人体器官及组织的 支配,必须符合人权保护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允许对人体器官及组织任意进 行买卖,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办法进行。因此,即使是器官的所有权人,也
x0c不得任意处置器官。这也是现代法律尊重人格、保护人的尊严的体现。 受捐赠主体享有所有权,那么从民事权利的角度看,他可以对其接受捐赠 的人体器官及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捐赠主体可以进行 处分,但是这种处分权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像普通动产那样任意进行买卖。 法律禁止人体器官作为商品进入交易市场,即使是拥有所有权的人也不能基于 商业目的而为处分。如果放开人体器官的交易市场,准许人体器官及组织进行 自由交易,那么由于利益的驱动,将会出现为了获得器官及组织而摧残生命或 对人体健康造成破坏的行为。例如,据报道,在印度就出现了专门人口, 然后割下被者脏器出售的匪帮。在巴西等南美国家,拐卖儿童集团或潜入 医院偷走婴儿,或拐骗在街头玩耍的儿童,然后再将这些孩子卖到国外挖取脏 器。一些儿童被以收养名义拐卖到欧洲,实则惨遭杀害,从其尸体上摘取的用 以移植的角膜、肾脏等器官每只卖价在 4 千至 1 万美元。有的是被欧美医学研 究机构买去作实验品,有的被有钱人买去供器官移植手术之用。英国卫生当局 在其一份文件中推测,英国医用人体器官中约有 1/3 来源“并不干净”》世界 卫生组织明确宣布,人体器官交易不符合人类的基本价值观,违反了世界人权 宣言和该组织的最高准则。对贩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均应作犯罪论处。因此,对 人体器官及组织的处分应只限于无偿捐赠,绝对不允许自由买卖。 细分起来,不同的受捐赠主体对接受捐赠的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支配力并不 相同。受捐赠单位因为都是负有医疗职责或者社会福利职责的机构,它并不是 受捐赠的人体器官及组织的最终使用者,因此它享有更充分的支配权。它可以 依照高尚的医疗目的而对受捐赠的人体器官及组织进行支配,决定将其所有权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3:15: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9141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