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四

更新时间:2024-11-06 21:34:0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李才坤)

意见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

意见规则是规范证人作证范围的证据

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上,作为一般原则,证

人只应就他曾经亲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

而不得就这些事实进行推论。意见规则以否

定性形式表达了此项要求。

意见规则的基本内容是,证人有关事实

的意见、信念或据此进行的推论,为证明所

信事实或推论事实为真,一般不具有可采性。

例如,某甲进门后,看见某乙一边擦流着血

的鼻子,一边怒视某丙。那么,某甲只能如

实地表述其所感知的事实,而不得就上述事

实推论说:“某丙打了某乙”——尽管事实

上极有可能确实如此。

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意见证据

不可采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

就所证明的事实,证人的意见不具有相关性:

如果待证事实属于需要专业知识的事实,非

专家证人的意见显然没有任何证明价值;如

果待证事实属于不需要专业知识的事实,由

于事实裁判者同样可以进行判断或推论,证

人的意见又显得没有充分的相关性。第二,

该一般原则可以阻止证人侵越事实裁判者

的权力。证人职能与裁判职能的区别是意见

规则的一项重要理论基础。英美证据法理论

将证人视为一种证据方法,其作用在于将其

亲自体验的事实如实地提出于法庭;依据一

定的证据材料作出推断或结论,则属于裁判

职能,应当由陪审团负责。在诉讼中,尽管

事实裁断者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拒绝接受

任何意见证据,但事实上,裁判者很容易被

诱以简单地接受意见证言而不是独立对事

实进行推论。因此,如果允许普通证人提出

推论或意见,那么,或者侵犯陪审团的裁判

职能,或者因为该普通证人没有作出推断或

意见的特殊技能或经验而误导陪审团。

意见规则不仅适用于具体证人的意见

证言,而且适用于一般性意见以及公共舆论

意见。但是,对于公共舆论意见有关证据的

排除,存在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如果只是

为了证明特定时期关于某事项的一般性意

见是什么或者公共舆论意见处于一种什么

样的状态,而不是为了证明普遍赞誉或相信

的事项为真,那么,公共舆论意见可以作为

证据采纳;第二,对于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

如果直接证据难以获得或者不可能获得,作

为最后的不得已手段,可以运用公共舆论意

见进行证明。当然,随着近代公共记录可信

性以及易获得性的不断提高,对有关公共利

益事项的证明也逐渐变得相对容易。一般而

言,在普通法上,公共舆论意见方面的证据

可用以证明下述事项:1与血统或婚姻存续

状况有关的事项。在现代社会,由于官方记

载能够越来越多地对诸如婚姻或血统等事

项予以证明,公共舆论意见方面的证据主要

被用以证明某些古老的事项。2为了确定某

种指称就是指的特定的人或物。例如,对于

诋毁性的描述,尽管没有指明针对的是谁,

但根据一般公共舆论意见可以知道就是针

对的某人。3为证明公共权利或一般权利的

存在。例如,为确定遗嘱中所称的地界标志,

可以求助于公共舆论意见方面的证据。4为

了证明好或者坏的品格。

尽管意见规则与传闻规则都是以证人

证言作为调整对象,但二者调整的重点各不

相同。传闻规则实质上是对证人提供证言的

形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即亲身感知案件事实

的人必须当庭提供证言;而意见规则却是对

证人作证内容的限定,即无论证人以何种形

式提供证言,证人作证的范围一般应限于所

感知的事实,不得就所感知的事实进行推论。

在适用时序上,一般首先适用传闻规则;只

有根据传闻规则可以采纳的证据,才发生证

人所作证言是否因意见规则被排除的问题。

在英国,随着传闻规则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

废止,一项传闻意见证言也可以采纳,但是,

欲图提出此项证据的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

必要的告知程序。根据《1972年民事证据法》

第2条,专家证人所作的专家报告也可以作

为证据采纳。在刑事案件中,英国《1988年

刑事审判法》第一次承认了专家报告的可采

性。该法第30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

无论制作专家报告的专家是否出庭给出了

口头证据,该专家报告均可以采纳。如果声

称制作专家报告的专家不能够提供口头证

言,只有经法庭许可后,该专家报告才得采

纳。法庭为了决定是否作出上述许可,应考

虑以下因素:该项专家报告的内容;声称制

作专家报告的专家不能提供口头证言的原

因;如果制作专家报告的专家不出庭提供口

头证言,采纳或排除该项报告可能对被告人

造成不公正的任何危险,此时,尤其应当考

虑是否存在可能驳斥该报告中陈述的可能

性;或者,如果本案有多个专家证人,对其

他专家证人所产生的任何危险;且如果可采,

该专家报告可用以证明该专家得以用口头

证言证明的任何事实或意见。在本条中,专

家报告是指一项由某人独自或主要负责就

其有资格提供专家证据的事项制作的书面

报告。”据此,只要经过法庭许可,专家报

告不仅具有可采性,而且可用以证明出庭作

证的专家证人得以证明的各种内容。另外,

根据该条第项规定,专家证人在形成专家意

见过程中自行调查发现的事实亦具有可采

性。

根据意见规则,在提供证言时,证人一

般不得依据其观察的事实进行推断或表达

自己的意见;但诉讼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一

定的例外。依据证人身份的不同,意见规则

的例外可以分为两类:第一,有关专家证人

的例外,即一个具有适当资格的专家可以就

他拥有相应专业知识且需要专家意见的事

实陈述其意见。第二,有关普通证人的例外,

即作为表述曾亲身感知的事实的方式,一个

非专家证人可以就那些不需要任何特殊的

专业知识的事实陈述其意见。

一、有关专家证人意见证据的例外

专家意见可以采纳是意见规则最重要

的例外。该项例外的合理基础在于:借助其

专业知识,专家有能力就特定事项表达意见,

且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

的认识;而且,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该

专家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以供事实裁判者

在对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时使用,缺少这些帮

助,事实裁断者将无法对此作出裁断,因为

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对特定事项作出判断已

经超出了事实裁断者的技术能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接受专家意见是

以事实裁判者缺乏进行某些推论所需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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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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