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更新时间:2024-11-07 01:28:2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中国十大冤案)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

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是诉讼

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只

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

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无

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简而言

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

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

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

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

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

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

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

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

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

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

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

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

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

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

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

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

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

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

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

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

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

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

的程度。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

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基于

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

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4]

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

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

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5]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

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

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早在2002年4月1日起施

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64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

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

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

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第73条第一款“双

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

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

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

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

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那么何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

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

威性。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

(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

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

体与直观。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

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

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但

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

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怎样才能保证

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

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

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

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

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

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

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②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对于第一审认定事

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

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在评价法院、法

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对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

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评

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发表,给

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响。

③完善证据规则

《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这在前文己经论及,

如第条至条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等,但还是不

够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第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

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致对类似于偷录

等证据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很难界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

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规

则。只有具备完善的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才会有客观直接的

依据,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此标准适用的正确率。

④提高法官素质

要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素质就必须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应

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这点学者和实务界己达成共识。但职业化、专业化

的道路究竟应如何走,似乎还没有一个定论。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

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条件,主要是学历条件从原来的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

科第九条第六项和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第十二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

了法官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的提高。但是,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现状,

全国有多所高校开展法学本科教育,还有成人高校和自学考试等途径可以获得

法学本科学历。这些毕业生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而且《法官法》还延续了原

来的规定“非法律专业本科必须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

能被证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就

说明具备了法律专业知识由于目前考试制度的问题,通过司法考试相对还是比

较简单的。一些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通过数月的苦读就能通过,但除了法条外,

其法学理论确实令人担忧。法学院甚至还流行这么句话“博士考不过硕士,硕

士考不过本科,法律专业考不过非法律专业”。虽然可能有失偏颇,但可以作

为我国目前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写照。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都是

从有多年法律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虽然“相对简单”,

但是也要经过四到五年的法律专业教育,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并经过两次国家

司法考试如德国,并见习一段时间才能被任为初审法官。

(『德』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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