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

更新时间:2024-11-08 01:43: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个体工商户个税)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年1

2月6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并自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

依照《中华人民共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

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讲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

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老实地完成举

证。

当事人因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

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由负

应当附

制定本规定。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

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

人有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

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治理

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治

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

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

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

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

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

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

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

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

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

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

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公平原则和老实信用

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

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

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讲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确信或者

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托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

承认。但未经特不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

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

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

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

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

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

难的能够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

或者履行中华人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

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讲明

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讲明签名盖章

人民法院能够责令当事人提供

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

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刻

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由经办人员签名或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

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

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

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

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

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收集的

其他材料。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住宅地等差不多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

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缘故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

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

够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

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

复。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2)条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能够是原件也

应能够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

当在调查笔录中讲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

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能够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

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讲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

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能够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

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讲明其来源和制作通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能够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

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能够依照具体情

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

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能够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

场。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

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

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

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

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

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

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由人民法院指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托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

由双方

协商不成的

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峻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通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

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2)条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托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

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托付人姓名或者名称、托付鉴定的内容;

(二)托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讲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讲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

录勘验的时刻、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通过、结果

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关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

的时刻、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

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

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

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

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

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

形、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

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能够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

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

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

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依照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

人能够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

限。

关联法规:地点法规(1)条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

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

许能够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

据材料仍有困难的

法院决定。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能够组织当事人在开

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

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刻能够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

人民法院认可,也能够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

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

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

能够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

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

确定双方当事人争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

议的要紧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

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刻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不复杂的

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

届满后新发觉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缘故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

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

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

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

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

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

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

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

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缘故未能在准

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

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

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缘故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

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

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

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

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

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

人员在庭审中讲明后

经审判

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

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当事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

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

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

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

进行质疑、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

讲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

(二)被告出示证据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

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

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讲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

能够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作为证人。

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

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

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

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

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2)条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意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

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

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专门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不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的缘故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专门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能够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

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

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能够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推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

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

认为有必要的,能够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同意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专门缘故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能够书

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

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

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讲明。人民法院准

当事人能够向证人、鉴定人、勘验

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能够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

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能够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

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

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

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

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推断,

并公开推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能够从下列方面进行审

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

是否相符;

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

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推

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

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

证言;

不得在其后的诉讼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

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

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

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

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

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

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托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

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能够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

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能够确认其证明

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

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能够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

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不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

件情况,推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

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推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

及其托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

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假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

人能够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

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

外。

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

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

能够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通过公证、登

记的书证

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紧密关系的当事人

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能够通过对证人的智

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

作出推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

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能够不在裁判文书

中表述。

六、其他

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爱

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

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

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

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

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

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

定。

本规定施行前差不多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

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提供据

或者对证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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