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
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有三个,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客观性
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客
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2、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社会主
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认为证据应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最终被采信为证据
的要经过两个阶段。首先,必须看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不能考虑采用为证据。其次,对于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还应就其关联性的程度加以
评价。
3、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不仅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概括起来,合法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首先,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其次,证据形式的
合法性。第三,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
律规定的程序。
4、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间的
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是任何一件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
的属性,三者缺一不可。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间又绝不能等量齐观。客观
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前提属性,没有客观性不可能有关联性和法律性。只有具有客
观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具备关联性。只有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
具有合法性。而在某种意义上,合法性又是最重要的。一个证据材料如果同时具备
客观性与关联性但不具备合法性,一般来说它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例如,《民
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
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就是说,如果勘验情况和结果即使是客观的
和与案件有关联的,但如果没有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即勘验人或当事人没有在笔录
上签名或盖章,它仍不能成其为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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