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第三章证据种类新

更新时间:2024-11-06 21:41: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就业证有什么用)

第三章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第一节当事人陈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情的叙

述。

二、两大法系各国或地区对于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的认知。

三、当事人陈述的特征

当事人陈述的显著特征是实与虚、真与假的并存。

四、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

(一)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拘束法院的效力。

(二)具有证据效力。

(三)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节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和特征

凡是用文字、符号表达人的思想,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称为

书证。

书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书证必须具有一定的思想内容

2、思想内容是以文字或符号记载于一定物品上来表达的

3、思想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

二、书证的分类

(一)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公书证和私书证。

(二)按书证的内容分,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

(三)以书证的形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书证和特定书证。

(四)按书证的制作方式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原本、正本、副本、

复印和节录本。

三、《民诉证据规定》对书证设定的有关适用规则与评析

(一)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书证的

原件。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

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

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出示书证原件是一种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

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

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

件或原物一致的。

(三)当事人出示原件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关系。对《民诉证据

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评析。

第三节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和特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外形、质量、数量、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

的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1.可靠性较强。

2.稳定性较强。

3.需要结合举证人的说明发挥作用。

二、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一)从实质看,物证是以物体的外形、质量、规格等证明案件事

实的;而书证则是以物体上的文字符合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

事实的。

(二)从形式看,书证可以用副本、抄本、复印件来代替,而物证

则不能代替。

三、《民诉证据规定》对物证设定的适用规则与评析

有关适用规则所暴露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其中的多数缺陷与上

述对书证设定的适用规则大体相同。主要体现在:

(一)关于允许一方当事人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议的物证复制品

问题。

(二)关于无法与原物核对的物证复制品问题。

第四节

一、概念和特点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较大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具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利于保存,便于使用。

3、不论是从来源上还是在应用上,都具有广泛性。

二、《民诉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设定的适用规则与评析

《民诉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设定的适用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

视听资料

方面:

(一)在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上,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

的原始载体。

(二)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始载体。

(三)法官对视听资料的审核认定问题。

(四)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一方面依据辩论主义,另一方面还应

借助先进科学技术手段。

第五节电子证据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是指电子设备或类似设备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电子形式存

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外,还

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无形性。

(二)高科技性。

(三)脆弱性。

三、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确定

(一)国内外目前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有关电子证据的国内外法律法规规定分列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制订,2007年修订)。在第六十

三条证据的种类里,只规定了七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

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有“视听资料”,无电

子证据这一证据分类。

2、(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2)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其第十二

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

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3、我国《合同法》(1999年)。其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5、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

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等等。

6、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二)电子证据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可采性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来看待。主要理

由为:

第一,只要将电子证据作一个正确的定位,就完全可以解决电子

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第二,电子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有力地支持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经查证属实,就完全能够作为证据看待。

第三,现行三大诉讼法制定颁布时,计算机在我国还没有普遍使

用,更谈不上面临解决日益增多的涉及计算机的案件的局面。

第四,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

(三)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问题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就是要解决应当把电子证据作为什么证据

使用的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归纳起

来主要有六大观点: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

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

对独立证据说的理解。如果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证据的

话,就需要修正现有证据的七分法,并且完善一系列相关电子证据的

立法。

四、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根据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一般可以在以下三种情形认定电子

证据的真实性:

(一)由适格证人证明为真实的证据。

(二)经适格专家鉴定认为电子证据未遭修改。

(三)根据经验法则。

由于电子证据是以一种新的形式或者说载体来表达其信息和内

容,而这种新的载体与先前的普通载体有不同特质,因此需要用新的方

式予以看待和处理,同时以前使用证据的某些规则已不能有效地适用

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因此也不得不做出相应的修改。

第六节证人证言

一、概念与特点

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而接受法院询问或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称为

证人。证人向法院就案情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人具有以下特点:

1、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和有关单位。

2、是与本案的诉讼结果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的人。

3、是能够正确反映案情事实的人。

二、各国对证人的不同认知

1、广义上的理解

2、狭义上的理解

3、除了自然人以外,作为非自然人的“单位”也可以作证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作证问题(对不能正确表

达意思的人的范围之界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基本上对证人的年龄不加限制的做法。

(二)在英美法上,传统的做法是,从法律上讲,未成年本身并

不能作为取消作证资格的理由,但是,只要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尚不成

熟,以至于直接影响到其对客观事物的正确感知、记忆和陈述,那么

就可以取消其出庭作证的资格。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年龄没有作明确的限制规定,而

主要是从证人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来判断证人的资格的。

未成年人的作证问题

案例:一当事人系小男孩四岁。一天晚上七点多时,家长从幼儿

园将其接回家,发现小孩胳膊红肿,问孩子发生了什么事情,小孩称

在幼儿园睡在第三层床上掉下来摔的,幼儿园老师开始“认账”,领

着看病,后来不承认此事,小孩从三层床上摔下时,当时有三个四岁

左右小朋友在场。这三个四岁的未成年人能否作证?其证言是否具有

法律效力?

四、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与不足

(一)法定义务和法律上的后果相脱节

1、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证人负有被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

2、《民诉证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

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

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

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

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

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

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3、《民诉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的评析;

第一,《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1款虽然规定:“证人应当出庭

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并非是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来

作出这一规定的,而是从保障有关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的适格性这一角度来作出规定的。

第二,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2款之规定:“证人在人

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

证。”这一条款的规定显然弊端大于有益之处。

第三、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该证人

证言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二)民诉立法上未对证人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

规定。

(三)对证人权益保障明显不力。

(四)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质疑证人证言的程序与规则。

五、实务研究

(一)未到庭作证的补救措施与证言的效力

题例:在我国.因对证人拒绝到底作证缺乏处罚措施,实践中由

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常常拒绝出庭作证,但同意人民

法院向其调查,在此种情况下,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

请调查证人,其申请人民法院可否准许?此类情况在实践中如何办理?

(二)对证人证言的具体认定问题

题例;一方当事人主张口头协议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证

人先称记不清,一年后又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存在。对该证人证言效力

如何认定?

(三)举证期限对证人所作相互矛盾证言之影响

案例;在举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在举证期

限届满后,或在开庭当中,另一方当事人又出示了该证人再次作出的

与原证言相矛盾(证言)证据,其证据证明力如何判断?理由是什么?

(四)两份内容截然相反书面证言之认定

题例: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却给当事人双方出具相反

的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签名认可的“证言”,法院应否采纳?为什么?

第七节鉴定意见

一、鉴定意见的概念和特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意见是诉讼证据之一,它具有三个基本特点;(1)独立性。

(2)结论性。(3)范围性。

二、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

1、是否需要专业知识不同:

2、了解案件事实的时间不同;

3、能否更换不同:

三、鉴定人的确定

在我国确定鉴定部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

规定鉴定部门:另一种是未作规定。

(一)申请鉴定:

1、可以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鉴定部门;

2、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有法院指定。

(二)依职权鉴定:由法院指定。

但无论哪种方式,最终确定鉴定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应由人

民法院出具委托手续。

四,《民诉证据规定》及《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人与鉴定意见

效力的规定

(一)《民诉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

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却因特出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

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

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

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

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五,关于鉴定制度的实务问题研究

(一)二审法院受理鉴定申请问题

案例:1996年,原告丁某以四张收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案由

为借款纠纷。被告刘某以原被告之间系合伙为由提出抗辩。庭审中,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一张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名,并要求笔迹鉴定。后因

未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申请(法庭有询问笔录)。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借

款。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1997年二审判决),之后被告申请

再审。2002年,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并进行了复查阶段,现在被告

要求对四张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以便启动再审。在本案中,二审法院

是否应受理被告的鉴定申请?

(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问题

题例:双方当事人都不申请鉴定,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依

职权主动委托鉴定?

(三)重复鉴定问题

一、二、再审鉴定意见不一致。《民诉证据规定》严格限制:认

定案件事实的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1)鉴定由当事人申请;(2)

重新鉴定符合《民诉证据规定》27条第一款规定;(3)鉴定一般缺陷

规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第七节勘验笔录

一、勘验笔录的概念

勘验笔录是审判人员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查检验的纪录。

二,勘验笔录的要求

第一,勘验笔录的内容要客观准确,对物证或现场情况获得一

个符合实际的概念;

第二,切忌混杂勘验人员的主观臆测。

第三,勘验时应按法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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