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准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
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阅历和
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
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
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应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担当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
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乐观、全面、正确、诚恳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根据以下规定担当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创造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
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担当举证责
任;
(二)高度危急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有意造
成损害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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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担
当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
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
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急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急行为的人就
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
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主见合同关系变更、解除、
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担当举证责
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见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削减劳动酬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打算而发生劳
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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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证责任担当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正原则和诚恳信用原则,综合当
事人举证力量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担当。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
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确定或者否定的,视
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托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殊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恳求
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
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
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状况下作出且与事
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阅历法则,能推定出的
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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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证据,应当供应原件或者原物。如需
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供应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
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形状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
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
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
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供应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
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
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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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
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
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
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
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
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
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宅
地等基本状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
集证据的缘由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
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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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
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
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
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
明来源和取证状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供应原
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复制品或者照片。供应复制品或者照片的,
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状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
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供应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供应原始载体确
有困难的,可以供应复制件。供应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
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供应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依据详细状况,实行查封、
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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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
内无正值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供应相
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
对该事实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
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
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托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
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峻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
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托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对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
列内容:
(一)托付人姓名或者名称、托付鉴定的内容;
(二)托付鉴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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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
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
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
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
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
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
知讼恳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
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安排
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据案
件状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供应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全都,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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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
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
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恳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
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见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
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全都的,不受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恳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恳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
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
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
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打算。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
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简单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
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全都并经人民法院
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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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
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
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对并提出新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殊简单的案件,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
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
发觉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缘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供应,经人民法
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供应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
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
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
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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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供应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
民法院不予接受。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缘由未能在准许的期限
内供应,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供应的证据可
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觉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供应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
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缘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
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
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恳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
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
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
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
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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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
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状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
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
或原物全都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挨次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
事人供应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
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状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恳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
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
为力量人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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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
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照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供应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
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担当。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
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
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别岗位的确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殊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难等不行抗力的缘由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别状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
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
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想、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
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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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别缘由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
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逼、污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
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特地学问
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特地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
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员就
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状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
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
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规律推理和日常生活阅历,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推断,并公开推断的理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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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供应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
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推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
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
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
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值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
足以反对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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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
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
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
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
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托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
以反对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
相反证据不足以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对证据,对
方当事人对反对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对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状况,推断一方
供应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供应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
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推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据举证责任安排的规章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托付
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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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值理由拒不供应,
假如对方当事人主见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
见成立。公务员之家: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
关证据的,其主见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
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
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
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供应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
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
品德、学问、阅历、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推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接受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接受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爱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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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伪造、毁灭证据,供应据,阻挡证
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
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全都的,以本规定为
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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