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定义
(一)国际法的名称由来: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Jusgenti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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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万民法既是国内法,也是世界法。
边沁InternationalLaw
(二)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
1、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
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调整对象
法律性质
实体规范
2、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普遍国际法
一般国际法
特殊国际法
注意:所谓普遍性多边条约只能是一般性多边条约。国际法着重研究一般国
际法。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一)否定论
1、法律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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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1)英国奥斯汀:法律是“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
总体”,国际法只是“实在道德”。
(2)马克思: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以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为规
则的总和。
(3)英国哈特《法律的概念》:国际法真的是法吗?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
存在明显的反差,国内法是“以威胁性作后盾的命令的法律概念”。
分析:国际法缺乏强制机关实施的强制力保障
驳:
(1)“有社会,就有法律”
奥本海:法律存在的条件
(2)关于强制力:
国际法之所以被遵守,是各种力量结合的结果。
主观的要求:良好秩序、维持特定规范和准则的共同利益
客观的要求:法律的强制力量(自助和集体安全体制)
(3)英国法学家威廉斯:
一些权威的法学家给“法律”所下的定义,只是文字上的,是没有用处的,
而重要的是,一些规则是否被遵守?以及被遵守到什么程度?它们是否适应社会
的需要?以及被强制执行到什么程度?
——活的法律:法律就是法官的实施结果。
2、国际法与现实主义学说
(1)“现实主义学说”创始人摩根索:
国际关系中只有两项基本原则“极权政治”和“国家利益”,法律义务必
须让位于国家利益,国际法毫无意义。
(2)麦克杜格尔的“政策定向说”:
不否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但国际法只是作为决策过程的论点,它
以美国政策为定向,是美国政策的工具,而不是对一切国家普遍适用的有拘束力
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意义。
分析:据此,国际社会不存在法律,只是一种无政府状态,在其中起作用的
只是政治力量。
驳:
(1)“在各国的关系中,文明的进展可以认为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
法律的运动。”——亨金《各国如何行动》
(2)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是无可否认的,现今的国际社会并不是无
政府状态。
(3)国际法能够对国际政治施加影响。
3、弱法论
驳:
(1)从理论上讲,法律本身的强制性≠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效果,国际社会的
“不足”和“不完善”不是国际法是弱法的理由。
(2)从国际实践看,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总是比国内法弱。
(3)人们的看法有错觉。
过多的关注夸大了国际法被破坏的印象。
执行不完善的状况在国内法中同样普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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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不容质疑
1、法律内容:效力普遍性、法律渊源
2、制定程序:制定主体、制定程序
3、遵守执行情况: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其法律效力已为国
际社会普遍承认。迄今为止,没有那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
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一)自然法学派
在上帝和神的意志之外,从自然给予的人性来寻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理性、正义、良知、效用、必要以及国际社会的一般利益等。
1、社会连带说
2、国家基本权利说
3、规范法学派: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来自于上一级法律,最终上溯到人
类的正义感或法律良知。
(二)实在法学派
在现实世界中,起作用的是国家的意志,表现于国际习惯和国家所缔结的条
约。1、自我限制说
2、各国共同意志说:明示或默示
3、约定必须遵守
4、政策定向说
5、强权政治说
(三)我国国际法学者普遍赞同的观点
1、对各种学说应持开放的态度
2、基于国际社会的现实: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法律上是各国意志的协调一致,在事实上是国家往来关
系的需要。
评:是实在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融合。
第二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国际法产生的必备条件
若干国家同时并存——有国
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有际
(二)古代国际法
1、以万民法为例:萌芽状态,有国无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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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2、特点
内容零散;
无普遍效力,带明显的区域性;
与宗教融合
(三)中世纪国际法
各国的争端只需诉诸教皇和皇帝,不太需要国际法。
(四)近代国际法
1、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威斯特伐利亚和会
2、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战争与和平》
3、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4、帝国主义的侵略:殖民地、租借地等
(五)现代国际法
1、1917年十月革命:废除不平等条约等
2、第一次世界大战:《国际联盟盟约》
3、二战:《联合国宪章》
二、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
(一)战后国际关系的新特征
第三世界的兴起、冷战后多极世界格局的形成
国际组织的迅速增加
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比较优势,全球化问题
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国际法从冷战时期的共存(Co-existence)走向后冷战时期的合作
(Corporation),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CommonInterestsinInternational
Community)日益成为主流。
(二)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
1、国际法内容上的深刻变化: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制度
2、国际法主体的扩大
3、国际法客体的扩大: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的国际法分支部门,“国家保
留”的范围相对缩小。
国际法的发展,往往是在侧重国家主权为一极与侧重国际秩序为另一极的矛
盾天平上运行。
国家任意决定的”保留范围”——“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与“国际社会的基
本价值”。
4、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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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概述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1、国际法的渊源,或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指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
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思考:渊源、根据、起因、证据、形成过程之间的区别
有学者建议直接以“法律的表现形式”来替代。
2、国际法的历史渊源,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场所。
辅助渊源:确定某项国际法原则或规范是否存在及其含义是否正确。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Article38(1)oftheICJStatute
Thecourt,whosefunctionistodecideinaccordancewithinternational
lawsuchdisputesasaresubmittedtoit,shallapply:
ationalconventions,whethergeneralorparticular,establishing
rulesexpresslyrecognizedbythecontestingstates;
ationalcustom,asevidenceofageneralpracticeacceptedas
law;
eralprinciplesoflawrecognizedbycivilizednations;
D.…judicialdecisionsandtheteachingsofthemosthighlyqualified
publicistsofthevariousnations,assubsidiarymeansforthedetermination
ofrulesoflaw.
1、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
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思考:该条一般被认为是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但:
1、它是否是对国际法渊源的完全陈述?多?少?
2、该条规定是否表明国际法渊源的层次?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primarysources
(一)国际习惯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
1、概念: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2、构成要件:
(1)物质因素:惯例practice
习惯和惯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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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中文中习惯的含义
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
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三十八条”作为通例之证明“令人费解
惯例成为国际习惯的三个必备基本因素:
Arulehasbeengenerallyandconsistentlyfollowedoveralongperiodof
time.
恒久的
一致的
广泛的
惯例的反对:“坚持反对者说”?
英挪渔业案: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且至少为其他国家赞同,则可以阻止国际习
惯的形成。
一般习惯国际法和特殊习惯国际法:1960年印度领土通过权案——特殊习
惯或区域习惯对有关国家有法律约束力,但不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国家的不作为是否是国家的间接默认,从而形成惯例?——莲花号案:法院
并不否认不作为可以作为惯例的一部分。
(2)心理因素:法律确念opiniojuris(aconvictionthataruleis
obligatory)
要形成国际习惯法,必须各国“感到有这样做的义务”。
思考:郑斌认为,惯例在成立国际习惯法规则中的作用只是证据性的,它提
供的证据一方面是有关规则的内容,另一方面是有关各国的法律确念。
评:使法律确念成为纯主观的、抽象的概念,而失去了物质依据。
2、习惯的证据
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
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
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
(二)国际条约conventionalinternationallaw;treaty
1、普通国际条约与特殊国际条约
特殊条约是否是国际法的渊源?
第38条规定的“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并不意味着特殊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
“严格来讲,把它们在形式上看做权利和义务的一个渊源,而不看作法律的
一个渊源,是比较正确的”。——奥本海
2、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
(1)概念比较:
契约性条约:主要规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仅对对缔约国少数有拘
束力,不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造法性条约:指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多边条约
或国际公约。参加国家多,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
(2)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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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只能说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具有普
遍法律效力,是国际法的渊源。
但这样的划分在事实上存在困难。
3、条约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地位
条约的优点:
条约具有明确性,体现国家的明示同意
易于制定和修订
条约较国际习惯的劣势:
条约不具有普遍性;
条约的效力来自于国际习惯“约定必须遵守”原则。
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有时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
4、条约和习惯二者之间的关系
(1)条约往往是对国际习惯的确认,使其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2)条约有时创造一些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但它是通过国际习
惯而取得”造法“意义,因此本身成为国际习惯规则的证据。
(三)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principlesoflaw
1、含义:
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Vs.国内法上基本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所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内法上是否存在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
童金:由于阶级本质、社会作用和目的根本不同而不可能存在有共同的规范
性渊源。
劳特派特:“一般法律原则”是那些国内公私法律的原则,为文明国家的法
律经验所视为属于一般和基本性质的明显的法律格言,而且是关于具体规则和情
况的司法判决和国家行动的正当渊源。
●是否必要:
“一般法律原则”是在协定之上和习惯法之上的社会必要的广泛剩余层。
国际法院不能因无法可询而不做裁判。1912年俄土赔偿费迟延利息争端案
●如何确定:
范围太广,在国际法上并不确定。
劳特派特曾经列举:当事者不得自己审判;权利滥用;违反约定就有赔偿的
义务;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非法行为作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等等。
总之,一般法律原则有赖于比较法的研究。
2、一般法律原则在渊源体系中的地位:独立的第二性的法律渊源。
独立的法律渊源
第二性的法律渊源:
一般法律原则是否是超越条约和习惯的最重要的渊源?
(四)确立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secondarysourcesorevidence
1、司法判例:
含义:指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的判例。
地位:不是国际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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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国际法院无强制管辖权
国际法院不采取先例主义
国内司法判例:也应包含在第三十八条中。
2、公法家学说:
地位:补充资料
作用:提供国际法是什么的证据;对国际法的发展施加影响
3、国际组织的决议
范围: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联合国大会没有立法权,其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但仍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
果。
联大有法律价值的决议:
(1)关于内部事务方面的决议;
(2)就具体事项对会员国所作的决议;
(3)规范性决议:指宣告或产生法律的决议。它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但具
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
引起或巩固国家实践或法律确念——视各国表决情况而定
有助于一般法律原则的产生——《关于灭种罪的决议》
作为后订公约的基础——《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
言》
第四节国际法的编纂compilationof
internationallaw
一、编纂的含义及分类
(一)国际法的编纂:把不系统和不成文的国际法规则编成条文化和系统化
的法典。
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
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拟定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法的编纂:使现有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更加精确的条文化和系统化。
理论上二者可以分开,实践中互相渗透、难以截然分开。
(二)全面编纂和个别编纂
(三)官方编纂和非官方编纂
二、国际法编纂的历史发展
1899、1907海牙和平会议
国际联盟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其他委员会或专门外交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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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有关理论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中心问题
1、两者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一元论)
还是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二元论)
2、两者的地位和效力孰高孰低?
(二)回答这个问题的不同学说
1、国内法优先说
2、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
3、国际法优先说
凯尔森:国际法和国内法不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而是属于同一的法律体
系。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
1、两者有区别
2、两者密切联系
相互渗透
相互补充
相互制约
两者密切联系的原因分析
3、两者还可能存在冲突
二、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1、原则:国家在国内如何适用国际法,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由国家在
国内法中自行规定。
2、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方式
(1)国际习惯法:一般做法是,只要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即可作为国
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
英国: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不能与现有或以后出现的国内成文法相冲突。
法国:将国内立法解释为与国际习惯一致.
德国:国际习惯规则构成联邦宪法的一部分
美国:国际习惯是法律的一部分
(2)条约法:
英国:只有通过议会立法程序,才能在国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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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法国:条约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与国内法抵触。
美国:条约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
(3)国家对国际法的接受
转化:由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因此国家通过执行国内
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
纳入:国家宪法或法律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国家可以直接适用。
一般来说,大部分国家会在宪法中或习惯上把国际习惯“纳入”作为本国法
的一部分。
国际条约的接受有“转化”和“纳入”之分。英国是“转化”方式的代表,
接受“纳入”方式适用国际法的国家也不少。
3、国际法在国内中的效力
美国的条约分类
自执行条约:指条约或条约中的某个条款明白表示或按其性质不需经过国内
立法而可以自动生效的条约或条款。
非自执行条约:必须经过必要的立法补充才能在法院适用。
直接效力:直接援引
间接效力(解释一致原则、目的解释):国家法院根据国际法来解释国内法
国际法直接效力的障碍:技术上的考虑;民主因素
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高低
(1)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并不一致:
国际习惯高于国内制定法
有的国家认为国际习惯低于制定法。
我国:在穷尽成文的国际条约和法律之后,仍不能解决问题时可适用不成文
的国际习惯。
(2)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五种类型:
条约的地位低于国内法
条约地位低于宪法,但与一般国内法相等
条约的地位低于宪法,但优于一般国内法
条约的地位与宪法相等
条约有条件的高于宪法:仅荷兰、葡萄牙、佛得角三国
总结:
国际条约与国家宪法:认为所有缔结的国际条约高于所有国内法,包括宪法,
或反之,这样的国家少而又少。
国家一般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这是由于国家内部立
法权有层次之分,法律的效力有等级之分。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
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地位
效力低于宪法,也低于基本法,而与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等同。
B.由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和协定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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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其效力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同,而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
律及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C.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国务院核准即可生效的协定的地位
地位与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等同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1、预防为主原则
2、解释一致原则
3、适用国内法中的效力等级原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后法优于先法等。
注意:国内法与国际法不符本身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直接违反。只有国家在
具体场合不履行义务时才发生违反国际法的情形。
(三)国际法庭中的国内法问题
1、以国内法作为国际法庭中的“事实”。
国内法可以是国家违反条约或习惯法规则的行为的证据。
2、以国内法作为“法”
有关没收财产、渔业范围、国籍、或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等等
塞尔维亚公债案
(四)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1、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1)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纳入
(2)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国内法院以适用国内法律为主,只有当法律与条约规定不一致时,或者在某
种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时,才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以转化为主,以纳入为辅
2、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1)国际习惯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2)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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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说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是指被国际社会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
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1)强行法的内涵: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
际法规则才能修改的规则。——《条约法公约》第53条
(2)强行法的演进
人道主义、道德良知
国际强行法成文化意义以及缺陷
缺乏客观的标准
难以摆脱政治的羁绊
缺乏完善的配套司法机制
(2)强行法规则的外延:
国际法委员会对公约第53条的评注:禁止侵略、从事奴隶贸易、海盗或灭
绝种族的行为、种族隔离、种族歧视、违反战争法和战争习惯法、反人类罪、禁
止酷刑等等
上述列举并不是详尽无遗。
(4)强行法与基本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强行法与基本原则都是国际法上的宪法性规范,均为国际公共秩序的组成部
分。
强行法可能是某一特定部门法的具体规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一)《联合国宪章》七项基本原则
1、宪章第一条规定联合国的宗旨;第二条规定联合国的原则
2、重要地位
(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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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1、对《联合国宪章》第2条的权威解释
2、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阐释有不必要的重复和矛盾。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1954年《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之后中印
缅三国缔约重申。1955年万隆会议同样规定。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内政
(4)平等互利
(5)和平共处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性:
(1)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作为一个原则体系提出,是一个创造
性发展。
(2)是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的重要补充,坚持了权利义务平等。
第二节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一)国家主权的概念
1、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
对内的最高权: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
对外的独立性:自主、平等。
“主权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在本质上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必然随着国
际法的变化而变化”。———【美】孔慈
2、国家主权的相对性
(1)主权的行使范围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国内管辖事项范围具有相对性。
根本没有本质上保留给国家规定的事件,因为国际法可以对任何客体加以规
定。只能有这样的区别:一般的或者特殊的国际法已经规定的事件,以及它尚未
规定并且在国际法予以规定以前委诸国内规定的事件。因此,如果“国内事件”
这个名词确有意义,那么它只能指第二种事件。———菲德罗斯
(2)主权的行使方式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一国不受任何限制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国际强行法、条约等
普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1992年美国《酷刑受害者保护法》;
皮诺切特案:引渡、国家豁免
米洛舍维奇案
西班牙国家高等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在西班牙境内;受害者中有西班牙国
民;相关案件没有其他外国法院审理
普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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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阿道夫。艾西曼案
2006年比利时法庭对4名卢旺达人的审判;
3、否定主权的理论甚嚣尘上
全球化问题的出现:
汇率、货币政策、和平与安全、军备控制、化学武器、地雷、气候变化、臭
氧层、濒危物种、森林保护、南北关系、少数民族权、难民和粮食等等全球性问
题,都不是哪一个国家单独能够应付或解决的。
非国家主体的影响:政治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信息主权、环境主权
等等4、发展新时代的主权观
(1)国家主权仍然是现代国际法的核心。
(2)国家主权与主权权利
(3)重要的是认识到主权的相对性,使主权概念适应国际关系的新变化、
不断发展。
(二)主权平等
主权平等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效果:
一国一票
排他管辖原则
轮换制原则
国家豁免原则
无歧视原则(实质上的平等)
……
二、不干涉内政原则
1、内政
2、人道主义干涉——国际法上合法的干涉?
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在没有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原因,
即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形时,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
实例:1991年4月库尔德危机;1992年索马里的人道主义干涉;1999年3
月北约干涉南联盟等等
保护的责任: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可以避免的灾难———免遭
大规模屠杀和,免遭饥饿,但是当它们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必须由更
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
建议:
尽量减少人道主义干涉
人道主义干涉规范化
干涉的原因;
动机的纯粹性;
开始的前提:和平努力失败;
保护的程度:必要性、相称性;
干涉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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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一)该原则的历史演变
《国际联盟盟约》
《非战公约》,即《凯洛格-百里安公约》
《联合国宪章》:
全面禁止使用武力;
同时规定了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
单独或集体自卫权
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
(二)概念
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
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
胁或使用武力;以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的行为,永远不应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
方式。
(三)侵略的定义
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
(四)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新挑战——关于合法使用武力的尺度
界定
关于《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
付办法”,是否应重新划定使用武力的界限?
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有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说明企图拥有这些武
器;
有计划有步骤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对和平的威胁是否包括国内情势);
有迹象表明侵略其他国家的意图(先发制人)
观点:使用武力的门槛不能降低!
四、国际合作原则
五、民族自决原则
(一)民族自决的含义
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和已经获得民
族独立并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
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地权利,
并且这种权利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
阻碍、干涉、破坏或剥夺此项权利,
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应承担国际责任。
(二)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1、相互并存
非殖民化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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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后非殖民化时代
对内自决权:尤其是针对少数民族、土著居民
有权决定其政治和经济体制
有权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和追求经济发展
有权解决国内管辖下的一切事项
对外自决权:分离权、脱离权
2、彼此制约
(三)行使民族自决权应注意的问题
1、不可轻率地运用此原则解决当代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
2、无论国际条约还是国际实践,都不支持把民族自决权解释为国内一个民
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
3、民族自决原则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推崇。
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概说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产生人格问题的场合:
就违反国际法提出求偿的资格
在国际层面上缔结有效条约和协议的资格
在国内法院享有特权和豁免
等等
(一)概念
指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
参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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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法主体的发展历史
第二节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一、国家主体资格的类型
1、国家的原始主体资格:只要满足基本的构成要素,就可自动获得国家的
地位,无需其他主体予以承认。
国家的构成四要素
固定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权组织
主权
2、国家的客观主体资格:国家的主体资格在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交往中被
承认而获得,这种地位被称为客观主体资格。
二、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1、单一国(UnitaryState)
概念: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具有同一主权的国家。
特征:
统一的中央集权
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在对外关系中,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不是国际法主体。
香港、澳门:
依据基本法,高度自治,但无军事权
可以行使一定的对外交往权
可以参与外交谈判;
可以单独缔结非政治性条约;
可以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作为地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
受制于中央政府,不具有国家那样的主体资格。
2、复合国(CompositeState)
(1)概念: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邦或国家组成的联合体。
(2)联邦:
特征:
按照联邦宪法划分联邦和成员之间的权限,成员国(州)具有一定自主性;
多层宪法、共同的国籍
对外关系上,联邦是国际法主体,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但根据联邦宪法,承认各州在一定范围内与第三国的缔结条约的权力。
瑞士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美国
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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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邦联: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特征:没有统一的机关、宪法和国籍。
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如美利坚合众国、德意志同盟
(二)独立国和附属国
1、独立国:单一国或复合国
2、附属国:
附庸国:隶属于他国宗主权下的国家。
宗主国与附庸国之间的关系,视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被保护国:将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保护国处理而处于该国保护之下的国家。
被保护国仍是国际法主体
(三)永久中立国
1、定义: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
家。
战时中立国
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
2、永久中立义务:
不得发动或参加战争,但有自卫权。
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3、瑞士于2002年成为联合国第190个会员国。
(四)“微型国家”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权
(二)平等权
(三)自保权
(四)管辖权
四、国家主权豁免
(一)概念:一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非经该国同意,不受外国管辖。
法律依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实践中的问题
(二)《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1、非经该国同意:明示同意
2、国家行为的主体:代表资格
3、国家行为的性质:
绝对豁免原则Vs.相对豁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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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主要参考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以双方事先达成的一致
意见或法院地国的实践确认的交易的目的为辅。
4、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
判决前:原则上不应在判决前对国家财产执行强制措施。
判决后:与被诉实体有联系的财产
第三节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
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理论:章程明示说、宗旨和职能说
2、以联合国为例
(二)国际组织主体资格的特点
1、派生性
2、有限性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尚未实行有效统治的政府,具有国家的某些特征,具有一定的参与国
际关系、享受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对外
对内
(二)民族自决原则是法律基础。
(三)作为主体资格的特征:有限性
三、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一)传统争论
传统国际法在通商条约中规定私人对其财产拥有一定的“权利”,是否意味
着私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私人只是国家管辖的对象。
(二)个人为“部分的”国际法主体
1、司法程序与主体资格——在私人作为当事者可利用的国际程序存在时,
可以承认其国际法主体资格。
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
有关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
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
2、权利性质与主体资格
人权法规则的目的是赋予私人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其重要特征为:程
序上具有对称性,实质权利义务上具有不对称性。
国家一旦缔结人权条约,私人就取代之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保护的责任、人道主义干涉等对人权的救济
3、在国际法许多重要领域,个人无法成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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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是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五)跨国公司和GO
1、跨国公司:统管不同国籍的各种子公司,企业多国籍化,在经济领域拥
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力。
有关开发天然资源的特许协议等,又被称作经济开发协定,适用国际法原则。
ICSID频繁的将缔约国政府作为被告
2、1992年里约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
170、103、2000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
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二)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的行为。
承认具有政治性
承认主要还是法律性的
承认要受到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限制:有效统治Vs.过急的承认
2、承认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对事实的确认
表达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意愿
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1)承认的效果具有相对性
(2)正式承认的法律效果
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承认该国国家行为和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被承认国有权要求继承前政府消灭时坐落在承认国管辖范围内的财产。
(三)承认的性质
1、宣告说
2、构成说
3、评:
(1)传统国际法时代,欧洲国际社会的区别对待。
(2)现代国家实践中,两者具有合理之处。
一个国家给予承认是一种主要影响双边关系的单方行为。
现实的说,要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这种资格是很多现有国家承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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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
(一)国家承认
1、发生国家承认的情形:
合并、分离、分立、独立
2、承认的规则:
(1)主要以组成国家的构成要素为标准,各国也会考虑政治因素
(2)对于违反国际法、使用武力制造的国家,应禁止承认。史汀生不承认
主义
(二)政府承认
1、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与之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
系。2、发生政府承认的情形:
政府更迭
非按照宪法程序
3、与国家承认之间的关系
对于新国家,承认国家=承认新政府
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形
4、对政府承认的规则
(1)以“有效统治”原则为依据
(2)不能利用承认干涉一国内政
新正统主义:厄瓜多尔外长巴托,美国总统威尔逊
艾斯特拉达主义:墨西哥不再采取对外国革命变动进行判断的承认形式,只
限于继续保持或不保持和外国政府的关系。
三、承认的方式与效果
(一)方式:明示和默示
(二)承认的效果
1、法律上的承认:正式的、完全的、永久的承认
2、事实上的承认:既存国家对新国的地位巩固抱怀疑态度或由于某些政治
考虑暂时不愿与之建立正式关系,但在事实上又有交往的必要,因此在暂时比较
狭窄的范围内给予其事实上的承认。
3、事实上承认的法律效果逊于法律上的承认。
4、承认有溯及力。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一)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
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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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于国内法上的继承
1、主体不同
2、对象不同
3、原因不同
二、国家继承
(一)概述
1、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2、发生继承的原因:
分裂
合并
分离
独立(白板原则)
割让
3、继承的对象:
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分成两类:
条约的国家继承
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继承
(二)条约的继承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根据继承对象的不同,继承规则不同
(1)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不予继承
(2)政治性条约,一般不予继承
(3)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非人身条约”,一般予以继承
(4)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予以继承
2、根据继承的原因不同,继承规则不同
(1)部分领土变更时
(2)国家合并时
(3)领土分离或解体时
(4)独立:
对于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
对双边条约,原则上对新国家无效,除非其作出明示同意。
(三)关于条约外事项的继承
1、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1)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
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2)继承原则:领土关联原则
不动产:随领土转移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动产:根据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不是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
据),并考虑公平原则
(3)根据不同的领土变更类型适用继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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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割让
合并
分离和分立
独立:要考虑新独立国家人民对创造这些财产所作的贡献
即使不属于原所涉领土所有和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由于
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该财产曾做出贡献,按比例转属新独立国家。
2、国家债务的继承
(1)概念: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
财政义务。
对私人债务国家不承担责任
(2)国家债务的类型:
国债
地方化债务
地方债务
恶债: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
承担的债务。
(3)继承规则,根据领土变更类型不同而异
一般情形下协议解决,或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应转属新国家,但也可以协议解决,且不得违反自然
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3、国家档案的继承
(1)继承特点:
不能按比例分配;
但可以复制
(2)继承规则:
一般按协议解决,否则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新独立国家:原属殖民地、附属地、委任统治地和托管地等所有文件,都成
为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归还新独立国家。
三、政府继承
(一)和国家继承的关系
1、继承原因不同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
(二)继承规则
俄国的实践:无条件废除条约、外债,并继承在国外的一切财产和权益。
我国的发展丰富:
条约: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区别对待
财产:对国外的中国财产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光华寮案
债务:恶债不予继承——湖广铁路债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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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概说
一、概念和特征
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主体: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
2、责任根据
3、法律责任的性质:具有强制执行性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主体
范围和内容
根据
责任形式
三、国家责任条款的起草
1、1930年国联的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未果。
2、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一读的工作
3、1997年开始二读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后
所取得的一个历史性成就。
第二节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概念
国际不法行为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可分
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主观要件即主体要件,某一不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
行为。
(一)归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草案第4条:任何国家机关,不论它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行使
任何其他职能,无论它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它作为该国中央政府
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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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立法、司法或行使任何其他职能的机关
《对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豁免法律程序的争议的咨询意见》(马来西
亚)(2)上级机关或下级机关
《集兹公爵继承人案》
(3)领土单位机关
联邦制国家中,《拉格朗德案》
(4)具有机关地位的任何人或实体
个人以国家名义行事,均归于国家。
《凯尔案》
2、其他归于国家的行为
(1)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草案第5条规定:略
包括私人、国营公司、准国营实体、政府的各种代理机构
(2)交由另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雪弗洛案》:法国人旅居波斯,间谍罪
(3)逾越权限或指示的行为
(4)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
A.受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如国家招聘私人或团体担任国家正式编制外的“辅助人员”
《斯蒂芬斯案》:未着制服和徽章的卫士
B.正式当局不存在时采取的行为
《伊格尔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案》
(5)国家对私人行为没有尽“适当注意”的义务,如防止、处罚、排除侵
害
伊朗美国人质案:霍梅尼确认施压
3、叛乱运动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
的该国的行为。
4、一国对另一国行为的责任: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1)援助或协助
(2)受指挥或控制
(3)受胁迫
均不妨碍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过失责任主义和客观责任主义
1、过失责任主义
2、客观责任主义:对团体人格无法追究心理上的过失。
3、《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原则上采取的是客观责任主义。
但在特殊情形下也需要过失作为要件,如在国家责任和私人行为之间的关系
上。
二、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
(一)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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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义务。
注意:并不是行为、后果、因果关系的三要素
(二)行为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2、“国际罪行”Vs.“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
目前,国家不能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
(1)缺少有关国家实施国际罪行的国家实践
(2)缺乏认定以及惩处国家的国际犯罪的机关
(3)二读草案中“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规
定仍然很含糊。
(三)损害
1、物质损害、精神损害、国家名誉和威信的损害
2、客观损害:只要违反国际义务就构成对相应权利的侵害
注意:不同于违反义务并将损害的产生作为单独的构成要件。因此,国际法
上的损害并不是承担国家责任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如人权条约上的义务。
三、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形式
1、停止不法行为
2、恢复原状
3、补偿
4、道歉
5、保证不再重犯
6、限制主权
第三节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一、国际损害行为的概念、发展
(一)概念
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
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法律基础:使用自己的财产不损害他人的财产
过错责任与损害责任之别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确立和发展
1、二战以后少数责任公约和一些条约中的责任条款
2、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
的国际责任》专题
3、2001年《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二读草案
4、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
二读草案
二、国际损害行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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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2001年《预防危险活动的条款草案》
(一)人为要素:行为性质
危险责任?
合法行为的责任?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责任
(二)风险因素
预防原则:核准、危险的评估、通知、预防措施的协商、提供和交换资料等
(三)领土要素:
国家本身从事的活动Vs.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活动?
在一国领土或其管辖、控制下的其他地区进行的活动,其危害具有跨国性;
(四)有形要素:
跨界损害必须是由活动的“物质有形后果”而引起的。
三、国际损害责任的构成及责任形式
(一)构成要件:
以属地原则为归属原则,即一国管辖或有效控制之下的活动造成损害,而非
“国家行为主义”
(二)赔偿原则:
国家在境内由自由活动的权利
不给他国造成显著损害
(三)国际损害责任形式:恢复原状、赔偿;但有特的地方在于
1、国家专属责任
无论对国家行为还是私人行为国家均承担赔偿责任。
2、由经营者本身或与国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核动力——要鼓励同时也要充分赔偿
第四节国际组织行为的责任
略
第五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履行和免除
一、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排除
(一)同意(Consent)
合法性、自愿性、有效性
(二)反措施(Countermeasures)
(三)自卫(Self-defence)
(四)不可抗力(ForceMajeure)
(五)危难(Dist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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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紧急状态(ecessity)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也存在一些免除责任的特殊情
况。如时效、、战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
第五章领土
第一节概说
一、领土的概念
国家领土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二、领土的构成
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领水: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领陆内的水域(河流、湖泊和内海)
和沿岸的“内水”和“领海”。
内水:领陆范围内的所有水域。
领海:领海基线向海一面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领空:一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的一定高度的空间。
底土:领陆和领水的底土。
三、领土主权
领土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基础
“君主有统治权,而私人有所有权。”
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体现
第二节河流、运河和湖泊
一、河流
(一)国内河流
概念:从发源地到河口全部流经一个国家境内的河流。
法律地位:国家对内河享有完全主权。
(二)界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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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割两个国家的国界河流
划界:以主航道中心线或河流中心线为界。
法律地位:
沿岸国行使主权,可自由航行。
一般不对非沿岸国开放。
(三)多国河流
1、概念: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2、划界:对流经本国境内的该段河流行使管辖权,享有主权。
3、法律地位:
对所有流经国家开放,河流的航行、使用和管理等事宜,由有关国家签订条
约加以规定。
禁止非沿岸国船舶航行。
(四)国际河流
1、概念:指流经数国的领土而通往海洋,并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对一切国家
商船开放的河流。
2、法律地位:
主权仍分别属于各河流沿岸国,河流管理由沿岸国组成的国际委员会管理。
对一切国家商船开放,即国际河流的自由航行。
二、运河
(一)概念:指人工开凿的河流。
(二)地位:
国家对运河享有完全主权
除条约规定外,运河不对外国船舶开放。
(三)通洋运河:适用特别的条约规定,如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
三、湖泊
湖泊也可分为内湖、界河、多国湖泊以及国际湖泊。
第三节领土的变更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在罗马法上,
原始取得:以取得人的行为为依据和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而使取得人获得前所
未有的所有权,包括先占、时效、加工、资息、添附等方式;
继受取得:取得人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依据,继承其已确定的所有权,如
买卖、放弃诉权、交付等。
(一)先占
1、定义:占领一块“无主地”,并在其上建立“有效占领”,即在法律上
取得该地的主权。
2、构成要素
(1)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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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社会、政治组织的土著部落居住的土地不能视为无主土地。——1975
年西撒哈拉案咨询意见
无主地与共有物
格老秀斯:一切财产是以占领为根据的,凡事不能拿出来或圈起来的东西,
都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
(2)有效占有
占领国以取得国名义实行占有,并正式宣布占领国有将该土地置于其主权之
下的意思。≠简单的发现
占领国在该地建立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管辖权力。
3、先占概念在当今国际法中的意义:解决历史遗留下的领土争端。
帕尔玛斯岛案
钓鱼岛
关于钓鱼岛的先占:
中国最迟在14世纪发现钓鱼岛岛,其后的几百年内没有任何国家或组织
提出主权抗辩。
明朝洪武5年(1372年),杨载奉明太祖令登上钓鱼岛并在岛上设立明界大
碑。至清朝光绪5年(1879年),共向琉球派出册封使24次。
中国各朝根据钓鱼岛岛的特点对其实施了有效管辖:1、控制;2、使用。
(二)时效
1、定义:一国在足够长的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的和不受干扰的行使主
权,以致形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务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
的主权。
2、特点:
(1)时效与先占的区别:非法占有?
(2)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时效制度,虽然均出于稳定既存秩序的目的。
民法上的时效取得必须出于“善意”并应有时限限制;
国际法上的时效取得并不一定要出于“善意”,体现了国际法更易于承认现
状的原始性。
(3)国际法上的时效制度“更多的依赖于对特殊情形的事实的评估”。
“连续”、“不受干扰”(默许、禁止反言、抗议)——此制度不能单独使
用。
(三)添附
1、定义:因自然和人为作用而使国家的领土得以扩大。
2、类型:
自然添附:三角洲或新生岛屿
人为添附:精卫填海
(四)割让
1、定义: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移转给另一国。
2、类型:
合法自愿的割让:美国阿拉斯加州
强制性的非自愿的割让:钓鱼岛问题
(五)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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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义:一国用武力占领他国一部分或全部领土,进而加以吞并并取得该
领土的主权。
2、不同于割让
以上五种方式,除了添附和自愿割让外,都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它们只能用来说明领土主权发生变更的历史事实,不能完全作为取得领土
的合法依据。
二、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全民公决
1、含义:指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自主地参加投票决定领土的归属。
2、规则:必须是当地居民意愿真正自由的表达。
(二)民族自决
1、含义:指一个民族从殖民国家或宗主国脱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加入其
他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
2、规则:无论是采取武装斗争或全民公决的方式行使民族自决,都是现代
国际法允许的
(三)交换领土
1、含义:指相邻国家之间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依据平等原则,在协议的
基础上交换一部分领土。
2、规则:符合自愿原则,因此符合国际法的原则规定。
(四)收复失地
1、含义:指一个国家为恢复历史性权利而收复先前被别国侵占的领土。
2、例子:香港、澳门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一般限制
一般限制是指国际法对国家领土主权规定的、适用于一切国家的一般性限
制。即主权的相对性。
(二)特殊限制
1、含义:指依条约对特定国家领土主权所施加的、仅适用于该特定国家的
限制。
2、类型:
(1)共管
(2)租借
(3)势力范围:一部分地域为占有邻近地的国家所保留以待将来占有。
(4)国际地役: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上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
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只要是自愿接受的就是符合国际法的。
●积极地役:指允许他国在其境内建筑及经营铁路,设立税关,派驻武装部
队,或允许他国武装部队通过领土或允许他国国民从事某些活动(如开矿捕鱼)
等活动。
●消极地役:指一国承担条约义务不在其领土上行使某方面的属地最高权。
如不在边境城镇设防。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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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国内法上的地役以相邻为必要条件,而国际地役并非如此。
国内法地役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而国际法上的地役往往基于不平等
条约。
第四节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及其划分
(一)概念:
指分隔一国领陆与他国领陆,分隔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域与公海,以及国家领
空与外层空间、他国领空,也分隔一国底土与他国底土的界限。
(二)划界
1、边界的形成:确定边界线与传统边界线
2、划界方法:有形边界线与人为边界线(天文学边界线和几何学边界线)
3、划界程序:
划界:签订边界条约或专约,将边界线绘在地图上。母约
勘界:勘界委员会实际划界、标界。
制定边界文件:制定更详细的议定书和地图,作为边界条约的附件和划界基
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4、边界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
(三)边境制度:
1、边界标志的维护
2、界水的利用和保护
3、边境地区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4、边境居民相互往来
5、边境事件的处理
中国的边界问题
1、中印领土之争
麦克马洪线东、中、西段:印占74%,中占26%
达旺(阿鲁纳恰尔邦)、新疆阿克赛钦
2、南沙岛之争
搁置争议、共同开发
第四节南极和北极地区
一、南极地区
(一)背景及有关法律主张
(二)《南极条约》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2、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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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3、冻结现状
4、资源与环境保护
5、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三)《南极条约》体系:《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南极海豹保护
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矿产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关
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二、北极地区
(一)北极概况
北极地区是指以北极点为中心、北极圈(北纬66°33′)以内的广阔地区,
包括极区北冰洋、边缘陆地及岛屿、北极苔原带和泰加林带,总面积为2100万
平方公里,约占地球总面积的1/25。其陆地面积近800万平方公里,有居民700
多万。
北极的意义:
1、自然资源
2、交通:西北通道、东北通道
3、军事战略意义
(二)北极地位的法律现状
1、领土或海洋?
扇形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适用
2、专有公约
1920年《斯瓦尔巴德岛条约》
各缔约国承认挪威“具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权”
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
各缔约国的公民可以自由进入,在遵守挪威法律的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生产
和商业活动。
1973年加、丹、挪、美和前苏联签订的《保护北极熊协定》
(三)北极法律问题的展望
1、《北极条约》的谈判
(1)承认北极国家有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定内水、领海、专属
经济区和大陆架,但冻结或者取消《公约》有关外大陆架划界规定在北极海域的
适用。
(2)确立各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北极海域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
地位;借鉴《南极条约》中的“协商国制度”,参照“平行开发制度”。
(3)冻结北极地区军事化的使用。
2、就环境保护、资源开发、非军事化等某些具体问题领域进一步缔结相关
的议定书,形成一个相互补充的“北极条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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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第七章国际航空法
第一节国际航空法的概念与发展
一、国际航空法的概念与发展
(一)国际航空法的发展
1、完全排他的主权
2、国家的领空主权只能扩展到空气空间,不能延伸到外层空间。
3、领空以外的空间为所有国家的飞机的自由飞行而开放。
1957年苏联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
1958年联合国设立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二)概念
国际航空法是有关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和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有以下
特点:
1、国际航空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航空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国际航空法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3、国际航空法具有国际性。
航空器的飞行
国际犯罪
4、国际航空法包括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
(三)航空法的条约体系
1、确立一般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
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国际航空委员会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民用航空组织。1993年有161个成
员国。
2、关于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3、关于航空安全的条约
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
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
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
公约》
1988年《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
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
书》,即《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
1991年《标注塑性以便探测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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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第二节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一、领空主权
1、国家有权规定准许外国飞行器飞入其领空的条件。
外国飞行器没有“无害通过权”。
国家对侵入领空的外国军用飞机,有权采取措施,甚至击落之。
对于非法入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可采取适当手段,但不得危机航空器内人
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更不能使用武器。
2、各国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境内飞行的法律和规章。
3、保留“国内载运权”。
4、在空间设立“禁区”。
二、航空运输制度
(一)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1、概念:航空器指以空气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机器。
2、航空器的国籍
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受登记国管辖,机长具有特殊地位。
3、分类:
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
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和不定期飞行
定期航班飞行三条件:
飞经一个以上国家的领空;
为收取报酬使用航空器运输旅客、邮件或货物,为公众开放使用;
航班是定期和频繁的,成为公认有规律的制度性飞行。
(二)国际航空运输
1、基本原则:飞越领空的外国飞机须得到领空所属国的同意。
2、1944年11月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会议
空中自由论
经济管制论
《芝加哥公约》限于承认不定期航班的“空中自由”。
(1)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军用飞机等国家航空器。
(2)缔约国的民航只要不是从事定期国际航班业务,有权在无须得到事先
同意的情况下,飞入或飞经其他缔约国领空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
(3)非定期国际航班业务以有偿或包租方式实施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装
卸权利,则需要相关国家的同意,并服从其作出的规制和限制。
“芝加哥会议未完成的主要问题,是进行贸易的权利。”——爱德华-瓦尔
内
3、芝加哥会议同时通过了另两个公约:
(1)《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两项自由
不降停飞越他国领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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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非商业性降停的自由
(2)《国际航班运输协定》五项自由
不降停飞越他国领空的自由
非商业性降停的自由
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客货邮
※开放的天空:
第一航权:领空飞越权
第二航权:技术降落权
第三航权:目的地下客权
第四航权:目的地上客权
第五航权:中间点权或延远权
例:新加坡航空公司运营的新加坡—厦门、南京—芝加哥航线,在厦门、南
京有卸载权
第六航权:桥梁权
例:国航运营的伦敦——北京——首尔线
第七航权:完全第三国运输权
第八航权:国内运输权
4、现状:
(1)两协定签字国不多。
(2)1944年签订的《芝加哥公约》是现行的国际航空法基本规则,但国际
航空运输管理制度是一种双边体制。
(3)双边航空运输协定:
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是两国政府就组织和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达成的条
约,该协定必须写明双方所确定的航线和双方所指定从事这项业务的航空企业,
以及运营业务的范围。
A.航空运输业务是国家之间贸易交换的财富。
B.双边航空协定一般都相互承认上述五项自由,但缔结条约时争议焦点在
于:
空运企业:主要所有权或有效控制权;数目
运输量:即运力
路线权
以远权:在特定路线上的对方国家的某地点和第三国之间运输的权利。
5、航空运输体制新的发展趋势:航空自由化
(1)旧体制阻碍航空运输的发展,经济全球化要求加大航空运输的发展速
度。
以航空货运为例:
航空货运的流向一般不平衡,或为“单向”
多点航线运营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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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有效的地面服务和多式联运权也十分重要
变化:不再强调本国是否拥有“旗国航空公司”,而是强调是否有充足的航
空运输能力为发展国民经济服务。如印度
(2)实践中的新发展:
1994年11月,ICAO第四次世界航空运输大会,主题为“国际航空运输的
管理现状和未来”,积极推动服务业的私有化和“航空自由化”。
ICAO第五届全球航空运输大会,主题为“自由化的挑战与机遇”。
海南:中国最自由的天空
第三节制止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国际法
规则
一、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
(一)1963年《东京公约》
1、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违反刑法的罪行,或危害或能危害飞行中的
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2、飞行中:指航空器从为起飞目的而发动时起到降落后滑跑完毕时止。
(二)1970年《海牙公约》
1、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
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凡从事或
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及其同犯均犯了这种罪行。
2、飞行中:航空器从装卸完毕、机门关闭时起直到打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
为止的整个过程。
(三)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有五种:
(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使用暴力;
(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它不能飞行;
(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4)破坏航行设备危及其飞行安全;
(5)传送假情报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2、飞行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
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使用中: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
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被认为是在使用中。
(四)《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
1、制止非法对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实施暴力的行为,即
(1)对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
伤或死亡;
(2)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
用中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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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2、机场
(五)1991年《关于注标塑性以便探测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
1、防止有人利用塑性实施恐怖行为
2、缔约国在制造、运输、控制和销毁不注标的塑性方面承担4项义务
(1)不制造的义务
(2)不运入、运出的义务
(3)严格控制的义务
(4)销毁或注标的义务
小结:
1、从适用的时间范围上看,公约的规定范围越来越宽。
2、公约针对的犯罪对象越来越明确。
《东京公约》只是概括性的惩治犯罪或行为
《海牙公约》明确针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
《蒙特利尔公约》既包括对人也包括对航空器,既包括飞行中,也包括航空
器使用中,既包括空中罪行,也包括地面罪行。
《补充议定书》是针对机场地面罪行。
二、管辖权
(一)《东京公约》主要规定航空器登记国对航空器内罪行或行为的管辖权
问题,无论该航空器是飞行在公海上空,还是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
上空。——登记国不仅有权利管辖,而且应该是有义务进行管辖。
(二)《海牙公约》针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
1、航空器登记国
2、航空器的降落地国
3、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住地所在国——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
空器内犯罪时
4、发现罪犯的国家:未引渡即起诉
5、其他国家
特点总结:
1、与劫机罪最密切法律联系国
2、普遍管辖权
3、公约未规定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三)《蒙特利尔公约》及补充议定书基本与之相同,但不同在于:
1、增加了罪行发生地国的管辖权。
2、规定罪行发生地国有优先管辖权:
若罪犯发现地国不将罪犯引渡给罪行发生地国,则应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四)引渡和起诉
《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都规定,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
航空安全的罪行都是可引渡的罪行。
1、突破了国际法上“政治犯不引渡”这一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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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2、正因为涉及到政治原因,故没有规定强制性的引渡义务,而是规定的“或
引渡或起诉”原则。
案例:洛克比空难案
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
(1)国际组织各机构之间的权限冲突
(2)国际组织的外部关系乃至宪章和其他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
(3)被动人格原则:根据违法行为受害者的国籍或国家特性来决定管辖权
的归属。
评:解决冲突的有效办法应是承认国际法对各国管辖权的限制而不是依赖单
边行动。
第八章外层空间法
第一节外层空间法的概念与发展
一、外层空间法的概念
(一)概念
外层空间是指空气空间以外的全部空间。
外层空间法,是有关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
的法律。
(二)特点
1、当前的外空法主要调整的是国家间关系。
2、外空法还有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
二、外层空间法的发展
(一)国际机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二)第一阶段(1957-1979年):20余年的空间立法国际公约:
1、1963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宣言》
2、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的
原则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外空宪章”。
3、1968年《关于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
协定》,即《营救协定》。
4、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国际责任公约》。
5、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
6、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
(三)第二阶段(1980-1992年):联大决议阶段
1、1982年《关于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应遵守的
原则》的协定
2、1986年《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的决议
3、1992年《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资源的原则》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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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四)1992年至今:重新解释国际空间法的阶段
1996年《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
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
在实施合作义务时,各国在选择方法和途径的问题上几乎享有完全的自由。
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建议:
鉴于目前推进制定国际空间法遇到的困难,当遇到应当处理的有关空间物体
的问题时,应由成员国通过实施国内立法加以解决。
有无必要制定新的统一的国际公约?
第二节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问题
一、划界的各种主张
(一)功能论:按照空间活动和飞行器的性质区别适用法律。
(二)空间论:
1、航空器上升最高限度说
2、空气构成说
3、有效控制高度说
4、卡曼管辖线
5、卫星轨道最低近地点说
(三)近空间:距离地面高度为20公里至100公里的空间
第三节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不得据为己有
2、外层空间自由
3、为所有国家谋福利
※
(1)产生背景
(2)太阳系行星“有主”了地球除外
(3)当前遇到的困境
二、地球静止轨道的法律地位
第四节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一、外空活动的法律原则
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宣言》
1、共同利益原则:代内公平、代际公平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4、为和平目的原则:和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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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5、援救宇航员原则
6、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
7、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8、空间物体的登记原则
9、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10、国际合作原则
二、外层空间活动的制度
(一)射入外空的物体的登记制度——1975年《登记公约》
1、登记制度的重要性
2、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持有总登记册
登记国有义务提供以下情报:发射国或发射国的国名、空间物体的适当标志
或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区、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
3、挑战
(二)营救制度——1968年《营救协定》
1、通知:通知发射当局;联合国秘书长
2、营救、寻:
对宇航员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
对于空间物体,如果当局没有要求,也可以不寻获。
3、归还
(三)责任制度——1972年《国际责任公约》
1、概念界定:
发射国:自己发射空间物体,或者促使(私人主体)发射,或者从其领土上发射,
或者从其设备上发射空间物体
空间实体: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部件
2、发射国对其空间实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负绝对责任。
高度危险、无法防范;无法证明过错;没有保险补偿。
3、发射国对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第三国的空间实体
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担赔偿责任。
(1)当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国空间实体及其所载人
员造成损害时,如损害是由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的过失造成的,该国应负赔偿
责任。
(2)如果损害也对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时,前两国
应共同对第三国负担绝对责任。
(3)如果这一损害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第三国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害时,
前两国对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
害责任。
(4)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所造成的损害,应由
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四)月球开发制度——《月球协定》
1、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
2、月球供各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3、月球及天体不应遭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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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4、月球及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幸福。
5、探测和利用的活动尽可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科学界及各国。
6、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战所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7、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活动负国际责任。
外空热点问题
1、外空立法
2、外空产权及商业化架构问题
3、外空和平利用的问题
4、外空旅游
5、外空区域合作问题
6、外空环境保护问题:外空碎片
第九章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概述及原则
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与简史
(一)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各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交往中
形成的,调整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二)特征
1、国际环境法是一个主要以国际书面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国际法分支。
2、国际环境法是一个“软法”现象较多的国际法分支。
应急
不确定性
预防性
3、国际环境法学是一个交叉性很强的国际法分支学科。
(三)发展历史
1、国际环境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其形成和发展主要
是晚近30年的事。
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国际环境法规则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人类环境宣言》,即《斯德哥尔摩宣言》
1992年联合国环境发展会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
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
也向各国开放签字
2、国际环境法的重点从对损害发生后的救济向对环境自身的保护方面转移,
环境保护义务也从两国间的义务逐渐带有普遍义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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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
1、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体化,才能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制度。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承认发展中国家的众多环境问题是源于低开发。
1992年《里约宣言》将“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中心原则。
2、联合国环境计划开发署理事会定义:可持续发展是指在不损害未来人类
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满足本代人类的需求。
(二)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里约宣言》及其他国际环境法文
件引入了以下原则:
(1)代际公平原则:是定义自身所反映的最基本原则
保存选择原则
保存质量原则
保存取得和利用权原则
(2)防止跨界污染原则:国家的义务
特雷尔冶炼厂案:国家不应以侵害他国领土、生命和财产的方法使用或允许
使用其领土。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国家负有责任确保其管辖或管理下的活动不对他
国的环境或国家管辖外的区域的环境造成影响。
科孚海峡案:国家有告知迫近危险存在的通知义务。
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防止由危险活动产生的跨界损害的条文草案》。
(3)善治原则
法制、实效制度、对公共事项的透明性和信赖性、制定和施行由于决定自身
受到影响的市民参加该决定过程的权利的原则。
(4)风险预防原则
在可能出现严重且无可挽回的损害时,不能以缺少足够的科学依据作为不行
动或延迟实施环境保护的理由。
(5)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各国对地球环境的保护负有共同的责任,但从引起环境恶化的原因的程度以
及防止、减少、规制的技术和资金的差异,各国拥有不同责任。
《京都议定书》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第二节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制度—国际环境条约的特
殊性
一、环境条约基本构造——框架公约模式
1、保护国际环境的条约,特别是造法性环境条约,多采用“框架公约+议
定书+附件”形式
2、含义:
(1)在实体义务方面,框架性公约通常只用笼统和含糊的语言规定缔约国
环保的目标和一般义务,却并不规定所需采取的具体管制措施和时间期限;
(2)在程序方面,框架性公约包含了很多详细的涉及环境检测、情报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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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通知、报告、定期审查、协商、公约修订等等规则。
3、京都议定书
(1)明确各国对控排温室气体应担负责任。
(2)提出促进实现减排目标的四种方式。
①排放贸易(EmissionTrading)机制
②“净排放量”来计算各国的排放数额。
③清洁发展机制(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
④联合履约(JointImplementation)机制
4、哥本哈根会议
二、条约的遵守程序
(一)产生背景——传统国际法解决方式的失败
1、不宜强制性解决争端
2、国家责任的追究障碍
3、责任的承担困难
(二)不遵守程序
《有关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首创:
1、程序的启动:
(1)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提起;
(2)秘书处提起;
(3)缔约国本身启动。
2、履约委员会
(1)组成
(2)职责
(3)性质:咨询和调解机构
3、缔约国会议对“不遵守《议定书》的缔约国”采取措施
(1)措施内容
帮助性措施:
技术援助;技术转让;
财政支助;
资料转让、培训;
惩罚性措施:
警告;
暂时取消根据《议定书》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措施性质:非对抗性,即合作性
4、俄罗斯不遵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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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国际法上的居民
一、国籍和国籍法
(一)概念及其意义
1、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
种法律上的身份。
2、国民与公民
3、国籍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1)属人管辖
(2)外交保护
(3)区别待遇
(二)国籍法
1、国家有权决定谁是它的国民——国籍法属于国内法,在国内具有法律效
力。2、国籍法也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实际联系原则:国籍是以依附、生活和情感的真正联系的生活事实以及相互
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表现。
二、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与冲突
(一)取得
1、由于出生而取得国籍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2、由于加入而取得国籍
自愿申请加入
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加入:婚姻、收养
(二)丧失
自愿丧失
非自愿丧失
(三)国籍的恢复
登记或声明手续
重新入籍
(四)国籍的冲突
1、国籍的积极冲突
含义:指双重或多重国籍
解决办法:最理想的是通过国籍公约解决,但难以奏效,实践中多采用双边
条约。
中国国籍法规定,自愿加入他国国籍,即丧失本国国籍。
2、国籍的消极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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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采用混合主义原则赋予原始国籍
以血统主义为主
以出生地为辅
中国公民之子女取得出生地国国籍:中国父母、定居在国外、出生在国外
评:华侨子女取得国籍的效果以外国立法机关的意志为转移
非中国公民之子女因出生地取得中国国籍:无国籍或不明的父母、定居在中
国、出生在中国
(二)不承认双重国籍
法国
以列“犹太人回归法”
(三)依据居民与国家的联系决定出籍和入籍。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国家对外国人管辖的原则
1、国家对外国人行使属地管辖
2、国际法上的义务限制
双边条约:国民待遇等
一般国际法上的规范:外国人享有人权
(二)外交保护
1、概念:外交保护指一国通过外交或法律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
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2、性质:
(1)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非义务。
(2)外交保护权将私人与国家的关系转化成国家之间的关系,行使外交保
护的前提是国家责任。
3、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1)被保护的外国人必须具备保护国的国籍,并且符合国籍持续原则
国籍持续原则:被伤害者在伤害事实发生时直至外交保护提起时持续地拥有
保护国的国籍。
(2)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4、针对滥用外交保护的卡尔沃条款
(1)背景:西方列强利用外交保护作为对弱小国家进行干涉的借口。
(2)卡尔沃条款,即要求外国当事人声明放弃要求其本国政府外交保护的
权利。
(三)外国人的入境和出境
1、合法入境
(1)外国人的本国与所在国之间存在着相互允许对方国民进入的互惠关系。
(2)外国人入境的目的必须合法。
(3)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即持有护照和签证。
(4)国家可以基于国家安全等原因拒绝某类外国人的入境,但不得是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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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种族、肤、宗教等原因的歧视。
2、合法离境
(1)外国人在所在国交清了税款,并无任何未了结的诉讼而离境。
(2)国家可将某些外国人驱逐出境。
(四)外国人的待遇
1、国民待遇
(1)指根据条约或互惠原则,国家给外国人的待遇和本国人基本相同。
(2)国民待遇并不排斥差别待遇
(3)历史上曾经对国民待遇的限制:最低限度国际标准
2、最惠国待遇
(1)指供惠国给予受惠国公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
三国的待遇。
(2)限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
3、普遍优惠制待遇
(五)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1、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立法
2、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管理制度
(1)拒绝入境的情形
驱逐未满年限
颠覆恐怖活动
走私活动
传染病或精神病
不能保障相关费用
其它
(2)不得出境的情形
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我国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
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须追究。
第三节引渡与庇护
一、引渡
(一)概述
1、概念: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将正处在自己领土内而受到该外国
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2、性质:管辖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3、法律依据: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往往是一些公约中包含某些引渡条款)。
(二)引渡的主体
1、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只能是国家。
2、请求国一般是对罪犯主张管辖权的国家,包括
属人管辖国
属地管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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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保护性管辖国
当管辖权发生冲突时,一些学者和公约主张犯罪地国优先。
(三)引渡的客体
1、引渡的客体指被引渡的罪犯。
2、罪犯的国籍问题:本国国民之引渡?
(1)大陆法系: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2)英美法系:刑罚属地主义原则。
3、犯罪的性质:引渡何种性质的犯罪
(1)根据现有条约和国家实践,下列罪行通常不予引渡:政治犯、军事犯、
宗教犯。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罪”——一个永远不可能下定义
纯粹的政治犯罪指专门损害政治秩序,以推翻一国政府为目的,但不涉及普
通犯罪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复合政治犯罪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抱有的目的或动机或者由于某些特
定的犯罪情节或行为方式而使犯罪带有一定的政治特点,既侵犯了国家的利益,
又殃及私人利益,也被称为“主观政治犯罪”。
难于判断(瑞士“优势说”;意大利要求区分“政治原因”和“政治借
口”)
易基于本国利益加以滥用
(3)下列罪行不应视为政治犯:
战争罪犯
空中劫机犯
灭绝种族的等相关罪行犯
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人员的罪犯
其他
(4)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国际法上的潮流
普林斯顿普遍管辖原则
恐怖主义犯罪
(四)双重犯罪原则与罪名特定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
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是犯罪,并可以起
诉的行为;反之,则不能引渡。
2、罪名特定原则:
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的人引渡回国后,必须以请求引渡
时所持罪名审判或惩罚,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行进行审判或惩罚。
(五)引渡的程序
临时逮捕——引渡请求与相关文件——审查并作出决定——按约定的时间、
地点和方式送交罪犯。
(六)中国的引渡制度
1、有必要在司法程序上做进一步改革以与国际接轨。
2、应在制度上解决“死刑不引渡”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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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庇护
(一)概念
庇护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受到其本国的通缉或追诉,而请求政治避难的外国
人,允许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并拒绝其本国政府引渡要求的行为。
(二)庇护的法律依据
庇护是一项国家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
国家基于排他的属地管辖权,具有庇护能力。
(三)庇护的对象
限于因政治原因而受到追诉或通缉的人,即政治犯。
(四)庇护的效果
1、允许入境、居留,并加以保护。
2、拒绝引渡
(五)域外庇护
概念:在本国的军舰、军用航空器、领馆以及使馆内对政治犯予以庇护。
外交庇护只适用于南美国家,而不是普遍规则。
第四节难民
一、难民的概念
(一)概念
难民是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地国
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经济难民、环境难民。。。
(二)国际难民法公约
1、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界定的难民范围:
(1)被以往国际文书确定为难民的人:如1926年《关于向俄国和阿美尼亚
难民颁发身份证件的安排》
(2)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并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
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而留在其本国之外,
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到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
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
的人。
“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1951年1月1日以前在
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
(2)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议定书取消了公约在时间上和地域上的限制,从而使公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
普遍性公约。
符合1951年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人也被称为“公约难民”。但显然,只有政
治难民才是公约难民。
(3)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特定方面的公
约》
难民还包括“由于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在他原籍国的部分或全部
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件”而被迫离开家园的人。
(4)1984年美洲国家《卡塔赫纳宣言》
“由于普遍化的暴力、外国侵略、国内冲突、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其他严重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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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公共秩序的环境等原因,他们的生命、安全或自由受到威胁”,而逃离本国的人
(5)《联合国难民署章程》下的章程难民
“受高专关注的人”或“章程难民”包括:
1951年公约及其议定书所定义的难民
《非统组织公约》和《卡塔赫纳宣言》所定义的难民
无国籍人、
“国内流离失所者”(在某些情况下)、
“回归者”
(6)新的难民现象对既有难民定义提出挑战
环境难民、国内流离失所者
对庇护和引渡制度的明显滥用殃及真正需要受保护者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难民的待遇:
1、不推回原则: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
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到威胁
的领土边界。
2、国民待遇
第十二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概说
一、外交关系
(一)外交关系
1、广义的外交是指从事对外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2、狭义的外交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领土上设立常驻使团并通过它们进行交
往的关系。
(二)外交机关
1、国内的外交机关
(1)国家元首
(2)政府
(3)外交部
2、派往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使节、使团
(三)外交公约
1、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2、1973年《关于制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
约》
二、领事关系
(一)领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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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1、领事是根据双方的协定,由一国委派至另一国特定地区,以执行保护其
国家和本国国民的民商事权益等职务的代表。
2、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的区别
(1)所代表的关系不同
(2)职责不同
(3)执行职务的范围以及交往对象
(4)享受特权与豁免的范围和程度不一样
(二)领事机关:外交部领事司
(三)领事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第二节外交关系法
一、使馆及使馆人员
(一)使馆的建立及其职务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规定使馆的职务:
1、代表
2、保护
3、交涉
4、调查
5、促进发展友好关系
(二)使馆人员的构成
1、使馆馆长:
(1)大使或教廷大使
(2)公使或教廷公使
(3)代办:不正常的外交关系
临时代办:当大使、公使或常驻代办离职、休假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任命临时
代办2、使馆职员
(1)外交职员:公使衔参赞、参赞、武官、各类专员、一至三等秘书以及
随员(2)行政技术职员和事务职员:非外交官职衔
(三)使馆人员的派遣
1、大使和公使是向接收国元首派遣,由国家元首任命。代办是向接受国外
交部派遣,由外交部长任命。
2、使馆馆长的派遣必须征得接收国的同意,并且接收国无须说明拒绝同意
的理由。
3、外交代表的召回、或撤回承认
(四)外交代表职务的开始与终止
1、国书:派遣国国家元首致接受国国家元首以证明使馆馆长身份的正式文
书。
大使和公使的国书由国家元首签署外长副署,代办的国书由外长签署
2、递交国书的程序:
通知抵达日期——向接受国外长递交国书副本,并约定正式呈递国书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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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将国书呈接受国元首
3、外交代表执行职务的起点:
根据接受国习惯,或是呈递国书之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到达并将国
书副本交送后。
我国是正式呈递国书之后开始。
4、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1)召回
(2)撤回使馆
(3)断绝外交关系
(4)派遣国产生新政府
(5)被宣布为不受欢迎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依据
1、代表性说: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2、职务需要说:保证外交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所必须。
3、治外法权说:使馆是本国领土的延长,虽是在接受国领土上,但在法律
上视为本国领土。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了职务需要说与代表说,否定治外法权说。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居之用的
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所属之土地。
(1)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入侵或损
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尊严之事情。
(3)使馆的馆舍、设备或交通工具免受征用、搜查或强制执行;公文档案
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受侵犯。
2、通讯自由
3、捐税、关税的豁免
4、使用国旗和国徽
(三)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外交代表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2、外交代表的司法、行政豁免权:
绝对的刑事豁免
民事管辖的豁免:以下三项例外
●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非为使馆用途
●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
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境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
讼。
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不包括以上的第一项。
行政管辖的豁免:警察、出生、死亡、婚姻等
作证义务的豁免
3、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4、捐税、关税及查验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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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间接税、接受国对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除外
同一户口下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
外的一切其他课证。
5、其他特权与豁免
(四)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1、人员范围:依据公约第37条,针对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
与外交代表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属
使馆行政技术职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民事、行政豁免只限于执行职务范围
关税豁免只限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的物品
使馆事务职员:
执行公务行为享受豁免
免除捐税限于受雇所得报酬、免除社会保险
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
就受雇所得报酬免除捐税
2、时间范围:自进入接受国领土前往就任时起,或委派通知到达时起,到
离境之时,或离境的合理期间终止时至。
三、外交代表在第三国的地位
1、不得侵犯
2、给予过境或返回所必须的其他豁免
四、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义务
1、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2、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3、使馆馆舍不得用做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4、使馆与接受国洽谈业务,应经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
部办理。
5、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五、外交团
1、狭义外交团指驻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
广义外交团指包括使馆的所有外交代表及其家庭成员。
2、外交团主要用于礼仪方面。
外交团团长由到任最早、职位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
六、特别使团
1、特别使团是国家为特定事项而派往另一国的临时代表机关。
2、特别使团的特权与豁免。
七、派驻国际机构的代表团
1、常驻代表团的特权与豁免与使馆的特权与豁免基本相同,在个别方面低
于使馆。如遇有火警时,推定已得团长同意。
2、临时性代表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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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课件作者:雷益丹
第三节领事关系法
一、领馆及领馆人员
(一)领事馆的建立及领事的职务
1、领馆的建立:一国政府正式派遣,接受国同意
2、职务:
(1)保护派遣国及侨民与法人的利益。
(2)增进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友好关系。
(3)调查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发展,报告并提供资料。
(4)办理证件、公证和登记等事务。
(5)在司法程序中,传送司法书状和其他文件,担任领事代理等。
(6)监督、检查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
(7)其他职务。
(二)领事馆的人员
1、人员构成:领事官员;领馆雇员;服务人员
2、馆长的四个等级: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三)领事的派遣
1、职业领事:国家正式委派
2、名誉领事:当地商人和本国律师。我国不接受。
3、在我国,总领事由国务院任命,其他各级领事由外交部任命。
(四)领事职务的开始和终止
以发给领事证书表示接受起,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1、通知业务终了
2、撤销领事证书
3、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事馆员
二、领事特权与豁免
(一)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1、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但遇火灾时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2、领馆的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何处都不得侵犯。
3、行动及通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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