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引言
危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为减少危险造成的影响,人们采取了规避、控制、
自留、集合、中和及转移危险等多种处理危险的方法1。保险处理危险的有效措
施之一,其真义在于集合多数个人的力量组成一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
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助,分散并消化其危险。
为保证这个过程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此危险共同体须是具有同类危险的个
体的集合,即其危险具有同质性2,正是为了能让保险人选择具有同质性的个体
组成危险共同体,法律上设置告知义务制度,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协力,
告知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以便保险人估计危险程度,如果违反告知义务,保险
人将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之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也就是这一项
制度却是在学术上争论最烈,在实务中争讼也最多。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
10月1日实施后,围绕如实告知义务的纠纷和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在保险展业
过程中由于种种不规范的行为,致使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如实告知义务总是遭到
不同程度的违反。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告知义务成了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有效”
工具,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投保人却
以保险人未告知为由加以抗辩。此种纠纷是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
结果投保险人常因合同目的落空,谴责保险公司为“公司”,而保险公司则
指责投保人为“刁民”,以致影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告知义务设立之目的在于防止不肖之要保人滥用保险之良能,对一般保险大
众而言,本条非为彼此猜忌、怀疑、斗法之“游戏规则”3。但我国有关告知义
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范围、重要事实之认定
标准、告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等方面存在缺陷,又没有相
应的司法解释完善之,以至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许多案件无法根据保险法做出公正
1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004年版,第19页。
3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7页。
2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的处理,告知义务制度倒真的成了彼此猜忌、怀疑、斗法之“游戏规则”。本希
望保险法修正时能够在告知义务方面有所发展和完善,显然是令人失望了4。
这里称之为告知义务制度,是因为它已不再作为一个简单的附随义务而存在。
制度是人为设定的,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制约性规则,它是多个遵循同一规则的
交易的集合,经过交易多次重复形成的5。告知义务制度正是在长期反复的保险
实践中形成,并不断完善,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在理论基础、
义务内容、义务的履行、违反的后果等各方面都有其独特之处,它对保险合同的
影响也不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附随义务。
本文通过对如实告知义务一些要主要问题进行一些的探讨,希望可以寻求较
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一些建议和设想。
第一部分告知义务的理念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告知(disclosureorrepresentation,披露或陈述)义务的概念来自西方,一般
的文献认为它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其中称“Disclosure”。传至我国
境内,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称为“据实说明义务”,澳门《商法典》第973
条称“声明义务”,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和《海商法》第222条称“如实告
知义务”,或者说“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合同成立
之前投保人一方的告知义务,广义的告知义务还包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危险增
加的通知义务6。但多数学术著作中并没有明确定义,可能是望文即可知义而不
必为之,况定义一旦给出,往往不能准确地表达和涵盖该制度的各种特征和范围,
因此一般论著都直接阐述告知义务各个部分内容。不过从这些阐述中可以看出,
4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的决定》,其中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的内容没有作任何变动。为解决越来越多有保险合同纠纷,
于2003年12月9日的提出《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
见稿)》,其中对完善告知义务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李玉泉、邹志
洪于2004年3月31日则提出《对〈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的修改建议》。
5钱弘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6赵启进:《论保险法的告知义务》,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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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倾向于狭义之说,认为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
标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为的陈述7。
与告知义务相关或相似的尚有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它与告知义务是两
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却使用“告知义务”一词,况也有学者
强调保险人得负告知义务8,因此造成在用语上有混淆倾向。另外《保险法》还
规定了被害人有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等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也有通知被保险
人、投保人有关合同效力等的通知义务。但这些通知、说明的义务与告知义务有
本质的区别,这些义务或仅为对合同条款的一般性说明,或履行于保险合同成立
以后,效力源于合同,而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须履行,具有估计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的作用。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告知义务,把保险人的通知说明的义务和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的通知义务都大包大揽地纳入其中,容易在理论
上造成混乱。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已成了一个特定的概念,从它的理论基础到义
务构成,到违反后的法律效果等都有了比较完善、而且独特的内容,并有专门法
律规范来调整,不能再从字面上理解,把它与说明、通知等义务混同。
二、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
(一)告知义务立法根据的学说及批判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被认为是确立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大部分国
家的保险法都对告知义务有所规定,从世界范围内的保险立法或判例来看,也只
有南非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明确表示放弃告知义务制度9。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各
国在保险立法上均对投保人课以告知义务呢?尤其是在以权利本位思想为主导
的市场经济社会之中,信息本身就一种资源,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当事人没有
必要披露自己掌握的信息,投保人又为什么必须订立保险合同时披露与保险标的
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呢?其立法的根据是什么?
有关告知义务之立法根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自保险业发展以来,学者
7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
8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
年第2期,第148页。
1997年版,第96页。
9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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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提出了多种学说,主要有:意思合致说、射倖合同说、瑕疵担保说、最大善意
说、对价平衡说、危险测定说等。
1.意思合致说,或称合意说,也有称合同要素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须基
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合意。如投保人不负告
知义务,则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承受的危险不能明确认识,与意思合致的要求相背。
该说之首倡者为德国学者马尔斯10。
合意是合同的基本要素,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订立需要参与订立的
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简称合意)而成立,此项合意
必须包括必要之点及经意思表示的非必要之点。必要之点,指某种契约所不可缺
的原素,非必要之点,包括常素及偶素。交易上常见的契约(如保险契约),其
内容甚为复杂,当事人对每一个条款均须合意,契约始能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
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11。保
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即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元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有明确规定,包括十一项内容,其中并没有“告知”,因此它不属必要之点。如
果说“告知”为非必要之点,那么未经表示推定契约成立,而告知义务不履行的
后果可能是解除合同。可见告知即非保险合同订立时所要达合意的必要之点,亦
不属于非必要之点,不是合意的要求。
又合意说主张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种类、程度和范围达成合意。但对于缺乏危
险管理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来说,虽然他充分拥有危险的信息,却不一定就有能
力判断自己处于何种危险程度之中,因此要求投保人就危险程度达成合意有着先
天缺陷。如果说告知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仅仅是为了让保险人对危险程度有合
理的估计,并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达到“合意”之要求,换言之,告知是
为了保险人单方对危险作出正确估计,那么关于“危险程度与范围”也必须合意
之说不能成立。
2.射倖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
射倖合同。射倖是指结果的发生处决于不确定的偶然因素,保险合同的射倖性体
现在,被保险人支付少量保险费后,可能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获得大量赔偿,也
10(日)三浦义道:《告知义务论》,严松堂1925年版,第28页。转引自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
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1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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