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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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9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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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引言

危险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为减少危险造成的影响,人们采取了规避、控制、

自留、集合、中和及转移危险等多种处理危险的方法1。保险处理危险的有效措

施之一,其真义在于集合多数个人的力量组成一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

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助,分散并消化其危险。

为保证这个过程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此危险共同体须是具有同类危险的个

体的集合,即其危险具有同质性2,正是为了能让保险人选择具有同质性的个体

组成危险共同体,法律上设置告知义务制度,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协力,

告知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以便保险人估计危险程度,如果违反告知义务,保险

人将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之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然也就是这一项

制度却是在学术上争论最烈,在实务中争讼也最多。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

10月1日实施后,围绕如实告知义务的纠纷和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在保险展业

过程中由于种种不规范的行为,致使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如实告知义务总是遭到

不同程度的违反。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告知义务成了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有效”

工具,保险公司常常以投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投保人却

以保险人未告知为由加以抗辩。此种纠纷是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

结果投保险人常因合同目的落空,谴责保险公司为“公司”,而保险公司则

指责投保人为“刁民”,以致影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告知义务设立之目的在于防止不肖之要保人滥用保险之良能,对一般保险大

众而言,本条非为彼此猜忌、怀疑、斗法之“游戏规则”3。但我国有关告知义

务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在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范围、重要事实之认定

标准、告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及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等方面存在缺陷,又没有相

应的司法解释完善之,以至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许多案件无法根据保险法做出公正

1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2004年版,第19页。

3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7页。

2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的处理,告知义务制度倒真的成了彼此猜忌、怀疑、斗法之“游戏规则”。本希

望保险法修正时能够在告知义务方面有所发展和完善,显然是令人失望了4。

这里称之为告知义务制度,是因为它已不再作为一个简单的附随义务而存在。

制度是人为设定的,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制约性规则,它是多个遵循同一规则的

交易的集合,经过交易多次重复形成的5。告知义务制度正是在长期反复的保险

实践中形成,并不断完善,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在理论基础、

义务内容、义务的履行、违反的后果等各方面都有其独特之处,它对保险合同的

影响也不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附随义务。

本文通过对如实告知义务一些要主要问题进行一些的探讨,希望可以寻求较

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对我国相关立法提一些建议和设想。

第一部分告知义务的理念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告知(disclosureorrepresentation,披露或陈述)义务的概念来自西方,一般

的文献认为它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其中称“Disclosure”。传至我国

境内,在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称为“据实说明义务”,澳门《商法典》第973

条称“声明义务”,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和《海商法》第222条称“如实告

知义务”,或者说“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合同成立

之前投保人一方的告知义务,广义的告知义务还包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危险增

加的通知义务6。但多数学术著作中并没有明确定义,可能是望文即可知义而不

必为之,况定义一旦给出,往往不能准确地表达和涵盖该制度的各种特征和范围,

因此一般论著都直接阐述告知义务各个部分内容。不过从这些阐述中可以看出,

4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的决定》,其中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的内容没有作任何变动。为解决越来越多有保险合同纠纷,

于2003年12月9日的提出《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

见稿)》,其中对完善告知义务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李玉泉、邹志

洪于2004年3月31日则提出《对〈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的修改建议》。

5钱弘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6赵启进:《论保险法的告知义务》,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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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倾向于狭义之说,认为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

标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为的陈述7。

与告知义务相关或相似的尚有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它与告知义务是两

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却使用“告知义务”一词,况也有学者

强调保险人得负告知义务8,因此造成在用语上有混淆倾向。另外《保险法》还

规定了被害人有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等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也有通知被保险

人、投保人有关合同效力等的通知义务。但这些通知、说明的义务与告知义务有

本质的区别,这些义务或仅为对合同条款的一般性说明,或履行于保险合同成立

以后,效力源于合同,而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须履行,具有估计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的作用。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告知义务,把保险人的通知说明的义务和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的通知义务都大包大揽地纳入其中,容易在理论

上造成混乱。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已成了一个特定的概念,从它的理论基础到义

务构成,到违反后的法律效果等都有了比较完善、而且独特的内容,并有专门法

律规范来调整,不能再从字面上理解,把它与说明、通知等义务混同。

二、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

(一)告知义务立法根据的学说及批判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被认为是确立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大部分国

家的保险法都对告知义务有所规定,从世界范围内的保险立法或判例来看,也只

有南非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明确表示放弃告知义务制度9。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各

国在保险立法上均对投保人课以告知义务呢?尤其是在以权利本位思想为主导

的市场经济社会之中,信息本身就一种资源,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当事人没有

必要披露自己掌握的信息,投保人又为什么必须订立保险合同时披露与保险标的

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呢?其立法的根据是什么?

有关告知义务之立法根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自保险业发展以来,学者

7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

8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

年第2期,第148页。

1997年版,第96页。

9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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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提出了多种学说,主要有:意思合致说、射倖合同说、瑕疵担保说、最大善意

说、对价平衡说、危险测定说等。

1.意思合致说,或称合意说,也有称合同要素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须基

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合意。如投保人不负告

知义务,则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承受的危险不能明确认识,与意思合致的要求相背。

该说之首倡者为德国学者马尔斯10。

合意是合同的基本要素,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订立需要参与订立的

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简称合意)而成立,此项合意

必须包括必要之点及经意思表示的非必要之点。必要之点,指某种契约所不可缺

的原素,非必要之点,包括常素及偶素。交易上常见的契约(如保险契约),其

内容甚为复杂,当事人对每一个条款均须合意,契约始能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

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11。保

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即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元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有明确规定,包括十一项内容,其中并没有“告知”,因此它不属必要之点。如

果说“告知”为非必要之点,那么未经表示推定契约成立,而告知义务不履行的

后果可能是解除合同。可见告知即非保险合同订立时所要达合意的必要之点,亦

不属于非必要之点,不是合意的要求。

又合意说主张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种类、程度和范围达成合意。但对于缺乏危

险管理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来说,虽然他充分拥有危险的信息,却不一定就有能

力判断自己处于何种危险程度之中,因此要求投保人就危险程度达成合意有着先

天缺陷。如果说告知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仅仅是为了让保险人对危险程度有合

理的估计,并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达到“合意”之要求,换言之,告知是

为了保险人单方对危险作出正确估计,那么关于“危险程度与范围”也必须合意

之说不能成立。

2.射倖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

射倖合同。射倖是指结果的发生处决于不确定的偶然因素,保险合同的射倖性体

现在,被保险人支付少量保险费后,可能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获得大量赔偿,也

10(日)三浦义道:《告知义务论》,严松堂1925年版,第28页。转引自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

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1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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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不发生保险事故而得不到任何回报。同样,对于保险人来说,则可能因不发

生保险事故而取得保险费又无需负担任何责任,或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付远高于

保险费的保险金。结果如何完全基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这个不确定的因素。日本

的冈野敬次郎认为“对于不确定之事故,双方当事人须以均等认识为必要,故于

保险契约之订立时,投保人就其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必须告知保险”。12换

言之,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披露重要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对危险事故发生之可能

性达到“均等认识”之必要。所谓对危险有“均等认识”的说法其实与上文的合

意说没有什么差别,由此可见射倖说所表达出的真正意义仍然在于危险估计,其

目的就是使保险人在对危险的估计方面有更加深刻的了解。

保险合同的射倖性只是体现在单个保险合同上,如果从整体上考察,保险人

开设每一个险种,都是按大数法则经过精密细致的测算后才制定出来,所收取的

保险费与承担的责任大体相当,其实不是具有射倖性。即使在单体上,其射倖性

也不同于一般的射倖合同。个体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获得赔

偿需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所获赔偿也是以损失为限,理论上投保人不会从保

险事故中获得利益。因此保险合同只是在某些表象上具有射倖性,若以保险合同

具有射倖性来解释告知义务之立法根据,理论上有点牵强,也不能揭示告知义务

的本质。

3.瑕疵担保说,或称担保说。该学说认为,有偿合同当事人须负有瑕疵担

保责任,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的一种,如果投保人隐匿、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

为隐匿瑕疵,应负有一定的责任13。

瑕疵担保说的前提是把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视为瑕疵,并以担保理论来解释

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其不合理之处在于:首先,瑕疵担保是对标的物的一般效

用,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所交付的标的物或者提供的服务在质量上有瑕

疵或者缺陷导致履行本身的价值、效用减少或丧失,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履

行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次,瑕疵担保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它属于违约责任

的一种。而告知义务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所承担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再次,瑕疵是针对合同标的本身,即履行的标的具有某种瑕疵,而投保人“隐匿、

12(日)冈野次郎:《商行为及保险法》,有斐阁1928年版,第408页。转引自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

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3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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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是义务履行不当,称之为瑕疵显现不妥。若将危险信息解

释为瑕疵就更加牵强,因为一般意义上的瑕疵应该是各方当事人希望避免的,非

契约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但保险合同所正面针对的就是危险。可见用瑕疵担保的

理论不能解释告知义务。

4.最大善意说,又叫最大诚信说。它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其基

础在于相互之信赖,故订约之际,告知义务人自应将有关事实告知于保险人。所

谓最大诚信合同,又称最大善意合同、完全坦白合同或诚实信用合同,其意义乃

指契约之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向他方当事人透露重要事实之义务。据此,投保人必

须透露全部重要事实,亦即每一种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据以决定收取保险费之

高低及决定是否承保之事实,均应坦白陈述14。该学说至今仍为许多人所主张。

最大诚信原则是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其中的第17条规定“保

险须遵守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契约乃基于最大诚信,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

信,另一方可以使合同无效”。此条被放置于“告知与陈述”这个小标题下,继

此条之后的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披露义务”,因此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告知

义务的立法基础在于最大诚信原则。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及立法主张“最

大诚信说”最盛,且为英美法系国家之通说15。但随着社会进步和保险业的发展,

该学说已经遭到广泛质疑,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占有上的优势,可以推定其对保

险标的的危险信息知之最详,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总是

最了解的。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信息只能由投保人提供,因此基于保险合同的最

大诚信原则,契约双方在订约时得善意为之,投保人得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

的的重要事项,以便保险人作出承保与否,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决定,如果违反

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是以最大诚信原

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告知义务人得行无限的积极的告知,即使保险人没

有询问的情况也必需告知。

以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符合当时的社会状况。陆上

保险最初起源于海上保险。首先,海上保险中,在投保时,保险标的可能远在千

里之外,由于通讯和交通的障碍,保险人不可能亲历核实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又

14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5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233页。

2004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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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所处的环境会因为航程发生许多不可预测的变化,有关标的物的情况只能

依据被保险人主动告知。其次,被保险人一般为商人、船长等,他们一般对标的

物有危险因素都有专业上或经验上的认识,使他们将有关危险的重要事项告知保

险人成为可能;第三,保险理论和技术不发达,保险人不能对危险按大数法则和

概率论做出精确测算,管理危险的经验较为缺乏,需要告知义务人以积极态度配

合;第四,保险业在当时并没有如今天这样浸透到社会每个角落,参保的财产与

人身并不很广泛,致使大数法则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保险人承受危险的能力不强,

当一个不良危险体进入危险共同体时,就可能对整个危险共同体带来很大冲击。

以上因素要求被保险人不得隐匿任何可能影响保险人做出承保的信息。

但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动充分披露一切有关危险的重要事

项,否则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它对投保人的苛刻要求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投

保人得承受沉重的责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当保险事故

发生后,保险人会很容易到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从而解除保

险合同,即使这个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这个事项的不告知

不是出于主观上的过错,保险人也能以投保人不实告知为由推卸赔偿责任。最大

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不利益显而易见。

随着社会进步,保险理论和精算技术不断发展,保险业浸透的领域不断扩大,

保险的社会性不断凸显,它已成为社会保障的重要机制。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

险人之间就危险认识水平的对比关系已悄然发生变化。保险人对危险有充分的认

识,知道哪些事项属于对危险有影响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是一般社

会大众,通常不具备专业知识判断何种事项属于重要事项。在陆上保险中,保险

标的相对固定,保险人可以亲历检验标的物所处的危险程度,即使在海上保险中,

保险人的庞大服务网络加上发达的通讯技术,获取标的物的信息也非难事。同时

二十世纪契约理论的发展,对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规制已成为主流,

保险合同也不另外。重新调整保险合同双方法律责任已属必然,告知义务系基于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已经动摇。

事实上,1908年瑞士《保险契约法》就已对保险人做出了限制。其第4条就

告知义务的前提、内容及范围加以规定,第1款规定:“投保人就保险人所提示

的询问表,或所为书面询问有关危险测定上的重要事实,以在订立合同时知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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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限,必以书面告知。”第2款规定:“对于保险人为订立合同与否的决定有影

响的有关危险事实,为重要事实。”第3款规定:“保险人为明了对于危险有影

响,而为书面的询问的一切事实,推定其具有重要性。”该立法例的意义在于改

自动申告主义为询问回答主义,告知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限,并规定告知只限

于重要事实,重要事实以投保人知悉为限,何为重要事实以保险人询问推定之。

该法还规定,对于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时,保险人不得行

使解除权。

当告知由主动申告转变为被动应答时,善意说基础已被动摇。在询问回答主

义下,推定保险人更了解何为重要事项,并推不定期扣除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重要

事项,询问范围以外之事项推定为不重要,此时有些事实即使重要,如果不是保

险人询问,投保人无需要告知。如果还认为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是诚信原则,

就有点自欺欺人了。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皆应遵循的,

保险人亦负有最大诚信义务,非专门针对投保人,最大诚信也非仅适用在合同订

立前,还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用最大诚信原则显然不能完善地解释有关告知

义务范围的限制、违反后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的免除等等告知义务制度的各个

方面问题,“告知义务已有专门的法律调整,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范畴”16。

然而,诚信原则之于告知义务仍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其意义在于,诚信原则

是告知义务履行时所必需遵循的原则,在保障告知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具有重要作

用。诚信原则已是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17,适用于一切

民事活动。民法规定行使权利义务以诚信为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履

行告知义务应当也以诚信为原则。它要求义务人在告知时必须以诚信为之,对保

险人的询问应该知无不言,保险人信赖投保人所回答的事实为真。当保险人的询

问,投保人可以择选不回答,时此保险人不得强迫投保人告知,只能予以拒保。

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不回答的情况下承保,可以认为是对其不回答的默许,视为

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豁免,保险人不能再以未如实告知解除合同,这是契约自由

的体现。但是,如果投保人回答了,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他就不能以错误的信息

误导保险人做出错误判断。正是从履行这层面上考察告知义务时,履行告知义务

是以最大诚信为原则,但此时的诚信原则已不再是告知义务的产生的法律根据。

16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新发展》,载《世界海运》1998

17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第2期。

1998年版,第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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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当实行询问回答主义时,诚信原则不是产生告知义务的根据,但诚信

原则仍然是告知义务制度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原则,或

者说履行告知义务得以诚信为之。

5.对价平衡说18。该说认为,保险人在设立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率的设计

与风险和风险管理费用之间是平衡的,按照相应的保险费率收取的保险费总数与

该费率对应的风险损失总支出之间存在平衡关系,当然其中还须将风险管理费用

计算在内。当投保人在参保时,如实告知有关风险的重要事项,有利保险人选择

合理的与之风险相应的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从而使收取的保险费与预定的风

险支出在整体达到平衡。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风险个

体加入到风险共同体之中,将会打破对价上的平衡。

对价平衡说中,“对价”是有偿契约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公平原则在契约

法上的体现。虽然保险合同属于射倖,在单体上表现为非对价关系,投保人可能

交了保险费而一无所得,也可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远大于保险费的赔偿,但

根据保险原理,保险费的总收入在减去经营费用和适当利润后,与危险事故发生

后需要赔偿的总支出在整体上存在对价关系。由其保险不仅仅是一种商业行为,

更重要的是它具有社会性,因此在保险业的运作中更需要对价。“平衡”是保险

人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或者说要达到一种状态。对价

平衡说从告知义务之目的层面上解释了告知义务的合理性,换言之,告知义务对

于保险契约具有合目的性。

6.危险估计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须先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由于

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测定危险需告知义务人协力而为,以利于合同的签订。

自20世纪之瑞士学者卢烈首倡“危险估计说”以来,欧陆及日本法律、学说均

附和此说。该说立足于保险技术,体现了保险的技术需求,故为近代多数学者所

主张,成为最近之通说。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

来看,我国似乎也采纳了这一学说。

危险估计说从保险技术本身出发,认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乃是基于保险人

之需要,估计和测算危险种类和程度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在保险合同订

立时保险人需要确定待保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与预先设定的险种相适应,并确定

18参见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37--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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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何种费率计算保险费,根据危险管理的原理,将具有同质性的保险标的归于一

类,现实同等危险同等对待,不同危险区别对待,使参加保险者之间、参保者与

保险人之间利益平衡。危险估计是保险合同订立所特有的程序,危险估计说正是

抓住了这个根本性的特征,从本质上揭示了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源。本文

亦认为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的根据在于危险估计,它符合保险基本理论,也更能

合理地解释何以保险技术发展后对告知范围的限制增加。

(二)告知义务的理念在于危险估计说

1.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上估计危险之必需

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19。任何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都必须有社

会根据。立法,从方法和形式意义上说乃是一种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技术;从目标

和内容意义上说,则是对既存社会规范(法律的社会渊源)的一种确认。所以我

们可以认为,立法者从法律的社会渊源中去寻权利义务的内容20。要寻告知

义务的根源,也必须从保险这一社会活动的特殊性中去寻,因为告知义务植根

于保险,为保险服务。保险业是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根源所在。

整个保险理论围绕“危险”展开,危险是保险的核心,保险合同的对象虽然

是人体或者财产,但真正目标却在于发生在人或财产之上的危险,可以认为在保

险合同中,人或财产其实是以危险的载体存在。危险是纯粹风险21,它是指发生

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是只会产生损失而不会导致收益的可能性。根据危险的内

在本质和外在表现形态,危险具有客观性、损失性、不确定性和可测性。由于危

险是一种损失的不确定性,对人们来说只存在负效应,对危险进行管理使危险的

影响降到最低就成为必要。保险就是一种被广泛采用的、有效的集中和分散危险

的机制。

在保险理论中,损失的分担、危险的同质性和大数定律是三大基础论22。

由于危险是一种损失的不确定性,或者说,危险具有损失性,因此危险信息

属于有害信息,它具有负效用,只能给人带来损害。保险正是通过对危险分类管

理,将危险损失分担给其它社会成员,这种损失的分担必需符合公平原则,即社

会成员之间的危险需有同质性要求。任何人如果希望通保险,将本应自担的危险

19(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孙立坚、孙丕强、樊瑞庆译,陕西人民出版社

20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5页。

2001年版,第110—113页。

2004年版,第4页。

22张洪涛、庄作瑾著:《人身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21张洪涛、郑功成著:《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0

损失转移给保险人,进而分散给其它社会成员,他就必须先尽可能充分地披露危

险信息,以便让保险人判断其危险的性质,并决定是否承接他的危险。如果不披

露,将给保险人造成损害,并间接损害其他社会成员,这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

因此,危险的损失性决定了在损失分担时危险信息具有披露的必要,而且应当充

分披露。

保险的基本过程是集合众多的可能发生损失的具有同质性的危险单位,保险

人身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合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遭受损失的被

保险人予以补偿或给付,也就是把实际发生的损失向全体参加保险者进行合理的

分摊,实现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履行经济补偿的职能。保险合同是保险法律关

系的载体,从制定到订立的步骤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制定保险产品。即先对各

危险进行分类,并根据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经过精算,预测出将要发生的损失总

数,然后设计出该危险的保险费率和条款。第二步是集合与预设保险产品危险具

有同质性的个体组成危险共同体。这个过程也就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

从保险运作的两大步骤来看,要使保险功能发挥到最佳效果,必须使第二个

步骤符合第一个步骤的预设,也就是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参与这个危险共同体

的标的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以使大数法则发挥作用;二是每个参保标的危险状况

相同,即具有同质性,并且与预设的危险条件相符。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为

求得每个参保个体的危险程度与预设的危险相同,保险人对每个保险标的进行危

险估计成了保险活动中必经的程序。要估计危险就必须获取与危险相关的信息,

一般推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信息,“告知义务存

在的理由在于推定被保险人更了解资料”23,这一推定是整个告知义务理论预设

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订立保险契约时,当保险人为了估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

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负有实告知义务。

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是基于危险的本质特性和保险运作在技术上

的必然要求,告知是危险估计之必需,危险估计说揭示了告知义务的本质。

2.以经济学方法分析告知义务之合理性尝试

但是对危险估计说仍有一个疑问,理论上假设参与契约订立当事人都是“合

理之人”,(大陆法系常称之为“善良管理之人”),保险人既然是危险管理人,他

23(英)著:《保险合同法》(中译本),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84页。

11

就应该对危险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险人何不对保险标的危险信息不自行获取,

而要求投保人披露?从已有立法例看,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投保险人

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得据此行使解除权。可见法律已经关注到保险人的

注意义务,为何还要对投保人课以告知义务?制度经济学的分析,会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有合理的解释。

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划分就是经济利益划分。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研究结

论是:“制度是重要的”,制度是人为设定的决定人们相互关系的制约性规则,

制度的不同安排,会影响一个社会的交易费用高低24,法律制度的建构,在很大

程度上来讲是为了维护人们的交易活动,减少活动中的非交易性因素,节约交易

费用25。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是最好的?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可以为之提供一些意

见。

交易成本包括事前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为达成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

和事后发生的监督贯彻该合同而发生的成本26;它们区别于生产成本,即为执行

合同而发生的成本。交易成本很大一部分甚至主要是因为信息不完全,需要获取

更多的信息造成的。但它不是信息成本,它是在与人打交道时发生的成本。科斯

定理的第一律是:如果交易成本为零,不管怎样选择法律规则、配置权利,有效

率的结果都会出现。换句话,在交易成本为零,并且个人是合作行动时,法律权

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率的。但是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于是

科斯定理的第二律(科斯反定理)是:如果存在现实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

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每种权利配置方式下发生。换言之,在交易成本为正

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根据科斯定

理,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

保险是危险管理方法之一,判断某危险管理对策是否有效,看它的效益,即

是否能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安全保障。危险管理的效益=安全保险障/成本=

该危险对策可减少的危险损失/(该危险对策实施所需费用+机会成本)27。因此,

要使保险发挥最大效益,降低危险对策费用和机会成本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回到

告知义务上,在保险契约订立时,当事人各方花费的交易成本有哪些呢?保险契

24刘水林:《法律经济分析方法论的一个研究提纲》,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

25郑智航:《法律成本论》,载《当代法学》2003

年第2期。

年第2期。

2003年版,第141页。

27张洪涛、郑功成著:《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6转引自钱弘道著:《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

12

约的实质是危险信息的交换,投保人掌握的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与保险人掌握的

社会范围内某类风险的整体信息的交换。由于告知义务只涉及到有关保险标的的

重要事实告知问题,因此分析告知义务的合理性时,也仅就涉及“重要事实”信

息的这一项交易成本展开讨论,而不讨论涉及其它信息的交易成本。

保险契约是典型的的信息不对称契约。有关影响保险标的危险估计的重要事

实可以推定认为掌握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手中,因此在投保方看来,他对直接拥

有保险标的重要事实这一信息而无需与他人打交道而花费交易成本,可以认为其

此项交易成本为零。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对于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信息却是残缺

不全的,要想获得所有他想知道的信息,他必须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它人打

交道,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披露、隐匿或为不实告知,他将付出信息搜寻的

高成本。他还必须花费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诈欺的成本。不但如此,对保险人

来说还存在“信息悖论”这一难题,即他不知道他要获取的信息会带来什么样的

收益,但在取得之前他又需要这类信息28。在投保人无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整个

交易中此项交易成本因保险人支出而变得巨大,这些成本最终仍将通过提高保险

费转嫁给参保的社会成员。那么,在对投保人课以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此项交易

成本又会怎么呢?保险人因为有法律在制度上给予保障,可以无偿获得所需的信

息,他在这一项目上的交易成本也为零(当然,实际上他还需支出行使询问手续,

体验等交易成本)。投保人的交易成本仍然是零。那么投保人是否因为披露了自

己拥有的信息而提高机会成本呢?如果投保人告知重要事项会使其合法的预期

可得利益遭受损失,要求投保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显然不合理。

但危险信息是一种有害信息,或者说是负效用信息,它本身不会带来正收益,因

此披露不存在机会成本提高的问题,不披露却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损害。

如果说保险人自己可以不需要成本或以极低的成本就简单地获得危险信息,

那么投保人无需告知危险信息。但是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投保人在没有告知义

务的情况下,趋利避害的本性将使他们隐瞒有关危险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得为获

取信息而付出高昂的成本。根据交易成本理论,课以投保人告知义务,将使保险

合同订立时的交易成本最小化。

总结:一项制度设立的理论根据往往不是单一的,保险从本质上看是危险管

28臧彦:《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6期。

13

理机制的一种;从经济上考察之,它是一项经济活动;而从法律上考察,它又是

一种契约行为。因此从不同层面上考察,保险法上之告知义务制度有不同的理论

基础,正因为在不同的层面上均有其合理性所在,它才有存在的生命力。

通过以上对最大善意说、危险估计说、对价均衡说的分析,并从保险业自身

运作特性和经济学考察,告知义务制度是基于危险损失性和危险管理的本质要求,

告知是为了满足保险人对危险估计,以维持保险契约上的对价平衡为目的,它以

最大诚信原则为履行原则。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契约在某种意义上,是由一堆“义务”组成的法律关系网。其核心在于给

付,但除了给付义务以外,尚一些辅助功能的义务,契约义务还包括: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29,附随义务中包括有先契约义务和后

契约义务。那么,告知义务属于什么性质呢?我认为这是一种先契约义务。首先,

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看,它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之间就契约订立进行

促商的过程中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即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从内容上看,它非以给付为内容,其所告知的是与保险

标的危险有关的重要,这些事实也并非合同的内容,只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

以何种费率承保的依据,告知相关事项是为了合同订立做准备。第三,从义务产

生的根据上看,告知义务非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而是基于危险管理的需要和危

险测定这个目的,也是法律所规定。第四,从履行的意义看,告知义务履行不是

以合同的给付为目的,也不是辅助合同给付义务,是为保险人估计危险,保障保

险人与投保人在整体上的对价平衡。

告知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之定性,有利于将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成立后的通

知义务相区别,也有利于从时间上判断告知义务人是否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二)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与一般先契约义务之差异

自德国法学家冯·耶林提出缔约过失理论后,契约的责任被提前到合同订立

阶段,即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

29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14

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30。由此,参与订立契约的各方当事人有了先契

约义务,即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有通知、

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31,如果违反之,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法上的

告知义务虽然也是一种先契约义务,但它与一般的先契约义务存在差异。这些差

异表现在其内容、功能、法律效果等方面。

告知义务与一般先契约义务不同在于:(1)理论基础。一般的先契约义务

是基于对方的信赖,以诚信原则为理论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是保险之特性,

是危险估计之必需。(2)与契约的关系。一般先契约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对合

同订立与交易安全起辅助作用,如通知对方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的变化等,它

不必要对标的物信息作充分的披露,因为订约过程是实质上是交易主体之间的谈

判过程,在这过程中,往往凭借自己拥有信息的优势,通过相互利益交换实现自

身利益最大化,充分披露标的物信息将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告知义务的内

容却是就保险标的重要事实进行披露,披露的内容直接与保险标的相关。履行告

知义务实际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促商过程的一部分。(3)单向性。告知是投

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告知,危险估计在保险人的主导下进行,告知义务人

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定情况下还有可能是投保险人的代理人,他们均向保险

人履行告知义务。(3)违反后果。违反先契约义务后的责任一般表现为损害赔偿。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4)不真正义务。告知义务并非

必然履行,也就是说,履行不具有绝对强制性,如果义务人拒绝不履行,保险人

并无请求其履行的权利。学理上,称之为“不真正义务”。

第二部分告知义务的构造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参与到该关系中的人相对比较复杂。从保险实务

来看,与保险契约有关的人有三类,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其中保险合同的主体即参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

30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31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9页。

2000年版,第419页。

15

(又称承保人,一般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台湾地区法律称“要保人”),他们

是保险合同的订立者。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

他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险合同的订立者,但是与保险合同有着极为

密切的关系,享受法律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包括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辅助

作用的个人或机构,主要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那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哪些人应负有告知义务呢?

(一)各国告知义务主体的立法比较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有不尽相同之处。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仅限于投保人。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

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但其第65条规定消灭时效时,却又明文规

定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有告知义务时效之适用,前后不能对应,考虑系漏列被保

险人32。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其中第15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

就其所知悉影响危险承受性质的事实,应当正确地告知保险人”,也仅限投保人。

还有意大利、越南、俄罗斯等国家33。

2.仅限于被保险人。这种立法多见于海上保险,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

法》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披露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

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

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美

国有的州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但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34。

3.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只规

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其中第79条规定:“依本法各条之规定,若要保人

之行为及知悉之事项具有重大之法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被保险人之

行为及知悉事项亦为考量之因素”,将被保险人也纳入告知义务人之列。此外在

该法的生命保险章中第161条及意外伤害保险章中第179条皆有类似之规定35。

32梁宇贤著:《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11页。

年第2期,第149页。

34邹海林:《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253页。

35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33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

16

4.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中间委托人均负告知义务。1908年瑞士《保险契约

法》第4条规定“投保人就保险人所提示的询问表……以在订立合同时知悉者为

限,必以书面告知”。并于第5条第2项规定“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该被保险的第三人或中间委托人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必须告知保险人。但他

们在合同订立时不知或投保人未能在适当时期通知的,不在此限”。可以看出,

为他人利益投保时,被保险人或中间委托人亦得负告知义务36。

5.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日本商法典》在“损失保险”章中于第644

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因投保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

就重要事项不如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在“生命保险”章中于678

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可

以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日本的规定是,在损失保险中告知义务人为投保险人,

在生命保险中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从各国立法来看,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几无争议,对于被保险人、中间委托

人员是否当列为告知义务人各有不同。

(二)告知义务主体的法理分析

1.我国有关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最初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3年)中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

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

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其中使用了“投保方”一词,这个概念有点模糊,

它可以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扩大到受益人、投保人的代理人和保险经

纪人。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从该规定来看,

负有告知义务的只有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在保险实务中却已经出现分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共同条款中规定“订

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而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共同条款

中已经把被保险人同列为告知义务人,它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可以

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共同条款中对告知义务人也有相同的规定。显然此两家保险公

36周玉华著:《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

17

司的条款已经超出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出台均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审查,

成为合法的条款,因此,可以说实务中告知义务人已经扩张到被保险人。

2.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从立法上和学者们的论著来看,投保人作为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应无什么争

议。投保人由其代理人代为投保时,其代理基于代理关系也负有告知义务,代理

的法律后果归于投保人。

保险经纪人也是基于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

中介服务,但保险合同仍由投保人自行与保险人订立,经纪人不参与合同订立,

因此经纪人不负告知义务。但由于经纪人是专门从事投保工作的,他对投保的业

务知识要远远超过投保人,许多国家规定,经纪人不仅须把投保人提供给他的所

有实际情况加以申报,而且还应根据他作为一个保险经纪人在正常义务范围内应

该知道的一切,来对有关保险业务的情况加以补充37,只是这种补充不能认为是

履行告知义务,而是对保险经纪人经营的管理,否则投保险人将因经纪人保险知

识的广博而增加自己违反告知义务的可能性。

被保险人是否为告知义务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即

被保险人,自然也不会有争论。当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尤其在人

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常非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学说上有

两种观点,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但肯定说已成通说。

否定说的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

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持此观点38。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

以归纳为两点:(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

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2)没有被保险人的告知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由于法律要求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有条件了解被保险人各面情

况;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

义务带来的困难。

37李宠:《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载《河北法学》2002

38郑玉波著:《保险法》,三民书局

年第6期。

1978年版,第76页。转引自秦桂林、韩冰:《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

务》,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18

否定说的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就不能扩张解释的说法在司法过程中可以称为

守法之典范,但却有主张“恶法亦法”之嫌,而且在讨论法律上是否需要将被保

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之时,又引用现行法律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这在逻辑上存

在矛盾。其理由也存在问题,第一,不能因为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具有履行告

知义务的能力就否定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人的必要性。告知义务并非绝对强制

性,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能接受告知义务人的告知。如果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不

能告知或告知不实仍然承保,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投保人与被保险

人的特定关系,无法完全弥补投保人相对于被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危险状况时意

识表示的欠缺,投保险人所知悉事项的范围不可能等同于被保险人。现代科学技

术的介入虽可以获取部分信息,但将会付出极高的交易成本。

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

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

(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

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具有限制逆选择和道德危险的作用,防

范被保险人通过投保人对其危险状况认知上的缺陷进行投保。此时,如果在被保

险没有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笔者亦认为被保险人应负有告知义务。根据危险测定说,设置告知义务是因

为保险人估计保险标的危险状况之需要,法律规定应当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尽可

能保证保险人实现这一需要。保险人的危险估计程序是一个危险信息的搜集和分

析过程。而被保险人之于保险标的危险信息之考察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财产保险

中表现为相对不可替代性,在人身保险中表现为绝对不可替代性。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险人可以处于相同的地位考察标的物,保险人甚至可能

以其丰富的危险管理经验对保险标的危险信息搜集超过被保险人本人。但即使如

此,被保险人因长期接触标的物,对之存在历史的了解仍非保险人所能达到,也

非投保人所能代替。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为人体本身,任何人都不可能替代

被保险而与被保险人以同等条件考察其身体之危险情况,大量内在危险信息只能

由被保险人自行披露。由此也可以发现,日本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开规定有

一定道理,但在我国保险业尚在起步时期,即使财产保险也应将被保险人列为告

知义务人。

19

3.不同告知义务的主体之间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为相互补充关系。

在有多个告知义务主体时,以谁的告知为准?是否其中一人未如实告知就构

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有人认为,在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只要其中一人

所知,另一人虽不知,而所说明或所答者和事实不符即可能构成对此义务的违反。

或者,只要其中一人因有可归责之事由,如过失或故意,而违反据实说明义务时,

另一人虽无可归责之事由,保险人亦得主张解除契约39。这一观点有加重投保人

告知义务责任的倾向,即投保人虽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还是有可能构成对告知

义务的违反。这种说法不利于投保人,也不符合法理。

告知义务履行是为了保险人估计危险程度。危险估计在保险人主导下进行,

对保险标的处于何种危险状态的判断亦由保险人承担,在询问表制下,告知义务

人任务只是根据保险人之询问被动地为其提供危险相关信息。如果“资料披露了,

且应会使一个谨慎的承保人作进一步调查,但这个承保人未作调查”,他不得以

不披露作为辩护理由40。换言之,当不同的告知义务人的告知内容相互冲突时,

必然至少有一个为假,基于保险人职业上的注意义务,保险人应当进一步核对。

如果保险人未经核对即予承保,应当认为属于自愿承担危险,若解除合同,有悖

于诚信原则。因此,对某一危险事实只要义务人之一作了告知,其它义务人即使

为不实告知,也视为对告知义务作了正确履行,告知义务主体之间在履行告知义

务时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另外,法律虽然设置多个告知义务主体,但这些主体并非一定成为现实中的

真正告知主体。在询问回答主义前提下,告知具有被动性,要成为实际上的义务

人必须经保险人询问,保险人处于主动地位,他可以询问,也可以不询问。要保

人的告知义务对要保人来说是义务,“在保险人方面观之,则为保险人之权利”

41。换言之,保险人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由哪些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自由,如

果保险人未询问,未受询问的告知义务主体可以不必履行告知义务,视为保险人

对其义务的豁免,保险人不得对其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行使解除权。现实中,保

险合同种类繁多,不同的险种对危险估计有不同要求,保险人放弃询问的情况非

常普遍。保险人的询问选择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在法律上设置多个告

39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

40(英)

1997年版,第155页。

著:《保险合同法》(中译本),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86页。

41梁宇贤著:《保险法》,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版,第125页。

20

知义务主体更有利于保险业发展。

二、告知的范围

自告知义务确立后,告知的范围一直是保险法学上争论的焦点,说得直白一

点,就是什么情况应该告知,什么情况不必告知。保险制度最初起源于海上保险,

对告知的依赖度很大,在告知义务范围上没有特别限制,要求投保人自动告知,

稍有不慎,即可能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这种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一方极不公平,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很容易到一些未告知的情况,从而解除保险合同,

推却责任。但随着保险业发展扩大,并从海上发展到陆上,保险合同发展成为典

型的格式合同,对告知范围的限制越来越多。主要有四方面限制,一是告知内容

仅限于重要事实,二是询问制42,三是以告悉或应知悉为限,四是告知免除。这

四个限制分别从内容和形式、主观和客观等方面进行了限定。

(一)重要事实

根据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告知目的是为了为保险人估计危险提供信息,因

此义务人所应告知、说明者当然应限于对保险人估计危险产生影响的重要事实,

若没有发生影响,义务人可以无需告知,即使为不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行使解

除权。

1.何为重要事实?

何为重要事实,“唯其实质内容,碍于其范围之广泛,及立法技术,无法一

一于条文中列出,此于各国立法例皆然”43,不过各国立法上一般仍会有一些概

念性的提示。如美国把重要事实义为“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

法国则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

而澳大利亚把那些在确定保险条件方面会合理影响到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的心理

状态的情况都视为重要情况。台湾区保险法是指“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

险之估计者”。瑞士保险法规定为“对于保险人为订立合同与否的决定有影响的

有关危险事实,为重要事实。”同时又规定:“保险人为明了对于危险有影响,

而为书面的询问的一切事实,推定其具有重要性”。在各国的定义中,最有影响

42询问制是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在多数论著中均于告知方式中进行论述,但其最大意义却在于将原有的

主动的自动申告主义变以被动的询问回答主义,从而变无限告知为有限告知,故本文认为询问表制的最大

意义在于以程序限制告知内容的范围,因此本文特将其纳入告知的范围讨论。

43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0页。

21

且最为著名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的阐述:“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

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可以

看出,这些立法上都考虑到“影响”这个效果,且不论这种影响是主观上的,还

是客观上的影响。但英国在涉及海上保险法的PineTop(1995)案中又认为,重要

情况是指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可能想知道的情况,不限于对保险人有决定性影响的

情况44,这似乎有相对扩大化的倾向。

从各国保险法规定分析,对“重要事实”有两种类型,一种属于实际影响说。

是指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之事项,即保险人在援引违反告知义

务的救济权利之前,必须受到未告知或误述的实际影响45。其情形有二:(1)

足以变更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事项:即达到保险人拒保之程度者,如患有癌症

者在人身保险中属于拒保者之列。(2)足以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事项者:

即指达到影响保险人,使其本应增收保险费,却因之而少收保险费,例如房屋火

灾保险,未告知该房屋系供餐厅营业用,因为不同的用途其危险程度不同。我国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事实”。显然是采用了实际影响说。

另一种属于可能影响说,如瑞士对询问即为重要的推定,英国的“一个谨慎

的保险人可能想知道的情况”。这些规定的事实只是保险人希望知悉的事实,并

非必然重要,如果未如实告知,不一定就对保险人的承保或确定费率产生影响。

即在判断某一情况是否重要时,只根据该情况是否被假想的谨慎保险人所考虑,

而不考谨慎保险人是否会因为误述或未告知而作出决定46。它容易造成即使保险

人订立合同的意思没有受到不实告知所影响的情况下,义务人仍然可能违反了告

知义务。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意义。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确定

告知的范围当以“可能影响说”,因为保险人需要是根据险种和危险管理经验对

保险标的进行全面调查,可能有些情况非常重要,但在被询问个体上不一定就出

现,保险人仍有询问的必要,告知义务人也相当告知。在合同成产后,判断是否

违反告知义务时,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应当以“实际影响说”为标准,只有在不

44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新发展》,载《世界海运》,1998年第2期。

年第11期。

年第11期。

45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载《当代法学》2002

46王欣:《论中英两国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中“重要情况”的标准》,载《当代法学》2002

22

实告知之事项对保险人承保或决定费率有影响时,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否

则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样不利于保险投保人的利益,尽可能维护保险合同的效

力。另外,是否为重要事实还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客观以

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断。

2.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重要事实为“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确定保

险费率,可见保险人是重要事实的判断者,判断的标准以保险人对影响的判断为

依据。这里的“保险人”在保险实践中通过常会被理解为实际的保险人,因此这

种判断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其在业务知识上的

优势,很容易作出对自身有利的解释来进行“技术性”抗辩。

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则拟制了一个“谨慎的保险人”。

“谨慎的保险人一词可与理性的保险人一词互换。他还有时被称作理性的谨慎的

保险人,标准应是一个客观标准。”47。对一个谨慎的承保人产生影响的因素有:

保险各类、承保人一般做法、履行义务时的背景、司法控制。相比之下,“谨慎

的保险人”标准更体现公正性,但“谨慎的保险人”是一个假想的概念,实际操

作时难以进行。应当注意到,判断重要事实须得具有中立性者方能不失公平,无

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必然会作出倾向于对自身有利的理解。还须注意到,判断

重要事实是一个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过程,无具有保险专业知识者,无法为之。

即使是,未受过专业训练者,也是难以做到。因此惟赖保险监督机关立于准司法

地位,就各类保险聘请专家学者研拟询问准则,以便有所遵循48,将判断的任务

交给保险监督机关更为妥当。

(二)询问制

对告知事项的外延,有两种立法例,分别是自动申告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

询问回答主义一般采用询问表制。

自动申告主义指告知义务人除了对保险人询问事项应当告知外,还需要告知

其它保险人没有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人估计危险的重要事项。保险业初期时,

都以自动申告履行告知义务,即使现下仍有国家如此规定,日本、意大利英国、

47(英)著:《保险合同法》(中译本),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93页。

48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0页。

23

美国。在这种告知义务制度下,义务人将承受无限告知的责任,它要求义务人自

行判断何种事项会对保险人估计危险产生影响,判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上的重要

事项。它还要求义务人告知保险未询问但又可能影响保险人估计危险的事项。这

意味着义务人必须具备对危险有足够认识,能够承担起对危险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的能力。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难以控制,投保人一般又多为从海运

或海上贸易的商人,对危险有足够认识,因此海上保险仍持自动申告主义,正如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

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

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是于陆上保险,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

受益人非常不利。义务人为一般社会大众,保险品种却名目繁多,义务人非保险

专业人员,若要其充分披露,实属不易,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违反告知义务。因

此,提出询问回答主义对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订约能力具有进步意义。

询问回答主义,有的人称书面询问主义,或者称询问制。是指告知义务人仅

对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的事项,无

论是否以口头方式询问,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很多论著上都把书面询问主义

列为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加以讨论,而其真正的意义却是在于限制告知内容的范

围。最早确立询问回答主义的是瑞士,1908年瑞士《保险契约法》第4条第1

款规定:“投保人就保险人所提示的询问表,或所为书面询问有关危险测定上的

重要事实,以在订立合同时知悉者为限,必以书面告知。”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也仿效之。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看,告知亦以询问为前提,只是条文中并

没有明确以书面形式。不过我国中国人寿、平安和太平洋三大保险公司均在各自

有关人寿保险的“共同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

情况提出书面询问”,可以认为,保险实务中已经接受了书面询问主义。

询问回答主义对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以保

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推定保险人所询问者皆为重要事项,义务人仅就询问作如实

告知。未经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即使影响保险对危险的估计,亦不告知,保险人

不得以此为由认为义务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

人履行告知义务是推定他们更知悉保险标的重要事项,而询问回答主义则推定保

险人更知悉何为重要事项。从前文的分析中亦可以看出,作为专业危险管理人的

24

保险人,对危险应该比投保人更有经验,因此询问表实际上课以保险人“提醒义

务人何为重要事项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对现代保险契约订立上双方实

际订约能力的悬殊起到有效的偏正作用。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

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其中也采用了询问制,但并没有说明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口头方

式。

(三)知悉和应当知悉

从心理学上讲,知悉属于认知,告知属于表达,表达需以认知为前提。要保

人之据实说明义务范围除须为书面且属重大事项外,必须是要保人所知悉或应知

悉者,学理上称之为“知悉及应知悉”事项49。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

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

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告知的内

容限于“知悉或应当知悉”,这是一种主观主义告知义务制度。海上保险对投保

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相对说比陆上保险高,海商法上告知义务有“知

悉”限制,陆上保险则更应如此,但我国《保险法》第17条似乎遗漏了这一重

要条件。

认知的心理状态分为“知悉”和“应当知悉”两种情况。“知悉”是一种客

观心理状态,法律规定以“知悉”为限,从法理上看,是对保险人要求的限制,

保险人不能要求义务人告知其所不知之事项。任何人都不可能是无所不知者,如

果让义务人告知其所不知之事项,显然是勉为其难。“应当知悉”一种主观心理

状态,法律规定“应当知悉”条件是对义务人主观上消极认识的限制,顿促义务

人对应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义务人不得对应知事项以不知为由而不告知,否则,

将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应知悉的判断依据。应当知悉的标准以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

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为依据50,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人应知的事项,如

果属于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项,不是诿为不知。

(四)免除告知的事项。

49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

50周玉华:《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载《法学杂志》2001

1997年版,第163页。

年第1期。

25

告知义务建立之目的在于让保险人获取其所不知的危险信息,精确估计危险

程度,保障保险合同在整体上对价平衡。但如果保险人对一些重要事实已经知悉,

无需他人告知亦能对危险程度作出正确估计,此时若再故意要求义务人告知,有

悖于保险人之诚信原则;或者,如果保险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不要求对方告知

时,义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对该事项的告知。

许多国家或地区法律对告知义务的免除都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

第62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下列各款,不负通知义务。(1)为他方所知

者;(2)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3)一方对于他方经

声明不必通知者。”又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除非为回答他方之询

问,保险契约当事人中之任何一方对于下列事项不负说明义务。(1)为他方所知

者;(2)经由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3)他方免为说明者;

(4)非重要事项或经担保排除之事项;(5)经保险合同明文除外之危险。”日

本商法第644条亦规定“保险人知其事实或因过失不知的,不在此限”。但我国

保险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个人认为实践中应当以法理补充之。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惯例,参考国外立法,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类情况,

告知义务人无需告知。(1)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常见的有:法律事实,每

个人都应知道法律;推定保险公司应当知道的事实,这一事实可能是众所周知的

事实或保险公司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知道

或应当知道的事实,比如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查勘或者对被保险

人体检;(2)保险人未询问的事实。(3)保险人声明免予告知的事实。对于以

上这些事实不告知,即使影响保险人承保,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不

得解除保险合同。

综上述,告知义务所要告知事实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为义务人所知

悉或应知悉的重要事项。除此之外的事项均不属如实告知之内容。而对于告知范

围内之事项,属于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或为保险人免除的,无须告知。

三、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接受告知的对象

告知义务人应该向保险人或有代理保险人接受告知领受权的代理者进行告

知。实践中有三类人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和体检医生。保险公

26

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保险公司,接受告知应无疑问。有人认为,保险代理人和体检

医生只上具有暂时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保管,事后将保管的告知转交保险人的权利,

也就是告知的暂时保管权51,理由是保险人不会将有高度技术性的重要判断的事

项授权给保险营销员和体检医生。笔者认为,即使营销员和体检医生只有暂时保

管权,他们仍然是告知义务履行的对象,尽管他们不能对告知事项直接作出判断,

但他们都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能够代理保险人的部分行为,接受告知,并转交给

保险人,因此向他们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有效。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免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从最高人民法

院的解释来看,应是持肯定态度52,但李玉泉等提出相反意见,认为如实告知是

法律规定的投保人的义务,而保险人进行体检是查验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的必要手

段。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体检了就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53。笔者持肯定观点。

因为体检医生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体检医生对被保险人的体检是对被保险人危险

情况的调查,该程序是整个核保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体检医生对于体检所知悉

或应知悉的事项视为保险人所知悉或应知悉的事项,对于这些事项,告知义务人

可以免除告知,如告知义务人所告知与体检医生检验不符,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

违反。当然,体检不是发现的事项不在此限。

(二)履行的时间

根据危险估计说,告知义务履行是为了满足保险人对危险估计的需要,或者

说,它是为保险合同的订立提供服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理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

该在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换言之,有无违反告知义务,其判断的时间标准,不

是以投保的时候,也不是填写投保单的时候为标准,而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为标准54。如果合同成立以后,再行告知显然已失去了意义。告知的时间在各国

的立法中基本上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日本、台湾、法

国、德国、瑞士等。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履行时间为“订立保险合同”,并没有说明前后,不

过一般理解应为订立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解释明确为“告知

51沙银华著:《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8页。

46条。

53李玉泉、邹志洪:《对〈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

议》,载《中国保险报》2004年3月31日。

54沙银华著:《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52见《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27

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同时又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55,

似乎令人感觉只要保险人认可,也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再履行告知义务。此种

情形存在,不能认为告知义务履行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进行,这种情况其实系保险

人解除权的消灭所致,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悉有违反如实告知情况存在,

经过一定时间后不行使解除权消灭,所以更明确的规定应该是“保险人经一定时

间没有异议的,不得解除合同”。

履行时间的确定对何时履行告知义务为有效具有重要意义。有时告知义务不

一定就在填写投保单时,可能会有修改、撤回或追加等情况发生,若在合同成立

后,修改也已经是违反了。但是,何为“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实务中往往难以确

定。主要原因是保险代理人的介入使保险公司承保分二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由保

险代理人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收取保险费,开具收费发票,第二步由保险代

理人将投保单及保险费交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审核后,正式出具保险

单给投保人。以出具正式保险单时为准,还是以保险代理人受领告知、收取保险

费时为准?法律上没有规定。

这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需由保险人签名才能成立。保险

公司在承保时设立核保程度就是为了预防不良危险进入,核保是一项专业性很强

的业务,通过核保后才可以算保险公司对投保险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单是

承诺的证明。而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外务人员,来自社会各行业,且流动性极大,

他们虽懂得保险的基本知识,却不能胜任核保这个专业性极强的估计危险的工作,

保险公司也不会把如此重要的程序交由一个不能胜任的人。因此保险合同以核保

同意承保才是作出承诺。在此之前,义务人如有修改、追加均属于正当履行告知

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人出单只是尽其义务,不是合

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他接

受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并开具保险费收据,就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承诺,对保

险人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合同自保险代理人接受告知后即已成立。

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保险业的规则,也符合现实需要。投保人的要

约需要经过审核后,保险人才能作出承保与否的决定,这个过程是保险业的通行

55见《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

28

规则,保险代理人或体检医生只具有暂时将告知保管,事后将保险的告知转交保

险人的权利,也就是有告知的暂时保管权,而不具备按受告知领受权或领受代理

权的条件。核保就是危险估计,这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即使保险公司内部,

也需由专业人员为之,非一般人可以替代,而告知义务意义就在于危险估计,保

险合同订立只有在危险估计之后才能作出,保险代理人的接受不能视为保险人的

承诺。

(三)告知的方式

告知的方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之询问须以

书面方式为之,并没有规定告知义务人的告知是否也以书面方式。我国保险法没

有规定以什么方式告知,不过我国中国人寿、平安和太平洋三大保险公司均在各

自有关人寿保险的“共同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以书面方式询问,只是也没有规

定以什么方式告知。依通说,义务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外,亦得以口头方式履行其

据实说明义务,盖重点只在于保险人是否已得悉所需之资料,方式如何可不予重

视,惟若要保人主张对于所询问事项已口头说明或告知,则须负举证之责任56。

第三部分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惟其承但责任须得具备

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即在主观上需要有可以归责于义务人的过错,

客观上需要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

(一)主观要件

1.归责原则

在民法上,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

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57。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一

般合同法上将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58。但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于违约责任,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却不适用。告知义务是一种契约前义务,违反告知义务的责

56江朝国著:《保险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7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8同上,第

2002年版,第229页。

2000年版,第48页。

64页。

29

任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

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害,并应

承担责任59。告知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险人估计危险,但在法律上,履行告

知义务得以诚信为原则为之,正如上文所述,告知以知悉或应知悉为前提,可见

违反告知义务以对知悉或应知悉的事项未告知才能构成,对不知悉的事项告知义

务人无告知义务,其归责原则当然以主观过错为前提。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如

德国规定“不基于投保人的责任——故意、过失而未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60,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61。我国《保险法》第17条亦采

取过失主义。

2.过错形态

过错形态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比较德国、日本、台湾保险法,未发现对违反

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形态区别对待,并对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严厉对待,我国之规

定似乎属于首创。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因过失未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保

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但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论是否对保险

人产生影响,均可解除合同。可以认为立法上考虑了故意者,告知义务人主观上

恶性较大,具有可惩罚性,因此承担的责任比主观上出于过失者重。相比之下,

美国有少数法院持比较宽容的态度,主张只有在主观上出于恶意欺骗时才可以解

除合同,否则即使陈述存在重大错误也不能解除62。与之比较,我国以如此严厉

的规则对待在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告知违反,似乎有点“矫枉过正”。

(二)客观要件

违反告知义务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可以归责任的事实,即有应如实告知而未如

实告知的事项存在。但是不实告知并非必然要承担责任,还需要考虑是未告知的

是否为重要事实,是否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若发生了保险事故

59同上,第

60参见

706页。

19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3项。

61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52页。

62(美)约翰·F·道宾著:《保险法》(英文版)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30

的,未告知事实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哪些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义务人才需要承担责任,我国立法没有规定,

比较国外的立法,大体有三种体例:(1)危险评估说。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的

事项足以影响(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亦即只须对重要事项未如实告

知。(2)因果关系说。在因果关系说的立法例之下,要求保险事故须基于未如实

告知的事项而发生,如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涉,则保险人不得解

除契约。(3)危险评估说兼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之目的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

后,尽可能维持合同有效,使投保人可以获得赔偿,保险投保人的利益。采因果

关系说的立法例较少,主要有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1条)和日本(《日本

商法典》第645、678条)63。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看来,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的

情况下亦须考虑因果关系,若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仍有赔

偿责任64。但是上述这种分法有点不恰当,比较德、日、台三个立法例,其实均

是以危险测定说为原则,以因果关系说为另外。即在发生事故前,不存在考量是

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果未告知事故影响危险测定,可以解除合同;在事故发

生后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证明保险事故之发生非基于未告知之事项的,保

险人给付责任仍在65。

单纯采用危险估计说的客观要件,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法理上自无冲突。

但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如果未告知事项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引发保险事

故的事实并没有超出保险人的估计,保险人仍解除保险合同则对投保人一方不利,

因果关系说的出现对此是必要的补充。但因果关系说对危险估计说补充受到好评

的同时,也有非议之处,这种立法例在理论上还不是很完善,因果关系说于逻辑

上亦有缺失66。一方面,它无异于鼓励告义务人在告知时对此类事项漠然处之,

与最大诚信原则不相协调67;另一方面,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不公,若

赔偿后再解除合同,则因为合同被解除赔偿又失去法律依据。这种缺失使因果关

63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52页。

64见《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

生的影响)

65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

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日本商法》第645条规定:“保险人在危险发生后解除时,也

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已给付保险金时,可请求返还;但投保人证明危险发生非基于其不告知或不如实

告知的事实,不在此限。”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倘

告知义务违反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者,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

66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台湾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68页。

67温世扬、王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152页。

31

系陷入困境。不过用告知义务的立法的理论依据“危险测定”和“对价平衡”理

论来解释,应该可能到合理的答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事实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承担

赔偿责任,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如果事故发生非基于未告知之事实,保险人

何为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上文的理论可以看出,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履行

告知义务是为了辅助保险人正确测算危险程度,以求得整体上对价平衡。当特定

保险事故发生不是基于未告知的事项时,事故发生概率仍然在保险人的预料之中,

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没有产生影响,该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让保险人承受预料之外的负担,保险人在整体上的对价平衡

没有受到未告知事项的影响。因此,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本来应尽之责任,

非额外增加。只是未告知事项可能引发超出保险人估计的危险仍然存在,因此立

法上应当补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至

于解除保险合同后考虑先前的赔偿失去法律依据的说法,其原因在于认为解除权

效力溯及既往,但下文将论述保险合同解除乃是向将来发生效力,因此并不矛盾。

赋予保险人在赔偿之后解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权利,看似保险人“赔了夫人又

折兵”,实际上并未遭受损失,一方面赔偿责任本就在预定范围之内,不算损失

增加;另一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缩短承担责任的期限,免除了保险人对未来可

能发生的危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也避免了保险人承担未如实告知所可能造成的更

大的损失,可见解除合同对保险人来说并无不利。因此,完善因果关系说的立法,

应当允许保险人在承担赔偿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解除权

(一)解除权的获得

多数国法律均规定,当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后,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通常表现为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在法定或约

定的情形出现时,权利人获得解除权。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当告

知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法定情形指

符合上文中违反主客观两方面构成要件的情形。即(1)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

客观上存在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

要事项,(3)这些事项非属告知免除之事项,(4)在一定期限内。

32

规定由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是一种解约主义立法例。与无效主义立法例相比,

它更可让保险人从容考虑,决定取舍,不必使合同一律无效。

(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解除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消灭。但一般合同法上,

其在效力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使合同自始无效,一种是终止合同。如我国合同

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

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

赔偿损失。”这一点,保险法与合同法略有不同,对于保险费的返还不同国家在

不同情形下有不同规定。

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中,溯及力问题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保险人之解除

权有溯及力,保险合同解除后自始归于消灭68。理由是,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保险法无明文规定保险契约解除之效力是否具溯及性,自应依民法适用。这种说

法存在一定问题。从合同法理论上分析,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

系消灭的效力。在溯及力上,有两种说法,一是有溯及力,一是没有溯及力。通

说认为: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

力69。保险合同应当属于继续性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在约定期限

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除合同时,从表面上看,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

险人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保险人已经承担了责任。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表面上看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但实质上保险人承担的却是保险期间内的任

何危险,而危险的存在是一种持续状态,因此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成立之间就开

始。保险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危险保险人已经承担,被保

险人也享受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让这些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原状已属不可能。

这一点从车辆责任保险解除的退保规则就可以得到证明,车辆责任保险中,被保

险人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但他只能退还剩余的那一段保险时间所对应的保险

费,对已经过的去时间中,虽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已经承担了那一段时

间内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溯及过去。因此解除权的行

使向后发生效力。正如日本商法规定“保险人依前条规定解除合同时,其解除

向将来发生效力。”(第645条第1项)

68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

69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209页

2000年版,第253页。

33

(三)除斥期间

解除权的除斥期是指解除权经过一定期间后不行使而消灭。除斥期间是一种

消灭时效。没有除斥期间限制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投保时放纵投保人不如实

告知,期待合同订立,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解除权来补救,或者在保险合

同成立之初就发现可以解除合同的却不予解除,继续收取保险费,到保险故事发

生后再主张解除权,这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与投保人而言,若在违反告知义务

后,保险合同虽然成立生效,但其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遭到保险

人解除而失效。法律规定除斥期间,有助于顿促解除权人积极行使解除权。

国外对除斥期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绝对除斥期间,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

经过一定时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即使保险人不知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如

美国加州保险法规定为二年(第10206条)。另一种是相对除斥期间,规定保险

人自知道不实告知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后消灭,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对两

种情况都作了规定。单纯规定自保险人知情时起算,很可能会因为保险人推托不

知情而导致计算困难,况且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关心

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实践中,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现实情况也都是在保险事故

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才会追溯到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险人是否履行

了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已前,基本上不可能由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一方

面保险人一般基于对投保人的信赖,不会再采取特别手段去调查投保人是否正确

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保险人总是希望更多的人参加保险,以便保险的大数法

则可以充分发挥效用。因此日本则兼采这两种立法例,显然比单一的规定更加完

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得知解除原因这时开始一个月之

后失效。合同成立五年后失效。”当然,为了使立法更加严密,有人提出应该区

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以防受益人故意拖延索赔申请至保险人丧失解除权70。

我国在保险法没有规定除斥期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

况下适用普通法的理论。根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

灭。”但是从国内几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看,其中均没有对解除权期限进

70周玉华著:《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34

行约定的条款。希望对方采取催告保险人不行使而使之消灭的方式,在实务中并

不现实,因为催告方为投保人一方,他们当然希望合同有效,不会主动催告。即

使投保人希望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

除保险合同,无须催告程序。看来合同法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2003年

终止关注到除斥期间问题,提出自合同成立后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71。但只规定了绝对除斥期间,没有规定相对除斥期间,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三、违反告知义务具体情形的处理的立法比较

(一)我国对违反告知义务处理与国外立法的比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看来,违反告义务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情

形:(1)主观上出于故意的,不分是诈欺、隐匿,也不管未告知事项是不是属

于事要事项,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且对解除前发生的保

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主观上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未告知事项

为重要事项,保险人才可以有权解除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对于保险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未告知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

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

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72。

在主观方面,比较德国、台湾、日本的保险法,只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未

对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形态区别对待,但在客观方面都必需以未告知重要事实为

条件73。法国也以未告知重要事实为限,但在主观方面与我国有相似之处。法国

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倘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

对于危险的评估者,保险合同无效。虽然此行为对于危险事故发生无影响也同。”

“这种情形所支付的保险费,属于保险人”。可见对主观上出于者,不论危险事

故发生与否,均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发现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德国、台湾、日本的保险法

均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若非出于故意,法国规定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其22

71见《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72见《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

生的影响)。

73见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日本商法第644条和678条、台湾省保险法第64条。

35

条规定“倘不能证明投保人的遗漏或不正确告知是基于故意时,保险合同并不当

然无效。保险人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而继续维持合同,或解除合同,赋予保险人

更大的选择权,也有利于投保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违反告知的事实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自不待言。若与事

故无因果关系,各有不同规定。德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时,

倘告知义务违反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者,保险人

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即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承担给付义务。台湾和日

本均规定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法国保险法22条则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所支付的

保险费与完全正确告知的危险所应付的保险费的比例,减少保险金而给付之”,

体现了比例给付的原则。

(二)违反告知义务处理立法的分析

在主观方面,德国、日本和台湾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没有区分故意和

过失,容易纵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尤其在保险事故与未告知事项无关时,

保险人还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与法国均认为若主观

上出于故意,即使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无关也可予解除合同,体现了保险合同

的最大诚信原则。出于故意者,应认为在主观上恶性大,具有可惩罚性,对限制

告知义务人主观恶意有积极意义。

但我国对故意不告知者,不论未告知内容是属重大事项一律解除保险合同,

过于严厉。从危险测定的理论出发,如果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人危险估计没有影响,

那么一切危险仍在保险人的预料之中,对价平衡未受破坏,保险人未受到任何实

质性损失,保险人无必要解除合同,否则减少危险共同体成员,反而降低抵御危

险的能力。维持合同有效于双方都属有利。尤其是我国处于保险业发展的初期,

保险业运作尚不健全,现有人寿保险的长期险种保险单中,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几

乎所有保险单均存在或多或少故意违反如实告知情形,如果主张合同无效,后果

不可想象。

在保险事故与违反告知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时,我国与德国、台湾、日本的

立法在客观方面均采用了因果关系说。但德国稍有不同,它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

时,同时存在给付义务。而按我国、日本等规定,保险人既要承担给付义务,又

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意味着还将承担不实告知事项可能引发的危险,对保险人不

36

公。并且这种“全有或全无”的赔偿责任分配与“对价平衡”原则并不相符,因

为与履行正确告知义务者相比,保险人少收保险费。当然,如果不赔偿就解除契

约则对被保险人不利,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法国保险法中的比例原则法

理,为世界各国树立了比例原则调整方法的典型模式74。

当未根据因果关系说对保险人最不公平的是在告知事项属于影响保险人承

保的重要事项时,此时法国的例原则也不能合理解决。此时,保险人如果不能解

除合同,就更加不公平。因为保险人不但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以求对价平衡,而

且将面临更大的未告知事项引发的危险。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保险人解除保险合

(三)对违反告知义务处理的设想

比较分析国内外告知义务的处理后,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处

理时,应当以危险估计说为出发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以尽可能追求公平合理,

还需要注意尽力挽救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认为不

同情形的告知义务违反的处理:

告知义务的违反以对重要事项告知违反为必要。告知义务人故意不告知重要

事实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亦同,并不承担给付义务。

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影响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事故

发生与未告知重要事实无关的,保险人负有给付义务,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

保险费。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未发和保险

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求投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增加的,可能解除保险

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承担给付义

务。

(四)保险费的返还问题

按我国《保险法》规定,因故意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的,不返还保险费;

因过失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的,可以返还保险费。这种规定有嫌简单化,在具

体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如当保险期限将至时发现投保人有过失不实告知情况,

如给予全额返还保险费,恢复原状态,于保险人不公。因为保险人对过去的保险

期间的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以无形的形式存在,

74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37

保险人若不收取之期间的保险费对保险人不利。还有在厘定保险费时,包含了保

单成本、利润要求、法规要求、市场竞争以及历史因素等,其中保单成本又包含

有佣金、费用支出、死亡率、退保比率以及退保金额、准备金每年增加额、税务

支出等75。所以全额返还必然对保险人不利。而若投保人趸交保险费的,如果全

部不予返还,则对投保人不公。

保险费返还的规定有全额返还、按比例返还、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不返还等

等。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保险关系,因就危险事实不告知或

不实告知,依第二节规定被解除而消灭时,保险人有请求保险费的权利,但不得

超过现在进行之中保险时期”。瑞士保险合同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请求该

保险时期的保险费。”“倘投保人超过保险时期而预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对于未到

保险时期的超收部分,至少应返还其数额的3/4。”第26条又规定“违反告知义

务的同时,具有诈欺情况的,前条第三项的返还额,得减半之;又保险人还可以

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英美立法例对保险费返还之决定,采取“危险不可分”

原则,认为保险人所提供之保险,构成对其所受领之保费之整个对价,危险一经

承保,全部保费即视为业已赚得,危险纵在保险期间届满前终止,保费并不按未

满期间,比例返还76。各国的规定是否合理,有待商榷,但细化保险费返还内容

却是非常必要。

不同险种,保险费的构成不同。尤其是有些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具

有一定储蓄性质。储蓄型保险保费除了用于保险公司营业开支外,大部分累计为

责任准备金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原则上应返还保

费或保单现金价值,具体情形要考虑投保人行为过错程度和缴纳保费的时间77。

保障型保险保费主要用于承担对危险损失的补偿,可以考虑没收或按一定比例返

还。

在实践中,我国的保险公司作了不同尝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规定为“退还

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则规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太平洋保险公司

规定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5王一佳等著:《寿险公司风险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

76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三民书局

2003年版,第127页。

1988年版,第127页。

77臧彦:《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6期,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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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解读与建议

一、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条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规定。从大体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告知义务

制度的基本框架。与国外相比,对主观故意形态进行区分是我国的一大特,但

因条文比较简单原则,且存在很多漏洞,在保险实务中不易操作。

首先,在立法根据方面,从对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分析,它要求未如实

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可以认为是以

危险估计说为理论依据。但是,它对故意未告知的严厉态度却体现了对最大诚信

原则的忠实贯彻,即使未告知事故与危险估计无关也不另外。可见此法条在立法

依据的理论方面有些模糊,存在危险估计说与诚信说的双重性,即在主观上出于

故意时采取诚信说,在主观上出于过失时采取危险估计说,而且有偏重于诚信说

的倾向。保险实务中,尤其是人寿保险中,询问表所询问的内容网罗一切,并有“是

否有其它疾病”之类概括性性问题,为使投保单能够顺利通过核保程序,在保险

代理人的诱导下,投保人或多或少会作出一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告知。因此当发

生保险事故时,本条规定就成了保险人对付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尚方宝剑”,

出一些故意违反如实告知的情况,“技巧性”地逃避赔偿责任。

39

其次,告知主体单一,不能适应保险实务。按照本条,告知义务的主体只能

限于投保人,致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后,常以对被告人身体情况不

知为由为自己开脱,被保险人也可以通过由他人投保来逃避自己的告知义务。

第三,告知的范围和方式不明确。但从主观上以故意或过失为违反义务的要

件,仍可推知以义务人知悉或应知悉为限,也可推知在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仍是

限于重大事实。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询问”,应当认为这是采用了询问回答主

义的立法例,但询问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却没有进一步明确,也没有明显投保人

对询问以外的事实是否免予告知。没有规定免除告知事项是对告知范围立法的一

个很大立法漏洞,会导致保险人明知投保险人为不实告知而继续承保。典型的情

况见于人寿保险中,保险营销员明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却怂恿投保人为被

保险人购买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违反告知义务合同遭到解除。

第四,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在主观上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客观方面,可

以认为是采取了危险估计说,是否兼采因果关系说则难以明显。因为当主观上出

于故意时,按本条规定无需要考虑因果关系;若出于过失,只规定“对保险事故

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没有规定未告知事项与事故无关时,是否要承担给

付义务,是否还可以解除合同。但从字面上解释,应可以解除合同,只是简单地

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不利。所以它体现的是不完全的因果关系说,但最高人民法

院最新的意向为采取因果关系说78。

第五,对保险人的解除权没有除斥期间限制是一大漏洞。加上故意不如实告

知可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规定,必然导致保险人滥用解除权,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

不稳定状态。在人寿保险中,常有被保险人在投保多年后发生保险事故遭到拒赔

的情况发生,对被保险人极不公平。

2003年12月也关注到保险立法上的缺陷,提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告知义务立法

作出一些补充,包括:告知限于询问、告知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采取因果关系

说、除斥期间为二年、医生体检已知的情况免除告知等规定。这些补充在一定程

78《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

影响):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

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

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40

度上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但这也只是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我国保险告知义务立法的建议

保险作为危险管理的重要手段,目的是通过集中和分散危险,以社会体的

力量应对危险给人类造成的不利影响,保障人们生产生活安全。因此保险立法要

尽可能使保险发挥出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现实最大的保障,这也是保险之所以

存在的意义所在。笔者认为,在完善保险告知义务立法时,应当立足于危险估计

说,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对违反告知义务处理时考虑是否影响到保险合同在整体

上的对价平衡,尽可能追求公平合理;另外还需要注意尽力挽救合同效力,保护

弱势体。

通过对国外保险立法的比较,参考学者们的理论和见解,笔者拟对我国保险

告知义务立法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第一、在告知义务主体方面,将被保险人同列为告知义务人,在投保人的代

理人代理订立保险合同时,他亦负告知义务。并允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

情况选择告知义务人,如果保险人对其中之一不询问的,视为放弃。这些义务主

体之间的告知起相互补充作用,只要有一人正确履行即视为履行。

第二、告知的范围限于告知义务人知悉或应知悉的与危险估计有关的重要事

实。明确保险人询问以书面形式,告知以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事项不告知

不属于对告知的违反义务。规定免除告知的事项,包括保险人已知或应知悉事实、

未询问事实、保险人明确免除告知的事实等。

第三,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理应当以不告知重要事实为前提,兼顾主观恶意,

完善客观上“因果关系说”的立法,引入比例给付原则(具体见上文对处理的设

想)。

第四,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应规定绝对除斥期间和相对除斥

期间,参照国外立法和民法有关规定,可以规定绝对期间为二年,相对期间为一

个月。

第五,完善保险费退还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规定为“有”或“无”。由于不

同险种的保险费情况不同,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上只作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方

法可以由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要求。

41

结语

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对社

会保障起重要作用。告知义务设置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保险的安全性,防止有不

良动机的保险个体混入而削弱保险的保障功能,但告知义务设置上的缺陷反而令

人对保险失去信心和安全感。完善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将会对整个保险制度产生

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此笔者衷心地希望不久的将来,保险业能够给人们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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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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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法学》2002年第11期。

20.郑智航:《法律成本论》,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2期。

21.刘水林:《法律经济分析方法论的一个研究提纲》,载《法律科学(西北

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22.郭丽军:《试论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载《保险形究》1998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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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谷夫、青山:《解除“不如实告知”合同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载《保

险研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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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吴德生:《个人代理制下的寿险投保程序》,载《保险研究》2001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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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李宠:《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由杨芝田案引起的思考》,载《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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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邹海林:《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

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0.杨路明:《论先合同义务》,载《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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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吴旭莉:《蔡敦煌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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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王玉玫:《对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分析与评价》,载《中央财经大学学

报》1999年第7期。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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