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一)

更新时间:2024-11-06 03:33:1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外籍员工股权激励)

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一)

论文摘要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有具有民事主体

资格的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均应遵循这样的准则。

本文主要分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产生,民法平等原则与社会商品关系

及其民事主体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确立民法平等原则的重要性特征,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及

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地位。本文在肯定平等原则重要性的同时,也指出了当今市场经济社

会条件下的现有法律的平等原则在实现过程中的一些政治体制欠缺,最后提出民法上的平等

原则能够更好实现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民法;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当今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在当代不同国家

不同阶级属性的人类社会,固然其阶级性质有别,但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上,相同的一点

都是把平等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

一、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

但就“平等”而言,所谓的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处于同等的地位,

享有同等的权利。平等观念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平等观

念,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念是反对封建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思想家宣称“平等”是不可剥夺和

“天赋人权”。这种观念在动员众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起到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资本主

义社会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在保留剥削关系和政治上、财产上不平等的条件下的平

等。他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用于掩饰对工人剥削和压迫的手段,小资产阶级的

平等是把平等了解为占有私有财产的平等权利。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平等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恩格斯说:“一

切人,作为人类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涉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

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要求更应当是从人

的这种共同特征中,从人就他的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

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

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得出国家和社会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某种自然

而言的,不可言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而且确已经过了几千年。”纵观世界文明史,可以看

出先从原始的平等观念中得出现代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并使这种结论成为

某种自然而灰和不言而喻的东西是西方文明国家,这决不是上帝偏爱,而是由这些民族生存

和繁衍的自然条件而决定的。西方国家生活方式多样灵活,农业、渔猎和商业文明交叉互补,

几乎没有形成过高度中央集权的农业国家。东方文明则不同,例如中国,属于内陆农业文明,

几千年的生产方式都是小农经济加中央集权,主要以农为主,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抗旱、排

涝都需要一个强大的中央集权政府统一调度全国的人、财、物。具有典型的专制度的形式。

这种政治权力的建成必然会按照自身规律对经济基础发挥独立的作用,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

展。而西方建立在社会理想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由于贯彻了生产平等原则,保证了和私人经

济地位的生产平等,从而促进了商品所有者的自由生产和贸易,交换的深度和广度发展,促

进了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因此说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更是人类文

明与进步的标志。

二、平等原则与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及其民事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

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调整的财产关

系的核心即商品关系这一特点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存在着多种经济成份,不

同所有者之间及全民所有制法人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们之间的模向经济联

系和协作,都必须遵循商品交换的原则。在商品交换中,彼此以平等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

资格出现的,因而这种交换的成立就必须是双方自愿的,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商品关系

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

属关系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符合商品

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这一立法精神充分肯定了这一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

是集中表现了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在我国平等原则不再是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文配,而是社会主义经济

规律综合作用的结果。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它所体现

的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互助合作的平等互利的关系。同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有

计划的商品经济,它不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是有计划按比例的协调发展。我们认为,平等

原则固然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必然反映,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经济

规律的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平等不仅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同时在生产资料

的占有上劳动者在自己劳动取得的报酬上同样实现了平等。社会主义的财产流转关系就是在

这种新的基础上扩大和巩固的。

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同时也含人身权。民法不仅是调整社

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且又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保护公民、法

人的人身财产权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两大任务之一。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但并不

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财产关系即模向经济关系,这种模

向经济关系主体上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如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社会等量劳动相

交换的经济关系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

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重要区别。马克思在商品自由过渡时提出:“一

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

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命令或强迫

他方,只有彼此志愿,自由让渡,才能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就具有这

种特征。它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模向的经济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

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荣誉、著作发明等所发生

的社会关系。以上这些人身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彼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

相待、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至一百零二

条,对上述特定的人身关系做出了权利规定。民法所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具有

专属性,从而决定了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主体不可分离的特点。《民法通则》还是根据人身关

系的这种客观要求,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各种人身权,并要求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

何人,均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的义务。

三、确立平等原则的意义及其主要特征

在当今的社会没有绝对的平等,相反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各个层次得以体现,正是因为

现实中存在着诸多不平等,才使人们和社会地位产生差别,才使处于社会下层的人产生改变

现状的动力并因此形成对上层统治者的压力,促使其不断做了让步,使社会制度变得日趋合

理,所以人的需要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根本原因。生存竞争使人类的远祖意识到,任何个体

想要维持生存和生活得更好,必然与他人合作,但这不仅不否定“对于各个人来说,出发点

总是他们自己”这一观点,而且说明了社会合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为了合作者的个人利益。

每一个公民或法人都有一个社会经济细胞,只有靠民法的平等原则的保障才能各尽所能,各

得其所,形成整个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如果不是这样,如果放任政治经济强权欺行霸市、

赌贿公行,坑蒙拐骗,必然违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交易规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人类的贪欲必须用社会的理性加以约束,必须在国际国内一切法

律制度中贯彻平等原则。民法平等原则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被世界一切国家和人民公认为现

代社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内容。

我国的民法平等原则不在是以“私法自治”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我国民法是公法,它同其它

法律部门一样,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早已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

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诸原则是我国民法社会主义特点的集中体现,它们是一个建立在公有制

基础上,反映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有机整体。这意味着平等原则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

侵犯的原则,服从计划经济指导的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是孤立地互不干涉地发

挥作用,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规定

权利主体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而是以社会

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这种协

议并不等于自由放任,更不等于说协议就是法律,而要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我们的平等原

则保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社会主义的公有

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社会主义民法的平等原则具有不同于剥削阶级平等原

则的特点。第一,权利主体相对独立性与根本一致性的统一。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

人(包括法人与公民)都处于独立地位,相互关系平等,但是这种独立性已不具有私有制商

品关系中那种阶级对立的内容。独立主体之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根本利益的一致

性和进行经济联系的协调性。第二,个人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整体统一,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

与个人、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辩证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不排斥统一意志下个人意志的相对自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

种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

统一意志和整体利益,即是出于自愿,法律上也要加以禁止。第三,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

统一。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平等,

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义务。这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

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推动地道资产阶级的含义。在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

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民

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反映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企业个人利益三者的一致性。这也是社会

主义平等原则区别于资本主义和一切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四、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

(一)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运用

我国民诉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通常认为,此为我国的当事人诉讼

权利平等原则。这些原则分为三类: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能行使的权利。比如委托代

理、申请回避、收集提供的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在法庭提供新证据、要求重新调查、提起

上诉、申请再审或执行等;二是虽为当事人双方享有,但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才能产生

法律后果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质证;三是一方当事人专有的诉讼权利,包

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则专为被告享有。

1、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就是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

均分配。民事诉讼中,虽然有原告、被告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其诉讼地位平等。原告与被

告的确定只是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

的观念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包含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和对等享

有诉讼权利两个阶层,缺少其一,定会导致于天平的失衡。

2、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中,法官出于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在诉讼中将取得胜诉的一方)的同情容易保障其诉

讼权利的行使,而出于对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在诉讼中将败诉的一方)的谴责则容易忽视其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前,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

行使其诉讼权利。一方面,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法官如果因

此判断双方谁为“有理”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另一方面,实体权利的有无与诉讼权利的有

关无关,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固然需要用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也

同样需要诉讼权利对抗不合法的主张和请求。当事人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

样法律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性

和竞争性,这就是所谓的“对峙”,正如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

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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