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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章:
2A
第1章-釋義及通則例
(本為1966年第31號)
詳題
簡稱
釋義及通則例
本例可引稱為《釋義及通則例》。
適用範圍
原有法律
簡稱及適用範圍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
憲報編號
26of199801/07/1997
版本日期
110of1997;2601/07/1997
of1998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
(1)除非在本例或其他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例的文適用於本
例、其他現行的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例而訂立
或發出的文書。
(1A)即使另一例載有本例某項文的要旨,亦無含義指本例的其他文不適用於該另一
例。(由1993年第89號第2增補)
(2)本例對“國家”具約束力。(由1998年第26號第2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並請參閱1998年第26號第1(3),而該第1(3)須受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規
限。該第1(3)內容如下─
“(3)除非經修訂的例或任何其他例或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經修訂的
例的文適用於經修訂的例及其他現行的例(不論該等其他現行的例是在1997年7月1
日之前、當日或之後開始實施),亦適用於根據或憑藉該等例而訂立或發出的任何文
書。”。
(請注意:上文第1(3)所提述的“經修訂的例”指經1998年第26號修訂的第1章。)
本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於這些事宜的一般文,
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於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
刑事程序的一般文,以及為由這些事附帶引起的或與這些事相關的目的和事宜訂立一般
文。
[1966年12月31日]1966年第88號法律公告
30/06/1997
30/06/1997
30/06/199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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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部:
第1章-釋義及通則例
字和詞句的釋義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2of200908/05/2009
2of200908/05/2009
(1)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例中─
(a)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
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
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b)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
(c)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
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d)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e)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
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
適用。
(3)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8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附表解釋。
(4)在本中─
“原有法律”(lawspreviouslyinfor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
(由1997年第110號第5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修訂)
“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
構和團體,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與罪行有關的文內,或出現於追收罰款或追收補
償的文內,本定義亦適用;(由1995年第68號第2修訂)
“九龍”(Kowloon)指附表4指明的範圍;
“土地審裁處”(LandsTribunal)指根據《土地審裁處例》(第17章)第3設立的土地審裁處;(由
1974年第62號第16增補)
“大律師”(counsel)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增補)
“上訴法庭”(CourtofAppeal)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由1998年第26號第4增補)
“月”(month)指公曆月;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OfficessetupbytheCentralPeople'sGovernmentinthe
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指—
(a)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b)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
(c)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由2009年第2號第2增補)
“中國”(China)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由1998年第26號第4增補)
“中國公民”(Chinesecitizen,Chinesenational)指根據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
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具有中國國籍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增
補)
2
第1章-釋義及通則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RepublicofChina)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由1998年第26
號第4增補)
“太平紳士”(justice,justiceofthepeace)指根據《太平紳士例》(第510章)獲委任為香港太平紳士的
人;(由1997年第47號第10修訂)
“公印”(publicseal)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印;(由1998年第26號第4增補)
“公共機構”(publicbody)包括─
(a)行政會議;(由1998年第26號第37修訂)
(b)立法會;(由1998年第26號第37修訂)
(c)(由1999年第78號第7廢除)
(ca)任何區議會;(由1981年第42號第27增補)
(cb)(由1999年第78號第7廢除)
(d)任何其他市區、郊區或城市議局;
(e)任何特區政府部門;及(由1998年第26號第37修訂)
(f)任何由特區政府承擔的事業;(由1998年第26號第37修訂)
“公務員”、“公務人員”(publicservant)的涵義與公職人員的涵義相同;(由1998年第26號第4增
補)
“公眾”、“公眾人士”(public)包括任何一類的公眾人士;
“公眾地方”、“公眾場所”(publicplace)指─
(a)公眾街道、公眾碼或公園;及
(b)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
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generalholiday,publicholiday)指為施行《公眾假期例》(第149章)而
屬公眾假期的日期;(由1998年第26號第4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修訂)
“公職”(publicoffice)指任何令任職的人或擔當職務的人成為公職人員的職位或工作;
“公職人員”(publicofficer)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