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
3.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
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5.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2002)
6.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20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3)
8.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09)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
10.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2008,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部分已有,不再详列)
11.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新,2009)
13.商标评审规则(2005)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
15.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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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
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
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
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
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
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
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
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
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
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
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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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
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组合,以及上述要
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
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
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
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
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
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
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
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
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
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
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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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
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
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
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
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
请。
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
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
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
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
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
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
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
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
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
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
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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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
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
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
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
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
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
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
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
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
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
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
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
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
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
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
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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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
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
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
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
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
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
,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
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
册,可以并处。
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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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做出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
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
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
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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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
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
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
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
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
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
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措施。
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
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
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
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
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
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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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二○○二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
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
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
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
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
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
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
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
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
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
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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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
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
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
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
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
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
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
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
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
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
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
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
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
颜的,并应当提交着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
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
状的图样。
以颜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
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
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
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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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
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
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
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
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
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
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
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
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
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
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
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
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
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
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
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
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
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
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
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
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
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
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
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
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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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
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
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
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
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
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
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
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
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
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
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
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
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
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
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
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
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
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
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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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
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
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
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
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
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
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
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
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
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
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
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
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
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
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
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
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
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
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
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
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
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
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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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标记包括注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
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
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
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
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
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
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
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
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
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
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的数额为非法
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
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
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
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
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
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
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
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
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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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
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
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
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
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
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
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
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
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
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
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
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
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
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15/72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号
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
于2001年12月25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
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
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在较大
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
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
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
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
(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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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
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
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
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
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
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
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
规定处理。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
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
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
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2日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2号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
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
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
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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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
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
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
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
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
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
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
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
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
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
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
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
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
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
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
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
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
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
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
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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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
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
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
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
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
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
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
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
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
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
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
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
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
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
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
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
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
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
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
19/72
以作出,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
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
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
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
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
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公告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1月9日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号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
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
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
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
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
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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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
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
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
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
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
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
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
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
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
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
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
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
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
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
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
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
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
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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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
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
理。
第十四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
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
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
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
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
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
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09〕8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
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
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
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
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
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
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
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
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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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
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
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
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
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本细
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
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
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
第七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
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
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
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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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
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
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
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
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
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
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
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
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
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
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
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处
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
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
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
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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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
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
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
任。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
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
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
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审定
第二十条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
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
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
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
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
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
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
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
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
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
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
定委员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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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
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研究复审,并及时将经复审拟认定的驰名商标,报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核审。经复审拟退回的,退回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
关程序处理。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上述复审会议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
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
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
裁定、商标争议裁定后,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与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
审、商标争议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作出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后,应将该有关材料
立卷归档。驰名商标认定的材料应一案一卷,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复审、核审
程序中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一律作退回处理,由总局分管副局长核审。
根据总局领导的核审意见,商标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
料一并退回。
第四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驰名商标认定
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进行监督。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派员监督,中华商标协会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列为廉政风
险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风险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
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驰名商标权利主张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就相关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来访,由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接待。
商标局综合处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处应及时将反映的情况书面反馈有关承办
处。
第三十条从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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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和按照相关要求不应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及从事认定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
律的有关规定,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
审工作守则》等有关规定。
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
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
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
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
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
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
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
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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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
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
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
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
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
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
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
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
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
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
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
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
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
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
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
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
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
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
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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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
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
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
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
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
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
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
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
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
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
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
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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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
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
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
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
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
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
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
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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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
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
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
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
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
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
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
自认规则。
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
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
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
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
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
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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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
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
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
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
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
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
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
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
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
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
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
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
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
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
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
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
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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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
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
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
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
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
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
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
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
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
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4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
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01年6月26日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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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1〕24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
(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
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
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
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
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
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
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
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
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
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
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
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
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
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
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
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
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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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
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
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
工商标字〔2009〕182号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商标专用权无形资产的价值,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物
权法》、《担保法》、《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
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
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商标局办理质权登记。
质权登记申请应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提出。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直接向商
标局申请,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条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出质人应当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服务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质权登记。质权合同和质权登记申请
书中应当载明出质的商标注册号。
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主合同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
(四)直接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商
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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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质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六)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如果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已就出质
商标专用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交了相关书面认可文件,申请人可不再提交;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文件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应当由翻译单位和
翻译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五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的姓名(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注册商标的清单(列明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类别及专用期);
(五)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
登记日期。商标局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放《商标专用权质
权登记证》。
《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
名)、出质商标注册号、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权登记期限、质权登记日期。
第七条质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的,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允许其在30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
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其放弃该质权登记申请,商标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
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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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被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五)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九条质权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应当撤销登记:
(一)发现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三)出质的注册商标因法定程序丧失专用权的;
(四)提交虚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
第十条质权人或者出质人的名称(姓名)更改,以及质权合同担保的主债
权数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凭下列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原《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五)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商标代理委托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出质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还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商
标局办理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
第十一条因被担保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主债权未能按期实现等原因需
要延长质权登记期限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应当在质权登记期限到期前,持以
下文件申请办理延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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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期限延期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延期协议;
(四)原《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五)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商标代理委托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办理质权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或者质权登记期限延期申请后,由商
标局在原《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专用权质
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需要注销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可以持下
列文件办理注销申请: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当事人双方签署的解除质权登记协议或者合同履行完毕凭证;
(四)原《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
(五)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商标代理委托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质权登记期限届满后,该质权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遗失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商标局设立质权登记簿,供相关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反担保及最高额质权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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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商标
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7〕第127号)废止。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
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
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
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
件;
(四)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
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
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
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
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
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
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
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
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
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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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
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
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
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
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
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评审申请
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
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
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
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
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
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
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
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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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
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
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
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
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
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
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
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
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
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
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
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
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
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
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
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
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
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
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审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
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
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
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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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
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
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
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
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
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
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
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
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
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
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
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
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
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
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
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
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
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
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
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
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
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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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
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
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
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
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
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
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
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
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
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
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
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
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
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
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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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
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
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
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
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
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
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
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
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
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
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
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
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
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
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
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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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
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
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
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
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
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
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
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
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
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
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
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
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
日期。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
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
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
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
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
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
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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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
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
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
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
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
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
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
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
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
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
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
(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
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
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
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
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
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
公布。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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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七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
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
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
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
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
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
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
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
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
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
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
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
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
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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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
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
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
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
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
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
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
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
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
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
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
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
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
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
下的,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
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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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
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
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日内瓦199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物
o.201(C)
ISB92-805-0291-3
Paris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
ofIndustrialProperty
根据按照第二十九条第(1)款(b)项
制订的英语正式文本翻译。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
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
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录*
*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
49/72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四条之二
第四条之三
第四条之四
第五条
第五条之二
第五条之三
第五条之四
第五条之五
第六条
第六条之二
第六条之三
第六条之四
第六条之五
第六条之六
第六条之七
第七条
第七条之二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条之三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A.至1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
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
专利:在不同的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
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
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商标:驰名商标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商标:商标的转让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
保护
商标:服务标记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商标:集体商标
厂商名称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
以扣押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
以扣押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续,起诉权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
的临时保护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本联盟大会
50/72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23:23: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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