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顺义
作者机构:随州市农业银行
出版物刊名:武汉金融
页码:20-20页
主题词:银行工作借用方货币资金消灭时效法律意义借款合同民法通则企业化经营期
限届满信贷制裁
摘要:贷款催收行为,不论过去和现在,银行为保证贷款的回归都曾广泛采用过。专业银行实
行企业化经营,催收行为必将大量出现。在银行工作中,多数同志视之为一种例行公事,很少探究它
的法律意义,以致形成这样一种印象——“别人借了银行的钱,是赖不掉的,何必多此一举?”本文
认为,鉴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消灭时效,催收行为的作用就非同小可了。所谓贷款催收是指
银行对通过借款合同发放出去的货币资金,由于借用方没有按期偿还,而向借用方提出的要求自贷
款期限届满之时起不拖延地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书面意思表示(即偿还贷款催收通知书)。
它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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