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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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年底,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此后,
在大力推进下,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真正从制度落到实处。目前的中国裁判文书
网,无论是从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还是从更新的频次来看,都透露出不同于以往的一种新
气象,体现了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决策者推进司法公开的决心。201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
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最新民商事案例。本期天同码,我们从中挑选了一个案例,
针对一个法律问题,结合以往相关公报及指导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
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
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
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
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
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
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
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
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
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
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
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
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
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
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
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
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
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
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
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
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宁
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借贷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113)。﹝以下为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
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
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
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
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
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
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
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
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
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
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
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贷款利息时,
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国际信
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
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
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
9480万元本息。篇二: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
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
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
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
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
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
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
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
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
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
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
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
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
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
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
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
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
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
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
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
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
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
网》(20150113)。﹝以下为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
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
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
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
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
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
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
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
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
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
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
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
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
案》,载《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
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
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
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
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关于适用〈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
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
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
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
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
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
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
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
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
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
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
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
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
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
利息。
法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
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计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
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
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
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
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
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
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案件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
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本案中,矿业公司在一审中对利息主张是按年
利率5.85%计算,经查,该年利率为矿业公司起诉时2006年的1年期贷款利率。故再审判决
铅矿公司支付矿业公司货款60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
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务要点:从判决应具有
确定性、无歧义性及可执行性特点出发,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
件中,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同期同档”具体化,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案例索引:再审判决“某铅矿公司与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判
决书中利息给付判项的表述应当确定、无歧义而有可执行性——焦作东方金铅有限公司与安
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张爱珍,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
例评析》(201304/46:199)。
5.借款人占有、使用贷款期间,应依法依约支付利息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
规定,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不良资产⊙占有、使用资金
案情简介:2008年4月30日,资产公司将其受让银行对钢铁公司的不良债权再转让给投资
公司,后该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钢铁公司清偿贷款债
务,钢铁公司提出自2008年4月30日贷款利息应停止计算。
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
付的孳息。案涉债权虽于2008年4月30日被资产公司转让给投资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
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钢铁公司占有、使用本
案债权所涉款项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关于审
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后产
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向贷款人支
付的孳息。借款人未偿还贷款,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理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案例索引:(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
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
继平,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
司与金融》(2013:414)。
6.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某日”,非为放弃此后权益
——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
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违约责任⊙计算期间⊙暂计至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日,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偿还其受让的开发公司
资产533万元,并要求依约以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8
月30日止为586.5万元)”。原审判令偿还本金及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
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
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因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
发公司支付533万元及利息,并以533万元为基数,以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12
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
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
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案例索引:(2012)民二终字第4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
见《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
诉日之后的违约金——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
司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
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32)。
7.不同诉讼阶段利息和滞纳金诉请增加,可一并处理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
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因与银行联建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依约支付投资款、
购房款及至起诉日的利息和滞纳金1000万余元;二审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支付的利息
和滞纳金计至2001年7月共计1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
则。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
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内
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亦包括其在二审时的上
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及法院进行
的询问等。从开发公司起诉、上诉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开发公司不仅在一审
要求银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要求截
止时点至付款时止,充分说明开发公司并未放弃其权利主张。开发公司虽要求银行承担延期
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别,
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节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法
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银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未超出开发公司
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基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额有所差
别,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其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
少诉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联建纠纷案”,见《人民法院审理和判
决民商事案件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
指导·案例评析》(201202/40:140)。
8.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遗漏诉讼请求
——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
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诉讼程序⊙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6000万元的贷款协议。2006年,银行诉请清偿贷
款本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截止到2008年12月底的利息24,116,661.46元”。一
审支持。银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支持其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
法院认为:银行在其诉状中对利息请求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判决是根据银行确定的诉讼请求
作出的判决,不属于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银行可就此内容另行主张权利以
便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借款本息时,对利息诉讼请求的提法,应当表述完整。
案例索引:(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004/24:
251);另载《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
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
9.借贷合同无效后,利率比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企业间借贷因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被确认无效,债务人依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及利
息形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证券⊙无效后果⊙贷款利率
案情简介:2004年,天源证券公司多次挪用客户国债资金委托德恒证券公司买卖股票。期间,
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天源证券公司,并在款项用途
中注明“代德恒证券公司还款”。次日,投资公司与天源证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经鉴定系双
方先盖章后签字。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天源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印鉴,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公章加盖在先,
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后,但合同签订时盖章与签字的先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交易习惯,
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真伪的证据。根据投资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实业公司将约定出借
的款项全额交付,以及天源证券公司已按篇三: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
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
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
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
利息。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
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
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
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
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
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
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
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
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
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中“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
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
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
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
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
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
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民间借
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陈某欠款本金,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
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4)民一终字第85号“某担保公司与开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见《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黄自亮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孟清的民间
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谢爱梅、仲伟珩),载《中国裁判文书
网》(20150113)。
﹝以下为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贷款同时扣留部分款项,应以实际放贷额计算利息——贷款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直接扣留贷款利息的,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信托⊙实际借款数额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信托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
供3650万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信托公司存入1650万元。
14天后,信托公司向物业公司放贷2000万元,另1650万元仍留在信托公司。1998年3月,
物业公司按3650万元贷款标的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33万余元。后因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信托公司诉请偿还3650万元,并按3650万元计算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
人在同一天又签订了存款合同,虽约定物业公司将1650万元直接存入信托公司,实际上物业
公司并未存入该款,而是由信托公司将贷款3650万元中的1650万元直接扣留,信托公司只
放贷2000万元给物业公司,但收取3650万元的贷款利息。双方签订存款合同的意图是为了
使信托公司获取活期存款利息和贷款利息的差额,用以提高前述200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
为系为规避法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由于贷款
合同实际放贷2000万元,故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2000万元本金计算,物业公司已支付的合
同期内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充抵实际贷款的本金。
实务要点:贷款人为规避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发放贷款时进行直接扣留,计算
贷款利息时,应以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为准。
案例索引:1998年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天
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
案》,载《公报·案例》(1995-1999:653)。
3.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率过高的,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显
属过高,应做相应调整时,对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年利率⊙小额贷款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31日,小额贷款公司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约定“每月预收
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2012年,开发公司累计偿还
9480万元本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每月预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应视
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且按《关于适用〈合同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亦为先息后本。借款
合同虽未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但通过开发公司实际还款行为及9480万元包含利息部分的抗辩
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
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年利率高达73%,显属约定过高,故对此约定利率应作相应调整。鉴于
小额贷款公司系较为特殊的主体,虽非金融机构但亦非一般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办理各项
小额贷款和银行资金融入业务”。依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
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
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的给付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开
发公司收到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应为利息起算时间,自该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统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实务要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
强制性规定为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
尽管其发放贷款的额度可能违反相关行政监管政策规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合
同纠纷”,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
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3/35:222)。
4.非银行借款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案件的利率确定
——在确定非银行借贷纠纷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中,应对“同期同档”具体化,以
确定具体档次的贷款利率。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利率⊙非银行借款⊙同期同档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铅矿公司确认收到矿业公司货物,但货款607万元一直拖欠
未付致诉。2006年7月27日,铅矿公司起诉矿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按5.58%年利率支付
利息。
法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8
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计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
年1月1日)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同类”
的理解,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
按“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两类贷款期限规定不同利率,“短期贷款”又分为6个月以
内(含6个月)和6个月至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则分三个档实行不同的利率即:1至
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故从判决应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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