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
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进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
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
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商定的利率
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淌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
老实信誉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亲密协作的原
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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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
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
第七条自营贷款、托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
其风险由贷款人承当,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托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托付人提供资
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依据托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处、金额期
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
只收取手续费,不承当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实行相应
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
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誉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誉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
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商定承当一般保证责任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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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
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
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置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
的贷款。
第十条除托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
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
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依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
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
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
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第十二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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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
证明。已有商定的,根据商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
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
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
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确实定:
贷款人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
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
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到达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
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贷款的贴息:
依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进展,有关部门
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依据本
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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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
免息。贷款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决定,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
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四章借款人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
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
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誉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
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
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
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全部者权益与
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十八条借款人的权利:
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
条件取得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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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权按合同商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三、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四、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状况;
五、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照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
应当向贷款人照实提供全部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状况,协作贷
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状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
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商定用处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商定准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
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完全状况时,应当准时通知贷款人,同时
实行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
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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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
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
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实行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第五章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答应证》或《金融机构营业答应
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的权利:
依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
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
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依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商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商
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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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根据合同规定,实行使贷款免
受损失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的义务:
一、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
供咨询。
二、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三、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准时答复贷与不贷。
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
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状况保密,但对依
法查询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
一、贷款的发放必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
系人发放信誉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
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二、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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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爱护部门答应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
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
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
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托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
他任何费用。
五、不得给托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严格掌握信誉贷款,主动推广担保贷款。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
申请。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处、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
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状况;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
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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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状况;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
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对借款人的信誉等级评估:
应当依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养、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状况、
经营效益和进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誉等级、评级可由贷款
人独立进行,内部把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誉等级以及借款的
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
人状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八条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别、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
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
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九条签订借款合同:
全部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商
定借款种类,借款用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
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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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
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
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
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商定按
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商定用款的,应偿付
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怜悯况及借款人的
经营状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
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准时筹备资金,
按时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准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
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商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
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催促归还或者
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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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
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
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
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商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
(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
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状况表。在报上级行的
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帐贷款、呆滞
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状况的检
查。贷款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预备金,并根据呆帐冲销
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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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第八章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
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各级机构应当建立有行长或副行长(经理、主
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
的审查。
第四十条建立审贷分别制: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当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
的责任;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当审查失误的责任;贷
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当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立贷款分级审批制:
贷款人应当依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
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各级分
支机构应当依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誉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
人等状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
第四十二条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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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四条建立离职审计制:
贷款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应当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
内所发放的贷款风险状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
改造等途径,躲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
径躲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贷款人有权参加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
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
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四十八条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
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
造后公司全部承当;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
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当原借款人的
贷款债务。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
求其根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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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
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
(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当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
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一条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
续承当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
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
需征求贷款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
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
后的各企业,根据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
欠贷款承当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
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当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
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需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第五十四条贷款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
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
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
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十章贷款管理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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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
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分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
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
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
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
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
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银团贷款管理方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特定贷款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发放和管理特定贷款。
特定贷款管理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种类、对象、范围,应当符合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中
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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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个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
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背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十一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贷款人违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发放贷款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由中国人民银
行责令改正,处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应当按照
第七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惩罚。
第六十三条贷款人违背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誉贷款或者发放担
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惩罚,并且应当按照第七十六条对有
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惩罚。
第六十四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背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
予纪律处分和;情节严重或屡次违背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
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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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七条贷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贷款人违背规定代垫托付贷款资金的;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
三、贷款人违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自营贷款或者特定贷款在
计收利息之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或者对托付贷款在计收手续费之
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经济损失
的,承当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实行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并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背本通则第九章第四十二条规定,蓄意通过兼
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侵吞信贷资金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规定承当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处以;造成贷款人重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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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借款人违背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
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
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个人,应当承当部分或全部赔偿责
任。在未履行赔偿责任之前,其他任何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
款加收利息;情节特殊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
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处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
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互相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七十二条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
殊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等资料的;
二、不照实向贷款人提供全部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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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状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
务活动监督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
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
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
1倍以上至5倍以下,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惩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国
人民银行行政复议方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惩
罚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国家政策性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
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的贷款管理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
制定。
第七十六条有关外国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外商贴息贷款、出口
信贷项下的对外担保以及与上述贷款配套的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方
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可依据本通则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
备案。
第七十八条本通则自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和各贷款人在此
以前制定的各种规定,与本通则有抵触者,以本通则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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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本通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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