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知识)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公告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1996年颁布实施
的《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现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告,公
开征求意见。
各单位、个人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04年5月6日之前以信函、或传真方式回复中国人民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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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
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仍
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仍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
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且具有运
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和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于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于1年之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于5年(不含5年)之上的贷款。
第十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
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
发放的贷款。
第十壹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情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于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能够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
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且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条提前仍贷应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且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借款人
第十六条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且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
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仍本付息能力;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壹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壹)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仍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
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财务情况以及使用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壹条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且(兼且)、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
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仍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
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采
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且按期足额仍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仍贷款的,
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壹)生产、运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运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
发的《金融许可证》,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告示所运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且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借
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和否。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情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
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能够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
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
任且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仍壹个或多个贷款人的壹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人均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要求
其提前仍款。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于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
应根据合同的关联规定,收取壹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关联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
行。
第三十壹条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于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三十四条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壹)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产、运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且(兼且)、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
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壹项或多项资料:
(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情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方案,其中年度方案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
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仍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壹项或几项情况:
(壹)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借款人的财务情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仍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仍款能力;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运营效益和发展前
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
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五)发放X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且严
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方案;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壹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情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
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仍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
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仍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
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于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能够质押的权
利。
第四十条贷款人和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壹条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和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
落实有效担保以及仍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按年对其进行统计,且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
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应当对单壹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和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壹确定综合授
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贷款人能够和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仍本付息,贷款人能够从借款人于贷款人的营业
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分期偿仍的贷款,贷款人能够和借款人约定,若某壹期贷款未能偿仍,该期贷款能够展期或计收
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能够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情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人应当及时催
收逾期的贷款。对项目贷款和X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
360天之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且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
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仍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仍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
保全,必要时能够依法于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能够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仍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
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仍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
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
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壹条贷款人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贷款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银团贷款,系指获准运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人依据同壹贷款协议向同壹借款人提供资金的壹种
贷款方式。
第五十四条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能够成为银团贷款的贷款人,且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用的法
律。
第五十五条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人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头方、代理方、参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或于《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按照实际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十七条银团贷款牵头方及参加方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按进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第五十八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财务情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行。
第五十九条银团贷款的贷款人能够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银团贷款费用,银团贷款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参加
银团的各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借款人偿仍的贷款划给各参加方。
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仍款比例要求其仍款。
第六十壹条贷款人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受让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
让,转让方应于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和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关联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十四条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能够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
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贷款受让方能够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能够从事贷
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六十六条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
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贷款人于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情况、仍
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
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壹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人能够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造成损失
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壹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
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或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而未
予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壹)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四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
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且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且处非法所得1倍之上5倍以下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之上50万
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的:
(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制度计结息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限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的。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
警告,且处以10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且处以10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
分支机构的运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贷款人不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由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且责令予以改正;贷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壹条政策性银行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适用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通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此前和本通则有抵触的,按本通则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19:20: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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