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民事起诉状(继承纠纷)
原告:李秀丽(二原告系妹)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正文:民事
起诉状原告: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
七街45-4-1原告:李秀丽(二原告系妹)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
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沙龙南街38-502二原告被告:董秀琴女1932年11月2日
出生汉族系大商退休职工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石门街26-28号2-1-1第三
人: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法定代
表人:刘颖军系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211号诉讼请求请求
贵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人民币各九万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下称原告)
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80年代,原告之父李连成在第三人处(原辽宁省大连监狱)
分得住房一套(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石门街26-28号2-1-T)并获承租权。后
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约2004年)。2005年9月24日原告父亲病逝,同年底,被
告避开二原告,独自以继承人的身份通过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原告
认为,案涉房屋应属于父亲生前所留遗产,原告与被告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私自将其归为己有,该行为是对
原告财产权的侵害。第三人在为被告更名中,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也对其负有
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以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此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
法院起诉人: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民事继承纠纷起诉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不受被告的非法侵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正文:
(供重审本案用)原告:郑XX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
区原告:王某,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一原告的女儿,住址与原告
郑XX相同;法定代理人:郑XX,情况同上被告:王文琦,男,1945年5月17日出
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王珍用,女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凤环,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
案由:遗产继承纠纷诉讼请求:1、确认原坐落于西青区XX大街14号建筑面积为
207.9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为原告郑XX与其丈夫王凤军的共同财
产;2、确认二原告对讼争房屋属于王凤军共有部分及其相关权益(指因旧村改造拆
除讼争房屋的补偿费、还迁住宅楼、村委会补助租房费,下同),享有全部继承
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XX与丈夫王凤军于
1993年12月8日经登记结为合法夫妻(详见证据1),婚后生有一女。1998年在自
家宅基地建造了一所建筑面积为207.95平方米的房屋(简称讼争房屋,详见证据2
和证据3)并长期居住。由于该房屋系原告郑XX与丈夫王凤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确认为原
告郑XX和
丈夫王凤军的共同财产。王凤军于2004年11月5日因病自杀身亡。同年11
月4日,王凤军写下遗嘱,明确表示其遗产由二原告继承(详见证据7)。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讼争房屋属于王凤军
共有部分及其有关权益,应当全部由二原告继承。但是,三被告不仅否认原
告郑XX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而且否认二原告对讼争房屋属于王凤军共有部分及其
有关权益,依法享有全部合法继承权。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要采取了以下
手段:一是,早在2000年,被告王凤环就伙同案外人王凤伟,背着讼争房屋的合法
所有人王凤军和郑XX,违背当地农村村民家庭有男孩的,其女孩都不在娘家要宅基地
和房产的规定和风俗习惯(当地农村规定,农民家庭凡是有
男孩的,其女孩都不分配宅基地,宅基地只分配给男孩),将王凤环与王凤军
弟二人同时申报登记为同一所房屋(即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侵害王凤军和原告郑
XX对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并且长期保密。直到本案进入一审程序后,原告郑XX
才第一次在法庭上见到被告出示的由其长期藏匿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
权证”。经过违法的变更登记,被告王凤环居然凭空(详见证据4
和证据5)占有了讼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而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王凤军和原告
郑XX,却由原来每人占有讼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减少到每人仅占百分之二十五。
被告王文琦曾经声称,上述证件是他花了5000元钱,走“后门”办来的。原告认
为,被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其来
源违法,办证程序违法,特别是把被告王凤环变更登记为占讼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
的共有人,讼争房屋的原合法所有人王凤军和郑XX并不知情,更未书面同
意。在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的申请人,不是该房屋的原合法所有人王凤
军和郑XX,而是被告王凤环和案外人王凤伟(详见证据6)。由于这种见不得人的
勾当做得太离谱、太伤天害理了,所以长期以来,被告王凤环自己本人也并不认为、
更不敢当众承认,她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王凤环未以共有人
身份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就是明证(事实上,她是当庭放弃了权利,详见本案一
审判决书)。综上,被告向法院所提供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
“共有权证”,是违法、无效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王凤环为讼争房屋共有人的
证据。二是,在王凤军逝世后,被告本来是认可王凤军遗嘱的真实性的(对此,有公
安局河东分局和平村派出所当时在现场所作的“笔录”为证),并由被告王
珍用亲手将王凤军的遗嘱交给原告保存;后出于利害关系考虑,又出尔反尔,极力否
认王凤军遗嘱的真实性,并诬陷说,王凤军遗嘱是原告郑XX伪造的,企图
阻挠二原告根据遗嘱继承王凤军的遗产。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进行司法鉴定,认
定遗嘱并非原告郑XX书写,才粉碎了被告制造的谣言。原告认为,本案一审时,天
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其未写明鉴
定人员的资质、资格,未写明鉴定时所依据的科学方法和鉴定过程,且其鉴定结论与
其他有关证据相矛盾(主要是与河东区公安分局和平村派出所掌握的证据不一
致),因此不具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特向
重审法院请求,对王凤军遗嘱的真实性,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
行司法鉴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的
非法侵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此致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郑XX王某2007年X月X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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