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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写作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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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就有关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
处理而提交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
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
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法院文书样式(试行)》,民事
起诉状的格式没有太多争议,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首部,
主要写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对
象;二、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
三、尾部,主要依次写明受诉人民法院全称、起诉人名称、起诉
时间以及附项内容。但在实际的写作中,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总是被写作者忽略,甚至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在此列举其中较
突出的共性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以供写作者参考。
一、起诉状和起诉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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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致远教授在《法律文书教程》一书中谈到法律文书的特点
时说,根据法律文书的时效性和利害关系的直接性的特点,要求
语言文字必须做到单一解释,否则有可能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
当事人个人的直接利益,严重影响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实效。起诉
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对
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
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代表国家对
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文书。起诉书的制作是人
民检察院行使国家公诉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依据,一经送
达即产生法律效力,标志着公诉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其写作
主体和格式都有特殊的规定,标题应分两行书写检察机关名称和
文书种类,在标题的右下方写上编号,与起诉状的格式有着很大
的差别,一字之差,性质迥异,因此在拟写诉状的标题时,切不
可麻痹大意,弄错了案件的性质。
二、原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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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
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间接利害关系,因此哪怕当事人是无诉
讼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也无资格越俎代庖充当原告,而只能
在原告之后列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正是基于此,
在对原告身份情况的说明中,除姓名、性别、民族、职业、工作
单位和住所外,年龄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填写项目,据此可以直接
判断其有无诉讼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是否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
参加诉讼,在写作民事起诉状时,如果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一
定要在原告之后列出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理
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三、被告和被告人的区别。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
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称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
行程序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同的称呼表明当时正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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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的程序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被告”和“被告人”虽一字
之差,但表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所处的程序完全不同,根据刘
复之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的解释,被告人,是
刑事被告人的简称,是指依法被控诉犯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对立的一方,被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
而被法院通知到庭应诉的当事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只能在刑
事诉讼一审程序中使用,提起诉讼的要么是“公诉人”检察院,要
么是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诉
讼的可称“原告人”,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不能称“原告人”),
而“被告”则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二者不可混用。
四、案由之有无。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案由即案件的内容提要。如果从这一宽
泛意义上来理解,在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前加上案由这一项,倒
也提纲挈领,使案件内容一目了然。但法律专业领域对案由一词
的解释趋于狭窄,笔者查阅了多种版本的参考书,对这一名称的
用法有不同观点,但权威的解释是,案由指控告的罪名,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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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犯何罪,这一术语仅限于刑事自诉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
写作中使用,而在民事诉状中一般没有要求案由这一项。这里需
要补充的一点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写作格式与民事诉状
有差异,因此在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不应附有追究被告刑事责
任的内容,以免混淆了案件的性质。
五、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原则。
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
虑到诉状不仅是呈给法官的,同时还要送达对方当事人,因此还
应该注意写作的技巧,不能一览无余,使自己在庭审的辩论中处
于被动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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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呈给法院的角度来说,为了使法官对案情有一个明
晰的了解,在陈述基本案情时做到重点突出是必要的,但并不等
于对某些关键的要素诸如时间、争议焦点等细节都毫无保留,虽
然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叙述得越详尽,法官对原告的陈述愈加
相信就愈容易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但这并不能对案件的结果起
到决定性的作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才是关键,因此有时对某
些关键性的细节可有意模糊处理,以便在庭审辩论中诱敌深入,
使其自相矛盾,从而一举击倒对方,使之无狡辩还手之力。
其次,从送达对方当事人来讲,由于被告在开庭前并不是必
须提交答辩状,这样就使原告与被告从彼此获取的信息呈现出不
对称性,虽然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中对举证和庭前证据交换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以试
图避免证据突袭对审判效率的影响,但在实际运作中,被告往往
故意拖延举证时间,在举证期限截止日才提交证据,原告获取被
告信息的时间较晚,后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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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8 18:33: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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