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中对一方去世后财产归属的约定,属于遗嘱吗?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张某系杨某第四任妻子,二人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
登记结婚前夕,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婚前协议》,该协议
第一条约定:杨某与张某婚后居住在杨某名下位于通州区新城南关的
某处房屋;第二条约定:杨某全款购买的朝阳区力源里某处房屋由杨
某的女儿杨某某居住;…….第五条约定:杨某与张某百年之后,剩下
谁房屋归谁。后杨某于2012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2016年初,杨
某之女杨某某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杨某
名下的房产。同月底,张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杨某某提起本
案诉讼,要求按照婚前协议约定确认杨某名下位于通州新城南关的房
屋归其所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婚前协议》第五条属杨
某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属遗嘱性质,理应属遗嘱继承法
律关系调整范畴。现杨某某起诉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
中,故张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杨某不当,应予驳回。综上,
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前协议》第五条的性质。第一种观点认
为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一起组成婚前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法律属性应为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当事人对死
后财产处分内容,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应属遗嘱性质。笔者同意第二
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形式上看,《婚前协议》第五条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
嘱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2000年司
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2条如此定义:“遗嘱是遗嘱人生前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
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
只规定了遗嘱的财产效果,财产转移于何时、如何移转、移转多少等
皆可由遗嘱人自由决定,并未明确规定遗嘱自由,但遗嘱自由乃私法
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应是继承法的核心,具体体现在遗嘱行为自
由、遗嘱内容自由与遗嘱形式自由等方面。关于遗嘱的形式,《继承
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
五种形式。本案中,张某与杨某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二人“百年之后,
剩下谁房屋归谁”,实际为双方分别赋予对方以继承权,形式上与共
同遗嘱类似。我国《继承法》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
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均未规定共同遗嘱,惟《遗嘱
公证细则》第15条以两款规定了共同遗嘱的公证问题“两个以上的遗
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
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推断,在实践中,共同遗嘱虽被限制使
用,但并未遭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婚前协议中涉及遗
嘱内容当属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二)从内容上看,《婚前协议》第五条符合遗嘱的特征。除应当
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外,遗嘱在内容上具有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的特征。一是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即遗嘱之作成仅需遗嘱人单
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二是具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特征;三是死因
行为,即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生效;四是亲为行为;五是要式行为。
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前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遗嘱的五个特征中,
最重要的特征当属死因行为特征,换而言之,即遗嘱人生前处分其个
人财产,但该处分行为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杨某与张某关于“百年
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的约定条款的生效要件即为一方死亡,符合
遗嘱的特征。而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
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因婚前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均为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从法律
效力而论,张某与杨某关于“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的约定实际
系杨某对其财产进行死因处分,应属杨某的个人遗嘱,当属继承法律
关系调整范畴。
鉴于杨某某诉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以所
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杨某某,并要求依据婚前协议约定确认房产
归其所有,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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