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九大”亮点及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07 21:06: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司法鉴定)

《继承编》“九大”亮点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

起正式实施,作为中国首部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对现有的《继承法》

作了大量修改。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林福明为大家

带来《民法典》的《继承编》九大亮点解读。

亮点解读一

扩大遗产范围,不再列举具体的遗产类别

现行《继承法》中,遗产范围使用列举的方式,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

文物、著作权等。而《民法典》的《继承编》采取了概括的立法方式,改变了现

行《继承法》采取“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方式,对遗产的范围不再

进行一一列举,而是仅保留了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的概括性规定,即“遗产

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

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最大限度地保障

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民法典》的《继承编》同时规定,“但是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列举式的弊端在于需要一项一项去定性什么

样的财产是遗产,概括式优势就是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

这样就容易判断究竟什么是遗产。

随着网络的发展,无形资产越来越多,无法穷尽现有的,且无法穷尽将来的,比

如网络财产、虚拟货币、游戏账号、号、抖音号、头条号,微博等可能带来

财产利益的虚拟账号都是财产,故本条的修改具有弹性和延展性,能够适应社会

的发展变化。跟上时代变革的步伐,该修改简洁明了,且以不变应万变,有效解

决了各类新形式的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避免在财产类型日益增加和财产形式不

断丰富的情形下,法律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的弊端。

亮点解读二

新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

《民法典》的《继承编》在现有《继承法》基础之上新增两种丧失继承权情形,

分别为:

情况1:隐匿遗嘱

现有《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情形中的第四项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

嘱,情节严重的。”《民法典》继承编在该第四项中增加了“隐匿”二字。在现

实生活中,有人因为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用自己保管的机会把

遗嘱藏起来,导致遗产无法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分割。鉴于现实案例中屡屡

出现此类情况,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明确隐匿遗嘱,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权

丧失。

情况2:欺诈、胁迫的手段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

《民法典》的《继承编》新增一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

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在

现有《继承法》仅规定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没有对使用欺诈、胁迫

手段的继承人予以惩戒。在遗嘱无效后,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仍可以依

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遗产。为严格尊重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增加使

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的警示、惩戒力度,《民法典》继承编则明确规定使

用欺诈、胁迫手段的妨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情节严重的可剥夺其继承权。

除此之外,对于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前提条件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受遗赠人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受遗赠权。

亮点解读三

新增继承人宽宥制度,以及特定情形下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恢复继承权的制度

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也是《民法典》的《继承编》的一大特。即继承人如

果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胁迫、欺诈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

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

确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该款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保障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尊重了被继承人的个

人意愿,允许其宽恕本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而恢复其继

承权,还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给予其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给予丧失继承权的继

承人继承权,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中的重要性,符合民法的本意。也更加

重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关注到人性的复杂和亲情中的百转千回。但在继承人

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上,以及“确有悔改表现”的判断上,法律应进一

步严格限定条件,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亮点解读四

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兄弟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民法典》的《继承编》新设兄弟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将第二顺位的继承人

中的兄弟妹的子女规定为代位继承人,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使侄子、侄

女、外甥、外甥女等兄弟妹的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获得的代位继承权,防止

遗产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因兄弟妹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所以,兄弟妹子

女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只发生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且第一顺位继承

人没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情况下。

怎么理解这个规定呢?举个例子

小明的父母在小明的爷爷奶奶去世后也去世了,只有小明和大伯相依为命。后小

明的大伯不幸离世,大伯一辈子没有结婚,只有小明一个亲人,那么小明可以继

承大伯的遗产吗?

按现行《继承法》,小明不在法定的代位继承范围里,不能据此继承大伯的遗产,

只能根据现行《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遗产要被认定为无主财产,上交给国家。而根据《民法典》的《继承编》的规定,

被继承人的兄弟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侄、甥可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

的遗产份额,故小明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

亮点解读五

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的《继承编》首次将遗嘱信托写入法律,意义重大,是对现实需求的

法律回应。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是遗嘱制度的一大突破:

确立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

现行《继承法》对遗嘱信托一直是空白,但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法院判决对遗嘱

信托的效力予以肯定。此条新增规定为法院裁判和规范当事人的遗嘱行为提供了

明确法律依据。

遗嘱信托可以解决很多难题,可以利用遗嘱信托实现财产的多样化传承。例如残

障子女、未成年子女,或者败家子女,从父母处继承的财产,由于他们没有管理

财产的能力,他们所继承的财产很可能遭到侵占或损失。此时父母可以通过遗嘱

信托的方式,指定所信任的人或机构担任受托人,随着子女的成年或思想成熟,

逐步把财产交给子女管理。再比如夫妻双方有一方离世的情况下,如果把财产留

给在世的一方配偶,会担心配偶再婚后把财产赠送给后老伴。此时可以通过遗嘱

信托的方式,把财产的使用权留给配偶,在配偶去世后再将财产指定给子女继承。

亮点解读六

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时代的发展也让遗嘱形式愈加多元化。《民法典》的《继承编》跟随时代的发展,

在现行《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的基础上,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

(一)打印遗嘱

首先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合法性。现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许多人已经习惯了打印方

式而不习惯手写方式,越是正式的法律文件,越是要用打印的才正规。但是1985

年制订的《继承法》不承认打印遗嘱。实践中打印遗嘱如何制作,如何认定其有

效的形式要件。也存在很多争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打印遗

嘱的性质与效力作出规定,即“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

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

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

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

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这次《民法典》的《继承编》明确了打印

遗嘱的合法性。

其次,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制作方法。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

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总结三个要点:

两个见证人、每页都签字、日期要标明。

(二)录像遗嘱

随着录音录像的普及和技术的发展,一个手机就可以实现录音和录像的同步进

行,以后的技术会更加先进,现代科技为录音录像遗嘱提供了法律上的生存空间,

以现代技术和设备为依托,录音录像遗嘱成为订立遗嘱的一种法定形式。

《民法典》的《继承编》将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规定同一条,明确规定了录像遗

嘱的形式制作要件,即“录音录像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总结

三个要点:两个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肖像、日期要记录。

亮点解读七

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一些被继承人会立几份遗嘱,但是哪份遗嘱最后会被法律认可呢?现行《继承法》

规定按照最后一份遗嘱为准,但又有特别的规定:公证遗嘱不能撤销,其他遗嘱

只能用公证遗嘱来撤销来改变。即“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为优先原则。”

一直以来,继承法都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它遗嘱形式。这当然是鼓励大

家通过专业机构来订立遗嘱。但也带来了负面效果:限制了人们处理自己财产

自由。适用到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如果有人想更改曾经

立下的公证遗嘱内容,只有前往公证处才能进行更改。这给一些年事已高、行动

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更改遗嘱的不便。更有甚者,一些不孝子女在父母立了公证

遗嘱之后,把父母的身份证房产证隐匿起来,以此达到防止父母修改遗嘱的效果。

还有,一个人原来立了公证遗嘱,在他死亡之前,危机情况下,突然要修改遗嘱,

且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他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

因此。为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满足人民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民

法典》的《继承编》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删除,就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公证

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内容相抵触的,

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亮点解读八

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及权利等

现行《继承法》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的比较简陋,仅仅是规定谁占有遗产,

谁就是遗产管理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所拥有的财产种类、财产形式日趋多

样,使财产状态变得不稳定的因素和风险也越来越多。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

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民法典继承编草

案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的《继承编》用五个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产管理人的选

任、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

遗产管理人没有尽职尽责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些具体规定,增强了遗产管理

人制度的可操作性。填补了现行《继承法》未确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欠缺,保

证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

亮点解读九

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现行《继承法》仅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至于这些收归国

有的无主遗产将来用于何处,现行《继承法》无任何规定。《民法典》的《继承

编》则明确无主遗产职能用于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不能用作其他商业用途,谋取

不正当利益。这样不仅可以最大化的发挥无主遗产的利用价值,更为公益事业的

发展添砖加瓦。

婚姻家庭编要点整理

01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

疾病婚是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一般涉及严重遗传性

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婚姻法》第十条将疾病婚列为禁止

结婚的情形,如有则婚姻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明确婚姻无效的情

形只有三个,分别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将疾病婚这

一情形排除在外。

对疾病婚,在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专门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

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此

推理,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他们的婚姻自由是受到法律保护

的。即使对方不知情,也并非一概否认婚姻登记的效力,而是赋予对方以撤销

权,由对方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婚姻。疾病婚从无效婚姻转变为可撤销婚姻,体现

了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保护存在重大疾病但又有意愿结婚的人,享有缔结婚

姻的权利。

02放宽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起算时间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

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

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民法典》把“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把受胁迫以后请求维权的时间延长了,从“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延长至“胁

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更好地保护了受胁迫方的权益。

03赋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针对婚姻过错方,仅在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实施家庭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才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但针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如果想要求损害赔偿,

依《婚姻法》是不能够实现的。而《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新增加了一

款,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

无过错方在通过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均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

偿。

04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社会生活的热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

条吸纳《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

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

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通过该规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是“共签共债”,双

方共同签字则为共同债务;二是“共需共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亦为

共同债务;三是“共用共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为共同

债务。《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社会热点作出明确规定,

对平衡保护夫妻中非举债方权益与债权人利益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

05规范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诉讼

婚姻关系中,可能涉及到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根

据夫妻一方提供的“必要证据”及对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对亲子鉴定的态度等,作

出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推断。《民法典》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吸纳进来,在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

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以立法形式,规范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之诉,提高了立法层级,同时将提起诉

讼的主体,由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

诉的主体资格;考虑实践需要,也赋予成年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

06新增离婚冷静期

是否结婚是一项权利,但缔结婚姻后,更意味着责任,需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

扶持。为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根据2018年的《关于

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0条,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借鉴上述探索,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

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

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新增离婚冷静期,为自愿离

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善意提醒双方谨慎行使权利,

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努力挽救破裂家庭,

维护婚姻秩序。另,新设的“离婚冷静期”将被运用于“协议离婚”中,在“诉讼离

婚”中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离婚冷静期”时是否需要区分不同情形等问题,均有

待进一步明确。

07增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婚姻法》对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的情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感情确已

破裂”从而准许离婚,未作明确。《民法典》为及时回应离婚当事人诉求,尊重

当事人的离婚意愿,防止出现久诉不判的情况,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在《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

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08明确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归属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

原则。由于独生子女家庭较多,离婚诉讼中各方往往都要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上

述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和原则,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不时发生。《民

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将抚养权的归属区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离婚后不满两周

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二是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由双方协议解决;

若协议不成,则由法院酌情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三是子女已满八

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如此具有可操作性的划分,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

统一。

09增添离婚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新依据

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实

践中,导致离婚的过错有很多种,不能完全为这四种情形所涵盖。《民法典》第

一千零九十一条在保留其中三种情形的基础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修改为

“与他人同居”,并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该兜底条款,赋予法院个案判

断的裁量权,将为离婚无过错方提供较为灵活的救济依据。

继承编要点整理

01设立继承宽恕制度

继承中的宽恕制度,是指当继承人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继承权时,因得到被继

承人的原谅而又恢复继承权。依《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

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前两款因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节更加恶劣,故不适用宽宥制度,司法实践中只

有后两款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保留上述四种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增添一

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

情节严重的”。同时,特别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

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

承权”,确立继承中的宽恕制度,填补了此项立法的空白。宽恕制度,其实就是

给继承人犯错后一个悔改的机会。尤其在独生子女家庭比较普遍的情况下,缺少

继承宽恕制度,既剥夺了作为继承人的子女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有悖于作为被继

承人的父母的真实意愿。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原谅了继承人,则适用宽恕制度,

不再当然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是在继承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02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有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

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权被限定在晚辈直系血亲范围内。《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权主体范围。此扩大,

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范围的变化,而是仅指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

人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

的兄弟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

03确认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并明确要件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种遗嘱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

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随着社会发展,已经出现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但是由

于法律未明确该两种遗嘱方式及生效要件,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为此,《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

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

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04公证遗嘱不再具备优先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

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

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确立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被继承人已经立了一份

公证遗嘱,若想新立遗嘱,必须再以公证遗嘱方式设立遗嘱,其他种类的遗嘱均

不能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观念的变化,继续保持公证

遗嘱的优先效力,已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

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删除了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体现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属性,尊重被继承人的自由意

志。

05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类似于遗产信托,就是委托专门的人或者机构来管理遗产。当今社会

财富种类繁多,加上二胎政策的放开,家庭内部结构更加复杂。在这些纷繁多样

的财产利益及复杂的家族关系中,要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愿,保持遗

产的安全和完整、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就离不开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管理主

体。《民法典》通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等五个条文,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选任、

指定、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取得等,通过遗产管理人,让专业人员按照被继承

人的意志,专业地分配遗产,将会更为公平,也将有利于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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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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