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答辩陈述

更新时间:2024-11-08 00:03: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艾滋病拆迁队)

两宋时期,商品经济充分发展,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空前发达。就其财产继承法律来说,不仅其严密与完备的程度远远超过了前代,而且在吸收前代经验的同时也进行了许多方面的创新,其对后世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



1.一般财产继承

——诸子均分法,

——明确继承人范围及顺序:

第一顺序:儿子(亲子、养子)、未嫁女

* 未娶妻者可多分聘财;

* 未嫁女可分男子聘财一半。

第二顺序:孙、守寡妻妾

* 子亡,孙可代位继承。

* 无子寡妇有权继承丈夫的全部财产,但不得出卖,若改嫁则丧失继承权。



2.户绝财产继承



户绝——无男性子嗣之户



(1)法定继承

* 顺序:女、近亲、官府。

* 户绝财产的处分

除用于丧葬费外,全部由在室女继承;

出嫁女只得三分之一,其余入官;

无女则归近亲;

无亲戚则入官。







(2)遗嘱继承



“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

——《户绝条贯》(仁宗,1026年)



* 南宋时期,有关规定更为明确:

前提是既无子,也无女。

继承人必是缌麻以上亲且只得1/3。

遗嘱必须经族人见证、官府公证。

诉讼时效为十年。



3、死商财产继承

——《宋刑统》新增“死商钱物”一门

* 具体规定:



(1)死商有父母、妻、子、兄弟、未嫁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任其继承收管;

(2)无上述亲属相随,其钱物先由官府保管,待继承人确定后依数酬还;

(3)客死的外商人的海外直系亲属,可认领其遗产。



——宋朝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是前所未有的,反映了宋朝民事法律规范的成熟与完备。























宋代继承法律制度(释解)

作者:马元凯

u3000u3000宋朝的继承法律制度沿用唐朝的规定,同时有对出现的新问题增加了新的规定,如”“户绝资产”、“死商钱物”等内容,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继承制度。

u3000u30001、一财产继承人的顺序。宋朝的法律不仅规定了财产继承人的范围,而且还规定了财产继承人的顺序。第一顺序人,是儿子和未嫁女。财产时诸子均分,未娶妻者可以多分聘财;未婚女可以分得男子聘财的一半。第二顺序人,是孙子和守寡妻妾。儿子死亡的孙子可以“子承父分”代为继承。守寡而又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改嫁妻妾、别居无户籍妻妾及其子女不得继承遗产。



u3000u30002、户绝资产的继承。户绝是指无男性子嗣之户。宋朝法律规定:户绝资产范围是所有的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

。户绝资产继承有法定和遗嘱两种。法定继承的顺序是女、近亲、官府。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户绝资产的处分原则是除用于丧葬费以外,全部由未婚女继承;出嫁女只给三分之一,其余入官;无女则归近亲;无亲戚则入官。



u3000u30003、遗嘱继承。北宋时期的遗嘱继承是以户绝为前提。南宋对遗嘱继承有更加详细的规定:遗嘱必须自陈,由官府进行公证,活由族众进行见证,否则无效。对于无儿、无女的适用遗嘱处分遗产。遗嘱继承人应是缌麻以上的亲属。遗嘱的诉讼时效为十年,在十年之内如果不行使继承权利的,逾期官府不再受理。



u3000u30004、中外客商死后的钱物继承。宋朝贸易发达商人客居他乡,死于异地时有发生,对其财产的处理是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活动。《宋刑统》中新增“死商钱物”一门,汇集唐中后期的敕令节文。后经户部奏请有些修改。具体规定是:客商死于异地后,如有父母、妻、子、兄弟未嫁女和侄等随行者,可任其收管。如果随行的人不是所列亲属范围,只能由父母、妻、子持官府的公文前来收认;客商死于异地后,如果无人相伴或相随,其财产先由官府为其保管,并通知其原籍追访亲属,待其父兄、子弟或是有继承权的人前来识认,依数交还;客商死于异地后,其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物

















论文摘要: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清末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以便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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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0u3000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探讨,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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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0u3000一、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u3000u3000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u3000u3000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

表现。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u3000u3000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u3000u3000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

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u3000u3000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u3000u3000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即遗嘱继承的效力小于法定继承。

u3000u3000二、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u3000u3000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

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u3000u3000三、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

u3000u3000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u3000u3000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u3000u3000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u3000u3000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u3000u3000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

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u3000u3000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郤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政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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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0u3000参考文献:

u3000u3000[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

u3000u3000[2]《史记》,古籍出版社,2000。

u3000u3000[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

u3000u3000[4]《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00。

u3000u3000[5][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国力、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2。

u3000u3000[6]梁凤荣:《中国传统民法理念与规范》,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







寡妻为亡夫立继养子,此子就有如同亲子的继承权,而其他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等则无继承权。“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在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女子已嫁者无继承权,与亡夫同户的亲姊妹及归宗女给嫁资即嫁奁,使其能及时离户出嫁;在室女除日常生活消费外,可分给财产,但总额不超过嫁资之数。可见,在有亲子或养子的情况下,同户未嫁姊妹、归宗女、在室女“只照条给与嫁资”(

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司法拟《立继有据不为户绝》,中颞华书局,1987年,第216、217页。),并无实际继承权,而且嫁资只有亲子或养子聘财的一半。

夫颞妻双亡或夫亡妻在未立养子承嗣,则女子也有继承权。除量留殡葬、营斋费用外,“准令: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吴恕斋《孤女赎父田》,中颞华书局,1987年,第316页。)。如止有出嫁女,“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六,天圣六年二月甲午,中颞华书局,第2467页。)。如在室、归宗、出嫁女皆无,“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三分之一。如在室女或出嫁女不止一人,则按诸子均分法均分应得继承额。在室女和归宗女处于第一继承人的地位,可同时继承遗产,但归宗女继承份额为在室女一半。例如:有二个在室女,一个归宗女,则每一在室女得五分之二,归宗女得五分之一。出嫁女为第二继承人,只有在无在室、归宗女的情况下,才可继承三分之一遗产。亲姑姊妹、侄为第三继承人,只有在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的情况下,才能继承三分之一遗产。

当同时既有在室、归宗或出嫁诸女,又有命继之颞子或其他同颞居之人(如赘婿、义男、外甥等)时,其相互继承关系就呈现出复杂状态,连地颞方颞官也常常难以分析,故宋代明确立法,颁布实施:







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拟笔《命继与立继不同》,中颞华书局,1987年,第267页。)







祖颞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颞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只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法颞令昭然,有如日星,此州县所当奉行者。命继之颞子最多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如有在室诸女,则以四分之一给继子,四分之三给在室女。如又有归宗诸女,继子得五分之一,其余再以户绝法分为三份,在室女得二,归宗女得一。只有归宗诸女,归宗诸女得二分之一,继子得四分之一,其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即以三分为率,出嫁女、命继子各一分,一分没官。无论哪一种情况,

继子所得财产都不得超过三千贯,超过部分归官。但是他们还是依旧要尽到相应的义务。不然是没有继承的权利的。

三、同颞居人的继承权

户绝之家夫颞妻俱亡而未立继者,入舍婿(赘婿)、义男(义子),随母男等同颞居三年以上的近亲也有部分继承权。《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载:(天圣)四年七月,审刑院言:详定户绝条贯,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宅物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余若亡人在日亲属及人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颞居,营业佃莳,至户绝人亡及三年以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侄,并全与同颞居之人。若同颞居未及三年,及户绝之人孓然无同颞居者,并纳官。庄田依今文均与近亲,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从之。夫颞妻俱亡而未立继,入舍婿(赘婿)等同颞居人只要参与生产经营达三年以上,也享有继承权,除三分之一的财产给出嫁女(无出嫁女则给亲姑姊妹、侄)外,其余二分给此等同颞居之人,改立户名为主;如无出嫁女或亲姑姊妹、侄,则全给此等同颞居之人,但总额不得超过三千贯。财产总额上万贯报朝颞廷奏裁。天圣六年,雄州民妻张氏的户绝田产,估钱万余缗,按继承法三分之一给出嫁女,余给同颞居外甥,因继承额超过了三千贯,于法“当奏听裁”。宋仁宗说:“此皆编户朝夕自营者,毋利其没入,悉令均给之。”此举被宰相王曾誉为“至仁”(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六,天圣六年二月甲午,中颞华书局,第2467页。)之举,说明户绝继承额超过法定三千贯要得到特别批准。















六、遗嘱继承

宋代制定了“遗嘱财产条法”,遗嘱继承已取得了法律地位。宋初颁布的《宋刑统》和天圣四年的“户绝条贯”规定:户绝之家“若亡者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户绝财产的所有者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可以打破法定继承比例的限颞制,增颞加或剥夺某一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是死者生前将自己财产嘱咐给某人而不给其他人的权力,是财产私有权的最终体现。

不过,此时对于遗嘱给某一人的财产是否可超过三千贯的最高继承额,尚不明确。嘉佑(1056—1063)时敕云:“财产无多少之限”,只要“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以劝天下养孤老之意。”遗嘱处分继承数额不仅不受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比例的限颞制,而且取消了最多不超过三千贯的限额,使财产所有者可

以处分自己的全部户绝资产,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不过,此敕颞令未有效落实,此后立法者对遗嘱继承又设定了限额及比例限颞制,故元佑元年(1086)左司谏王岩叟言:“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始容全给,不满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他建议“特令复嘉佑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之意,而厚民风焉。”(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一,元佑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颞华书局,1957年,第5904页;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八三,元佑元年七月丁丑,中颞华书局,第9325页。)得到朝颞廷恩准而正式实施。

遗嘱继承一般只限于户绝财产,在没有“有分骨肉”的情况下,男姓户主可以在本宗内“不以有服”亲和“异姓有服”亲内遗嘱继承人。有服亲指死后遵照礼俗应当戴孝致哀的亲属。本宗遗嘱继承的范围要广于异姓继承。夫死且无儿孙,“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许。但户令曰: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翁浩堂《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类?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中颞华书局,1987年,第142、304页。)。中国古代丧礼有“五服”之说,“缌麻”是最轻的一种,则寡妻遗嘱继承的范围要比其夫小得多。户绝之家如果有亲子或继养子,则寡妻无权将用于自己养老的夫家财产遗嘱给他人如自己的亲生女,这是宗法关系在财产继承权上的又一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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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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