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法律意见书
【篇一: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叶正德先生:
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
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
业机构。现本所应您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涉税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地税稽处字
(2005)第20号);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封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公建一号楼的决定》;
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6)宽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5、《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三、事由
由于吉林省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自
2000年5月至2005年10月在实际经营中未按税法规定期就实际经
营情况进行纳税申报,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就腾飞公司补缴税
款和税款入库问题作出两个决定:一个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
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地税稽处字(2005)第20号),《决定书》认
定腾飞公司总计应缴税款额为12888507.78元,由于腾飞公司当
时无现金缴纳税款,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决定查封腾飞公司的
公建一号楼;另一个是《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查封吉林省
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建一号楼的决定》,据此决定,吉林省
地税局稽查局查封了腾飞公司的公建一号楼,并限腾飞公司在2006
年3月31日前,将公建一号楼自行销售处理,以销售所得抵缴税款,
并指定由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监督并组织税款入库。
2006年3月6日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
(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随后宽城区法院作出
(2006)宽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腾飞公司的公建1
号楼折抵给长春市财政局,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接收该楼。
四、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
我们认真研究了该案件中涉及的司法裁定文书,认为长春市宽城区
人民法院在受理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审理和
作出裁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意见如下:
1、关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
定书》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腾飞公司的两个“决定”是税务征收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的税收征收行为,
决定对腾飞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税务处理,并查封了腾
飞公司的抵税财产公建1号楼。实际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已经据此决定书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查封”。税务局要求腾飞公
司限期将公建一号楼自行销售,并以销售所得抵缴税款。因公建一
号楼没有五证,无法办理产权,自行销售十分困难。腾飞公司未在
规定的期限内销售该楼,应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变卖查封财产
抵缴税款。《试行办法》第31条规定:“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
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
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
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本身已经采取了税收征收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同
时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在(2006)宽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中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
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
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四十一条规定
“本
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
使。”因此,征收税款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
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不得自由转让,包括转让给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活动按照一般的具体
行政行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加以裁处,该裁定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的上述规定,而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6)宽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腾飞公司是纳税义务人,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是税收征
收管理机关,纳税义务人的税收缴纳行为和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
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是行政法的特殊主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
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纳税义务
人(腾飞公司)和税务机关(长春市宽城区地方税务局)之间的税
收征管和缴纳关系作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
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并加以裁处,作出
的(2006)宽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属于违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而宽城区人
民法院在(2006)宽执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中依照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
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对法律的适用更是错上加错。该《意见》第301
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
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
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
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
的人是债务人。”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单方法律行为、合同、侵权行
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且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产生在平
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由此《意见》第
301条中的”债务”只能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
他们相互之间由于某个单方法律行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
或不当得利而形成的“债务”。本案中,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
法查封的腾飞公司的公建1号楼是抵税财物,腾飞公司作为纳税义
务人欠的是地方税务机关的应缴税款,而非《民法通则》和《民事
诉讼法》中的“债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置基本法理于不顾,
妄加裁判,令人匪夷所思!宽城区地方税务局依据该错误的《民事
裁定书》“合法”占有并使用扣押的抵税财物,进行以物抵税,即侵
犯了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益,同时致使应缴税款无法入库,造成国
家税收的流失,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和相关法规的规定。
3、鉴于上述两个《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错误的裁定,应
根
【篇二:法律意见书(工会)】
法律意见书
江海明珠(2012)意字第0530号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工会: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
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
业机构。现就贵局工会设立的启东市招商城有限公司在吕四集市贸
易有限公司的清算中因股权获得收益一事,应贵局之要求,指派本
所律师就该部分收益的性质及如何分配等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工商局对于本意见所涉案情的情况汇报;
2、xx市招商城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xx市集市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方案;
4、xx市招商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的机关工会筹资名册。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
通知;
三、事由
xx市工商局工会组织成员应局领导提议动员共同筹资,以工会名义
投资于xx市招商城有限公司,而xx市招商城有限公司在xx市集市
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贸公司)占有一定的股权。2011年11
月25日,张xx等人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清算集贸
公司,法院受理并指定了清算事务所进行清算,现清算方案已出,
xx市工商局工会在此次清算中获得若干款项。
目前,xx市工商局工会组织就该款项如何合理分配向本所提出咨询。
四、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要进行相应的补偿,需要厘清
以下问题:
首先,工商局工会组织的性质。
工商局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会是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根据最
高法院在《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
经费欠交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中规定:
“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会法》和
《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
团法人资格。”由此可见,xx市工商局工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根据《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
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依据国家产
业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
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据此,xx市
工商局机关工会持股xx市招商城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工会所办企业及其和工会的关系。
根据全国总工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12月1日《关于工
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基层工会申请兴办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审查,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
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基层工会如具有法人资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应当予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此可见,xx市工商局工会具有法人资格,由其兴办的xx市招商城
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工会兴办的企业利润如何分配。
根据《关于工会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第八、第九条规
定,“工会兴办的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要自
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健全各项规
章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工会兴办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
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
期的减免税照顾。”“工会兴办的企业和利润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主办单位可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
的资金,用于开展工会工作。”
五、关于工会成员筹资行为性质的界定
首先,据本所核定,在1997年期间,当时的局党组就鼓励各干部
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一方面是为了响应政府提出的“管办脱钩”精
神,另一方面确是为了顺利组建启东市招商城有限公司,当时较多
干部不情愿不响应。对照法律关于股金的规定,该筹资具有一定的
行政性,不契合股权“人合,金合”的要求。其次,筹资后工会持有
的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财务处理均由局党组领导,工会负责人以
股东会决议形式做出。各工会成员所获取的收益和启东市招商城有
限公司的经营业绩状态互不关联,呈脱钩状态。第三,xx市招商城
有限公司多年所取得的经营业绩和本身所处的平台和资源运用密切
相关,筹资定位成入股似欠妥,然不可否认的是,筹资和xx市招商
城有限公司的设立、营运具有最直接的因果联系,多因一果所占比
例较重,建议在分配时予以侧重考虑。
另需提议的是,贵局工会就工会成员筹资的准入制度,资金管理体
系,退出等方面缺乏有效的协议和方案,建议机关工会予以完善。
根据上述分析,xx市工商局工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由其兴办的
xx市招商城有限公司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工会组织可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开展工会工作,其余部分可参照《公
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六、声明和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局的陈
述和贵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贵局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
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
的复印件或副本均和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后,贵局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和本所
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
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
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
具。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
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3、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
执业原则,由于本意见书的出具涉及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评价,
而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
特提示贵局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4、本文件仅应贵局要求,供贵局参考,切勿外传。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卢娜律师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
【篇三:给公安机关的法律意见书】
职务侵占案法律意见书
市公安局分局: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周
叶锋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
师就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提出以下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刑事违法行为。从本
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
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
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我国
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因此,本案犯罪嫌疑
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的人员。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
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
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他
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要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
格,其前提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必需具备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
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然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依法
登记注册,其作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未“出生”,“公司”属无证照
经营,性质类似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因此,深圳
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及其它单位。
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
独立的主体。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是深圳市某科技有
限公司的员工,也没侵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
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原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是由熊某等个人投资设立,但一直未依法进
行工商登记注册,仅挂靠在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投资设立)名
下从事经营活动,后因经营困难,向外引资。2011年2月22日,
郑某某、蒋某某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共40万元,以王运峰的名义
投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占40%股份。郑某某、蒋某某、熊某等
几位合伙人口头协议约定:由郑某某任总经理,蒋某某任出纳兼采
购,熊某派周某任财务并掌管公司印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对外
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
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平等、独立的主体。在业务上,深圳市
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客户。郑某某、蒋某某虽
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毫无关
系。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
体资格。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主观不具有侵占的直接故意,
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
1、由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未设立公司账户,而且对于公司往来款
项应打入哪个账户,公司及合伙人之间均没有规定,所以公司在经
营活动过程中,为了方便客户付款,基本上都是应客户的要求来提
供银行账户。如客户要求通过交行转账,公司则提供郑某某的交行
账号,如客户要求通过工行转账,公司则提供周某的工行账号。郑
某某、周某、李思宁、蒋某某等多名公司员工都被借用过账户用于
收货款。正是由于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规范,经常用员工账户收
取货款,才给提供收款账户的员工造成了一定的法律风险。当货款
汇入员工账户后,员工持有此笔货款是合法正当的,其只需办理入
账即可。如存在入账不及时或忘记入账的情形,公司应应负提醒义
务,因为此种法律风险是公司原因所造成。如公司提醒后,员工拒
不交出,则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不能简单的以收款后未
及时入账便认定其侵占了“公司”财物。只要收款人没有侵占“公司”
财物的直接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收款后没有及时入
账,亦不应当认定为侵占。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收取涉
案款项后,只是当时忘记了办理入账,公司又没有提醒,其主观上
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和目的。
2、郑某某作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任总经理参和公司经营管
理。因公司客户拖逃货款现象严重,特别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从去年开始共拖欠货款达100多万,导致公司生产经营一度陷入困
境。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郑某某常以个人资金为公司垫资,其
总共垫资了15万元左右。此垫资款在公司财务报表上均有体现,熊
某及其他合伙人是知情的。
因此,即使郑某某扣留了涉案货款,其也只是想收回其所垫付的款
项,只是手续不完善而已,其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三、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设立登记,其性质只能被视为个
人合伙,“公司”的财产应当被视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使本案犯
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侵占了“财物”,但该“财物”不是刑法第271
条规定的“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侵犯的是
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而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
有权,故本案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四、即使本案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存在侵占的行为,本
案认定为侵占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
的自诉案件,应该由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
件:4、侵占案”,可见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应该由
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受害人的告诉,就不能启动
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虽是深圳市某某有限公
司的工作人员,但因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依法登记注册,性
质类似于个人合伙,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自然人,而不具有我国刑法
意义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性质,故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
蒋某某不是刑法上的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人员,不具备职务侵
占罪的主体资格。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主观不具
有侵占的直接故意,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
即使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某侵占了财物,但该“财物”不是
刑法第271条规定的“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侵犯的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
权益,而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不具
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即使本案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蒋某
某存在侵占的行为,本案认定为侵占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所
以,恳请贵局充分考虑上述法律意见,并予采纳。
此致
律师:周叶锋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16:49: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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