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
俞宏雷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
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也规
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尽管
在文字表述上,上述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及合同的规定仅有几字之
差,但是却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逐步完善、严密的发展历程。谓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
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
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
件。
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国家禁止性
规定。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是,违反法律和国
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即涉及到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认定问题。所
谓国家禁止性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上的禁止性规定,也包括
国家政策上的禁止性规定。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既为保障国家利益不
受侵犯和损害,也同时包括组织、公民利益不受侵犯,因而与国家、
公民利益息息相关。但是,对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确认合同
无效。而对于违反其他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
认合同的效力。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
一规定本身并不含有具体禁止性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
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
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
法律行为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法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无效,但对此处所规定的“法律”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
践中也常常对此作了扩大的解释,即不仅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的法律包括在内,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人
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导致许
多合同因此而被确认无效,造成了大量不必要的损失,与法律鼓励交
易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合同法》把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限制在
法律和行政法规上,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合同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
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此处的“法律”
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则是
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在对待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的态度上,即使在最高人民法
院的《合同法解释》颁布以后,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完全排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
虽然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夹杂着各部门、各地方的利益,具有
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的彩,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合
同效力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令如林的局面。但是,绝大部分地
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是依照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
规定或者精神制定的,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和适用的目的
在于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交易的稳定安全,实际上起着填补法律漏
洞和盲区的作用,当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全
然不考虑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简单地认为违反这些规定的
合同并不构成无效,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化和危害社会公共利
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作出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的规定并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可以援引《合
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一般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仅可以
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地方性法规或
者部门规章作为依据来判断合同无效,但是考虑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考
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
法规和部门规章是根据地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
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以直位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可
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可以作为确
认合同效力的参考。(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者有关部委作出解
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作出解释和,那么依照上位法确
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三)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
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
公共利益,则可以以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的规
定确认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其可取之处,可以按
照该原则处理。
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
效
《合同法》与以往的立法有所不同,将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规定为无效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强行性
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
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即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
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
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性法规的情况下,
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强行法规又可以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指命令
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
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
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
行为私法上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强制性
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而禁止性规定则是
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而我国现有的强行法律规
定中,并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这是在司法实践中
值得引起注意的。
三、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但
违反这些强行性规范是否都会导致合同无效?从这些强行性规范来
看,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会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
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会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所
以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也是有区分的。其中一种是效力规范,
即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
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
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规范。除了效力规范外,另一种强行性规范则是取缔性规范,即指法
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
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
性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才应确认无效。
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既包括内容的违法,也
包括形式的违法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但是,在法律和行
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也可能发
生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实质上此时对形式要件的规
定已经转化为对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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