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新版

更新时间:2024-11-08 03:11:3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吴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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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

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

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以

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提供的行政处罚法全文,快来阅读了解具体内容

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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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

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

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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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

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

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

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

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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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

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

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

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

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

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

行政处罚。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

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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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行政处罚。罚

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

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

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

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

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

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

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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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

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

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

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

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

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

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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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

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

人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

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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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

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

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

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依据、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

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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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

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

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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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

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

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

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

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

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

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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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

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

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

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

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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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外,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银行应当收受,并将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

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

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

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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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

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

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

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

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

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

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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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没收财物单

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

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

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拍

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

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据

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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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

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决定与收缴分离的规定,由

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

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

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

刑法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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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

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

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延伸阅读:《行政处罚法》真能对抗《食品安全法》?

一、如何确定《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

一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阐述了制定《行政处罚法》的必要性和

重要意义,但回避了定性问题。

二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陈斯喜直接参

与了立法工作,他在谈到全国人大非基本法律制定权时,也曾举例说

明道:《行政处罚法》也不属基本法律,原来准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审议通过,但在讨论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议程时大家比较一致认

为,《行政处罚法》涉及较多公民、法人的权利,对促进行政机关依

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行政处罚法(草

案)》和《刑事诉讼法(草案)》一起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

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享有制定基本法律的立法权,对制定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同样具体立法权;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也享有

宪法和法律解释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2018年修正,下同)

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也不一定都是基本法律也包

括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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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食品安全法》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没有依法明确,当然任何人都

不能想当然作出评判。

二、如何判断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的位阶效力

一是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立法界将法律划分为了基本法律

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一般法律)。一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比如《行政处罚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

制定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比如《食品安全法》。但是,

这种一元论的划分法是极其片面的、不全面的。

二是根据《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

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

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规定,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没有

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

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食品安全法》之间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

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故不存在《食品安全

法》作为下位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作为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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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三、如何理解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

一是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

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一条确立了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

二是《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这里的法律

就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

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以及宪法解释、法律解释等,但是,全国人大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各自制定法律的效力高低上下并没有被依法确定。

三是《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

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而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认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视为同一机

关。

四是《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属于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有关

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查处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时,应该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四、《行政处罚法》能否对抗《食品安全法》

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

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其中的依法并未具体指明属于狭义

的还是属于广义的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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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立法机关没有对依法作出有权解释,在《行政处罚法》释义中

也未对依法的涵义作出明确的举例说明等,狭义的法律,就单指全国

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法律,则包括制定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等等。

三是根据《行政诉讼法》(2018年修正,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

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有关

部门规章所作出的规定,如果没有得到法律特别授权而制定,一般不

会被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采纳或采用,而只能将其作为参照或参

考。

综上所述,该文作者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和立法机关

无明确解释的情况下,认为《行政处罚法》的效力就一定高于《食品

安全法》的效力,将其作为上位法与下位法来对待,因此而提出如果

以国家食药总局规章形式制发,就可以取得《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

律级的效力,足以对抗《食品安全法》。的说法是不全面的,是没有

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值得法学界商榷和探讨的。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

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

19/56

部的法律,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关于车间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快

来阅读看看。

车间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车间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凡是在本公司实习、培训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安全教育,并考试

合格后方能上岗。严禁酒后上岗和班中喝酒.

2.工作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前要有良好的工作状态,严

禁酒后上岗,坚决杜绝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犯劳动纪律)

3.进入生产现场,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工作时,不准穿拖鞋、

高跟鞋,留长发;

4.不得擅自移动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确因工作需

要移动时须请示车间领导同意,工作结束后,必须立即恢复。

5.禁止跨越运行中的设备,确因工作须跨越时要走跨梯

6.凡在两米及两米以上以上高空作业时,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安

全带。安全带要挂在坚固的构件上并认真检查,防止安全带移位和下

沉。

8.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桶、灭火器、消防栓、消防带等)完好、齐全、

定置摆放。

9.生产区域禁止睡觉和非工作时停留,禁止吸烟和明火,禁止堆放

油布、杂草等易燃易爆物品。

10.非生产人员,不准进入生产区域,禁止随意操作设备。

2.13禁止在旋转设备擦拭和打扫卫生,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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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操作人员严禁跨越运输皮带、皮带运行中不准清理皮带滚筒

及皮带下的积料。

2.15电机、减速机对轮防护罩牢固、齐全。电机要有接地线,禁

止有明线头。设备检修前先停电,并在操作盘上挂有人检修,禁止操

作安全警示牌。

2.16使用电动葫芦首先检查电器设备,钢丝绳是否良好,滑轮要

加油检查,严防误操作现象发生。

2.17停车4小时以上的电器设备需要开车时,要电工测试绝缘,

严禁在电气设备上冲水。

2.18检查电机温升时,必需手背触摸电机,以防触电。

第二章车间通用标准

1、车间通用标准

1.1设备完好标准

1.1.1设备的各项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达到原设计参数或核定后的参

数;

1.1.2设备在正常运转状况下,运行平衡,无故障、无异常噪音和

振动;

1.1.3操作系统灵敏可靠;

1.1.4高速、连续运转时,轴承、电机等温度不应超过规定范围。

1.2精度要求

1.2.1精密设备主要精度应负荷设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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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一般设备必须符合生产流程的工艺要求;

1.2.3检修、大修或技改后,设备的各项技术性能必须达到或超过

原设计要求。

1.3润滑系统

1.3.1液压、润滑、冷却系统完整正常,油液清洁,管路畅通,油

标醒目,压力表正确,无泄露现象,油质符合润滑技术要求;

1.3.2传动部分在正常速度下不应发生振动,以及显著的噪音、冲

击和停滞现象,各项主要技术参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1.3.3系统工作时的油温符合规定要求。

11.4电气系统

1.4.1电气部分无发热,备用设备绝缘良好,配线整齐,接地可靠,

不受环境状况和温度或其它有害物质的影响;

1.4.2信号和仪器、仪表指示正确,自动保护装置动作准确可靠,

定期进行的各项防护性试验和检查结果符合相关标准

1.4.3高低压配电室、动力柜、仪表柜符合零缺陷管理规定;

1.4.4主要动力设备安全可靠,其出力和效率应达到设计标准或核

定标准;

1.4.5各项消耗正常,经济合理。

1.5环境保护和工业卫生

1.5.1设备的基础良好,工作时无异常振动和噪音;

1.5.2设备排放的废气、废渣、污水应配备相应的治理装置和配套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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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设备和排放物符合管家环保要求,水和气符合排放管理标准;

1.5.4设备周围无积水、无积料、无积油。

1.6安全可靠

1.6.1各种保险、防护装置安全可靠;

1.6.2制动装置操作灵活,安全可靠;

1.6.3高压容器、安全阀门等装置定期进行各项预防性试验,告诉

运转设备定期检查。

1.7光学系统

设备的光学系统应清晰,主要元件无显著腐蚀、发霉、划伤、擦伤

等现象。

1.8维护保养

1.8.1使用合理,严格执行《岗位作业标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工作,设备保养良好;

1.8.2严格执行《点巡检管理标准》,定时点检;

1.8.3设备表面无严重的腐蚀、碰伤、划伤、拉毛等现象;

1.8.1设备内外整洁,无明显的积灰、积水、积油、积料,见本。

1.9配套齐全

1.9.1乙班设备的随机主要附件完好可用;

1.9.2精密设备全部附件完整无缺。

2.车间通用点巡检标准

3.1现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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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工作前要保证自己休息好,精力充沛,

工作前8小时内禁止酗酒,工作中集中精力,不准打闹、睡岗、串岗,

新员工需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方可上岗;

3.1.2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要互相协作,未

经领导批准,不得将工作交给他人;

3.1.3工作时要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不准有飘荡部分,女员工应

把头发盘起系于帽内;

3.1.4严格遵守厂区、现场所挂的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各种安全防

护、通风收尘、消防设施要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和损坏;

3.1.5如发生设备、人身事故或火灾,在场人员应迅速组织抢救,

保护现场,并立即汇报相关领导;

3.1.6超过2米的高空作业必须佩带安全带;

3.1.7操作酸泵及维修过程中必须佩带安全防护眼镜、防酸碱手套,

必要时必须穿防酸服。

3.2照明

3.2.1各岗位照明充足;

3.2.2在进入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处工作,必须使用12V以下的低压

安全灯。

3.3设备

3.3.1凡机器运转部分和一切危险区域要有安全罩、安全网加以隔

离,否则不得开车;

3.3.2电气设备附近严禁晾晒、挂放衣物,不准用铁丝捆挂电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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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一切电气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接零措施,

手持电动工具必须加装触电保护器;

3.3.4可溶性乙炔气瓶附近严禁烟火,不准移动正在工作的可溶性

乙炔气瓶;

3.3.5设备开车前要发出信号;

3.3.6开车前,双手要保持干燥。

3.4消防

3.4.1现场消防器材齐全可靠,取用方便;

3.4.2氧气瓶、油类、棉纱等易燃、易爆品应分别保管,仓库内严

禁烟火;3.4.3岗位用火炉必须符合生炉规定,并取得消防部门用火

证方可使用;

3.4.4七防(防火、防雷电、防中毒、防暑降温、防尘、防爆、防

洪)用品和设备不准挪用,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5安全标志

3.5.1各岗位悬挂必要的安全标志,做到规范、醒目、齐全;

3.5.2清理、检修已停止运行的设备时,必须切断电源,并在开关

上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示牌。

3.6操作安全

3.6.1进入岗位要穿戴好劳保用品,并做到三紧,女员工长发应系

于帽内;

3.6.2电工、电焊工在操作中要穿好绝缘鞋,所有绝缘手套、绝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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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绝缘地板要定期检查。

3.7个人保护

3.7.1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工作前要保证自己休息好,禁止酗酒和

过度疲劳;

3.7.2上、下楼梯要扶栏杆,不得跨越运转中的设备,不得用收触

摸正在运转中的设备,上方有人施工或吊装物品时,下方不得同行;

3.7.3身体不健康或生理上有某种缺陷,不适合该岗位的工作者,

不能勉强担任,经医生证明,领导批准,可调至合适的岗位;

3.7.4凡安排两人以上的岗位,要制定一人负责安全工作,单人作

业要建立安全互保网络;

3.7.5新员工上岗必须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3.7.6含碱物进入眼内不得用手揉,必须用清水和硼酸水冲洗,严

重者立即送往医院就医;

3.7.7严格遵守厂区所挂的各种安全警告牌,各种安全防护、通风

除尘、消防设施要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挪用和损坏。

3.8操作巡检

3.8.1进入岗位要穿戴好劳保用品,女员工长发应系于帽内,电工、

电焊工、电收尘工在操作过程中要穿好绝缘鞋,所有绝缘手套、绝缘

鞋、绝缘工具要定期检查,并做高压实验;

3.8.2不准用皮带输送工具;

3.8.3电气设备、照明设施要保持完整好用,生产工人不得私自拆

装,不准用湿手和导电物体出动开启、停止按钮,不准乱拉乱挂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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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不准用金属丝绑电线,不准有漏电、感电现象;

3.8.4严禁带负荷拉闸,电气设备停用24小时以上,须经电工检

查方可开车;

3.8.5不准跨越运转中的设备;

3.8.6在2米以上的高空作业,要系好安全带,禁止往下乱扔东西;

3.8.7柴油车严禁无证驾驶,不准私自出厂和带人学习开车;

3.8.8乙炔瓶、氧气瓶附近严禁烟火,它们之间距离不能少于10

米;

3.8.9皮带运行时不准捅下料口;

3.8.10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交通事故;

3.8.11在厂区内行走要注意安全,在水,汽,烟尘弥漫的地方检

查设备时,要缓慢行走,不得跨越运行中的设备,上方有人施工或吊

装物品时下方不准通行。

3.9检修清理

3.9.1凡安排两人以上工作,要指定一人负责安全工作;

3.9.2皮带停车后,不准坐在上面休息和放东西;

3.9.3在清理或检修设备时,必须切断危害人身的料源、电源、水

源,并挂上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告牌,必要时设专人看管,工作

时,要密切与班组岗位联系并配合好;

3.9.4进入已经停止运转的设备和检修设备时,必须与岗位人员联

系切断电源,有专人负责看护,试运转时,必须先清点人数,查明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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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内无人和无妨碍运转之物,方可运转;

3.9.5因检修等原因临时拆除的安全设施,应设临时围栏,并有鲜

明标志,干完后必须及时恢复;

3.9.6两米以上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并将钩子挂在安全牢固的

地方,禁止向下投扔工具、材料等,要有专人看护,将危险区域围起

来,并挂上警示牌。

3.车间作业环境标准

4.1设备卫生

4.1.1设备地脚及基础干净,无积料、积灰;

4.1.2设备见本,无积灰,无油泥,无泄露;

4.1.3安全罩上无积灰,安全网内无杂物,安全标志明确醒目;

4.1.4皮带架、盖板、收尘管上无积灰;4.1.5油面镜清晰;

4.1.6设备周围地面干净,无杂物。

4.2厂房卫生

4.2.1厂房房顶、墙壁、梁柱、框架、门窗、栏杆定期清扫,无积

垢;

4.2.2地面、楼梯、平台、走道干净、无垃圾、无积水、无油污、

无杂物;

4.2.3厂房内电缆沟,地坑盖板整洁稳固,电缆沟及地坑内无积水、

无积料、无杂物;

4.2.4厂房内物品定置摆放合理;

4.2.5各种管道、线路标记明确,泄漏点不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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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作业处地面无杂物、积料,卫生清洁。

4.3室内卫生

4.3.1室内地面干净,无痕、纸屑、烟头等杂物;

4.3.2室内墙壁、门窗干净,无蜘蛛网、无污痕;

4.3.3仪表盘干净、整洁、无损坏;

4.3.4电缆沟盖板整洁稳固,电缆沟内无积水、无杂物;

4.3.5室内物品干净整洁、无杂物;

4.3.6室内设施定置摆放。

4.4照明及通风

4.4.1各处照明、采光、通风良好,无裸露线头,照明灯罩固定良

好,无积灰;

4.4.2在进入金属容器内或潮湿处工作时,必须使用36V以下的低

压安全灯。

4.5周围环境

4.5.1厂房屋顶、墙壁、梁柱及框架、门窗、栏杆清洁,无结疤;

4.5.2厂房内地面、楼梯平台、走道干净,无垃圾,无油污,无杂

物;

4.5.3厂房内电缆沟、地坑、地沟盖板整齐,牢固可靠;

4.5.4厂房内无积水、杂物;

4.5.5厂房内物品定置摆放。

(一)、主控室岗位安全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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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车

1).上班穿戴好劳保用品,女员工留长发必须系于帽内,严禁酒后

上班;

2).每次主控室开启设备,必须提前告知现场岗位人员,在岗位人

员允许的情况下方可启动;

3).设备开启前必须又岗位人员检查流程,确认无误;

4).主控室启动设备必须现场有人确认设备四周无人员作业,无障

碍物;

5).泵启动前,必须现打开机封水;

6).大型设备(罗茨风机)不允许在主控室启动;

7).设备启动后,必须认真对设备的运行参数进行检查,确认正常

后方可按正常检查周期进行监控;

8).设备启动后,通知岗位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

2.操作巡检

1).坚持安全生产五同时,岗位安全设施齐全,坚持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的方针,不违章作业;

2).不允许在未和现场岗位人员联系的情况下在主控室操作设备;

3).在皮带秤标定过程中,一定要等现场指挥人员联系开启皮带时

才可在主控室启动皮带;

4).在现场启动所有电气设备按钮时手必须干燥;

5).不允许跨越运转的设备和传动轴;

6).设备运转部位严禁擦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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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冲地坪时,要特别注意电气设备,严防冲湿,受潮发生故障;

8).设备运转部位不得伸手清理,严防伤人。

3.停车检修

1).检修作业前应事先制定作业方案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2).检修前,应先办理停电手续,填写三方确认单,并挂上有人工

作,禁止合闸、设备正在检修等安全警示牌,拉掉事故开关;

3).检修清理作业应有两人以上,并设安全负责人或安全监护人;

4).检修过程中,应认真检查工器具,并放置牢固,防止高空坠落

的物体伤人;

5).施工现场的电线不得乱拉乱扯,不得放于金属架上,放置漏电

伤人;

6).严禁带电作业,必要时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并由专人监护;

7).严禁在运转设备上面或下面通过,通过时走安全通道;

8).清理积料、打结疤等工作,必须戴眼镜;

9).清理检修使用大锤,锤头要牢固,不能与扶钎者面对面站着,

以防伤人;

10).阀门更换盘根,管道换垫子时,必须消除压力,放完料后方可

进行;

11).设备清理检修好后,必须详细检查、验收;

12).安全装置不得任意拆卸或移走,工作完后必须立即恢复;

13).紧螺丝时,一定要站稳立牢,板口合适,用力一致,不要过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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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防摔伤和被工具击伤;

14).更换托辊和挡料皮,设备加油时需要两人以上;

15).检修作业完毕,先清点人数,检查有无影响试车的杂物,然后

调整试车。

(二)、主控室岗位作业程序标准

接班

1).上岗前穿戴好劳保用品;

2).要对设备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

3).了解上个轮班安全生产情况,接班者认可后要面对面进行交接

班签名;

4).接班前要及时参加班组班前会;

5).接班后发现的问题由接班者负责;

6).按照四不接进行接班:操作情况不清不接、工具不全不接、记

录不全不接、卫生不好不接。

2.开车

1).开车前要求岗位人员详细检查设备;

2).按开车先后次序进行开车;

3).对开启的设备要进行重点监控。

3.操作

1).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联系岗位人员处理并汇报班长;

2).按规定对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出现波动后及时调整;

3).按规定及时填写操作原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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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停车

1).接到停车通知后要及时通知相关岗位;

2).按停车步骤停车;

3).通过主控室停车的设备要及时通知岗位进行放料操作。

5.交班

1).交班前做好全面检查,搞好设备为何及清理卫生工作,交班要

面对面交班,做好安全生产情况的交班;

2).凡当班工作,需当班完成,特殊情况在征求接班者意见并经班

长和轮班班长同意后方可下班,记录要详细,认真,规范;

3).本班所属设备有检修或其它原因应告知接班人员,对设备状况

要清出,记录要规范。

岗位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工作是整个生产过程中重要一环,是保证生产连续稳定的重

要保证,每名员工必须高度重视,认真、仔细地进行交接班,为便于

管理和考核,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交接班

1、交班:

(1)交班前做好全面检查,搞好设备维护及清理卫生工作,交班要

面对面交班,做好安全生产情况的交班;

(2)凡当班工作,需当班完成,特殊情况在征求接班者意见并经班

长、值班长意见后方可下班,记录要详细、认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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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班所属设备因检修或其它原因应告知接班者。

2、接班:

(1)要对设备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

(2)了解上个班安全、生产情况;

(3)接班者认可后要面对面进行交接班签名;

(4)接班后发现的问题由接班者负责。

3、整个生产岗位现场无杂物,地面无积灰,卫生工具摆放整齐。

4、员工在交接班过程中,不允许争吵、辱骂,不允许打架斗殴,

否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当事人扣除当月奖金甚至除名的处罚。

5、对于不吭声、不正面交接班、直接下班者,经确认后,视劳

动量大小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并给予接班者在月度奖金后进行适当

补偿加分。

6、对于不认真交接、交私人情班者,对接班后发现的问题每次扣

接班者当月奖金考核分。

7、接班按照四不接进行接班:操作情况不清不接、工具不全不接、

记录不全不接、卫生不好不接。

8、工具柜内工具齐全,摆放整齐无油污,使用中的工具要经核实

签字后接班。否则,缺失工具除照价赔偿外,另扣责任人月度考核分。

9、设备方面:岗位人员必须对每一台设备进行认真交接,凡丢失

损坏的,责任人应扣奖金。

二、主控室(含培训室)

1、主控室操作台上,资料物品摆放整齐,且台上干净,以手摸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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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培训室桌椅外部干净、桌内无杂物。

2、主控室地板上不准有油污、脚印或杂物等。

3、对于调度或者车间下发的指示或者通知要正确、认真向下传达、

交接。

4、主控室各项纪录完整,如有异常要注明原因。

5、对交接班不清楚,一问三不知,模糊不清者概不接班。

6、罚则:对上述任何一项不达标接班者,扣考核分。

三、巡检

1、整点前后15分钟为巡检时间,每延迟和提前1次扣奖金考核分

2分。

2、所有设备、搅拌必须点检,每缺1次扣奖金考核分2分。

3、交接期间的问题若需要专业人员处理,需确认并联系好后再接

班。

四、消防器材、核仪表

1、要求无损坏、无丢失,否则不接班;

2、消防器材压力正常、时间有效、标识标志清楚,对于失效器材

应及时反馈车间处理。

3、罚则:凡被铝厂行政值班查出灭火器、消防栓等方面问题,对

相关责任人值班长、班长、岗位工扣分。

五、化验室、库房管理:做到物品齐全、账务相符,摆放规范、整

洁,办公桌内无杂物,否则,扣责任人月度考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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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它

1、凡本班当月出现违反上述交接班规定3次以上,该工序的班长

取消当月奖金,值班长减薪

附: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健全合理的企业管理制度。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

部规范性文件,它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规则。企业在制订和修正管

理制度时,要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

突。例如,在人员定岗与班次安排时,要考虑国家对劳动者工作时间

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在推行结构工资制度时,要考虑工资含量定额与

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福利待遇之间关联性;在人事管理方面,要考虑

国家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等规定;还要考虑国家劳动安全卫

生制度、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制度、国家鼓励职业培训制

度等等。通过有效引用过错辞退条款,预防和解决辞退补偿金纠纷。

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

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辞退补偿金:

(一)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辞退纠纷中,上述(二)(三)项是经常

被企业引为辞退理由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项的标准都难以掌握。

什么是严重违纪,多大损害才算重大,都是十分模糊的标准。如果交

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去判断,大多数的违纪行为不会被认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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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大多数的损害不会被认定为重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大多

数企业面临败诉的局面。但如果企业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辞退且

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只要这些规定不违法,发生纠纷后,劳动仲裁

委员会和法院一般就会依照企业规章的规定作出裁决。

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辞退条件,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单独

对辞退条件作规定。如有的单位规章就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立即予以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二是在具体守则中规定。如:

员工不能正常上班应请假,未按程序请假的视为旷工。旷工3天以上

的,予以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对于某些违纪行为虽然性

质较轻,但如果屡教不改,也应当规定为辞退条件;四是由于企业的

规章不可能对所有违纪行为都详尽列举,因此还需要规定类比情形条

款,如:对于其他违纪行为,公司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条予以处罚。

五是对于上述的辞退条件,建议都附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补偿

等字句,以减少争议。

虽然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和需要制定规章制度是法律赋予企业经营

管理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并非所有的规章制度都能有效约束员工。

根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合理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做到:一是通

过民主程序制定。如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二是内容不违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是已经向员工出示。可以采取公示或让员工阅

读的方式。但企业应保留公示或让员工阅读的证据,以证明员工应当

知道规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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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2

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给

大家整理提供的参考,快来看看。

2018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

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

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

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

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

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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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

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

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

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

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

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

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

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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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

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

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

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

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

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

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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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

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

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

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

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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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

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

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

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

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

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

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

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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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

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

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

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

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

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

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

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

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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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

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

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

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

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

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

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

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

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

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

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

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

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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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

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

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

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

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

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

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

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

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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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

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

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

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

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

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

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

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

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

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

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食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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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

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

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

机构。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

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

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

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

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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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

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

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

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

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

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

的名称、地址、。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

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

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

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

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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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

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

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

第四十四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

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

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

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

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

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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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

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

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

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

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

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信

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

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名录及检测方法予以公布;国务院质量

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监

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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