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整个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重要的也
是最关键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化制作,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是否成立,关系
到行政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是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最基本的要素,体现着行政执法队伍
的综合素质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该文书的制作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卫生
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为核心内容,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违法过程及处理
结果进行客观表述。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常见错误,笔者通过近几
年来对基层执法文书制作的稽查,浅析《行政处罚决定书》常见错误,探讨卫生行政执法文
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质量。
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编号书写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
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
定书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但涉案《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编号,违反了《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不执行处罚决定。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
文书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
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如食、妆、医、消、公、职等)
+执法性质(如罚、告等)+[年份]+序号,如“新卫食罚〔2007〕017号”。文书本身设
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7—005。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混乱,如出现同一文号的几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个处
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一个文号。不同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不同,不
应重复。
2.主体判定错误
2.1执法主体判定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主体只能是依法行使卫生监督职权的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
机关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此文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以xx卫生监督
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在落款处落xx卫生监督所而不是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卫生监督所
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
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填写卫生行政机关的全称,并
盖卫生行政机关本章。
2.2被处罚主体判定错误
2.2.1认定的当事人错误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
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
的字号”。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普遍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作为被处罚人,如“被处罚
人:××小吃店;负责人:刘××;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个体工
商户的处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被处罚人:刘××,××小吃店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
规定的程序实施。”,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被处罚主体同时是单位和个人及被处罚主
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错误,如XX股份有限公司岳某。被处罚对象或为法
人或其它组织,或为个人,对象要准确,将法人或其它组织与个人一并作为被处罚对象明显
不当;又如XX贸易有限公司化妆品柜台、XX生产企业中心厂房,从法律角度来讲无论是柜
台还是厂房都是不具备任何民事行为能力和思维的客体,根本不能构成违法主体。被处罚主
体应当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2.2.2被处罚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
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
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被处罚主体资格的判定很重要,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意对被处罚主体资格、处
罚程序、违法事实、适用法律等全过程予以审查,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避免
引起行政诉讼。
3.证据不完整,定性语言及定性处罚依据出错。
3.1未载明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
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
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书写格式一般是证据名称、数量、时间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处,
未列出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却将案件承办人作为证据,将其姓名写在相关证据处。
3.2载明的证据不完整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从受理、立案开始进行调查到案件调查终结这一阶段所收集
制作的用以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没
有确凿的已证实的证据,是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中,
对违法所得表述不清,未对当事人进行违法所得的取证,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栏内书写
的证据种类不全,如在未取得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
政处罚决定。
3.3未载明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段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活动都有一个连续的时间过程,卫生监督员在调查、取证过
程中就要查实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即从何时开始至何时案发,涉案《行政处罚
决定书》只载明当事人在某个时间从事了某种违法活动,未载明实际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时
间段,如“你单位于2007年8月7日从事的…”。这样的写法很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会误认
为当事人只是在这一时间进行了违法活动,其违法活动没有连续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当事人是从何时至什么时间内从事了何种违法活动,应当明确当事人从事的违法活动有
时间上的连续性,这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从事违法活动期间其行为的危害性及持续性。
3.4未使用定性语言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公文,必须使用公文语体,文书制作过程语言要规范、严谨。涉
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使用两个介词,将介词“关于”和“对”同时使用,造成重复及
语法上的错误。如“关于对xxx……行为的处罚决定”的表述时有出现,“关于”和“对”只
能取其一。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涉嫌”字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
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
的违法行为可以表述为“涉嫌从事某种违法活动”,一旦案件调查终结后进入行政处罚阶段,
就必须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表述,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处罚,不能对证据不
足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罚则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5定性处罚依据出错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
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事实和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表述不全,没
有注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目,或对某一违法行为错误地适用了没有相应罚则
的条款、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行政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引用时应当明确和规范,对一些必须依据国家卫生部的行政解释或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一般不应直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而应写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
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解释尽管是一种有效解释,但并非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
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实际执法中,往往可能会出现其对特定的个案并无普遍约束力的
尴尬,直接影响案件的成立与否。
4.未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救济途径和期限交待不全或错误。
4.1遗漏罚种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载明对某种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载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罚种,
如“现决定予以你单位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
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2救济途径表述不当,告知的内容不完整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涉案《行政处
罚决定书》在涉及交待行政处罚诉讼权利时,复议、诉讼的时效表述不规范,该注明“六十
日”的却写“两个月”,该注明“三个月”的却写“九十日”,或仅载明“六十日内向上级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体告知向哪个卫生局或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行政处罚的救济方式、途径和期限表述应完
整,应准确表述机关的具体名称,应当表述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
定书之日起xx日内向xx卫生厅(局)或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xx日内向xx人民
法院起诉。”。
4.3告知的内容不合法
对一些案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涉
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告知当事人可提起行政复议。
5.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未作表述
卫生监督员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采取了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但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却未对实施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作处
理论述,导致当事人在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与卫生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卫生行政机关对被控
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若在《卫生行政控制
决定书》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中做出没收(收缴)涉案物品的决定,则必须
履行法定程序。没收财物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如果卫生行政机关仅仅作出
依法行政控制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而没有履行没收法定程序,将导致程序违法。
6.对当事人下达涂改、改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显著的强制执行性,引述的违法事实必须真实、清楚,引用的法律
条文必须准确、完整,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当制作有错误时,应当重新制作,不得将
涂改、改写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涂改、改写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
无效的文书,当事人可以拒不执行。
7.送达不符合规定
7.1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送达
在未给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情况下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
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了解权、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行政主体在做
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
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等内容。必须充分听取、复核和采纳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
人被告知后的反应也应有所交待,对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相关权利,也未作任何其
他表示的,应有文字说明。
7.2送达时间不合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
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部分卫生监督员未
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的涵义,有的将开始之日计算在内,有的将期
间届满为法定节假日的最后一日计算在内。《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
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
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7.3送达回执无当事人签名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
应遵循以下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
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涉案《行政处罚决
定书》往往无送达回执,也无任何文字记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对案件作出的结论和总结,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有很多,
既有卫生监督员本身业务水平的问题,如对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理解不透,不掌握《行政
处罚决定书》的制作过程,也有卫生行政部门对基层卫生监督员的培训重视不够的问题。在
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错
案追究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大对基层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执法
水平和能力。同时应要求卫生监督机构内设的法制机构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加强日常对案卷
的审核力度,做到层层把关,减少出现错误的几率,提高卫生执法文书制作的水平和质量。
本文发布于:2022-08-28 08:52: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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