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案例1

更新时间:2024-11-13 04:05:5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北京土地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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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02年1月,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一家服装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销售给个体批发户

的1万件价值140万元的服装没有记账,少缴增值税23.8万元。根据该线索,又发现该厂1999年隐瞒销

售收入88.9万元,少申报增值税15万元多。1月20日,稽查局对该厂作出补税、加收滞纳金、付款的处

理。同日,向该厂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由检查人员送到该厂财务科的出纳会计,当该会计

因当晚出差,未将此事向厂长汇报。3天后,稽查局依法向该厂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厂1999

年度、2001年度所偷税款给予5倍的处理,并由检查人员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厂长。厂长

认为处罚太重,要求申请复议。

该厂认为,其偷税行为是两年前的事情,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应再给予处罚。于是,以适

当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将稽查局告上法庭。稽查局认为,对该厂1999年度给予处罚,符合《税收

征管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有法律依据。

请分析,法院会支持哪一方?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庭审中,厂方律师提出,稽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既未履行告知程序,又对两年前的违法事实给予

了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议法庭撤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对此,稽查局除了请当时送达

文书的检查人员作证外,拿不出已经送达告知书的证据,因为当时并未让出纳会计签收。另外,稽查局认

为,对该厂1999年度偷税给予处罚,适用的是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并不违法,是有法

律依据的。

法院判决:法院经调查,支持了服装厂的指证,判定稽查局败诉,对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法理分析:分析本案,稽查局主要败在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文书不全,造成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

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虽然稽查局向该厂送

达了告知书,但由于没有让接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在法庭上拿不出告知的证据,而且受送达人既非该

厂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厂的办公室或收发室,因而造成程序违法。

二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新《税收征管法》是自2001年5月1日起

开始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因而本案应适用《行

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因为原《税收征管法》对此并没有规定,所以,对服装厂1999年度的偷税行为,不应再给予行政

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具有法定原则,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定主体、法定程序和法定依据实施处罚。

因此,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处罚主体必须合法。《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就税务处罚来讲,结合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主

体合法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处罚权上,除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外,行政处罚须由县

以上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或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县级以上税务机构决定。税务机关内

部的各种组成机构以及税务分局下设的征收站、征收点,都不能成为处罚主体。二是处罚的职权。国税、

地税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内分别行使处罚权,相互之间不能越权。三是处罚的地域管辖。税

务行政处罚应当由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

适用法律必须正确。一要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不能对纳税人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应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时,都要有法定的依据。二

要处罚适当。《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税务机关要正确实施自由裁量权,既不能对同样违法事实给予不同纳税人不同处罚,也不能不视情

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纳税人相同处罚。税务行政处罚要公正客观,轻重必须适当,不能畸轻畸重反复无

常。三要适用法律法规与违法事实相符,引用条文要具体,不能过于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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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程序必须合法。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经过立案、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听证、决定、送达等规

定程序。在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的权

利。对纳税人陈述和申辩的,不得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纳税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组

织听证。复杂或较大案件应经集体讨论决定。处罚文书必须规范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认定事实必须清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要通过依法取得的证据对违法事实

进行认定,然后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实施处罚。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

征。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必须与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必须符

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例2:纳税人李某托欠税款8000元,滞纳金600元,当地国税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但其逾期仍未

缴纳。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国税分局开具扣押清单,扣押了李某价值相当于市场零售价9000元的烟酒

等商品。

随后,国税分局将扣押的烟酒委托当地百货公司代为销售。一星期后,扣押的烟酒全部售出,因市场

价格变动,共得售货款8860元。国税分局当即将8860元货款用于抵押李某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代扣销

售费90元,将剩余的170元退还纳税人李某。

纳税人李某认为,国税分局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超价值扣押并变卖其商品,

遂申请行政复议。

请分析,国税分局是否可以超价值扣押、变卖其商品,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扣押、查封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押价值相当

于应纳税款的物品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而物品的市场价、出厂价、评估

价等都不是一个稳定的价格,它随着时间等因素变化而出现上下波动。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押

纳税人的物品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理后,才能实现抵缴税款的目的。在这个“法定期限”内,物品的价

格很难保证不会出现变动,这就致使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纳税人物品时难以确定其价值。

2.扣押、查封、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所发生的费用难以确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被扣押物品的价值时,还应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

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扣押物品时,其保管、拍卖、变卖该物品所需要的费用还未

发生,因而,这种“所需要的费用”只能是个估算值,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地确定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所需的

全部费用到底为多少。

由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纳税人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实难以确定被扣押物品的具

体价值,难以达到《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扣押物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要求。而且,为了保证纳税

人欠缴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税务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价格、费用等具体变数,以

免扣押纳税人的物品价值低于应纳税额、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

另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以

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给被执行人。这一款是对税务机

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超价值扣押纳税人物品的一种救济措施。也就可以理解为,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允许

税务机关适当超价值扣押纳税人的物品。

所以,如上分析,该税务分局的做法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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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002年1月,某市玉液酒厂委托当地双口酒厂加工100吨粮食白酒。2002年7月,玉液酒厂

如数将受托加工的100吨白酒交给了双口酒厂。2002年9月10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对玉液酒厂进行

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对受托加工的100吨粮食白酒,没有履行代扣代缴消费税的义务,遂以玉液酒厂当

月同类粮食酒的平均销售价,计算并下达补缴消费税15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限玉液酒厂在15日内

缴清。玉液酒厂同类粮食白酒7月份的平均不含增值税销售价为每公斤60元。

截至2002年9月26日,玉液酒厂一直没有按市国税征收分局的要求缴纳税款。2002年9月27日,

征收分局派人将玉液酒厂在工商银行账户上15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要其立即缴纳税款。否则,将该厂

冻结的资金全部划缴入库,并视情节给予。

2002年9月30日,玉液酒厂在提供纳税担保后,向征收分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市国税局提出复议

申请,要求撤销征收分局的征税决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

请分析,玉液酒厂的要求是否合法?市国税局应该作出怎样的复议决定?

答:2002年10月9日,市国税局作出了复议决定:1.撤销征收分局的征税决定;

2.立即解除对玉液酒厂银行存款的冻结。

法理分析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

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因此,玉液酒厂应当是受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

代收代缴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1]84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受托方在代收代缴本企业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费

税时,不仅要按照本企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和法定的税率,计算代收从价定率的消费税,而且还要按移交

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数量,代收代缴从量定额的消费税款(每公斤1元)。所以,玉液酒厂应该代收代缴的

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还应该增加100吨×1000公斤/吨×1元/公斤=10万元。

但是,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

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因此,

税务机关对玉液酒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只能向双口酒厂进行追征,对玉液酒厂只

能处应代收而未代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而不能要玉液酒厂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补缴税款。因此,市国税局撤销了征收分局补税的处理决定。

在新《税收征管法》中,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共有三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

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

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

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

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

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

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

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

施。”

在这三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

是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

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即使征收分局应当向玉液酒厂追征未代收代缴的消

费税,征收分局也不能对玉液酒厂未代收代缴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所以,市国税局作出立即解除冻

结银行存款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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