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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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件强调的是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要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
实没有矛盾。第四、自认必须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承认为真实。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
即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的事实,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就无须
再举证加以证明,这种结果自然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对自己不利的。
一、自认的效力
(一)自认的结果效力
1.对法院的效力。《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
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
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该条意旨,对人民法院言,当事人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其意有三:
(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
(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
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
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但此种效力仅及
于辩论主义事项,而且仅限于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
对于间接推知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如诉讼外的自认事项、不在现场
的证明等,虽有诉讼上自认,但对法院无拘束力。因为关于主要事实,
既然交由法院自由心证,而对法院抱有疑问的间接事实,如果也认其
有自认效力,而限制法院心证的形成,实属不合理。关于辅助事实,
如与了解证据之证据能力、证据力有关的证人性格、证人与举证人的
利害关系等事实的自认,也不应有拘束法院的效力。至于在职权探知
主义,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回避原因、专属管辖、行为
能力等,更无此等效力。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对二审或再
审,也有适用余地。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为自认,如果未经合法撤销,
其效力当然及于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法院更应本于自认法则而为事
实认定,无需再求诸其他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法院必须为与
自认相同判决,对自认者也发生拘束力,原因在于,自认结果,致事
实陈述(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以自认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以
其他所谓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故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与法院。从司
法实践看,法院基于自认之判决,所认定事实处于确定状态,受此事
实认定判决,自认者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主张,当事人很少提起上
诉。即使上诉,除有撤销自认主张获准(对方同意撤销,或能够举证
证明真实事实,且被证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一致)外,当事人对事实
部分的上诉,即不能获得上诉审法院支持。在此,上诉审法院裁判结
果,除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外,必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从该角度理解自认对法院效力,即发现自认在事实上还有拘束历审法
院的效力:自认,不仅拘束一审、二审,还可以拘束再审。
2.对当事人的效力
《若干规定》第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
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
举证。”言外之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张
负担,本应有举证负担(须提出相关证据卸除),但因“一方当事人”
之自认,致其“无需举证”,即卸除其举证负担,此时举证负担即转由
自认者承受。该条虽然仅仅言明,自认(效力)致有举证负担当事人
不用举证,即仅直接规定对有举证负担当事人的效力,对自认者有何
等效力,并未直接规定。但举证负担具有易转换性:一方卸除,他方
承受;一方“无需举证”即可卸除举证负担,他方则需承受之。故自
认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为:对主张负担者(自认行为的相对方即原事
实陈述者),有卸除举证负担之效;对自认者,有承受举证负担之力。
从比较法角度言,多数国家立法认为,自认的做成,非为法院调查权
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出于自认者意愿;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
与证据性质不同,正如法国民事法学家JeanMazeaud所强调的,自认
产生举证负担移转的结果,且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故成为法律
上强力推定的一种,即法律可不问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推定其不
是虚妄[2]。在此法国学者看来,自认结果对当事人效力有二:(1)产
生举证负担转移结果;(2)消灭自己提出反证机会。
(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有约束
力,并免除对方举证的义务。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限于哪些及撤销的
条件,这在后面会加以论述。
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在民诉理论中,通常将共
同诉讼划分为两个基本形态,即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其诉讼标的和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各共同
诉讼人只能对各自的涉案事实作出自认,且该自认只能对自认人有约
束力,已无争议。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
务的连带性,一人的自认要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问题,这就
产生了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问题。有学者持肯定主张,
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
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与事实不符[3]。我们认为
此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
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
力。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充分考虑到了共同诉讼不同于单一诉讼的
特性。以此推断,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也只有在得到其他共
同诉讼人认可的前提下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自认的后果。因此,
我们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不应该存在拟制自认的问题,其他
共同诉讼人如果认可该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认可,否
则,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4]。
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
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
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
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
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
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
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
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
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
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
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
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
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二、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
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
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
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但是绝
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因此,在一定
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对此作了
规定。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
1.在法庭辫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
以撤回自认。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
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
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
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
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2.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
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
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
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
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
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
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四、自认的限制
我们认为,下列自认的情形不属于自认的效力范围
(一)适用职权探知的诉讼和事实认定
自认对法院认定事实的约束力是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所以自认
对法院的效力也以辩论主义事项为效力范围。在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
诉讼中或者事实认定中,例如在涉及公益的人事诉讼中和在有关回避
原因的事实、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事实认定中,法院可以以自己调
查得出的、当事人并未主张的事实或法院调查的、与当事人所主张事
实不同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所以当事人间对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
事实的“一致认定”或“无争议”对法院就不具有约束力。
(二)与受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的事实
许多国家都把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认一同列为“无需证明”的事
实,如果自认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一致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呢?严格
遵循辩论主义的学者们认为自认即便违背众所周知的事实仍然发生
效力,如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就认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
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
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而另有学者认为诉讼与调解、仲裁等解决
纠纷方式不同在于诉讼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的纠纷,而且要考虑诉讼结
果对于其他已经发生或未发生的纠纷的影响,“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
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
信用。”后者这种注重裁判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
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的思维倾向正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注意。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作了自认效力的
例外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
接关系,而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
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的法律效力,武断
地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案
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自认不予适用,
不产生法律效力[5]。
(四)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承认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
必不可少的,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也不影响调解
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在调
解、和解中的让步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
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过程中对事实
是怎样陈述、主张、让步,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
案件事实的认定。
参考文献:
[2]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M].台湾:新生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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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法的修订[J].法律适用,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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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125
[5]周永辉,张晓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法律
效力[J].河南: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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