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8 07:49:5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广东省工伤保险)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LT

一要件强调的是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要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

实没有矛盾。第四、自认必须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

承认为真实。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

即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的事实,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就无须

再举证加以证明,这种结果自然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对自己不利的。

一、自认的效力

(一)自认的结果效力

1.对法院的效力。《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

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

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该条意旨,对人民法院言,当事人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其意有三:

(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

(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

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

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但此种效力仅及

于辩论主义事项,而且仅限于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

对于间接推知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如诉讼外的自认事项、不在现场

的证明等,虽有诉讼上自认,但对法院无拘束力。因为关于主要事实,

既然交由法院自由心证,而对法院抱有疑问的间接事实,如果也认其

有自认效力,而限制法院心证的形成,实属不合理。关于辅助事实,

如与了解证据之证据能力、证据力有关的证人性格、证人与举证人的

利害关系等事实的自认,也不应有拘束法院的效力。至于在职权探知

主义,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回避原因、专属管辖、行为

能力等,更无此等效力。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对二审或再

审,也有适用余地。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为自认,如果未经合法撤销,

其效力当然及于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法院更应本于自认法则而为事

实认定,无需再求诸其他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法院必须为与

自认相同判决,对自认者也发生拘束力,原因在于,自认结果,致事

实陈述(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以自认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以

其他所谓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故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与法院。从司

法实践看,法院基于自认之判决,所认定事实处于确定状态,受此事

实认定判决,自认者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主张,当事人很少提起上

诉。即使上诉,除有撤销自认主张获准(对方同意撤销,或能够举证

证明真实事实,且被证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一致)外,当事人对事实

部分的上诉,即不能获得上诉审法院支持。在此,上诉审法院裁判结

果,除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外,必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从该角度理解自认对法院效力,即发现自认在事实上还有拘束历审法

院的效力:自认,不仅拘束一审、二审,还可以拘束再审。

2.对当事人的效力

《若干规定》第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

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

举证。”言外之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张

负担,本应有举证负担(须提出相关证据卸除),但因“一方当事人”

之自认,致其“无需举证”,即卸除其举证负担,此时举证负担即转由

自认者承受。该条虽然仅仅言明,自认(效力)致有举证负担当事人

不用举证,即仅直接规定对有举证负担当事人的效力,对自认者有何

等效力,并未直接规定。但举证负担具有易转换性:一方卸除,他方

承受;一方“无需举证”即可卸除举证负担,他方则需承受之。故自

认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为:对主张负担者(自认行为的相对方即原事

实陈述者),有卸除举证负担之效;对自认者,有承受举证负担之力。

从比较法角度言,多数国家立法认为,自认的做成,非为法院调查权

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出于自认者意愿;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

与证据性质不同,正如法国民事法学家JeanMazeaud所强调的,自认

产生举证负担移转的结果,且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故成为法律

上强力推定的一种,即法律可不问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推定其不

是虚妄[2]。在此法国学者看来,自认结果对当事人效力有二:(1)产

生举证负担转移结果;(2)消灭自己提出反证机会。

(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有约束

力,并免除对方举证的义务。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限于哪些及撤销的

条件,这在后面会加以论述。

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在民诉理论中,通常将共

同诉讼划分为两个基本形态,即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其诉讼标的和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各共同

诉讼人只能对各自的涉案事实作出自认,且该自认只能对自认人有约

束力,已无争议。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

务的连带性,一人的自认要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问题,这就

产生了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问题。有学者持肯定主张,

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约束力,

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证据证明这种自认与事实不符[3]。我们认为

此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

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

力。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充分考虑到了共同诉讼不同于单一诉讼的

特性。以此推断,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也只有在得到其他共

同诉讼人认可的前提下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产生自认的后果。因此,

我们认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不应该存在拟制自认的问题,其他

共同诉讼人如果认可该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法院作出认可,否

则,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4]。

3.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

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

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

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

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

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

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

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

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

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

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

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

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

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二、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

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

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

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但是绝

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因此,在一定

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对此作了

规定。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

1.在法庭辫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

以撤回自认。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

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

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

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

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2.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

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

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

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

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

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

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四、自认的限制

我们认为,下列自认的情形不属于自认的效力范围

(一)适用职权探知的诉讼和事实认定

自认对法院认定事实的约束力是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所以自认

对法院的效力也以辩论主义事项为效力范围。在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

诉讼中或者事实认定中,例如在涉及公益的人事诉讼中和在有关回避

原因的事实、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事实认定中,法院可以以自己调

查得出的、当事人并未主张的事实或法院调查的、与当事人所主张事

实不同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所以当事人间对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

事实的“一致认定”或“无争议”对法院就不具有约束力。

(二)与受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的事实

许多国家都把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认一同列为“无需证明”的事

实,如果自认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一致时,法院该如何认定呢?严格

遵循辩论主义的学者们认为自认即便违背众所周知的事实仍然发生

效力,如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就认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

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

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而另有学者认为诉讼与调解、仲裁等解决

纠纷方式不同在于诉讼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的纠纷,而且要考虑诉讼结

果对于其他已经发生或未发生的纠纷的影响,“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

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

信用。”后者这种注重裁判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而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

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的思维倾向正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注意。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作了自认效力的

例外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

接关系,而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

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的法律效力,武断

地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案

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自认不予适用,

不产生法律效力[5]。

(四)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承认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

必不可少的,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也不影响调解

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在调

解、和解中的让步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

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过程中对事实

是怎样陈述、主张、让步,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

案件事实的认定。

参考文献:

[2]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M].台湾:新生印刷

厂,1970.45-46.

[3]毕玉谦.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

对现行法的修订[J].法律适用,2006.1-2

[4]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J].中国法学,

2003,(2):125

[5]周永辉,张晓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法律

效力[J].河南: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

(2):47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23:43: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8980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法律事实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