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更新时间:2024-11-08 07:38: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公务员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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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服务于共同的经济基础;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

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在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

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

(2)区别: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社会整体调整机制,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

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民法:自我调节机制,以个体为本位,维护个体利益,意志

自由。

*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强制性规范;民法是任意性规范。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

(1)联系:都借助于公权力。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

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法: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

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

理活动,是纵向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

自然人、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调整方式不同:经济法着眼于经济体制,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行政法着眼于行政体制,行为人负行政责任。

3、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组织。

4、表见代理的定义和成立条件:

定义: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

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

理行为。

成立条件: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见。

5、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情形

(1)投资人决定解散;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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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企业解散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对解散企业的财产进行

(1)

清理,收回债务,偿还债务依法分配剩余财产的过程。

清算人:投资人自行清算;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

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需满足:投资人应在清算前15天内书面通知债务人,

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在接到通知30天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

公告之日其60天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2)财产清偿顺序及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

顺序:企业财产——投资人个人财产——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

范围: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

6、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及权利和责任:

条件*全体合伙人同意*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告知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权利和责任:合伙人同等权利同等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入伙前合伙企业

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权力与义务:

权利(1)合伙人平等的享有合伙企业事物执行权;(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

人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其执行合伙企业事物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

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3)知情权与监督权(4)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食物执行权

义务(1)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

(2)竞争禁止: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

的业务。

(3)交易禁止:除合伙企业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

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其损害行为禁止

8、退伙的原因: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

自愿退伙包括:协议退伙、通知退伙;

法定退伙情况即当然退伙情况包括: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

失偿债能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在

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

除名(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情况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

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

其他是由

2/6'.

.

9、有限合伙企业特殊性

*合伙人人数限制:2~50;*合伙人构成限制:至少应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名称限制: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出资方式限制: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

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

10、股东会的召开:

股东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有权召开临时会议的有: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

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11、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

*首次股东会应有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

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12、特别事项决议的法定规则:(2/3特别议事规则):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

变更公司的形式的决议。

1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

次足额缴纳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

明。

(4)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所审

计。

(5)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6)其他。章程由股东制定;不设股东会。

1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与设立程序

设立方式:包括发起方式和募集方式

设立程序: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

公司股份——申请公开发行股份的发行核准——募集股份——缴租股款、验资并

3/6'.

.

出具证明——召开创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

15、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贷款

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得过失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对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6、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因重大失误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有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订立的。

17、合同有效的条件:

*当事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形势要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18、合同条款存在缺陷时的履行规则:

*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人不能确定的用以下方法: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再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

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旅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19、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

代位权制度: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券。

撤销权制度: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6'.

.

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

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伤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0、不能做保证人的情形: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

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

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2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1)公用企业等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超经济强制交易或地区封锁的行为

(3)经营者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4)串通招标、投标的行为

(5)欺骗性交易行为

(6)商业贿赂行为

(7)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广告

(8)侵犯商业秘密

(9)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掠夺定价)

(10)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11)商业诽谤行为

2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哪些?

(1)安全保障权

(2)知悉真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求偿权

(6)结社权

(7)获得有关知识权

(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9)监督批评权

23、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

*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出具货据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

*保证商品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

5/6'.

.

*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

24、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责任:(一)生产者应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

*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有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的除

外,产品在上使用性能上有瑕疵,应为不合格产品。

*符合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

标明的质量状况。

(二)产品标志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

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说明;需要让消费者事先知道的,应在外包装

上标明,或预先向消费者提供相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

有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解释说明。

*特殊产品,依照国家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

项,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

义务*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不得掺假、掺杂,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已不合格的产品

冒充合格的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责任:*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建议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明产品的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志。

*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有关产品标志的义务

义务*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假、掺杂

*销售的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已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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