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视角下的证券类犯罪

更新时间:2024-11-07 11:23: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年票车船税)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视角下的证券类犯罪

2020年7月3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

《草案》)等多部法律草案在全国人大网公布,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

意见。此次《草案》涉及证券类犯罪主要有三条,具体包括欺诈发行

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明文件罪。

受新《证券法》的影响,《刑法》需要相应修改证券类犯罪的内容。

本文主要为《草案》为视角,针对《草案》规定的证券类犯罪的具体

内容进行剖析,以期对证券类犯罪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之变

《草案》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发行文件的范围。《草案》在原有“招股说明书、认股

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增加了“等发行文件”;(二)《草

案》删除罚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的限制;(三)《草案》新

增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特别严重的情节”,并处五年以上的有期

徒刑;(四)《草案》新增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五)《草案》提供了单位罚金金额,

由“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提高到“非法募集资

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

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

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

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草案》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

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

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

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

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

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

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

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

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

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点:

(一)随着发行注册制的变化,发行文件不局限于“招股说明书、

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几类,还包括相关的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公司章程的文件。《草案》采取兜底性的阐述避免了过

度限制发行文件的范围。

(二)《草案》对于罚金的规定没有统一。第一款中,罚金由“区

间性”变为“概括性”。但在第二、三款中,罚金的“区间性”并没

有删除,而是提高了罚金的幅度,容易造成混乱。

(三)《草案》指向的证券类型维持不变(股票、债券)。但《新

证券法》第二条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作为

新类型的证券。反观该罪名,“股票、债券”的范围是否能将新类型

证券评价在内?如果行为人欺诈、发行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资

产管理产品,是否能以该罪认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之变

《草案》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

方面:(一)《草案》提高了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升格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草案》将罚金

的“区间性”删除,以罚金为替代。(三)《草案》新增了违规披露、

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四)新增了公司、

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

信息行为。(五)《草案》增加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为单位的单位犯罪问题。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

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

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

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

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

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

《草案》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

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

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

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

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

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

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重要事项导

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注意点:

(一)《草案》第一款规定仍然是单位犯罪,但处罚是单罚制,

仅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这与原本

刑法规定一致,不对单位进行罚金处罚是为了避免对股民的二次伤

害。

(二)《草案》第二款是对自然人(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违规披露或不披露行为的规定,第三款是对单

位组织、指使违规披露或不披露行为的规定。

因此,第二款与第三款相互对应,分别为该类型犯罪(组织、指

使)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这与第一款涉案的主体并不存在冲突。

提供虚明文件罪之变

《草案》对于提供虚明文件罪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

《草案》明确将列举出保荐机构人员作为该罪犯罪的主体。(二)《草

案》增加了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将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三)针对该罪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的处罚由“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转变为“择一重处”。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

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

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明文件,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草案》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

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职责的

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明

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

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保荐等

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

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

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

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

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的。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构成其

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注意点:

(一)《草案》突出“保荐”对于该罪的主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原条文“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作为兜底性规定已经将保荐评价在

内。此次保荐仅仅具有突出之意。

(二)《草案》将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限制在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其中,“特别情形下”的第三款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

程与证券类犯罪无关。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证券类犯罪的修改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笔者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证券

类犯罪提出以下两点建议:(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应该修

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此外,针对罚金的设置应该统一模式:或

者直接与“并处罚金”的行为规定,给与司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或

者直接规定在一定的区间范围内。(二)《草案》对于证券类犯罪的

修订仅局限与上述三个罪名,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内幕

交易的行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并未体现。因此,《草案》

的修订范围应该扩大,以此将《新证券法》与《刑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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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法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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