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银行东莞分行诉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法律方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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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2013年司法考试报名)

见书

关于某银行东莞分行诉

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法律方案意

法律文书

关于某银行东莞分行诉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法律方案意见书

202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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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银行东莞分行诉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法律方案意见书

关于某银行东莞分行诉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法律

方案意见书

案件事实归纳

案件主要事实:

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我们)接受某银行东莞分行(以下称东莞分行)的委托,

在其与东莞市某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邓*、杜**、姜**、邓**、

何**、肖**、刘**、蒋**、刘**、深圳市H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称H公司)的票

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我们经对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将本案的事实列表如下:

我们经对上述事实分析,将本案主要事实归纳如下:

东莞分行与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

中包含有综合授信条款、流动资金贷款条款、银行承兑条款、商业汇票贴现条款、

附则等五大部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0月18

日至2012年10月17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

汇票贴现。

同日,东莞分行与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某公司将其名下的国有工业

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东莞分行,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自2011年10

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所发生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

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抵押权证可知,该项抵押已经进

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也在同日,东莞分行与某公司全体股东及配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公司

全体股东及配偶为**等人。前述所有人员作为保证人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

项下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所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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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证。

此前,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对申请银行授信

事项、抵押土地使用权事项、全体股东及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表示同意,

全体股东均已签章。

某公司与H公司曾在2011年5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与东莞分行签订

《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东莞分行同意为H

公司办理汇票贴现并占用东莞分行给予某公司用于贴现业务的授信额度;某公司

有权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代理H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

在贴现票据上代为签章。

2011年11月9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双方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并受H公司委托代理贴现。同日,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进行

承兑,付款人为H公司,票面金额为26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8日,

并在背书人处记载某公司受H公司委托代理贴现的背书。同日,某公司依《票

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代理H公司向东莞分行申请该汇票贴现。东

莞分行在查证该汇票并向某公司收取票面金额的40%作为保证金后,于2011年

11月10日办理贴现并向代理贴现的被代理人H公司支付266万元,其完成付款

义务后,该汇票也由某公司转为东莞分行持有。

2012年5月8日,该汇票到期,东莞分行向某公司提示付款,某公司出具《拒

付证明》称,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清偿贴现款。

法律分析

主要法律问题及分析

根据前述事实,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

1、本案的法律关系;

2、本案的追诉主体问题;

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法律精神,我们就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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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根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

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

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又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

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可知,追索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

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才发生,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的票据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

序的票据权利。

持票人东莞分行在对出票人为某公司收款人为H公司的汇票进行贴现,并于该

汇票到期时向承兑付款人某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由此本案系因行使票据权

利而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票据纠纷。东莞分行在无法实现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

权时,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第二顺序

的票据权利——追索权。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

二、东莞分行系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依法有权作为该票据

追索权的主体

(1)该汇票的流转关系

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H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H公司依据《商业汇票贴

现协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某公司向东莞分行代理贴现该汇票。

其中,《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1条约定,东莞分行为H公司贴现商业汇票时所

使用的授信额度,系东莞分行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授予某公司的用于

贴现业务的额度。由此,某公司在该汇票上进行代理贴现背书,依据《中小企业

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贴现条款”授信额度,向东莞分行申请汇票贴现。

东莞分行审核完毕后向H公司支付贴现款266万元,根据《票据交接确认》显

示,某公司已将该汇票交付给东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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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东莞分行已完成付款审查义务并实际支付款项

根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

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关于背书的连续,《票据法》第31

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

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

衔接。关于票据代理,《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

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某公司出票给H公司后,又基于H公司的委托,在该汇票上进行背书并作出代

理贴现的意思表示,符合代理签章的法律规定。同时,某公司向东莞分行出示了

与H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称双方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等相关材料。

至此,我们认为,东莞分行所持有的该汇票上的背书是合法有效且连续的,已完

成《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的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的付

款审查义务,不存在因其“重大过失”而付款致使其丧失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

权的情况。

东莞分行对某公司的代理贴现申请审核完毕后,即向申请贴现的被代理人H公

司支付票据金额266万元。

(3)东莞分行在汇票到期日时向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

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东莞

分行于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8日向某公司提示付款时,某公司于同日出具

《拒付证明》称暂时无法偿还该笔商票贴现的风险敞口。可以看出,东莞分行已

依法按期向承兑人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

综上,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H公司的汇票并承兑,其后代理H公司

向东莞分行申请贴现。东莞分行在依法审查该汇票背书连续性及相关材料后办理

贴现并持有该汇票,在该汇票到期日时向承兑人某公司按期提示付款,并已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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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的《拒付证明》。因此,由该汇票的合法流转且无瑕疵可知,东莞分行目

前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由于遭到承兑人某公司的拒付,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其行为均已符合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有权作为票据追索

权的原告主体。

三、某公司与H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向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1)票据追索权的对象及其责任关系

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追索权的对象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

他债务人。通常,在持票人之前依票据行为承担票据责任的人为票据债务人,可

作为票据追索权的对象。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出票人

系票据追索权的债务人之一。

另依照《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H公司有权

委托某公司向东莞分行代理贴现汇票,并接受东莞分行向其支付的贴现款。根据

《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

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同时《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

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公司在汇票上进行代理贴现背书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应由

被代理人H公司承担,H公司作为东莞分行的前手背书人系票据追索权的债务人

之一。

同时,根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公司与H公司对持票人东莞分行应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我们应当将某公司与H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2)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

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

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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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前述(2)的分析,东莞分行对某公司的追索时效为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

8日起2年;对H公司的追索时效为自某公司拒绝付款之日2012年5月8日起6

个月。我们应当在此期限内尽快提起诉讼,避免丧失胜诉权。

(3)票据追索权的金额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

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

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

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东莞分行可以请求的追索金额为汇票金额266万元、

至清偿日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东莞分行在与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商

业汇票贴现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东莞分行对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

要求支付的金额及费用不仅包括前述三项内容,还包括诉讼相关费用、律师费等

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

上的相关特殊规定,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通常持票人只能按照票据记载的金

额行使权利。但该70条规定的用语是“可以”,即当事人有权为或不为一定的行

为,基于“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我们认为当事人有权在票据之外另行约定

对债务人的追索范围,因此合同中的超越票据法70条规定的追索金额也应当得

到支持。当然,也不排除即便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诉请金额,但法院有可能只

会按照前述第70条的规定支持部分诉请金额的风险。

(4)某公司与H公司并没有合适的抗辩权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16条了票据债

务人对持票人的债权请求所提出的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结合前述第

二部分的分析,东莞分行在贴现前充分履行了审查义务,确认该汇票手续齐全、

格式完整、背书连续、查询核实一致等,其并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且已

支付对价。并且,某公司在《拒付证明》中所提到的资金紧张也不能成为抗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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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事由。因此,某公司与H公司对于东莞分行的票据追索权并没有合适的抗

辩事由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综上,某公司与H公司为持票人东莞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连带债务人,系本

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且并不享有法定的抗辩事由。

四、某公司全体股东及配偶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应承担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

东莞分行与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给予某公司2400万元的授信

额度,其中包括贴现额度1200万元。对此,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与东莞分

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某公司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所发生

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保证人未在

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

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某公司全体

股东及其配偶并未在票据上进行签章,不是票据上的保证人,不能当然成为票据

追索权中的票据债务人。但在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虽不属于票据保证,

但符合一般民事保证的要件,民事保证成立。

(2)因该汇票贴现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为东莞分行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本案中,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H公司有权向东莞分行申请汇票贴现,

但需占用东莞分行给予某公司的贴现额度。从债权债务关系角度看,实际上是东

莞分行将资金发放给H公司,对H公司享有债权,但H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

某公司承担。在该份协议最后可以看到某公司与东莞分行均已做签章,视为其对

该债务转移承担行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H公司在将汇票进行贴现时,

虽由某公司代理,但由于实际使用的是某公司在东莞分行的授信额度,由此产生

的债务则应由某公司承担。

(3)参照最高院案例,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应当对某公司票据上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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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上的连带保证责任

参照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1号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为票据支

付关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意见是,当事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当

义务人(付款人)未按期履行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其保证将全款支付给权利

人(持票人),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担保;…………

根据东莞分行与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

款可知,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商业汇票贴现,因此,结合前述(2)的分析,

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对某公司因代理汇票贴现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向东莞分

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们可以将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要求连带承担偿还责任。

(4)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的保证责任独立于其他担保

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依据《最高额抵

押合同》,某公司又将其所持有的国有工业用地所有权设定抵押权并依法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

照约定实现债权;…………

《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9条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

也就是说东莞分行对优先行使抵押权还是保证担保享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并非必

须优先行使主债务人的物上抵押权,也不因抵押权的优先行使而免除或减少其保

证责任。

综上,根据票据法规定、最高院案例以及相关合同,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应

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且独立于抵押担保存在。

五、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由于本案系票据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关于票据的特殊管辖规定,而非东莞分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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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根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6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向某公司住所地或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结论

1、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适用票据法的相关特殊规定;

2、东莞分行系善意合法的持票人,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权的主体要求;

3、承兑付款人某公司与贴现人H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债务人;

4、某公司全体股东及其配偶应当为某公司与东莞分行之间票据支付关系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

5、本案应适用特殊管辖规定,向某公司住所地或其他被告住所地起诉。

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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