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生打工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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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7日发
(作者: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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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生打工的法律保护

大学生打工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与此同时大

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也经常

出现。所以本文拟对大学生打工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分析和

探讨。

一、大学生打工的概念辨析

大学生打工经常被称为“大学生兼职”或“大学生勤

工助学”,我认为这两种说法都是不准确的。首先,兼职是

指在一个人已经有一份工作的前提,又在这份工作以外的时

间从事第二份甚至多份工作的工作状态。而大学生是在坚持

学业的前提下,利用课余时间做一份工作。所以很显然大学

生打工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兼职。其次,大学生打工和勤

工助学也是有区别的。勤工助学是高校组织本校的学生参加

校内的助教、助研、助管、实验室、校内产业和后勤服务及

各项公益劳动,并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的活动。而大学

生打工是学生未经学校批准私自在校外工作的行为。所以,

大学生在校外打工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围之内。再次,大学

生打工的行为和大学生实习也不同。大学生实习是大学专业

知识学习的一种延续,是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的过程,而且学

生实习一般是没工资的,即失去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获得的是

经验上的利益。所以说实习主要追求的是经验上的利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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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打工不仅仅是为了知识和经验,更主要的是获得经济

利益。综上,大学生打工和勤工助学、实习是不同的,它是

大学生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行为。

二、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法律定位

打工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目前这个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但是要想通过法律途径保障

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打工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所确立的关系属于

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理由是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

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他的意见》

第12条“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

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校大学

生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另外一个观点恰好相反,认为

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理由是现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原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他的意见》中关于大学生勤工俭

学的规定早就已经过时了。现在很多大学生打工已经超出了

勤工俭学的范围,在某些情况下已成为某些大学生谋生的手

段,其工作量之大、工作时间之长并不亚于用人单位的正式

员工,所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

系。

要准确地把握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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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就必须明确劳动关系和民事雇佣关系的联系和区别。从

历史事实上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从民事雇佣关系

中逐步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民事雇佣关

系产生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资本

主义生产方式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它生产的产品是

商品,使它和其它生产方式相区别,不在于生产商品,而在

于商品是它的产品占统治地位的、决定的性质”资本主义生

产方式的第二个特征是“剩余价值是生产的直接目的和动

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一个特征“首先意味着,工人自己

也只表现为商品的出售者,因而表现为自由的雇佣工人,这

样,劳动就表现为雇佣劳动”要实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第二

个特征的目的就必须使“自由工人和他的生产资料分离”,

从而使失去生产资料的工人把他的劳动力作为商品卖给资

本家,资本家把够得劳动力作为资本进入生产过程,生产剩

余价值。这也就产生了大量“自由”的劳动者的需要。所谓

自由劳动者,是指每一个劳动者可以“自由”地把他的劳动

力出卖给任何一个雇佣他的人,这就产生了雇主与受雇人之

间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成为资产阶级民法调整的对

象,即称为民事雇佣关系。但是,这种将雇佣劳动关系纳入

民法调整的前提是,当时资产阶级普遍认为,这种雇佣关系

是一种“自由地”契约关系,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平等地

位交换各自的财产(一方是劳动力,一方是工资)。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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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和工厂制的出现,工人与工厂主再也没

有了平等可言,工人越来越处于劣势地位,工人和工厂主之

间的劳动关系不再是“自由地”劳动关系,也不再是平等的

契约关系。在工人阶级的斗争下,资产阶级政府不得不考虑

重新立法以调整这种不平等的劳动关系,自英国1802年颁

布《学徒的健康即道德法》后,劳动立法的范围逐渐扩大,

至20世纪逐步发展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由上述事实可见,劳动关系与民事雇佣关系的本质区

别是: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是不平等的,

用人单位在经济地位上处于优势,劳动者则处于相对的劣

势;在民事雇佣关系中,双方是自由、平等的,即双方在订

立民事雇佣契约时可以平等的进行协商。也正是基于此,;

劳动关系才被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纳入社会保障法律

部门,成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因此,对于打工大学生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

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大学生于用人单位之间建

立了比较稳定和正式的关系,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和工作报酬等,这些大学生除了一个学生的身份外和一般意

义上的劳动者没什么本质区别,那么应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

的劳动关系,理应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大学生在平

等自由的基础上与用人方订立协议,进行家教、促销等相对

短期的打工活动而形成的关系则应该属于民事雇佣关系,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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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的调整。

三、大学生打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困境

如果在打工期间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那么应

该怎么保护?在我们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遇到了巨大的困境,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目前的现状是劳动法对打工大学生的权益保

护的排斥。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出了在校生利用业余时

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

动合同的规定,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把在校大学生与用人方

之间的兼职关系长期毫无区别地排除于《劳动法》的调整范

围之外。但是,笔者认为劳动部的这个规章已经不能适应现

实状况。

另一方面,我国关于大学生打工的法律规范分散于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渊源中,目前尚缺乏调整这

种法律关系的专门规定,不利于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并

且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四、大学生打工的法律

保障的建议

目前很多公司特别喜欢雇佣在校大学生打工,不仅因

为“成本”低。而且因为大学生缺少法律“保护伞”。由于

没有针对大学生打工的特定法律,一旦发生纠纷,勤工俭学

的“天之骄子”只能忍气吞声。因此,对于打工的大学生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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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说,打工时要提高法律意识,学会自我保护,用法律武器

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打工时一定要核实有关信

息,弄清中介的真实性,干活前一定要签书面合同,一旦发

现被骗或者出现纠纷时,应该及时向执法部门举报,以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上当吃亏。

为维护打工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尽快完善相

关的法律。首先,应该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打工的大学生。

如公务员虽然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却受到《公

务员法》的特别法保护。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

殊体,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大学生打工体进行保护,如

《大学生打工法》对大学生打工给予专门的保护。其次,地

方人大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部分

地方政府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保护大学生兼职的行为。通过规定,弥补目前法律规定的不

足,使大学生打工得到更好的保护。最后,完善现有的相

关法律规定。比如《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最

高工时、工资待遇、试用期、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等做了规定。

另外,劳社部发的《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若干问题的意

见》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确立和解除、待遇和社会保险、争议

处理和行政管理等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法》

和《意见》的规定仍有不足,需要改进。比如《劳动合同法》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合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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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一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

订立口头合同。这样会导致在发生纠纷时,大学生很难证明

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旦劳动关系不能证实,

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对大学生校外打

工的保护力度不足。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使大学生

既能通过打工得到锻炼,又能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

权益。

参考文献:

[1]大学生兼职:为迈向社会“热身”[].中国教育

报,2003-3-5(3).

[2]李晓元.论贫困大学生的权益与法律保障[J].湖

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12).

[3]孙瑞灼.“底薪门”事件击中法律软肋[J].就业与

保障.2007.7.

[4]谢怀拭,陈明俠.劳动法简论[M].中国财政经济出

版社.1985.

[5]暑期打工别忘签协议[].北京青年报,2002,8

(3).

(作者单位:广东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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