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一)委托代理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关系为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律师在就法律服
务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
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
得委托人的确认。同时,律师还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
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以后,律师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要求:
1.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
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2.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
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担
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
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
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担
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
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
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
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
求。
3.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
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4.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
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根
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
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
权。
5.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6.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
版以及其他材料。
7.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
越委托权限。
8.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
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
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
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
律师费。
9.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
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二)禁止虚假承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43条规定,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
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三)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
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
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
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
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四)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
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
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
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1)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
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2)律师办理
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3)
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4)同一律师事务所
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5)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
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
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6)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
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的;(7)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
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8)其他与本条第(1)项至第(7)项情形相
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
益冲突情形。
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
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1)接
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
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
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3)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
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4)律师事
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
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
的代理人的;(5)在委托关系终止后1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
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6)其他与本条第(1)项至第(5)项情况
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
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
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
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
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
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
的承办律师。
(五)保管委托人财产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
履行保管协议。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
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六)转委托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
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
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
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
知委托人。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七)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
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
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
理。根据律师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
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
当终止委托关系:(1)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2)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
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3)当发现有《律师
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4)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
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5)继续履行
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
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
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2)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
的;(3)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
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
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5)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涉及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
关系的终止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具体如下:
1.劝告义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现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
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
理的事由。
2.通知义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
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
委托代理协议。
3.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的义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
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
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
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律
师事务所依照上述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
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
部分的费用。
4.不得扣押当事人的诉讼材料的义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
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
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浅谈律师工作如何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011-01-2219:56:24)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是法治理念的基本内
涵。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从五个方面做起。
首先,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
核心内容。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把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作为律
师执业的最高准则,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努力维护司法公正,促进政府依
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公民依法办事。
其次,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
的职业宗旨,从维护好、实现好最广大人民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正确处理各种
复杂的利益关系,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满腔热情的帮助人民众排忧解
难。
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
义法制的价值追求,也是律师职业的神圣职责。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
法制理念,必须坚持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坚持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勇于仗义执言,绝不贪
小利而损大义,绝不向邪恶低头。
第四,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使命,也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的必然要求。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观念,
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开展工作,善于在维护和服务大局中实现工作效益
的最大化。
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保障,也是律师业健康发展的根
本保障。律师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观念,坚持
不懈的抓好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确保律师工作始终置于党的领导之下,确保当的
路线、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认真贯彻执行。
郭俊峰强调,律师队伍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重点把握六个方面。
一是要努力把握“全国律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训班”精神,深刻领会实践司法
部部长吴爱英“五个始终坚持”的工作要求,即必须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律师
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必须始终坚持律师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必须始终坚持从现
阶段我国国情出发;必须始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
二是要在律师队伍中强化宪法教育和执业为民教育。律师应当带头信仰宪法、遵
守宪法,在执业中强化宪法教育和宪法意识,坚持执业为民,自觉抵制和纠正拜
金主义。
三是要加强和改善对律师工作的监督指导,保证律师业务活动不出政治方向问题。
要在立足教育的基础上,加大对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行为的惩戒力度。
四是要不断改善和创新律师管理工作,保证对律师队伍管得住、管得好。
五是要加强对律师办理重大、敏感、体性案件的指导,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的统一。要坚持“三个绝不允许”,落实对“三类案件”的指导监督制度。
六是要采取积极措施,组织引导律师主动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要建立律师参与
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积极组织律师从事公益活动。要培养典型,加强宣传,为
律师工作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评论:新时期如何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对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追求和升华。践行社会主义法治
理念应当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法院与社会的关系、法院与政府
的关系、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与媒体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是什么?中央为什么要提出这么一个理论?新时
期法官又该如何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经
验,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依法治国是党执政的基本方略。党要巩固执政地位、治理国家,必须依靠
法治。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本质是人民当家
作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告诉我们,不论是执政
还是执法,我们的宗旨都是为人民服务。历史上很多的惨痛教训多次印证了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古训。而司法为民是用司法的手段为民做主,依法
保护广大人民众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各级法院和广大法官要以高质高效的
司法产品取信于民,并不断拓展和延伸司法职能,像陈燕萍、詹红荔那样一心
一意为人民服务,把众当成自己的亲人,从众中来到众中去,不断树立
和维护人民法院和法官亲民、爱民、为民的良好形象。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审判的价值追求就是公正,只有公
正才能体现司法的公信力,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因此,我们要坚持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新形势下,法官还要学会裁判的
方法和艺术,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并要学会释法析理,以取得当事人
的理解和信任。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任务。法治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社会的
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因此,作为新时期的法官必须要懂得自身的职
责所在,要懂得什么是大局,如何服务大局。当前,民生是大局、发展是大
局、稳定更是大局。法官要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杜绝机械执法、简单办案。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我们的法律体现的是党领导下的广
大人民众的共同意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必然在党的领导之下,法官要忠
于党,要服从党的领导,只有这样才能无愧于党和广大人民众。
总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对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追求和升华,是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理想、信念、观念、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
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的基本方针。
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要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当前中国正处于黄金发展期、社会
转型期、矛盾凸显期,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
可能引发矛盾的激化,因此法官既要讲法律,也要讲政治,既要当法学家,也
要当政治家。切忌关门办案、就案办案、盲目执法。要全面而充分地考虑每一
个案件处理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能顾此失彼,要动脑筋,要用法官的
智慧办好每一个案件,只有这样才能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
要处理好法院与社会的关系。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广大人民众的
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对法院的工作给予高度关注的同时也充满了期待。所
以法院办案要考虑案件发生的环境和背景,要考虑公众对案件的评价,要尊重
社会的声音。人民法院只有妥善处理好与社会的关系,才能使我们的裁判做到
情理、事理、法理的融合。
要处理好法院与政府的关系。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好和政府的关系,尤其
是在处理一些行政案件中,既要保持人民法院的中立性,也要依法维护政府的
权威和形象,在不损害老百姓利益的前提下,要积极促成官民对话,最大限度
地和谐官民关系,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
要处理好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人大是立法机关,也是人民法院的监督机
关。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把这种监督转化为促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力量,要
建立健全与人大代表联系制度,尤其是一些重大敏感的案件或者是代表关注的
案件,要积极主动地汇报,求得人大的理解和支持,形成一种合力,使监督成
为促进审判工作的一种动力。
要处理好法院与媒体的关系。媒体的报道既是一种宣传,也是一种监督,
是双刃剑。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要敢于接受监督,敢于接受批评,包括来自媒
体的监督。当然,实践中人民法院必须学会正面引导舆论的导向,要敢于发
声、善于发声,否则就会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声誉,给法院工作带来负面影
响。特别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革命和新媒体环境下,人民法院尤其要注重加强网
络舆情的监管和处置。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法官活的灵魂,是审判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审判工作
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事实表明,法官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践行者,不
但应当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且要学会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思考和解决
问题,并真正形成内心的确信和指南。
本文发布于:2022-08-27 12:26: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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