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七月1
(试行)
二○一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
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金融租赁公
司联合租赁业务,确保租赁资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产安全,根
、《中华人民共
、
、《金
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监管要求,制定本规范。
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
于在中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之间及金融租赁公
司与其他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联合融
资租赁交易活动。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融资租
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
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
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
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四条本规
范所称联合租赁业务,是指由一家金融租赁
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牵头召集,若干家金融
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出资,按份共
有租赁物,并按出资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承
担风险、分享收益,共同为相同承租人提供
资金融通服务的一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五条本规范所称《联合租赁合作协议》是参
与联合租赁业务各联合出租人,经平等协商
后共同签订的,约定各联合出租人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第六条本规范所称的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由各联合出租人共同
或授权代理方与承租人签订的,约定各方当
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2
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
第
律文本。第七条本规范所称的《供货合同》
是指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及租赁物的选择,
各联合出租人共同或授权代理方与供货人签
订的,约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文本。第八条本规范所称的“租赁融资额”是
指联合出租人按《联合租赁合作协议》的约
定承诺取得租赁物所应支付的相应的取得价
款。第九条本规范所称的“租赁融资总额”是
指联合出租人承诺根据《联合租赁合作协议》
向供货人支付的租赁物取得价款总额。第十
条本规范所称的“行动一致原则”是指各联合
出租人在开展联合租赁业务过程中,如采取
相关行动时需依联合租赁会议的决议行事,
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单独采取行动,保证
联合出租人在开展联合租赁业务的共同进退。
第十一条本规范所称的“维持内部稳定原则”
是指各联合出租人处理联合租赁业务中所涉
及自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充分考虑其他联合
出租人的利益,不得与供货人、承租人达成
单独清偿或抵销互负债务等条款,或出现其
他损害任一联合出租人利益的行为。第十二
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融资租赁
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
风险自担的原则。第十三条中国银行业协会
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
责联合租赁市场秩序的自律工作,收集和披
露有关联合租赁信息,制订行业相关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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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联合出租人第十四条参与联合租赁
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均为联合出
租人。联合出租人应按照
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信息共享、独立审
”的原则自主确定各
自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按实际承诺的租赁融
资额或约定的其他方式享有并承担《联合租
赁合作协议》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通常分为牵头方、代理方和参与方等
角,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联合租赁
内部增设副牵头方;或不设代理方,由牵头
方行使代理方职责等,各联合出租人按照
《联合租赁合作协议》履行相应职责,是平
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第十六条联合租赁
牵头方,是指发起、召集、组织、安排联合
租赁业务,并协调联合出租人之间及联合出
租人与供货人、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一方联合出租人,是联合租赁业务的组织者
和安排者。第十七条联合租赁牵头方的主要
职责:(一)组织联合出租人制定并开展联
合融资租赁的营销,合理确定各联合出租人
的租赁融资额;(二)组织联合出租人对拟
(三)
开展的联合融资租赁项目开展综合评审,对
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前的尽职调查;
第十
五条按照在联合租赁中的职能和分工,联合
与承租人达成初步融资租赁交易条件,并据
此编制联合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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赁项目的信息备忘录等相关文件,向其他潜
在的联合出租人发送联合租赁邀请函;
在编制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如实向潜在联合
出租人披露承租人的全部真实信息,并确保
信息备忘录中所包括的资料在实质上是真实、
完整和正确的;(五)代表联合出租人与供
货人、承租人谈判确定融资租赁交易条件;
(六)代表联合出租人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
草联合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文书;
织联合出租人起草、签署《供货合同》
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文件;
租人之间的关系;
融资额;
(七)组
、《融
(四)
(八)组织协调
联合出租人之间及联合出租人与供货人、承
(九)按照《联合租赁合
作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应付的租赁
(十)履行《联合租赁合作协议》、
《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