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及补充意见-法律文书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合肥XX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
委派苏勇律师担任XX公司诉合肥市X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XXXX公司违约事实明显。
因图纸、选型等原因,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致原告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其违约的根本
原因在被告身上,而与原告无涉。在双方交流协商过程中,被告也曾对违约事实予以承认。
总价款1522000元的合同,只履行了很少的一部分,从常理上推断,原告是愿意继续履约的,
被告违约事实明显。
二、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经济损失,有其合理合法的原因。
双方《采购合同》第十条第7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面终止合同的,
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合同的有
效履行,原告付出了较大努力,其中损失也远远超过总价款的10%。同时,10%的规定也并
不是违约金的法定上限。因此,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违约金与经济损失,合法
合理。
三、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被有效证明。
首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打款,并未向被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
《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表述,“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80%”,被告也即时将款项打入原告账
户,这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产品质量是认可的。
其次,《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问题有着明确的约定。
《采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明确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异议的时间及程序,但并未就此赋予被
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却在原告起诉
后,重提质量问题,实为自己的违约开脱。
再次,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质疑存在缺陷。
被告举证证明了所检测的XX石内的钢筋直径不足Xmm,但其并未证明所检测XX石为原告提
供;另一方面,XX石的作用主要是为行人行走设计,如未经车辆辗轧或其他外力,并不能轻
易破碎,被告应当举证XX石的破碎的确是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因为质量问题产生。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显,原告方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
苏勇律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及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合肥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合肥市XX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中,鉴于被告XXXX公司提出了新的证据,即四
份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苏勇律师提出以下书面质证意见,并就本案发表补充代理意见。
一、证人证言瑕疵过多,证明力弱。
从几份证人证言形式上来看,所盖公章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本身效力是有可以置疑的。
正如在诉讼中,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那么其在诉讼中能否有充当证人的主体资格,也是
有很大疑问的。至于资料章,就更不能证明资料章上表明的主体真实地要作出证明的意思表
示。此为其一。
其二,在当面质证的过程中,证人本身也存在诸多疑点。
作证证人都不能有效证明自己与盖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人罗XX、张XX目前已不在其
证明所盖章的公司工作,可是现在却能将公司材料调出,详细说明两年前的工作情况。其他
证人在描述中也有很多含糊的表达,但书面材料却非常详尽。
其三,假设单位证人的作证是真实的,但其与被告的关联性让证言证明力减弱。
单位能否作为证人,这是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而四份证明上显示的单位,其与被告之间存
在着诸多的利益关系,比如招投标合作等等,所以,其证明力减弱。
因此,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代理人认为,其仍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提供的
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合同纠纷应尊重合同本身
为论述的需要,代理人先声明,此部分不能作为原告对于自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
代理人认为,尊重合同是民法“契约自由”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表明合同是受到尊重的。无论如何,合同条
文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都应当受到尊重。被告主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却以此要
求解除合同,这是完全不尊重合同的结果。
合同条文中对于质量问题有着明确的约定,即如发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维修,可以要求更
换,却未以此赋予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
退一步说,XX石是供人行走的,被告主张其中钢筋不足Xmm的问题,在质量上是存在瑕疵,
但其究竟能对产品使用造成多大的损害,是值得商榷的,其能否够成根本上的违约,是否能
够成被告声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也存在很大争议。
代理人认为,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如果原告方的产品真实存在质量问题,被
告也不能以此解约。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无法回避的。
代理人谨提以上补充意见,供法庭参考。
苏勇律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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