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金融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的概述
(一)金融的涵义
金融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指全社会的货币
资金的筹集、分配、融通、使用和管理活动的总和。狭义
的金融,指货币流通和信用分配活动的总和。简单地说就
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学和金融法意义上的金融指狭义
上的金融。(参加主体:企业、银行、个人、国家等)
(二)金融产生的条件
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
1、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
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
2、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信用是指不
同所有者之间以一定的财物或货币为客体,以偿还本金及
支付利息为条件而实现的一种价值运动形式。
3、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
(三)金融的分类
1、从资金融通有无中介来看:
(1)直接金融:指融资双方当事人即筹资人和投资人
直接发生货币资金有偿借贷行为或投资行为,产生的法律
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2)间接金融:指融资双方当事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
构作为媒介体而发生资金有偿借贷行为,产生的法律上的
债权和债务关系。
2、从金融资产交易的方式看:
(1)证券融通(证券投资方式交易)
(2)信贷融通(借贷方式交易)
3、从筹资主体资产形成来源:
(1)债务融资:信贷形式取得,筹资者必须承担还本
付息的责任。
(2)股本融资:以证券形式进行,投资者自己承担融
资风险
(四)金融体系
金融体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金融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金融组织体系,即这
个国家有哪些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在经济社会发展中
发挥什么职能作用。
广义的金融体系是指包括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
市场和金融制度基本要素动态的金融体系。
1、金融工具。又称信用工具,指一切能够证明金融债
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存折(存款单)、借款合同、股
票、债券、商业票据等,均为常见的金融工具。
2、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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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政府首相皮尔提出的《英
格兰银行条例》即皮尔条例,此为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
亦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规范。后来逐渐制订了其他金
融法律法规,形成金融立法体系。
我国金融立法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1、十一届三中全会-1983年底。金融立法的初创时
期。
2、1984--1992年。金融立法全面发展时期。1984
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
3、1992南巡、十四大-1995年。金融立法的升级时
期。
1995年全国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中国人民银
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
4、1996年至今。金融立法充实和完善时期。
1999年《合同法》、1998年《证券法》、2001年《信
托法》
(二)金融法的定义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
国家领导、组织管理金融业和保障金融秩序的基本手段和
基本方法,是国家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金融关系是指金融领域内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
关系。金融关系可以分为三类:
1、金融交易关系。比如:存款、贷款、同业拆解、
票据贴现、银行结算、证券买卖、金融信托、金融租赁、
外汇买卖、保险等。
2、金融监管关系。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对金融
市场、市场主体、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管。
3、金融调控关系。国家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直接/
间接金融调控。
(三)金融法的特点
金融法具有以下特点:
(1)金融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
(2)金融法具有融合公法和私法,以社会为本位的
社会法的特点。
(3)金融法具有强行性、准则性特点,其法律规范
多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
(4)金融法具有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
增多的特点。
(四)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它是金融机构相互之
间以及它们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之间,在货币资金融通
过程中所发生的金融监督关系和资金融通关系。
1、金融监督关系,它是指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与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管理关系。
2、资金融通关系,它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以及
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融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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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法体系
金融法的体系是指一国调整不同领域的金融关系的
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我国金融法由以下几个部
分构成:
1、银行法。是指调整银行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2、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发生的
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规定票据规则,规
范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信托法。是指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外汇管理法。是指调整外汇收支、管理监督关系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六)金融法的功能
1、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
组织体系。
2、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
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
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
的统一。
3、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
监督行为,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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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我国现阶段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1、发展经济、稳定币值,促进金融业发展的原则
(1)、既要求公平正义,又要有助于提高金融业效率,
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金融法也必须依市场经济程序要求,明确各金融主体的法
律地位及权利,克服“大锅饭”、“产权不明”、“政
企不分”的弊端,强化约束机制,提高风险意识,提高效
率。
(2)金融立法要加快、稳定、具超前性、要完善
2、适度竞争原则
3、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4、与国际惯例接轨原则
(1)明确中国银行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金融体制:中央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政策
性银行为主体,其他各类银行和外资金融机构为补充。
(2)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手段--间接控制
(3)制定外资银行法
(4)推动股份制体制改革
第二节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银行的概念
银行是指专门经营存款、货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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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银行是从历史
上的货币兑换业发展而来的,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就出现了货币兑换业、货币兑换商。
货币兑换商最初工作条件非常简陋,相传意大利渡河
流域的伦巴第族人,在市场上坐只凳子(Banki)即可营业。
因之,兑换商称为Banko,英文Bank(原意存放钱币的柜
子)就是从Italy语Banki转化来的。汉语翻译Bank为
银行,而我国长时期以白银为通用货币,因此国际上又称
银行为白银的经商店铺。
据史料记载,世界上真正意义的银行最早产生于中世纪
末期的意大利。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概念
中国人民银行是指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
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1948年12月1日,在石家庄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同
天发行人民币。刚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并不是中央银行。
1952年全国各大区银行行长会议作出《关于各级银行机
构调整问题的决定》,强调银行不划专业系统,各个银行
都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组成部分。此时中国人民银行
既是发行货币和执行国家金融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又是
从事信贷、储蓄、结算、外汇等业务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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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唯一的银行,同时履行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职能。
十年动乱,金融工作遭到破坏,因此,1969年7月中
国人民银行总行并入财政部,直到1978年,中国人民银
行才恢复部委级地位。1984年国家将商业银行的职能剥
离出去,成立了中国工商银行,1993年12月确定了将中
国人民银行建成中央银行的目标。1995年3月《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其为
中央银行的地位。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协助
行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提
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大会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
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和基金会任职。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该委员会是制定
和咨询机构。其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另行规
定,但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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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由其机构性质决定的,人民银
行性质的双重性(即作为特殊的金融企业法人和国家金融
行政主管机关)决定了其职能的双重性。一方面,人民银
行要提供金融服务,必须具备从事一定业务活动的经济职
能;另一方面,人民银行要完成货币政策目标和维护金融
稳定,就必须具备行政管理的行政职能。因此,我们认为,
人民银行的职能包括了经济职能和行政职能两方面。
(一)从经济职能上看,人民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
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
1、发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是有权发行银行券的
银行,它垄断货币发行特权,成为全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
构。这种对发行权的独占作用表现为:
(1)有利于防止因分散发行造成的信用膨胀、货币
紊乱和币制不统一;
(2)有利于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量。
(3)由人民银行发行钞票,并有政府作后盾,有利
于货币的稳定。
2、银行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只与普通银行和非银
行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与工商企业发生直接的信用
关系,因而是银行的银行。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其
原因在于人民银行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处于领导地位。人
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具体职能主要有:
(1)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成为普通银行的现金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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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中心;
(2)建立全国金融业票据结算中心;
(3)充当最后贷款者,当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
构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向中央银行融资,主要方式为办
理再贴现、再抵押或直接取得贷款。
3、政府的银行,是指人民银行作为特殊的银行隶属
于国家,是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领导的银行,对政府提供
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职能主要包括:
(1)充当政府金融顾问;
(2)代理国库、管理政府资金;
(3)作为政府证券的代理机构;
(4)代理政府进行黄金和外汇交易,或管理国家黄
金外汇储备;
(5)直接对政府贷款;
(5)代表政府签订国际金融协定,从事国家金融活
动以及与国外中央银行进行交易。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央银
行
(二)从行政职能看,人民银行主要具有调节职能和
管理监督职能。
1、调节职能是中央银行代表政府制定和实施货币政
策,运用自己所拥有的金融调控手段,对货币与信用进行
调节和控制,进而影响和干预整个社会的经济进程,实现
预期的货币政策目标。具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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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用存款准备金手段、再贴现和再贷款手段;
(2)利用公开市场操作及其他手段进行调控等。
2、管理监督职能是人民银行作为最高金融行政管理
当局,为维护金融体系的健全与稳定,维持正常的金融秩
序,而制定金融规章并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其具体内容包
括:
(1)草拟金融法律、法规,制定金融行政规章;
(2)管理资本及黄金、外汇等金融市场等。
五、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
下列职责: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工作,负责反的资
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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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十项增加了人民银行反职
责的规定。这是本次人民银行法修改的诸多看点之一。
(一)的概念
“”一词,源于本世纪初,美国旧金山一家饭店
老板发现肮脏的钱币常常会弄脏顾客漂亮的手套,于是就
将在饭店流通的钱币放进洗涤剂中清洗,这就是最初的洗
钱。
20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一黑手党金融专家买了
一台投币式洗衣机,开了一家洗衣店。他在每晚计算当天
的洗衣收入时,就把其他非法所得的钱财加入其中,再向
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这样,扣去应缴的税款后,剩下的其
他非法所得钱财就成了他的合法收入。这就是真正“”
一词的来历。
“”是指将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
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现代各国法律对的解释不完全相同,金融机构反
比较权威的机构巴塞尔银行法规及监管实践委员会,
从金融交易角度对进行了描述: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
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个帐户向另一个帐户转移,以掩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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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受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
供的资金保管服务存放款项。
(二)的程序
典型的交易分三个过程:
1、入账,即通过存款、电汇或其它途径把不法钱财
放入一个金融机构;
2、分账,也就是通过多层次复杂的转账交易,使犯
罪活动得来的钱财脱离其来源;
3、融合,以一项显示合法的转账交易为掩护,隐瞒
不法钱财。
通过这些过程,罪犯就可把非法所得转移并融合到有
合法来源的资金中。
(三)的后果
目前,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全球每年非法
的数额约占世界国内生产总值的2%至5%,介于6000
亿至1.8万亿美元之间,且每年以1000亿美元的数额不
断增加。特别是在当今经济全球化、资本流动国际化的情
况下,活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安全和社会后果。
1、从司法角度看,成为一种“犯罪屏障”,既妨
害了司法活动,也助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的气焰,促使他
们不断实施犯罪。
2、从金融管理秩序角度来看,活动往往借助于
合法的金融网络清洗大笔黑钱,这不仅侵害了金融管理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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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而且也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规则,破坏了市场经济主体
之间的自由竞争,从而对正常、稳定的经济秩序带来一定
的负面影响。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定机构、定职责、定人
员编制)方案规定,原由公安部承担的组织协调国家反洗
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
中国人民银行将原来的保卫局改为反局,反
局的主要职责:
1、承办和组织协调国家反工作;
2、研究和拟订金融机构反规划和政策;
3、承办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
4、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
疑支付交易信息,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协助
司法部门调查涉嫌犯罪案件。因为支付清算系统是资
金流动的重要渠道,所以人民银行作为社会资金清算服务
的最终提供者,能通过对大额资金流动的监测发现可疑资
金的线索,有条件在反工作中担当组织领导角。
2003年初,人民银行先后公布了金融机构反规
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三部“反洗
钱”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反的各项措施和职责。
六、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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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币政策的概念
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为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标而采
取的各种控制和调节货币的供应量的方针和措施的总称。
货币政策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货币政策是一种宏观经济政策。
2、货币政策是一种调整社会总需求的政策。
3、货币政策是一种间接的控制措施。
4、货币政策是一种较长期的经济政策。
(二)货币政策目标
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
进经济的发展。
(三)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手
段和措施的总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我国的货币政策工具主要有:
1、存款准备金制度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
当依法将其吸收的社会存款的一部分交存中国人民银行,
交存的部分就称为存款准备金。央行通过这种方式达到间
接控制社会货币供应量的目的。
存款准备金制度是各国央行常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之
一,是指立法授权中央银行规定和调整商业银行等交存中
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以此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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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的制度。
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决定》恢复建立
的,1984年正式启动。近20年来,存款准备金率经历了
六次调整。1998年以来,随着货币政策由直接调控向间
接调控转化,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不断得到完善,根据宏
观调控的需要,存款准备金率进行过两次调整:1998年3
月21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
知》,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存款准备金
率由13%下调到8%;最近的一次是1999年11月,存款准
备金率由8%下调到6%。随着金融形势的变化,央行将在
需要的时候对存款准备金率再次做出调整,存款准备金制
度面临着进一步的改革。
(1)所有吸收的一般存款(非财政性存款)的金融
机构,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支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
(2)存款准备金应当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
构,另有规定除外。
(3)法定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不同银行不同;不同时期不同。建行——20%;其他国家商
业银行——13%;农行信用社为30%
(4)计提基数为旬末或月末平均存款金额,每旬5
日或每月8日后,按欠缴金额每天按2%00计收罚息。
2、再贴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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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贴现是指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取得现金,
将未到期的票据交给商业银行,后者按规定的贴现率,扣
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贴现利息后,将票面金额支付给
持票人(贴现人)的活动。票据到期后,商业银行凭票向
债务人兑取票款。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由企业转让的未到期的票据
再转让给央行,从而取得现金的一种制度。央行通过制定
或调整再贴现利率来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
供应与需求,从而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
(1)再贴现的条件及其对象范围
条件:票据依法规范,符合中央银行的再贴现率为导
向,我国目前条件不佳,再贴现的对象和范围有所限制。
对象:限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能根据国务
院的决定从中国银行处获得贷款。角不同:存款货币
的创造者;货币形态的转换者。货币供应量增加。
范围:必须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的金融机构”以
合格的票据向中央银行贴现。
实质是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提供信用,是中央银行与
商业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让度的过程
(2)业务程序
首先审查再贴现资金的用途,票据本身进行审查;
其次必须办理票据转让手续——背书。
3、再贷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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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提供的短期信贷。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提供贷款,一是基于其最后贷款人的责任,二是为了调
节货币供应量。央行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再贷款,只能
解决商业银行的临时资金不足,不得用于放款和证券投
资。我国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贷款
利和再贴现率)。基准利率指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
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动决定其他利率的水平和变化,有
的指再贴现率,有的包括二者,我国指再贷款利率——法
定利率。
(2)由中国人民银行为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
贴现。
(3)中国人民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4)在运用再贷款和再贴现政策时,为执行货币政
策,可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4、公开市场业务制度。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
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在金融市场公开买卖国债、其
他政府债券和外汇,以此调控市场的资金供求关系。但央
行不能从事诸如公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买卖。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金,96年4月1
日开始此业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操作,操作的工具只能是国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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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其他有价证券不能操作,具体规定见《公开市场业
务一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5、确定基准利率制度
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的存、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在利率体系中起基础性和主
导性作用,直接影响浮动利率、优惠利率、差别利率、加
息利率等的高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社会资金
和向社会放款的利率由央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紧缩或放松银行的目的。
6、直接干预制度
直接干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以“银行的银行”身份,
直接对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施以合理的
干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七、中国中央银行的业务及其操作
(一)业务活动特点及基本规则
1、业务活动的特点
(1)不以盈利为目的,宗旨在于调节宏观经济,促
进经济增长;
(2)业务对象特点,主要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
构,反对工商企业和个人;
(3)代表国家,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和身份开展工作。
2、中央银行在开展业务活动时要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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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贯彻国
家的方针政策;
(2)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则,不得享有业务经营
的特权。
3、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1)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
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因其实质上是一种财政性的货币发
行,势必导致通货膨胀,影响币值稳定。
(2)不得对金融机构帐户透支。金融机构在中国人
民银行开立的帐户有存款准备金帐户、财政性存款帐户和
支付准备金帐户。其中支付准备金帐户是金融机构为办理
清算和应付提款而开立的帐户,金融机构在该帐户上必须
保持与其业务规模相应的存款余额,以满足日常资金收付
的需要。此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指不得对支付准备金帐户透
支,否则会引起金融机构扩大信贷规模。
(3)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国库
1、国库的概念
国库是指国家金库的简称,是专门负责办理国家预算
资金的收纳和支出的机关。国家的全部预算收入都由国库
收纳入库,一切预算支出都由国库拨付。国库经营体制有
两种。一种是独立国库制,一种是委托国库制。我国实行
委托国库制。因此,经营国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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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2、国库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结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
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
市、地(州)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
市区办理处)经理支库。
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
地方国库。国库主任由各该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任。
2、国库的职责和权限(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
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国家各项收入,分
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并监督缴
入国库。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责是
办理国家预算收支,反映国家预算执行情况。主要任务有
下列几项:
(1)准确及时地收纳国库预算收入
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当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
定和期限,以及国库条例规定的缴款方法,办理税款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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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国库应当及时地收纳入库,并按照中央、省、市、县
不同的预算级次和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进行划分,按照上
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办理分成留解。
(2)审查办理财政库款的支拨
各级财政库款,一律凭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付款凭证
办理拨付。在办理财政资金的拨付中,国库应认真审查,
对于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应予拒付,以监督财政资金的合
理使用。
(3)正确反映财政收支执行情况
预算收支的执行数字是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的依
据,也是国家宏观决策的重要资料。按照国家金库条例的
规定,县(市)级支库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将收纳的各项
预算收入进行划分,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编制各种报表。
(4)监督预算收入的退库
各级预算收入由国家统一支配资金,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任意冲退。对于有正当理由需
要退还的预算收入,要经收入机关或监交机关批准,国库
按规定进行审查后方可办理退库手续。
(5)组织管理下级国库和经收处的工作
国库资金是采取由国库系统逐级报解入库的。下级国
库和经收处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上级国库资金的集
中,所以,加强对下级库和经收处的组织管理也是国库的
一项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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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
为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经营,必须对金融业进行
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
的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原则
1、不干涉金融业内部管理的原则;
2、公正、独立的原则;
3、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
4、效率性原则;
5、协调性原则。
(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对象
1、从机构上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是
一切金融机构。
2、从内容上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是
一切金融活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
查监督:
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存款准备金率的变动同银行超额准备金、市场货币供
应量的变动成反比关系,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市场上短
期利率的变动成正比关系。中央银行通过调高或者降低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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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准备金率可以扩张或缩紧信用,调节货币供应量。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必然对整个金融市场以至全
国经济生活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为了保证这些政
策的顺利执行,必须赋予人民银行对有关机构、个人执行
情况的检查监督权。
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这样规定
是因为:
一方面,19世纪中叶前后,连续不断的经济动荡和
金融危机致使人们认识到,金融恐慌或支付链条的中断往
往是触发经济危机的,因此中央银行逐渐承担起
“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其责任是全力支持资金周转困难
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免银行挤提风潮的扩大最
终导致整个银行业的崩溃。同时,中央银行通过向商业银
行的贷款,可以控制和调节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从而控
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所以,在《中国人民银
行法》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向商
业银行提供贷款。
另一方面,中央银行虽然具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一
般性质,但它与普遍银行不同,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
性质,表现之一就是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其业务经营不
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为了保证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
27
独立性,保证其货币政策职能的顺利实现,防止其陷入营
利的陷阱,《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
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
除外。此种贷款也通常与央行实行的宏观调控职能相关。
因此,鉴于这种贷款的特殊性,为了严格规范央行的贷款
行为和金融机构使用贷款的行为,必须加强对贷款申请、
使用、偿还情况的检查监督。
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一方面具有无限清偿能
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另一方面,又是我国境内惟一
的合法货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印制、发售票
券。
由于人民币的发行实际上是增加了基础货币的投放,
而基础货币是高能货币,通常指创造存款货币作用的商业
银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与流通于银行体系之外的
通货这两者的总和。基础货币具有倍数扩张的效应,直接
关系到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和国家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因
此,必须依法加强对人民币发行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作
为中央银行,职能之一就是作为发行的银行,由其垄断全
国钞票的发行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发行全国统
一的本位货币,并负责控制信用,调节货币流通。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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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法》中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人民币的发行和管
理内容。
因此,在规定人民银行依法享有发行与管理人民币的
权限的同时,赋予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的权利也是不言而
喻的。
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
管理规定的行为;
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相互之间为了弥
补临时性资金不足而进行的短期资金融通行为,主要用于
支持资金周转。
其特点是:期限极短、利率很低。
而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特指在银行机构之间,为了调
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活动的市
场。其重要作用在于使准备金盈余的商业银行可以及时地
贷出资金,准备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可以及时地借入资金保
证支付,从而提高银行的资金运用效率并满足必要的流动
性需求。
1996年1月我国建立起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
市场。目前拆借利率已经实现市场化,有1天、7天、20
天、30天、60天、90天和4个月七个交易品种。市场主
体也由最初较为单一的银行逐步扩展到包括银行、信用
社、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了
把商业银行的拆借资金风险控制在银行自身可以承受的
29
范围内,防止短期长用,或把拆借资金用于放款而带来风
险,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已经制定了若干的规定加以规
范。如规定:
商业银行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
过4%;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联行占
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为了更好的落实这些规定,
因此赋予人民银行对此事项的检查监督权。
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通常均拥有一定数量的外汇和
黄金储备。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并履行服务职能,通
过为国家保管和管理黄金外汇储备,以及根据国内国际情
况,适时、适量购进或抛售某种外汇或黄金,可以起到稳
定币值和汇率、调节国际收支、保证国际收支平衡的作用。
(1)外汇具有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含义。
动态意义的外汇是“国际汇兑”的简称,即将一国货
币换成另一国货币,以清偿国际间的债券债务的活动;
静态意义的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清算的
支付手段。
(2)外汇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它是一种以外币表示的金融资产,
②它可用作国际支付,
③它是一种支付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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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汇管理是指一国依法对所辖境内的外汇收支、
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
场所实施的限制性措施。
(4)中国外汇储备管理的战略目标:
①调整外汇供求、平衡外汇市场;
②加强风险防范,确保资金安全,保证资金的及时调
拨和运用建立科学的储备资产结构,提高储备经营水平,
增加资产回报;
③合理安排投资,有重点地支持国内建设项目。
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以黄金资源配置和调节的基础性
作用,促进黄金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健康发展,2002年
黄金市场开始正式开放,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沿袭的黄金
统购统配、封闭运行的管理体制被打破,中国人民银行逐
步退出黄金收购体系,黄金企业终于“入市”,真正开始
直接面对市场。而与此同时,如何依法加强对黄金市场的
监督管理就成为央行面临的问题。央行对黄金市场管理的
手段包括理顺黄金管理体制,适时调整黄金价格,制定规
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的规章制度等等。
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国家的全部预算收入都由国库收纳入库,一切预算支
出都由国库拨付。
国家财政预算收支保管一般有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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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库制,又分为独立国库制和委托国库制。独
立国库制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相应的机构办理国家财政预
算收支的保管、出纳工作;委托国库制是指国家不单独设
立机构,而是委托银行代理国库业务。
(2)银行制,是指国家不专门设立金库机构,由财
政部在银行开户,将国家预算收入作为存款存入银行的管
理体制。世界上经济发达的国家多采用委托国库制。我国
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把政府作为其直接的客
户,在我国承担起经理国库的职责。
但同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和其他金
融机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代理经理国库。如为了规范选择
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程序,积极推进财
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运行安全、高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3月7日制定了《中央
银行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其中
规定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代理国
库集中收付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也规定了申请代理国库
集中收付业务的投标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等等。此外,为
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
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
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9
日发布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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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类规定的落实,央行要加强监督检查。
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所谓清算,即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
算和结清,亦称“结算”。清算又分现金清算和转账清算。
其中现金清算是指直接用现金进行支付清算,转账清算是
指收付双方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从付款人账户划到收款
人账户的货币支付行为。中央银行主持一国的资金清算事
宜,其作用有:
(1)为各家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提高了清算
效率;
(2)节约了社会劳动,有利于提高银行工作效率,
增强了银行的信誉;
(3)有利于中央银行对金融情况及各商业银行、金
融机构的资金情况加强了解,便于正确制定和执行金融政
策,有效地进行金融宏观调控。
我国中央银行的清算业务具体包括集中办理票据交
换,集中清算交换的差额,办理异地的资金转移等。
9、执行有关反规定的行为。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
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
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内予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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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含义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
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银行是企业
(1)是企业:盈利为目的,从事营业活动;
(2)是金融企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2、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商业银行必须具备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
人
34
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商业银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享有公司的
各种权利,承担公司的各种义务。
商业银行的法律性质是公司,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就
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自我约束。根据有关
法律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
的干涉,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
行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不仅要符合《商业银
行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同时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是存款类金融机构最重要的代表,它的基本
业务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从而赚取利差。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分类
我国商业银行根据其性质分为四类: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农、中、建、中是投资
银行;
2、股份制商业银行:交、招商、中信实业、兴业、
深圳发展、光大、华夏、上海发展、海南发展、中国民生
银行。
3、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银行。
4、外贸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
(一)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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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符合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
章程。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章程
(2)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章程
2、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全国性商业银行为十亿元人民币;
(2)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
民币;
(3)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交资本最低限额,但
不得少于上述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
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有权规定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
根据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
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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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积极条件包括:
(1)国籍要求,如担任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应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政治要求,如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
融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3)业务要求,如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
识和工作经验,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
务能力。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65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10亿元以上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须有经济、金融
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本
业工作3年以上;
其他专业本科,从事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
以上,本业工作15年以上;
具有金融、经济硕士专业以上的,从事金融工作8年
或经济各种12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的,具有高级
职称。
(4)道德要求,如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
工作作风正派。
所谓消极条件,是指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37
(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
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5)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
处理结论
(6)有赌、毒、嫖等不良行为;
(7)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8)已累计两次取消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
有关的其他设施。
营业场所是企业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必要前提。作为
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通信、消防、防盗抢、报警、保安、
计算机网络等也是商业银行进行正常经营必不可少的条
件。
6、关于审查商业银行设立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8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承诺,金融
机构的设立无经济需求测试、无数量限制、五年内取消所
有非审慎性限制、审批程序透明、有明确时限等。
由于“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竞争的状况”属于
经济需求测试的范畴,同时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也不能
以此为由对机构设立进行数量限制。为避免与世贸组织规
则相冲突,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删除了“应当考虑经济
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设
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条件”。按照我国加入
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将取消银行机构设立的非审慎性限
制。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
在银行设立时,需要增加一些审慎性的限制。这是世贸组
织规则允许的。由于“审慎性条件”包含的内容较多,在
《商业银行法》中不宜一一列出。同时,保留一个灵活性
的条款,也有利于今后根据银行监管的需要,加以调整。
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
构;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具有健全的内容控制制度;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
违法违规记录;具有有效的反措施。
(二)设立商业银行的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
查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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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具体程序为:
(1)申请
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相应级别的分支机构提交申请
文件,3个月给答复;6个月筹建期。经批准可延长,不
得超过一年。
(2)审批
审批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对应分支机构;
审批期限接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
知。
审批了即发《经营金融业务(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
机构)许可证》
(3)登记
取得许可证可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4)公告
工商行政部门发公告。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连
续6个月停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
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
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域设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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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
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
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额的百分之六
十。”
(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概念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指在它的总行机构以外,依
法在境内外各地另设的营业场所或者办事处。分支机构不
具备法人资格,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在总行授权范围
内依法开展业务,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的主
要条件如下:
1、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必须是已经设立一年
以上,经营成绩良好,无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银行;
2、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在拟设分支机构地区
已经发生的贷款业务应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3、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
民币的营运资金;
4、拟设置的支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000万元
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5、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拨给其各支行营运资金总和,
不得超过其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41
6、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应
达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各项管理指标。
7、各类银行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
行。
(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是由商业银行拨付给
其分支机构的用于减少风险,维持其正常经营的资金。营
运资金来源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只能由总行从
资本金中拨付。营运资金的作用主要是:
1、保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承担亏损和偿债能力;
2、控制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以减少其所承担的风险;
3、维持分支机构的资本流动性。
商业银行总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
超过其资本金总额的60%。
(四)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的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1、商业银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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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商业银行的业务
(一)业务范围
1、吸收公众存款;
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商业银行以承诺随时或定期偿付
为条件接受存款人货币的行为。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以借款人偿
还本息为条件将货币资金提供给借款人的行为。
3、办理国内外结算;
结算是基于商品交易、提供劳务等原因进行的货币收
付活动。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客户的委托,通过结算存款账
户转账划拨办理货币的收付。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
额的票据行为。
贴现是指商业银行为了向票据持有人提供短期的资
金融通而预收利息购入未到期的商业票据的行为。
5、发放金融债券;
43
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为筹集中长期资金而面向社会
发行的有价证券。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借
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一
项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销售政府债
券或者向政府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到期本息,同时收取手续
费。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商业银行此类业务的实质是一种投资行为,有利于保
持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商业银行通过买入和卖出政府
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可以有效地分散风险,获得
收益。
8、从事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之间以借贷的方式融通短期资
金的行为。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是指商业银行以自身的名义或者
以客户的名义在外汇市场上卖出人民币资金、买入外汇资
金或者卖出外汇资金、买入人民币资金以获得利润或者手
续费的行为。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44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最主要的方式。提供信用证
服务是商业银行以银行自身的信用来补充开证申请人信
用的不足。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是银行接受委托,利用
自身结算的便利条件办理指定款项的收付和保险公司授
权范围内的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接受客户申请,按照业务章程和协
议条款,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各类物品(违禁
品除外)的中间业务。
14、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新的业务需求,商业银行也可
以经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
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业务规则
1、存款业务基本规则
存款业务规则的基本宗旨是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
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
45
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
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
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
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5)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支付,不得
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贷款业务基本规则。贷款业务规则的宗旨是保障
信贷资产的安全性、营利性和流动性。《商业银行法》规
定了9项贷款业务规定:
(1)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规则
(2)严格贷款审查规则
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具体实
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同时,为了保障贷款能够及时收
回,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应当做到“三查”,即贷款前要调
查、贷款时要审查、贷款后要检查。
(3)贷款担保规则
为了保证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避免贷款损失,商
业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应当要求借款人根据我国《保
46
证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
提供担保。
(4)借款合同规则
签订书面合同。
(5)执行利率政策规则
(6)禁用信用贷款规则
(7)自主贷款规则
(8)有偿与归还规则
3、同业拆借规则
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
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
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
闲置资金;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
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只能用于票据结算、联行清
算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4、结算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办理结算,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
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付、收
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5、发行债券和借款规则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到借款,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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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竞争规则
商业银行进行竞争应采取公平、正当的手段进行,不
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
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
(1)公然以提高利率的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2)公然以降低利率的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3)以散发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存款;
(4)以抽奖的方式吸收存款;
(5)利用汇款等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等。
商业银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使商业银行处于平等竞争的法律地位。只有商
业银行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能有相互间的公平竞争。这
也是商业银行公平竞争的前提。目前我国既有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也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既有全国性商业银行,也
有地方性商业银行,这些商业银行无论所有制性质是否相
同、也无论经济实力的强弱,都应当享有平等的竞争地位;
(2)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正当竞争行为。
7、营业时间公告规则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
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
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8、开立账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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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
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
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
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是指商业银行利用价值形
式对其经营过程进行管理所遵循的行为规范。
1、遵守会计法、财务通则、会计准则、金融保险企
业财务会计制度、金融会计制度。
2、应编制
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每会计年度终了前3个月
内编制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3、提取呆帐准备金
呆帐准备金用于冲销呆帐。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提
取呆帐准备金,用于弥补下列损失:
(1)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
不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
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
大,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保险赔偿清偿
后,未能还清的;
(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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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一)商业银行的自我监管
商业银行的自我监管是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基础。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自我监管作了如下规定:
1、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2、稽核检查制度。
3、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专门监督
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也
是商业银行监管的核心。《商业银行法》第10条明确规
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中国人
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时有以下权利:
1、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
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2、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
算、吊账等情况
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
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3、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
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4、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商业银行进行
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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