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及管理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
第五章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
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
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
3月24日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
稳健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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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
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
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
其他
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
司和控股机
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
用本办
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
代表人和对
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
人民银行任
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
制和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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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
职资格
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
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
理,包括任职
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及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及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
应满足第六
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
备本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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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
中金融
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
代表机构、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
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
应具备大专
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
中金
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
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
应具备本
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
以上
(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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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
(包括直属
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
业8年
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
分行行长、
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
经济工
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
金融从业
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
比照国有独
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
监事长、行
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
从事经
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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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
行长,异地
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
或从事
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
(主任)、
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
年以上,
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
股份制商业
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
事长、副董
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
金融从
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
主任、副
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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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工作
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
专以上(包
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
从业3
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
中、中专)
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
融从业3年
以上)。
(六)担任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
监事长、行
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
金融
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能较熟
练地运用一门及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
括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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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
运用一门及
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
比照同类
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职
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
情况个
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
的干部的任
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
格依据《国
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
总会计师,
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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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支
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
会计师,信
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
市商业
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
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
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
长、分支机
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
副主任。
(五)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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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
还应参照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
职,应按正
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
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
算的企业法
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
成重大损失
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
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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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
在党政机关
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
外的任
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及管理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
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
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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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
司和金融租
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
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
业集团财务
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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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
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
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
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
;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
理人员
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审核,由中
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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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经中国人
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
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
分支行
(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
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
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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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转
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
任职资格申
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
内无异
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
门的反馈意
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
通过任
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
决通知
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
行考试、考
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
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应由任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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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
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
报备材料后,
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
资格否
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
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
中国人民银
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
或干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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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
金融机
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
民银行
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
后拟任职的
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对因工
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
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
平行调动的,
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
资格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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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
国人民
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
将重新审核
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也未提前
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
融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
核准的拟任
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
审核行
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
门的意
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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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格档案。任
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
理人员建立
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
格的;
(三)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
的金融从业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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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
良记录书面
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
法》及其他
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
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
职处分的金
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
直至终
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
法规、
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
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
部门根据本
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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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报中
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
至10
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的金融机构
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
括1
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
不积极配合
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
造成重大
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
善,造成金
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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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
间存在违法
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
行可取
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应采
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决定后,
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
机构,中国
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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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
定如及本办
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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