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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知识总结
第一节金融概述
一、金融的概念
1.金融,货币资金在信用基础上的融通。信用即信贷,是货币资金借贷活动的总称。
2.凡是与货币流通、银行信用有关的经济活动,包括货币发行、银行存款与贷款、
票据贴现、国外汇兑往来、有价证券买卖、外汇管理等活动等,都属于金融畴。
3.货币资金的融通方式主要有:直接融通、间接融通。
4.金融关系:在金融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称之为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管理关
系、金融监督关系、和资金流转关系。
5.金融法的作用:(1)为金融管理提供法律依据(2)为金融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法律
依据(3)为打击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二、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
1.概念: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国的中央银行,简称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受国务
院的领导,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
融机构体系的核心机构,是全国唯一的货币发行银行、货币储备银行、政府的银行
和银行的银行。
2.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
3.中国人民银行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的3个月,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编制年度报
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二)商业银行
1.概念:商业银行,是指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2.包括: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银行、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
行等。
3.设立商业银行的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亿元;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
万元。
(三)政策性银行
1.概念:是指政府投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优惠政策来扶持符合国家经济
政策的一些特殊产业和部门发展的金融机构。
2.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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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银行金融机构
1.概念: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金融管理和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
2.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第二节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1.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
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与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
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支付结算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支票;(2)银行本票;(3)银行汇票;(4)商
业汇票;(5)汇兑;(6)委托收款;(7)托收承付;(8)信用卡;(9)信用证。
3.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
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其中“银行”是指在中国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
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支付结算的原则
支付结算的原则是指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
根据该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
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支配。这一原则
主要在于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其对资金支配的自主权。
3.银行不垫款原则。
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划拨,不承担垫付任
何款项的责任。
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包括: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
结算凭证。“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据此,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
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
理。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
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查询账户状况,
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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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
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
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个人本名的签
名或盖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
不潦草,防止涂改。
(1)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
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
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2)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
银行不予受理。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关于收款人名称: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化简称。
2.关于出票日期
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
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
加“壹”。例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
零贰拾日。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填
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3.关于金额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
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
“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
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
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
币”三字。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
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①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例如,¥1409.50,应
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②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例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③阿拉伯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
“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
不写零字。例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
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例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
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④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
“零”字。例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例如,
¥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入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
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货币与现金管理
一、货币管理
1.货币发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统一管理和发行货币的机关。
2.人民币保护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我国法律禁止使用金银和外币计价支付和结算(国家规
定的宾馆和商店收取外币的除外)。国家禁止发行变相货币。禁止人民币出入国境,
禁止模仿人民币的式样,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人民币,禁止运
输、持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
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二、现金管理
1.现金概念:指具备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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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纸币和金属辅币。
2.现金的使用围:(1)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
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与国家规
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对个人支付的债券本息、入股分红。(6)向个人收购
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7)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8)开户单位
转账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1000元以下)(9)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
金的其他支出。
3.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
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
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4.现金收支的规定
(1)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
存的时间。
(2)开户单位不得“坐支”现金。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1.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
账户。其中“银行”是指在中国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
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2.银行结算账户具有以下特点:(1)办理人民币业务(2)办理资金收付结算业务(3)
是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其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1)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
账户管理。
(2)存款人凭个人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
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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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
证制度。同时,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存款人自己支配原则,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银行
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
3.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原则。
银行必须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4.守法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
偷逃税款、逃避债务、套取现金与其他违反犯罪活动。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所在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应当
遵循以下程序:
1.存款人填交开户申请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2.开户银行审查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
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
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
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
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
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核准开户。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2个工作日,对银行
报送的核准类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颁
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4.办理开户手续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
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鉴章卡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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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鉴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后,应给存款人出具开户登记证。开户登
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5.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
办理付款业务。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1.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与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向开户银行提出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与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
工作日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3.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与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向中国人
民银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
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3.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
种重要空白票据与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4.开户银行对已开户一年,但未发生任何业务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30
日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四、各类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
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与分散执勤的支(分)队、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组织、异地常设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
区委员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其他组织。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围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与其工资、奖
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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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
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①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②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③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
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
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④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与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
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⑤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组织还应出具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⑥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⑦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⑧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
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⑨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⑾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批文。
⑿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存款人如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
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围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
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存款人申请开立一
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
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①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②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三)专用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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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
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围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适用于(1)基本建设资金(2)更新
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
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
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
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四)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情况的,可以申
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围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与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
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
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3.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存款人申请开立临
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①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②异地建筑施工与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
以与施工与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与安装合同。
③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与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的批文。
④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
部门的批文。
其中第2、3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五)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
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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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2)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
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
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1)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①中华人民国居民,应出具居民或临时。
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件。
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件。
④、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地通行证;居民,应出具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⑤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2)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
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六)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其注册地或住所地行政
区域之外(跨省、市、县)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适用围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①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
账户的。
②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③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
专用存款账户的。
④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⑤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票据结算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1.票据是指《中华人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
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
有价证券。票据具有支付、汇兑、信用、结算、融资等功能
2.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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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
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
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无效。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
利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者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后,
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
2.非基本当事人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
汇票的主债务人。
(2)背上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
章,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称为前手)。被背书人,是指被
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称为
后手),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
人是否存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
(三)票据的行为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
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背书应当连续。
3.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
章的行为;
4.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
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四)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一般来讲,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
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
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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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五)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
1.绝对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
为无效的事项。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事项包括(1)票据种类的记载(2)
票据金额的记载(3)票据收款人的记载(4)年月日的记载
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中华人民国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而未记载,但适用法律的
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
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等即属于相对
记载事项。
3.任意记载辜项是指《中华人民国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
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出票人在汇
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汇票上可以记住《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
有汇票上的效力。
(六)票据权利与义务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
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
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
的被背书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
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与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
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2.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
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
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七)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审查后
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2.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
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
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3.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
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汇票、本票、支票的比较
适用
票据种类出票人提示付款期用途挂失
地域
可用于转账,填明
同城
银行汇票银行出票日起1个月填明“现金”现金
异地
字样也可提现可以
单位
商业汇票
汇票到期日起10
商业
(自然人异地已承兑的可
(付款期最长不转账
承银行承
日
不得使同城以
超过6个月)
兑汇兑汇票
用)
票
可用于转账,
填明
出票日起最长不注明“现金”
银行本票同城银行现金
得超过2个月字样的也可提
可以
现
普通支票可用
支票同城单位、个人出票日起l0日于提现,也可可以
用于转账
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
非票据支付结算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结算方式。
汇兑(异地)
(一)概念
付款人主动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
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二)汇兑的方式:信汇、电汇
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信汇是以邮寄方式将汇款凭证转给外地收款人指定的汇
入行,而电汇是以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转发给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信汇、电汇由
汇款人选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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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
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汇款人名称;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汇出地点、
汇出行名称;委托日期;汇款人签章。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收款人在银行开立
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
2.银行受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与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
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
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入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1)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入账户,
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2)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汇、电汇的取款通知,向汇入银行支取
款项。
(四)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
本人件与原信、电汇回单。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
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委托收款(同城、异地)
(一)概念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无论是同城还是异地都
可以使用,适用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邮电、等劳务款项的
结算。
(二)委托收款的基本规定
1.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
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2.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可分为邮寄、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3.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委托收款凭据名称与附寄单证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
章。
4.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
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
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
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
(三)程序
1.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2.付款
(1)以付款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的,付款银行应与时通知付款人,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
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未
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
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银行在办理划
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
书。
3.拒绝付款
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
拒绝付款。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与债务证明的次日起3日出具拒
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
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
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
收款人。
托收承付(异地)
(一)概念
托收承付亦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
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二)托收承付的基本规定
1.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
与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2.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与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
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
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
元。
5.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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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签发托收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托收”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
称与账号;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托收
附寄单证数或册数;合同名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7.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
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等。
8.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
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
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三)程序
1.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1)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要求的有关证明和
交易单证送交银行。
(2)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与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围、条件和托收凭
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2.承付
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遇
法定休假日顺延);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
的次日算起。付款人在承付期,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
付期满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不
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
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
3.逾期付款。
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
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赔偿金=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万分之五
4.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1)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2)未经双方
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4)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5)
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
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6)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
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7)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付款人对上述情况提出拒绝付款的,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
绝付款理由。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
绝付款而手续不全、依据不足或理由不符合规定的,银行都不予受理,应实行强制
扣款。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
国信用证
1.概念:国信用证(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
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
面承诺。
2.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
开具后在有效期,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
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
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3.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
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4.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
5.信用证有效期(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6个月。
第三节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1.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
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与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并按票面
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
偿金,对于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当停止其签发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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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7 00:02: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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