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深圳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9 10:16:3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链家租房合同)

2020深圳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

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

制度;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

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

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

(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

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

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

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

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

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筹备组,指导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依照本规定垫付筹备费用;

(二)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

主委员会被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

议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

议的,负责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

届选举,或者组织换届选举;

(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

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

(七)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

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

业管理监管职责。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

可以依法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但受区主管部门

委托的事项不得转委托。

第五条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核实业主身份

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各区政府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创新扶持政策,在老旧住宅

区和原农村城市化社区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可以在各区政府统筹协调、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继受单位具体组织下,参照《条例》、本规定及相关规定,成立

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物业管理自治机构限于自行组织提供物业服务,

或者决定购买物业服务并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人民调解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

进社会建设和社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对物业管

理区域内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物业管

理纠纷进行调解。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表

彰与惩戒制度。市物业管理协会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从业

人员的诚信档案应当与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库保持互联互通和信息

共享。

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中倡导业主、承租人等物业使用人树立

和培养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明确实行生活

垃圾分类。

第二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市、区、街道三级物

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市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由发展改

革、财政、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依据

《条例》、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对全市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进行指导、

协调、审议和决策。

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政府确定成员单位,由区主管部门负责

召集,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工作实际,组织辖区城管、

规划土地监察、公安、安监、维稳、信访、环境保护、社区工作站

等部门、机构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

理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但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中发生矛盾纠纷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和安全情形的。

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可以邀请市、区主管部门

进行工作指导,也可以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

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经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议定的政府内部工作事项,与会政

府部门、机构应当予以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依法追究行政

责任。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应当整理并保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记

录。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下列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

主义务: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

(二)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

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

分所有权的人;

(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

符合前款规定的主体,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足1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书

面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

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应当自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

的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筹备组或者组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

员、候补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候选人相关信息,于选举前15日在所在

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30日。

第十八条业主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议召

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当提供业主签名的书面提议资料和提议

业主的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议资料后15日内,按照提议资料记载

的有效、业主委员会记录的业主,核实提议的业

主人数是否达到业主总人数20%以上(含本数,下同)。业主委员会

可以通过市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核实业主有关信息。业主

委员会拒不进行核实、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街道办事

处予以核实。

经核实提议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业主

委员会应当自核实完成之日起5日内就提议议题召集业主大会临时

会议。经核实提议不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业主仍认为需要的,业主应当重新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业主

签名的书面提议材料和提议业主的有效,提议召集业主大

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在一年内可

以不再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人民法院、

区主管部门依法撤销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请物业所在地区主

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抄

送”业主,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信函;

(二);

(三)手机短信。

业主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未入住的,以业主

首次书面提供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

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召集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以本

条第二款确定的向业主发送相关信息后,即完成抄送。

(一)在物业项目服务场所、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张贴;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广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商业、文体服

务设施出入口张贴。

除业主委员会选举之外的其他业主大会表决事项,投票截止后,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未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

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未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可延长业

主投票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

主投票延长时限低于3个月的,从其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延长的投票期限届满仍无法达到表决条件的,业主

大会终止该事项表决。终止表决的事项,自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

重新作为业主大会议题提出,但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

上多数同意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总投票权数,按照单个业主投票权数

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物业独立产权单位的业主数量计算,一个独

立产权单位按一人计算。但物业独立产权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

但尚未交付的,或者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物业独立产权单位的,

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

业管理区域,其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

(二)业主名册、等资料;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时,建设单位或

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派出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成立6个月仍无法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街道办事处可以解散筹备组并重新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没

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筹集;确实无法筹集的,由物业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3个月

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支付的,

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追偿。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

费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决定从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合法资金来

源中提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

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标准。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

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

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的该项费用纳入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自治的公益性岗位,鼓励业主

委员会委员提供志愿服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

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每

月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不得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

供的物业服务费减免、停车费用减免以及其他物质、现金等不正当

利益,不得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

业共有部分收益等全体业主共有的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缴纳

物业服务费、水电气费、停车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缴费情况,

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筹备组根据预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确定候选人总人数,并对候

选人资格审查确认后,对委员和候补委员按照规定程序一并组织选

举,根据得票顺序依次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且不得

高于50%。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且

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可以重新选举,

也可以补选,具体方式由筹备组在选举办法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参照本条相关规定,但业主大会对委员、候

补委员当选名额不足或者无人当选的具体处理方式作出决议的,按

决议执行。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通过社区工作站向区主管部

门提交备案申请。

社区工作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业主委员会书面总结的业主大

会成立情况进行核查,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

签署意见,并将备案申请及资料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的备案回执由社区工作站转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直接向区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且与会业主人数

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延长业主委员会及委员、

候补委员的任期,但决定延长后的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业主委

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延长任期的决定后10日内向区主管部门备

案。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

应当提供区主管部门备案回执。公安机关准予刻制的,应当在业主

委员会印章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业

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尚未制定

管理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对印章和档案负有保管和依法、正当

使用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

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业主大会的财物移

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将其

拒不移交的行为予以公告,并可以请求辖区公安机关协助移交;拒不

移交的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

40%但未超过5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缺员超过50%的,

参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主管部门解散该业主委员会,

并通知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

满前6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应当在任期届满5

个月前将换届选举方案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

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街道办事处确认前期选举工作合法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

业主委员会协助继续完成换届选举,经街道办事处同意也可以由业

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继续完成换届选举;

(二)前期选举工作程序违法、争议较大或者具有其他影响换届选

举的重大事项,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委员会协助,重新举行换

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物业所在地街道

办事处应当代管相关档案资料,并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组

织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的组成由街道办事处确

定;但经确认前期选举工作合法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前期选举工作

基础上继续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业主代表作为筹备组成员的,应当符合《条例》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条件。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可以参照《条例》

第十七条的表决规则,由居民委员会委员投票决定。社区居委会代

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代行时限可至该物业管理区域

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止。

第四章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物业项目命名审批文件。

区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原则和方法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并限期

改正,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十八条原有物业管理区域具有两个以上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

或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

维护责任的前提下,经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

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在调整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合并、分立物业管

理区域之前,应当由业主大会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

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建议书及备案回执、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宗地红线图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一条异地物业服务企业首次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应当

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

门备案。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承接本市物业项目的,应

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

案。

第四十二条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业主或者司

法、行政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物业相关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

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但水管破裂、火灾等对业主或者公共财

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制定安全巡查、安全宣传、安全隐患整改等有关安全管理制

度;

(三)保障安全措施、安全宣传、安全培训、安全隐患整改等所需

经费的投入;

(四)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还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企业须事先征得业主委

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代为对物业范围内园林绿化进行调整,并依

法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明确须经业

主大会表决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前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

应当就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审计机构选择、审计

频率等审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退出的,应

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

报告区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退出的,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事宜,并书面报

告区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

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性工作未完

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被依法吊销,且重新申请核定资质未获批

准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工作后

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

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决定是否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新物业服

务企业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物业服务合同遗留的纠纷等有关问题可以

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被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除由

区主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

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公开谴责的制裁;因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导致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选取

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

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抽签形式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选取一家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企业突然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委员会同意选用应急服务企业

的。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

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

业服务企业执行。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突发公共事件之一的,物业服

务企业应当立即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

报告:

(二)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重大体性事件、重大刑事案

件、突发涉外事件等。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擅自占用或者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部位;

(七)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

(八)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时,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

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

励。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及人防通讯、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

任,并为人防通讯、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

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经规划国土、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

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

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

视、环卫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上述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

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签署的委

托代收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不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

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该物业管理

区域内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变更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

单位的,应当依法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及时设立的,市房地

产权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物业维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超过10万元的,在到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前,其结算报告须经具有

造价咨询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予以审核。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审核确认的金额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十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

使用人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的,不免除业主履行交纳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义务。

第五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管部门在代

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为10%。

第六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依法接受市、区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全市物业管

理招投标的统一交易场所,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法

律咨询服务。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按照政府

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

进入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

提倡业主大会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业主大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授权业主委员

会负责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业主大会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

标事宜。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

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填写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表报区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以下事项由业主大会

依法决定:

(一)是否通过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方案;

(二)是否通过业主委员会编制的招标文件;

(三)是否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是否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业主委员会可以依业主大会授权履行

如下招标人职责:

(一)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发放招标文件;

(三)组织招标答疑、开标和评标会议;

(五)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进入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活动的,

应当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未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深圳市

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市物业管理协会不得收取招标公

告发布费用。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

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结合招标项目的特

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定标情

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办理物业

服务合同备案时代为办理本备案事项。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招投标实行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性评审和招标

人自主定标的制度。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下列方法定标:

(一)票决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在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通

过投票表决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抽签定标法,定标委员会成员在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通

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七条定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由7名以上单数成员

组成,在定标当日由招标人从2倍以上备选人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

定。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

代表组成。招标人为建设单位的,定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自行确

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行政监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

规定将相关费用的使用情况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3000元。

第七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执行秘书违反本规定,按

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不正当利益

或者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业主共有资金的,经街道办事

处、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查实的,由业主

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主

管部门备案;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该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

息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印章、档案等有关资料、

财物按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3000元。

第七十一条业主违反本规定,经相关部门认定有第五十一条规定

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应当书面通知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

门应当将该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行为时已属于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

六条的规定处理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将相关缴费情况公布

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

(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气的,由区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涉及户数计算每户处以500元;

(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报告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

处以1万元;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明知有关违法建设和

破坏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行业自律

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规定,除由相关部门依

法处理外,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市物业

管理协会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业内通报批评的制裁;拒不执行相关部门

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给予公开谴责的制

裁。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进入交

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0万元。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区主管部门办理物业

管理招标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

办的,处以3万元。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依法制定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程序、规则、专家管理办法以及招标文件示范文

本,依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本规定所称街

道办事处,含新区管理机构设置的办事处;本规定所称管理规约,含

临时管理规约。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看过“2016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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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物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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