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全面讲解

更新时间:2024-11-08 19:57:1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净资产收益率计算公式)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承包方、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

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给予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

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三种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裁那

些严峻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

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罪名,要紧是重大责任事

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提供虚明文

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

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

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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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差不多法律,

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体

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

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的追究是采纳最多的法律责任

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要紧手段。

具体地讲,《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治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

治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确实是本法要紧的行政

执法主体。除了法律特不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治

理部门均有权决定。这是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

和执法手段的需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行业标准,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

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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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

(三)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在

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

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

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对生产

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保证对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主罚主体的一致性,《安全生产法》第九

十四条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

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

抓人。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安全牛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

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要紧有公安、工商、铁

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

管部门和机构,他们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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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有下列25种: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

全生产治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匕岗作、世的,

(5)生产经营单位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

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6)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7)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伞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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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9)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

(10)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1)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的;

(12)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

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

用的;

(1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的;

(14)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15)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

门安全治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同意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治理的;

(16)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

(17)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治理人员进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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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治理的;

(18)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19)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

产治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

治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

治理的;

(20)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者未指

定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

店、仓库与职员宿舍在I司一座建筑内,或者与职员宿舍的距离

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2)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员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

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员宿舍出口的;

(23)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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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

失的;

(25)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

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实施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

建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证照、关闭等行政处罚;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八、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等决策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6种: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

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治理

职责的;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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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4)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的;

(5)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

者拖延不报的;

(6)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治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为实施

降职、撤职、、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九、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追究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法律

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紧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

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明。

《安全生产法》对该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实施

、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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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民事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

定,只有人民法院是受理民事赔偿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裁判追

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的法律审判机关。

(一)民事责任的涵义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违法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

法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民事关系主体一方(生产

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侵犯了另一方的民事权利,造

成其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造成民事损害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

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的“过错原则“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基

础,所谓“过错”,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其他社会组织,如安全

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了安全生产法律禁止的民事违法行为,犯有

“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

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

视对财产权利的爱护,这是一大特和创新。《安全生产法》依

照民事违法行为的主体、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

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不作出了规定。

(二)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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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指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对他们的共同民事

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特点是有两

个以上民事主体从事了一个或多个民事违法行为给受害方造成

了民事损害即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责任双方均有对

受害方进行民事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受害方能够向其中一方或者

各方追索民事赔偿。连带赔偿的主体是两个以上,共同实施了一

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后果可能是导致生产安全事,

也可能是其他后果。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

虚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三)事故损害赔偿

事故损害赔偿专指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过错,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

赔偿责任。事故损害赔偿与连带赔偿的区不在于,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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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个主体,单独实施了一个或者多个民事违法行为,其损害

后果只能是一个,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那个地点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过错方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即生

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引发事故;二是事故造成了本

单位从业人员的伤亡或者不特定的其他人的财产损失。有一点应

当指出,尽管《安全生产法》设定了民事责任,然而民事责任的

确定以及民事赔偿的具体标准必须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不

能任意提高或者降低民事赔偿标准。今后国家要通过有关民事法

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安全生产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责任问题作

出具体规定,便于操作。在此之前,假如提起有关民事诉讼,只

能暂由人民法院依照现行的民事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

(四)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法》为了爱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

专门对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

一是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

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

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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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规定了接着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

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

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接着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觉

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能够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

织和公民。责任主体要紧包括4种。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

导人、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地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和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生产

工作进行监督治理。监督治理既是法定职权,又是法定职责。假

如由于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的领导人和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执法机

关将依法追究因其失职、渎职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所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了规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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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安

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应负的6项

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第二十条还对生产经营单

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规定。生

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治理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治理者,保障安全生产是他们

义务不辞的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他们往往是各种事故隐患和不

安全因素的第一知情者和直同意害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素养高

低,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因此,《安全生产法》在给予他们必

要的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设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安全生产义

务。假如因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义务而导致重大、特大事故,

那么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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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

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职业准则,同意生产

经营单位的托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从事安全生

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及其安全生

产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资质才能依法为生产经营

单位提供服务。假如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承担的安全评

价、认证、监测、检验事项出具虚明,视其情节轻重,将追

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十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

律规定所从事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危害社

会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是导致生产事故多发和人员伤亡的直

接缘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作为是

指责任主体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触犯法律;不作为是指责任

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触犯法律。《安全生产法》规定依法应予

追究法律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的违法行为,有下列5种: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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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觉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

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差不多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治理职责,发觉其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觉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

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

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5)有关地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对

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给予

行政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小结:本讲要点是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法律要求,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及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生产经营单位及

人员的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要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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