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之星沉船事件,法律该如何善后
本刊综合报道
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许,由南京驶往重庆的、载有454
人的“东方之星”客轮航行至长江干线湖北监利大马洲水道时遭遇
极端恶劣天气翻沉,船舶倒扣水中。截至发稿,造成442人遇难,12
人生还。目前,此事件已告一段落,接下来要做的是调查和理赔工作。
6月10日,保监会在网站上公布,经过初步排查,保险业共承
保“东方之星”客船翻沉事件中失事客船船东、相关旅行社、乘客和
船员投保的各类保险340份,保险金额共计9252.08万元。其中,失
事客船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570万元,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已就船舶一切险向重庆东方轮船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险理赔资金;
旅行社责任险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200万元;396名乘客投保各类人
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6169.35万元;18名船上工作人员投保
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312.73万元。
为了表达法律人对“东方之星”沉船事故中遇难同胞的哀悼,下
文整理编辑了“法治地平线”黎家骏律师和
“华政青年”徐堪弈、袁炜娜、张维佳等法律人的观点,从法律角度
理性地分析此次事件。
沉船原因是否为不可抗力
沉船的原因与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是密不可分的,不同的原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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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会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举例来说,湖北省气象局称,沉船发生之
时确实有龙卷风引起的局地12级大风。但是,中国气象局应急减灾
与公共服务司司长张祖强于6月2日中午在中国气象局的发布会上表
示:“对于沉船事故,现在仍不确定发生了龙卷风,但可以肯定发生
了强对流天气。”
如果最终确定是龙卷风导致了“东方之星”的沉没,那么,根据
《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龙卷风作为一种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显属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不
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和《侵权责
任法》第29条也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可作为特别的免责事由。
从轮船公司角度来说,是否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减轻其责任,
也有一定的难度。而官方的报告对于其抗辩的力度有重要的影响。如
果最终的调查结果显示,导致轮船沉没的原因不是龙卷风而是其他原
因,则客轮承运人等相关责任主体不能免责。
轮船公司是否尽到了义务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
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规
定:“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
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
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轮船公司负有对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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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如果第一个问题中的不可抗力不成立,
那么,轮船公司就要根据上述法律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在本次沉船事件中,该客船的船长和轮机长先于旅客获救,这让
两人饱受公众质疑。关于这一点,《合同法》《旅游纠纷司法解释》《水
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明确指出,在紧急情况下,船长和船员是否需
要将乘客的安危先于个人的安危,尽到特别的救助义务。
与此相对照的是《海商法》第38条明确规定:“船舶发生海上
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
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
出弃船决定。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
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
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
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因此,船
长、客轮长的行为有待推敲。另外,关于轮船的质量问题,如果不达
标的轮船质量不是该倾覆事件的必要因素,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
条例》第38条的规定,轮船公司仍然要接受行政处罚。
三类不同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
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最终确认“东方之星”客船上实有人员
454人,其中游客403人、船员46人、旅行社工作人员5人。上述
三类不同当事人存在以下多种司法救济途径。
1.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存在的司法
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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