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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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卫计委三胎最新消息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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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规范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

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

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

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

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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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

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

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

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

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

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

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

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平台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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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

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

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

易平台。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

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

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

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

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

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

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

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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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

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

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章平台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

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

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

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

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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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

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

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

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

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

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

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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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

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

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

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

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

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

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

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

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

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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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

子服务系统,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

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

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

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

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

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

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

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

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

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

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

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

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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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

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

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

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

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

督。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

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

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

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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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

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

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

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

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

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

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

协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

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

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

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

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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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

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

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

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

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

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

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

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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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

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

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

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

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

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

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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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

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

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

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

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

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

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

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

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

公共服务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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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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