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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205号
申请执行人兰万峰,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昌春,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
兰万峰与刘昌春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大民
初字第106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兰万峰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申
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昌春按照判决书给付12902.6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昌春
的银行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存款;经本院到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
询到被执行人刘昌春名下车辆。另在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昌
春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查不到被执行人刘昌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兰万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昌春下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昌春可供执行的
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
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兰万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昌春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不到被执行人刘昌春的可供执行财产
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2902.64元,尚
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0610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兰万峰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昌春有可供执行的财
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
行人刘昌春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潇代理审判员刘恩水代理审判员马元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满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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