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更新时间:2024-11-07 11:01:2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6日发
(作者:惠水在线)

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变更权命名自由改名从宽原则

内容提要: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 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种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 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 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当从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禁止姓名变更的 事由以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方而予以必要的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创新与漏洞 2008 年 公 民 赵 某 要 求 公安 机 关 将 S 己 的 名 字 登记 为 “ C ” , 被 公 安 机 关拒 绝 ,从而 提起针 对姓名变 更的行 政诉讼 ,被媒体 称为 “赵 C 案” ,进而 被誉 为 “我国姓名权第一案”。其实在该案之前,就已经存在多起涉及姓名变更权的 判 决 , 主 要 包 括 : 左 天 霞 诉 三 亚 市 公 安 局 不 同 意 审 批 其 更 名 申 请 案 [1]( 以 下 简 称“左乙池案”)、王文隆诉北京石景山区公安局不同意变更姓名案[2](以下简 称“奥古辜耶案”)、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 责案[3](以下简称“金刚案”)、闫才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 [4](以 下简称“闫宇奥能案”)。 从法的 规范角度看, 我国的姓 名变更法律规 范亟待完 善。姓名从内涵上看 为个人人格的表现,具有表意于他人的效用,也是判断人的同一性的手段。姓 名权在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规定,只有法 国、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在对姓名权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各国民法关于姓名 权的规定,多认为姓名权的权能以姓名的使用权以及对于冒用姓名者的异议权 为中心,最主要的共同保护样态为姓名冒用及滥用的禁止。但我国《民法通则》

x0c的规定则独树一帜,统观第 99 条的内容,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宣示了 “公民 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 “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后者是 各国民法多未规定的。而且对姓名的决定和使用权法律并没有多加限制,但对 姓名变更权则提出了 “依照规定”的限制,该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 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 产生了诸多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姓名变更权是否有限制?如果肯定可 以对姓名变更权进行限制,则应当由谁去限制?具体的限制又有哪些?从司法 实践角度看,对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司

法机关的判决也有所不 同,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该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对于本 文的研究,首 先有两点 声明:第一, 本文的研 究对象为名的变更。 姓名变更权确切地说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姓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姓 氏的权利,原则上根据《婚姻法》第 22 条,公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但在公民要求将自己的姓氏变更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姓氏[5]时就存在是否允 许的问题,如要求变更为“金刚”、“恶魔”等;二是名的变更权,即变更自 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区分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而是一律统 称为“姓名变更”。三是姓和名的变更权 ,即同时变更姓氏和名字。目前的争 议也有不少同时涉及姓和名的变更的问题,但是本文为了集中研究的方便,将 注意力放在名的变更上,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姓名变更权主要是指名的变更,对 姓的变更有待专文深入探讨。第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成年人 g 主决定自己的 名的变更问题。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不仅仅父母为未成年自己变更姓名的情 形,还有成年人自主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后一种情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情形就是成年人 S 主变更自己的名的问题。 本文以 我国的现行立 法与司法 实践为基础, 借鉴在姓 名变更领域中与我国

x0c传统文 化比较相近的日本和我 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 法,分析提出我国姓名 变 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二、对我国姓名变更权司法实践的分析 在“左乙池案”中,主要是针对地方公安部门制定的限制成年人更改姓名 的规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民有权改变自 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目前我国对“依照规定”更名并无法律、 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只有部门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 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 因此,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 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 该规定 与《民法通则》的相关 规定精神并不抵触,且 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 合 形势发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 在“奥 古辜耶案”中 ,原告申 请将自己的名 字改为 “ 奥古辜耶”,公安部 门不同 意更改,诉至法院,案 件审理中双方和解。被 告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 政 行为缺 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 行政行为,将原告户籍 卡上登记姓名

一栏中变 更 为奥古辜耶,而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在“金 刚案”中,法 院认定: 原告有权变更 自己的姓 名。现原告要求变更 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22 条“子女可以随 父姓, 可以随母姓 ”的规定。 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 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 登 记为“ 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 是正确的,故被告己经 履行 了其法定职责,因 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闫 宇奥能案”中 ,法院认 为:在实际生 活中,一 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 行的经 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 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 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 会

x0c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 公民改 变姓名必须 “依照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在 办理公民变更姓名问题 所 依据的 公安部对变名 “应适当 加以限制”的规定有法 律效力。且闫才源此次 申 请更名 系第三次更名,属于频 繁变更姓名。故焦作市 公安局对闫才源申请变 更 姓名所做不予批准的答复与法不悖。 在“赵 C 案”中,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法律的一般精神,姓名 只要不 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 俗,就可使用,从而判 决 原告胜 诉(参见:赵蕾 .主审法 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 案: 赵 C 案的两难选 择 []. 南 方 周 末 , 2009-03-05 (A3).) 。 而 终 审 法 院 则 以 和 解 结 案 , 赵 C 使 用 规范汉 字变更姓名,而公安部 门则免费为其办理更正 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 身 份证等。 从以上案件中可知,在我国目前姓名变更权行使的主要限制来自于主管行 政机关 ,所以都是针对姓名变 更的主管行政机关提起 的行政诉讼,除“奥古 辜 耶案” 外,司法机关基本上认 可主管行政机关对姓名 变更权的限制性倾向。 但 是并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体系化的姓名变更权规范[6]。 三、姓名变更权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姓名变更权的立法体例 世界各 国对于姓名变 更的立法 思想有所不同 。大体上 可以分为两类:一是 英美国 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 。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 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 自 由意思 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 ,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 公告即可;二是大陆国 家 的许可 主义立法体例。认为姓 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 别,对于国家、社会的 利 益有重 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 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 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 承 认基于 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 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 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 可 变更。

x0c虽然姓名与个人的人格权利有密切关系,似乎应当承认个人对丁 •姓名拥有

完整的 自己决定权利,但是事 实并非如此,个人的自 己决定权无论是在姓的 变 更,还是名的变更方面,都有难以实践的地方。 笔者认 为,之所以耍 对姓名变 更权的行使进 行限制, 主要是出于以下方面 考虑: 第一, 保护交易安全 。在社会 活动中,姓名 是他人据 以辨识其人的方法之 一,如 果任由当事人随意更改 姓名,势必影响交易安 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 有法院 也已经提出: “在实际 生活中,一个人 的姓名 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 他 社会活 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 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 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并 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 [7]; 第二,防止籍此达到侵害他人、欺诈或者犯罪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曾经发 生过此类情形,被告河 北王某,在原告湖南王 某成为知名作家后,将 自 己的姓 名改为湖南王某的名字 ,虽然法院在姓名变更 的问题上认为,“该改 名 行为符 合法律规定 ”,因为“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 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 同 的署名”,但最终还是认为:“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 (某)„„,借湖南王(某)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 自己作品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8]。 (二)大陆法系国家姓名变更权限制与我国姓名权变更限制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 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姓名变更次数、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等方面。 1.姓名用字 日本《户籍法》第 50 条规定:“子之名,应用常用平易之文字(第一项)。 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由法务省定之(第二项)”。根据《户籍法实行规则》第

x0c60 条的规定:“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为:一、常用汉字表及其表二所揭示之汉 字,二 、片假名或平假名 ”。 在日本有学者提出该用 字限制并无合理性,不 过 是为了 公报或者报纸等媒体所 使用之字体预作准备, 应属于 “公共之便宜” , 而非“ 公共福祉”,从而认为 名字用字的限制不应只 是从公共之便宜出发, 而 应从出生者的利益出发。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 2 条第 1 项规定:“户籍登 记之姓 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 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 所 列有之 文字”。台湾地区有学 者认为,相较于日本, 该条例的使用文字限制 形 同于无限制。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 4 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数 字 符 号 填 写 ” , 但 根 据 《 国 家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法 》 第 17 条 的 规 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

公安部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 公 通 字 [1995] 91 号 ) 更 进 一 步 明 确 : “ 常 住 人 口 登 记 和 居 民 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对于过去众己使用繁体、异 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要求,姓名一栏 不 能 使 用 中 英文 夹 杂 或全 外 文 名 登 记户 口 。 2008 年 10 月 31 日公 安部 针 对 “ 赵 C 案”的请示再次重申: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 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并要求:“公安机关 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 字填写的,应当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 身份证和变更姓名的证明文件。” [9] 可以说我国大陆法制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的规定比较一致,均不 允许用英文或者其他外文作为姓名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笔者认为,在“赵 C 案”中,公安部批复所提出的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 写的要求和禁止使用外文作为姓名或姓名的一部的要求在比较法也是有先例可

x0c循的。 2.姓名变更事由 在姓的变更事由上和名的变更事由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倾向有 所 不 同 , 对 姓 的 变 更 的 限 制 耍 严 了 • 对 名 的 变 更 的 限 制 。 日 本 《 户 籍 法 》 第 107 条仅规定“有正当事由而改名者,应得家事法院之许可并申请登记”。在曰本 实 务 上 , 姓 名 变 更 的 正 当 事 由 包 括 : 1. 基 于 营 业 目 的 , 有 “ 袭 名 ” 之 必 要 者 , 即因继承先人之职业而依地方习惯应沿用其名,若不改名,将对生活有妨害之 虞者;2.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之妨碍或不便利;3.成为神官、 僧侣或还俗者;4.名字稀有、易与外国人混淆或使用难解难读之文字对于社会 生活造成极大障碍;5.归化该国国籍而有改用日式名字必要者;6.易与异性 混淆之名字;7.长年使用之通名、艺名、雅号或昵称,实务上以“长年使用” 为理由改名者,为数最多。日本司法实务界也比较注意改名是否是出子迷信、 隐匿犯罪或行使欺诈等目的。台湾地区《姓名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事由包括 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包括四种情形:第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 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第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 者;第三,餘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者,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第四,与经通缉 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以及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

因者(第 7 条)、因宗教理由而改名者(第 8 条第 2 项)、因归化而改名者(第 1 条第 3 项)。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 9 款规定的更名 事由,可以将我国对姓名变更的态度区分为两类: 一是只要查证属实即可更名的,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妇女原冠夫姓申请 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 后即可给予变更;第二,18 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 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

x0c意,才可给予变更); 二 是 需 经 行 政 机 关 许 可 方 可 更 名 的 , 即 在 实 务 政 策 上 , 对 于 年 满 18 周 岁 的 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 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 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 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 变更。 笔者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 (试行)》的规定更 为全面,第 5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姓名变 更登记:(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2)僧人、道士、尼 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4) 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 ; (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 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 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8)外国人 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9) 18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 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 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10]。

3. 姓名变更次数与字数
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限制,日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台湾地区, 为维护公益,防杜以改名达到犯罪目的,避免改名浮滥并兼顾私权,对因命名 文字字义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而变更姓名的,明确以二次为限。在我国对于姓名 变更的次数似乎并无明确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 变更姓名”。 对于姓名变更的字数,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制均无明文限制。我国公安部的 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x0c通过)第 99 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

,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 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

4. 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 12 条规定了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即禁止更名的 事由。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避免不法人士透过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 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从立法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禁止更名的 事由,即经通缉或羁押者、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者交付感训处分之裁 定确定者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从立法趋势来看,限制更改姓名的要件和期间有 逐渐放宽的趋势,《姓名条例》2003 年 6 月 25 日的修改,增加了对第二、三 种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期间,即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完 毕满五年止,2007 年 12 月 26 日的修改,又将五年改为三年。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 9 款的规定,禁 止更名的事由包括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 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四、对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参考立法例,姓名变更的许可与否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并不统一,有由法 院判决的,如日本,也有由行政机关决定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由公安行 政机关负责,对姓名变更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目前我国的人格权理论逐 渐从个人自主的保障朝向个人尊严的保障方向发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的 取得、变更等规定,有着重于姓名权的人格权性质,强调姓名权的本质包含姓 名的自我决定权的精神。这个规范的意义并未引起学者的较多关注,但是毫无 疑问地将姓名的自己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内涵之一的概念,将会引

x0c起家族要素的单薄,以及个人意志的强化。在司法方面,关于姓名变更的诉讼 已经凸现出申请变更姓名者在民法通则的姓名权架构下个人意志的强化与个性 意识的勃兴。 ,在立‘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 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 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 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予必要的限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 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 18 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 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 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

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 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 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 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丁•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 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控制[11]。 在姓名用字上,除了不应使用外文字母、词组或者用外文字母生造的词语 作为姓名或者姓名之一部分外,原则上辞源、辞海和现版新华字典中所列有的 文字均应可作为姓名用字。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的问题, 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12]。 在更名事由上,现行的更名事由应当增加以下几类:1.姓名文字字义粗俗 不雅;2.长年使用的通名、法名[13]、艺名、雅号或昵称等;3.因与他人同 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的障碍或不便利;4.其他特殊事由。 对于更名的次数,本着改名从宽的原则,应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所有更改 的姓名均应揭示于户籍簿和身份证明文件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于公民 在短期内频繁改名的情况,也应进行合理的限制,建议将公民更名的次数限为

x0c一次或两次等,除非公民面临特殊情况需要改名。笔者认为,不限制改名次数 , 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予以公示,即可达到防止逃避债务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的目 标,不宜过度限制公民的更名自由。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而,要着手解决的问题有二: 一是对哪些范畴的人禁 止更名;二是对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 对于前者,我国公安部的规定仅限子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正在受刑事处分 的分子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应被禁止更名, 因为政治权利的剥夺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被 剥夺姓名权的立法除我国外并未有例可循;对正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人 , 是否一概禁止更名,应当根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轻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 甄别,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应当将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作为禁止更名的对象,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缓刑的人 不应禁止其更名。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 押的人[14]。 对于后者,从我国公安部的规定看,似乎并非永久性禁止对正在受刑事处 分的人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更名,从文义上看是否意味着一旦刑事处分或者劳 动教养终结就可以更名,也不很清楚。从保障姓名变更权的角度看

,对姓名变 更权的限制不应当是永久性的,否则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权,而且以公 安部门的规定永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与《立法法》的精神亦有未合[15]。 因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姓名条例,明确规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自判决或者决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 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明确有习惯的限

x0c制,即姓名变更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16]者,不得 准许?在日本,1993 年就发生了一对夫妇将自己长子的姓名申请登记为“恶魔” 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该命名文字并非户籍法所禁止使用于命名的文字 ,而且 对于其长子将产生有利的影响,因为他人一旦听闻即不会遗忘,在大众注目下 更能激发其子向上的意志。法院认为,就新生儿立场看,属于命名权的滥用, 因为申请人命名之意图虽在于希望籍着他人对其长子的之注目造成其压力而激 发其向上反弹之能力,然而欲达成此一期许,需具备非一般常 人所能拥有之强 大能力,其长子是否具备此等能力尚无法证明,反而将极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 之事件造成其对于社会之不适应性;在台湾地区,也有人申请更名为“日月教 主许神仆”、“许日月教主神仆”或“许神仆日月教主”,台湾内政部以“有 关本案当事人耍求改名一节,因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均以姓名置于名前, 且未有将职务(职称)纳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准所请”而驳回[17]。在我国 大陆,也有申请姓和名同时变更为 “金刚”者,被驳回的例子。因此,笔者认 为,应当明确规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 姓名变更申请者,不得准许。

注释:

[1] [2] [3] [4] [5]

参看(2001)三亚行终字第 5 号判决书。 参看(2002)石行初字第 15 号判决书。 参看(2004)北行初字第 13 号判决书。 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 4 号判决书。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

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参看 :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

x0c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 19 条),由此可见,对夫妻离婚后对子女姓氏的变更 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6]

有学者认为,对于像姓名权这样基本的人身权,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明

显层级过低,需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规 范(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 C 案的两难选择》,载 《南方周末》2009 年 3 月 5 日第 A3 版;殷倩:《关于规范姓名变更

权的法律 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 年第 10 (中)期,第 63 页)。据悉,公安部正在 起草《姓名登记条例》,将来有望以行政法规对姓名权进行规范和保障。

[7] [8] [9]

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 4 号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2005 年第 10 期,第 35 页。 参看《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

符号填写公安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 6 号)。

[10]

参看《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

884 号文)。

[11]

参看:贾文宇、毋剑慧关于“闫宇奥能案”的评析,来自: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newlaw2002/slc/sic. asp? db=fnl& gid=117522327,访问日期:2009 年 3 月 15 日。

[12]

参看: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

[2001] 60 号)。

[13]

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来姓氏,但将自己的名字

更改为法名,以保持法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一致。因此,对长期使用 的法名应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14] [15]

参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 14 条。 《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 6 条关于“具有不良信

x0c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规定,就有过度限 制或剥夺当事人基本人格权的嫌疑。

[16]

这里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不得有影射污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

粗鄙污秽下流、恶意利用、歧视平等公正、敌视社会、丑化美好文明等违背社 会公德和优良传统,违背法律法规精神,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的意识和形 式 表 现 ( 参 看 深 圳 市 公 安 局 2003 年 12 月 20 日 《 关 于 实 施 〈 深 圳 市 公 安 局 姓 名 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17]

参看 2002 年 2 月 21 日台内户字第 号函。

x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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