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仲裁法》立法缺陷之
浅见
完善我国《仲裁法》立法缺陷之浅见
发布日期:2011-05-25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仲裁是一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
第三人居中裁判以解决纠纷的制度,它作为民事
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
认可和采用。近来,我国仲裁制度也发生了一系
列的变化,尤其是我国《仲裁法》的颁布,从根
本上改革了我国仲裁制度,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
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但由于我国《仲裁法》
在立法设置上的不完善,使得我国仲裁制度依然
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或不足,导致仲裁的优越性在
我国难以彰显。本文拟针对我国《仲裁法》关于
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效力、临时仲裁、仲
裁的司法监督等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简要评析,
并就完善《仲裁法》使其与国际先进的仲裁制度
接轨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和设想,以供商榷。
【关键词】:仲裁法缺陷完善引言:我国
《仲裁法》颁布的历史意义
仲裁是一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第三人居
中裁判以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罗
马,并一直延续到19世纪。1887年英国最早颁
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同年瑞士也制定了仲
裁法,从此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呈现出从一国国内
走向国际的趋势。仲裁基于其自愿、灵活、快捷
性逐渐在国际上得到认可和发展。我国的仲裁制
度产生于20世纪初,建国后,我国的仲裁制度
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大致经历了只裁不审、仲
裁名存实亡、先裁后审、或裁或审裁审分离、涉
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并存五个阶段,从我国仲裁制
度发展的这五个阶段中不难看出我国仲裁制度
呈现出的混乱局面。直至1994年8月31日第八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才得以改善
了这种混乱的局面,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
极为深远的里程碑意义:
第一,结束了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时代。在此
之前,我国有关仲裁方面的规定均分散于各个法
律、行政法规之中,涉及国内、涉外的经济、技
术等纠纷,但是这些规定均没有统一的规范。因
此,在实践中,由于不同的纠纷由不同的仲裁机
构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仲裁,从而出现了某
些相同或相似的纠纷的仲裁,因为在适用法律法
规的不同而导致仲裁结果不一致的尴尬现象。我
国《仲裁法》颁布后,仲裁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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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尴尬现象也将得以消除。
第二,解决了仲裁制度立法上的冲突,提高了仲
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之前,在我国大约
有14个地方性法规、82个行政法规、90个地方
性法规对仲裁作了相关规定[1],这些规定相对
分散、零乱,使得仲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其
自身独立的地位,仲裁法律效力也当然亚于其他
的国家法律,并且对于某些相关的规定会出现不
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不同的规定等立法上的冲突,
造成实践中实际操作的困难。而《仲裁法》颁布
后,仲裁有了统一的法典,仲裁制度的相关问题
有了统一的规定,使得我国仲裁法律体系得以完
善,仲裁制度也步入了国家法律的行列,成为我
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加健
全和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第三,彻底改革了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仲裁自
起源起就具有民间性质,它是以道德规范来约束
当事人的,不受行政的干预。但是,我国所沿袭
的仲裁制度实质是行政裁决制度,从一开始就打
上了行政的烙印,如仲裁机关的设置、仲裁员资
格及仲裁的提起、活动方式等方面均带着浓厚的
行政彩。直至《仲裁法》的颁布,该法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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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规定了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机构的
设立、仲裁员资格由《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
制度才得以实现了从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转
变,恢复了仲裁民间性的本来面目。
第四,从立法和司法上支持仲裁的运作和裁决的
效力。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均制定
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承认其法律地位。仲裁不仅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受到法律的调整。
仲裁权的产生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双方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
治只有在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仲裁协议法律效力
方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的颁布,使
仲裁在国家立法的指导监督、协助下进行,同时
《仲裁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保障制
度和一裁终局制,使得我国仲裁制度在国家司法
的大力支持下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
第五,为市场经济提供了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趋
于复杂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增加,而且这种冲
突解决难度也增大,而人们对纠纷的解决更渴望
的是一种高效率、低费用、自愿的解决方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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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受理争议的范围,根据该法第2条、第3条的
规定,仲裁组织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
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婚姻、收养、监护、抚
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
争议”不能仲裁。可见,我国的《仲裁法》所确
定的适用范围:一是必须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
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有关身份和行政纠
纷不可仲裁。这一界定,其基本原则与国际上通
行的原则相一致,但是这里有关“合同纠纷”和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依然存在问题:
(1)、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相一致。在国际仲裁
中,仲裁的适用范围通行的提法是“商事争议”。
这种“商事争议”,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
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第1条作出的释明为: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
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和一切
商事性质的关系引起的种种情况[2]。这种“商
事争议”较之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合同纠
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范围要宽泛得
多。
(2)、与我国实践中的仲裁规则不相一致。在我
国的实践中,仲裁法对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与有
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也
不尽相同。其中作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之一的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1998年和
2000年的《仲裁规则》第2条中,均将其受案
范围规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
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
的经济贸易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
这一规定与1985年《纽约公约》(即《承认与执
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仲
裁范围是一致的,其这种与国际接轨的做法是值
得肯定的,但是却超出了我国《仲裁法》所确定
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
(二)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
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
示,集中体现了仲裁的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
度。仲裁协议对于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以及人
民法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
石。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是确定某一仲裁
机构的管辖权的基础,同时也是排除了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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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项争议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各国的仲裁立
法、仲裁规则、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
仲裁法,都对仲裁协议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
要求。我国仲裁法从第16条至第20条,专章对
仲裁协议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相比国际和
外国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关于仲裁协议
的规定还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对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
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其一,在形式要件方面,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不够
具体明确。该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
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
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
议。”可见,我国的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其
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这一规定基本上符合国
际上的普遍规定,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对于“其
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存在这样的理解:“其
它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即为仲裁协定书,是指
当事人签订的把争议提交仲裁的、独立于合同之
外的专门性文件。我国对“其他书面形式”的仲
裁协议的这种狭义理解会造成在实践中对“其他
书面形式”表示的仲裁意愿性文件效力的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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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而产生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纠纷,造成仲裁资源
不必要的浪费。
其二,在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方面,根据我国《仲
裁法》第16条、第18条及第9条的相关规定,
我国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
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性要件,并规
定仲裁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协议当然
无效。这种做法与国际上的做法不相符,也不符
合我国仲裁实践的要求。
(2)、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问
题规定不明确。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
力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
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
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该
法条的规定并不完善,实践中难以操作。其一,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时,应当向哪一地方、哪
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又应当在何期限
内作出裁定?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
定是否享有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其三,对于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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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庭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在何时提出申
请?
(三)临时仲裁的缺失
关于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没有专门对其合
法性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
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是否
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临时仲
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合法地位。临时仲裁早在
19世纪中期的机构仲裁出现之前,就一直是唯
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方式。由于其具有很大的灵活
性,而且为当事人能够节省一定的费用、时间,
使纠纷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在世界各国均普
遍设置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临时仲裁依然受到人
们的青睐,并迅速发展,在国际仲裁中占有极为
重要的地位。如《纽约公约》第1条规定:“仲
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家选派仲裁员所作出的裁
决,亦是当事人提请的常设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
决”,可见,临时仲裁的地位略见一斑。而我国
仲裁法却排除了临时仲裁,这实在是我国仲裁制
度的一大缺憾,给我国仲裁事务带来极大的弊
端。
首先,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我国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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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按照《纽约公约》
的规定,对于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有
义务予以承认与执行,但由于我国尚未承认临时
仲裁的效力,外国法院完全可以依有关的临时仲
裁裁决在我国无效而拒绝承认和执行。目前,国
际上临时仲裁大量存在,要求得到我国法院的承
认与执行的临时仲裁裁决也大量存在,从而造成
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时所承担的义务与
享有的权利不对等。而且,也造成我国国家内部
不同地区之间的不对等,按照2000年香港《仲
裁(修行条例)》的规定,内地应当执行香港地
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仲裁。
其次,由于我国未承认临时仲裁,使得实践中大
量存在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有瑕疵的仲
裁协议将无法通过临时仲裁解决而无效。由此给
我国仲裁事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严
重束缚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削弱了我国仲裁
的国际竞争力。
此外,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投
资环境,不利于我国招商引资。目前,仲裁已经
成为跨国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当事
人在外国进行投资或商业活动时,都希望得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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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行的做法一样的待遇,在选择仲裁时不受
到当地法院、政府的干预,而临时仲裁恰好能够
实现这一点,但是我国只有机构仲裁而未建立临
时仲裁制度,并且我国的机构仲裁又带有浓厚的
行政彩,这让许多外国投资者望而止步。
(四)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不完善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由人民
法院来实施的,而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方法来实现其监
督职能的。我国也不列外,但较之国际公约及世
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还
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过宽。
依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
决的理由,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含了程
序问题,还包含了证据的适用和法律的适用等实
体问题。如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等。
第二、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涉外
仲裁裁决监督的标准不统一。
依据《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
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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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监督为:(1)没有仲裁协议的;(2)仲裁裁决
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
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
反法定程序的;(4)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
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
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而《仲裁法》第70条、
第71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
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
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
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
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
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
裁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监督
的范围要比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要小。主
要表现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没有规定进行“认定事
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监督,以及在规定对
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监督时,没有对“仲裁员
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作出规定,且
更加重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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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不
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
提出。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
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
申请的裁决。这说明,在我国,仲裁裁决作出后
在长达8个月的期间内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
在世界仲裁立法中是少见的。
第四,关于法院对其错误裁定的补救问题的缺
失,即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
定无上诉权或申请再审权。根据
《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能够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
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的问题批复》(法复
[1996]8号)、《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
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
的批复》(法复[1996]8号)、《关于当事人对人
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
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6]6号三
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撤销和不
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是无权通过上诉或申请再
审来获得救济的,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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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或再审纠正错误的正当权利,也排除了人民法
院本身对其错误裁定予以救济的机会。
修改我国现行仲裁法的对策思考
从上述可见,我国仲裁法存在的诸多缺陷和不
足,严重影响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下文将针
对上述缺陷和不足,就修改仲裁法提出一些建议
性对策。
(一)将仲裁适用范围界定为“契约性或非契约
性”纠纷
所谓仲裁适用范围是指仲裁组织受理案件的范
围,即哪些争议可以以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
不可以以仲裁方式解决,也就是争议的可仲裁
性。在现代的仲裁法律制度中,仲裁的适用范围
既涉及国内立法,又涉及国际立法。就国内而言,
它是仲裁机构与其他机构解决争议的分工和权
限;就国际而言,它是仲裁裁决能否得到他国的
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
仲裁裁决要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是其
仲裁裁决的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即仲裁事项
必须在仲裁的适用范围内。截止到1998年8月
18日,《纽约公约》的145个缔约国家和地区中,
许多国家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提出了“商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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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即声明只承认和执行在其缔约国境内作出
的具有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3]。我国在加入该
公约时也作出了“商事保留”,按照在《示范法》
对“商事”所作的解释,我国所作的商事保留即
为只承认和执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
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和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引
起的争议仲裁裁决才能得到其他缔约国适用该
公约给予承认和执行。这与《示范法》的释明是
相一致的。
在国外立法中,对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是相当
广泛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30条第1
款规定:“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请求,均可成为
仲裁协议的标的”;1988年瑞士《国际私法》第
17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
均可提交仲裁解决”。我国《仲裁法》对争议事
项的可仲裁性界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的范围明显狭
于“契约性纠纷”,“非契约性纠纷”的外延也显
然大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非契约性纠纷的
范围应当是指契约(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所有
商事纠纷,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仅指合同纠
纷之外的与财产有关的纠纷。如此一来,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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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会存在许多本应该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
被排除或者本应该可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的
仲裁裁决引起仲裁事项属于国际通行的“契约性
或非契约性纠纷”而被拒绝。因此,我国应当也
将仲裁适用范围界定为“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纠
纷”。
同时,在一国之内,仲裁范围应与所有仲裁机构
的受案范围是一致的。所谓仲裁范围是指法律允
许何种当事人之间的何种争议可以提交仲裁;而
受案范围是指某一具体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哪
些争议[4]。在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
应当是我国各个仲裁机构确定其受案范围的法
定依据。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1998
年和2000年的《仲裁规则》中所确定的“契约
性或非契约性”受案范围超出了仲裁法所确定的
仲裁适用范围,这是由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长期从
事办理涉外仲裁的历史所决定的,也是国际仲裁
形势所趋,是值得借鉴的。
纵观国际仲裁的发展及我国的仲裁实践,有关仲
裁适用范围的界定,我国仲裁法应给予明确的规
定,为了充分地尊重和实现当事人自治原则,保
证我国国内机构受案范围的一致性,以及尽快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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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接轨,建议对我国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修
改为与国际相一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纠纷。
(二)、放宽对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要求
第一,对于“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国际
上通行的理解为,既包括独立的仲裁协定书,也
包括其他表示提交仲裁的意愿性文件,如当事人
相互交换、往来的信函、电报、传真、电话记录、
或其他可经书面证实的材料。这里其他
表示提交仲裁的意愿性文件与仲裁条款、仲裁协
定书的差别只是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是集
中表现与某一合同的有关条款或某一单独的协
议之中,而是分散于双方当事人相互往来的信件
之中,但是其与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是等同的[5]。《纽约条约》第2条第2款专门指
明:“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
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对此《纽约条约》的英文版规定是:“Shall
include”(即应当包括),所以“书面形式协议”
不应只包含上述两种。同时,《示范法》第7条
第(2)项也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
如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
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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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中,或载申诉书或答辩状的交换中,当事人一
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形
式”。由此可见,《示范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更
为宽松了。修改后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是最能
反映国际商事仲裁晚近的发展趋势的,根据其规
定,不论仲裁协议是规定在基础合同中或是独立
于基础合同而另外协议作出规定,都必须采取书
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各种能把协议记录下来的
形式,如通过录音和电子传送。可见,依英国
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本身不一定采
用书面形式,只要有书面证据如备忘录的证明就
足以认定其有效,如果仲裁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或
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授权的第三人作了记录,也可
构成书面证据。此外,瑞士、奥地利、德国、保
加利亚和意大利等国的法院的有关案件判决都
持有类似的立场[6]。
同样,我国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中对“书
面形式”的定义是: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
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
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记载内容的形式。有关仲裁协
议的形式要件,有些国家甚至还承认口头协议或
是可录制信息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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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
的严格要求已逐渐由原来对仲裁的支持、肯定的
作用转变为阻碍、否定的作用,顺应仲裁蓬兴的
国际潮流,放宽书面形式要求势在必行,各国仲
裁法的发展历程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其
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我国仲裁法应当采用
国际上的广义理解,放宽对其要求。
第二,废除将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
效要件的条款。
根据《纽约条约》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
需要满足6个条件:(一)是书面协议;(二)是
处理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的
协议;(三)这种争议与一个特定的法律关系有
关的;(四)这种争议是有关一个能用仲裁方法
解决的事项;(五)根据对他适用的法律,当事人
在签订协议时有完全行为能力;(六)协议不是
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7]。其中并
未包含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同时,在国际商会仲
裁员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示范条
款中也均未包括仲裁机构名称和仲裁地点。而且
在国际上存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对于某一选
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可以通过临时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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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存在对仲裁机构的选定问题,但是因为我国
只承认机构仲裁,所以对于没有选定仲裁机构的
仲裁协议,其效力是被否定的。因此,在我国未
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的情况下,把“选定的仲
裁机构”作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条件,是其弊
大于利的。
此外,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约定
不明或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况,也灵活
的运用仲裁法的规定,分别情况予以认定其效
力。根据函(1998)287号函的河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
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的批
复,若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
员会的,即使仲裁协议中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
构,该约定也应该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也应当
合法有效的。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
年12月3日《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意见》第8条:“如
果当事人对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约定都是很明确,
亦可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
一的,即可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效。”最高
人民法院函(1996)176号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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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批复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在我国
实践中,对于未选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或约
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有瑕疵的仲裁协议,采取
的是完善主义,只要对此类此协议进行完善即可
认定其效力。从的有关批复及我国
各地仲裁机构的做法上看,在我国仲裁实践中,
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仲裁法》第18条中关于
“仲裁机构约定”规定的运用。只要当事人有仲
裁的意思表示,对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在逻辑
上或实际中能加以确定的,该项仲裁协议就应当
是有效的,这样才能充分地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思
自治的原则。所以,我国仲裁法将明确选定仲裁
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条款应当废除。
第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
请。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机构,大多数国家规定
为“既可以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
以由有关法院作出裁定。”我国《仲裁法》第20
条第1款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肯定了人民法院
作为仲裁强有力的支持者和监督者对仲裁协议
效力的确认权。虽然我国仲裁法对实践中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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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哪一地方、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
议异议问题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在
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当地中级人民法
院均有较为统一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
首次开庭前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2000年8月12日《关于当事
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批复》中也对此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当
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由
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中级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在何期限内作
出裁决呢?本文认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理由
是,因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异议
进行审查,实际上就是审查当事人纠纷是否符合
起诉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
法院对起诉案件受理与不受理审查时间为7日,
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当在7日内对当事人提出的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裁决,以决定当事人的纠
纷究竟是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还是由人民法院
纳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综上所述,鉴于方便实
践操作,我国仲裁法应当把上述规定明确、具体
地载入相关的条文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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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还应明确规定对于仲裁庭不开庭审理的案
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
期限。
(三)、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
展,因此,我国仲裁应当走出单一化的模式,尽
快建立起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相结合的仲裁机
制制度。所谓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双方当
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共同选择的仲裁员组成临时
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在裁决作出后即告解散的仲
裁方式[8]。目前,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
国、丹麦、芬兰、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
挪威、瑞典、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
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9]。
我国仲裁法虽然未对临时仲裁予以承认,但我国
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具可行性的。
第一,在我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保护协
定书中已经承认临时仲裁。如中国与荷兰之间订
立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规
定(一)缔约一方与与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
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争议,如可能,应友好
协商。(二)如果该争议从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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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解决,且双方未商定其他解决办法,有关投资者
可以选择以下一种解决办法:(1)向接受投资一
方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并寻求救济;(2)向接受
投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据这一协定
书的规定,如果投资者选择了将争议提交钩稽仲
裁庭解决,其实就是进行临时仲裁[10]。此后我
国与英、德、法、日等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均
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纠纷。同时我国在国际条约
中也是承认临时仲裁的,如我国加入的《纽约条
约》就承认临时仲裁。
第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仲裁法
律知识的推广与普及,交易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将
尽力求寻成本较小的纠纷解决机制,以维护自身
的利益。而临时仲裁所具有的灵活、便利、节省
的优势和特点,既符合现代经济生活的法则,又
能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将越来
越受到人们的欢迎。而现今的中国已把建立市场
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体制改革的目标,参与市场
活动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日
益完善,临时仲裁滋生的土壤正在形成,建立临
时仲裁制度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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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虽然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但也存在着
一定的缺陷。临时仲裁主要程序事项取决于当事
人的意愿,若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地合作,仲裁
程序就无法进行,这必将延误了纠纷的解决,况
且临时仲裁没有固定和完善的规范来约束,很有
可能造成仲裁裁决的不公平,影响裁决的执行。
因此,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应特别注意以下几
个问题:
一、完善仲裁员的指定。在临时仲裁中,最大的
问题就是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庭的组成。对于仲
裁庭的组成,若当事人不能及时达成一直意见,
则可交由任命机构来确定。任命机构的确定可由
仲裁法规定由中国仲裁协会来履行这一职责,仲
裁协会可确定由常设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为其指定仲裁员。因此,正在组建的中国仲
裁协会应当具有这一职权。
二、临时仲裁不存在强制仲裁员名册问题,因此,
可在仲裁协会中设立仲裁员名单,仲裁协会应对
名单进行及时的更新和补充,并设立仲裁员异议
程序,即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出
异议,要求仲裁员回避、辞职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三、应加强人民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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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在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
执行过程中,应当给予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同等
的待遇和便利。
总之,缺少临时仲裁的仲裁制度是不完整的,所
以,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临时仲裁制度,以适应中
国入世后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提高我国仲裁事业
在国际上的地位,同时,也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
发展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四)、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
所谓仲裁的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
裁需要怎样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的问题
[11]。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契约
性是仲裁的本质,因为仲裁协议的产生是基于当
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并非司法主权,同时仲裁又是
一种准司法行为,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
执行力。在传统的法学基本理论,仲裁裁决在法
律上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法律的赋予,如果法
律不允许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即使当事人
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也不会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
此,仲裁必须在法律的监督下进行,而这里法律
的监督,归根结底是国内法院的管辖范畴[12]。
可见,仲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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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司法监督来维护。而仲裁的司法监督是通过法
院来实现的,从仲裁的发展史上看,法院对仲裁
的监督大致经历三个阶段,即法院不干预和控制
仲裁、法院适度监督仲裁[13]。国际上仲裁的司
法监督趋势是法院适度监督,完善我国的仲裁司
法监督也应当趋于法院适度监督。要完善我国法
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
手:
第一,缩小司法监督的范围。
对于司法监督的范围,就国际发展的趋势看,是
趋于逐渐缩小的,并且只是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
监督。比如美国的仲裁法就规定,经一方当事人
申请,美国仲裁法在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时,主要审查仲裁员是否违法和仲裁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示范法》第34条也规定,
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裁决时,必须能够证明:(1)
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缺乏行为能力,或依据法律
仲裁协议无效;(2)有关当事人未能得到指定仲
裁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未
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所处理的是不属于仲裁
协议规定提交仲裁协议的争议;(4)仲裁的组成
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先达成的协议,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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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可撤销仲裁裁决:1、按照
本国法律,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裁决;2、
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可见,不论是
各国国内法,还是国际条约,均有缩小法院监督
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趋势。因此,我国仲裁法
必须对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进行修改,适当地
缩小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
情形,并且应当界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能
是对仲裁程序的监督。
第二,统一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监
督标准。
其实,我国仲裁法没有必要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
外仲裁裁决实行不同的监督标准。从我国的仲裁
现状看,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的仲裁机构均可受
理涉外仲裁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在其2000年《仲裁规则》中也新设立了国内仲
裁案件的特别程序。事实上,全国的仲裁机构的
性质是统一的,仲裁法在设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时就没有必要在机构上区分
“内外”了,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划分只存
在案件性质上的不同,而不应该存在仲裁机构上
的区分。从国外的仲裁立法上看,绝大多数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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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作出的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
法审查标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4条第2
款第32项只对外国的仲裁裁决作出了特别规
定,“以确认在本国不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代
替(外国)仲裁裁决之撤销”对本国境内所作出
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则适用同一
司法审查标准[13]。此外,英国、法国、日本的
仲裁法则没有划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对于本
国所作出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
的、同一的标准及其同等要求的司法监督。因此,
我国仲裁法应当统一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
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标准。
第三,在统一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标准的
同时,还应当重新明确对仲裁裁决监督的内容和
标准。
首先,仲裁法的第58条第1宽第(2)项规定“裁
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
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此
项规定有一定的模糊性,让人难以理解。倘若仲
裁庭审理的仲裁案件中只是某项请求超出了仲
裁申请的范围,那么法院是否应该撤销全部裁
决?司法实践往往理解为应当撤销全部裁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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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内容虽然属于当事人
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超出了当事人请
求仲裁的范围。显然,这种理解与立法本意不符。
因此,对此项规定的修改应明确对仲裁机构所裁
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仲裁的范围的,人民
法院只能撤销对当事人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
出的那部分裁决。
其次,仲裁法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伪造的或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规定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应
当取消。因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
逐渐缩小,且越趋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这是世界
仲裁立法的潮流和大趋势,我国的仲裁立法也将
无一例外。而证据问题是属于仲裁庭查明事实、
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对仲裁裁
决的监督中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
第四,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当前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的基本
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以尽快解决其纠
纷。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一
般较短。美国仲裁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申请
(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当在裁决副本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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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90日内提出;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0条第
3款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
之日起28天内提出;法国《法兰西共和国仲裁
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仲裁裁决送达后
一个月内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3条
第2款的规定是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出;日
本民事诉讼法对此的规定也是一个月内提出。可
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的期限明显比我国的要短,建议我国仲裁法规
定缩短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使当
事人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愿望得以顺利实
现。
第五,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的裁定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
关于这一点,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通过立
法富裕当事人上诉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英国
《1996年仲裁法》第69条第1款规定:“除非
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经通
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所做出的
裁决的某个法律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法国新
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条、第1484条,原则上除
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上诉权,当事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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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仲裁裁决上诉。比利时1985年仲裁法规定,
比利时法院对有关仲裁裁决上诉的复审权以至
少一方当事人是比利时国民或公民为条件,即只
要有一方当事人为比利时的国民或公民的,当事
人就享有上诉权。
【结语】
目前处于改革中得中国正掀起了声势浩大的立
法运动,与市场要素直接有关的法律像雨后春笋
般地并发出来,《仲裁法》也因此应运而生,确
立和发展了我国的仲裁制度,在审判系统之外开
辟了另一条解决纠纷的大道,反映了我国立志融
入国际社会得力量和决心。尽管仲裁有其自身无
可替代的优越和特征,但其终究也存在其自身得
局限性,本文从我国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进
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和设想。当然,我
国仲裁制度还存在着其他方面的不足,但目前有
关部门也已经着手对我国仲裁制度进行修改,以
使其更加完善,更加适应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
不断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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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6 07:47: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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