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放上网)

更新时间:2024-12-27 03:02:0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5日发
(作者:个人交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某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财政部(93)财法字第39号

第一条根據<<中华人民某国消费税暂行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

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

业单位、军事单位、社會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

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某国境内",是指生产、

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

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

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X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

征收X围注释>>执行.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

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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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条件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

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

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

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

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

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费品

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饋赠、

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

费品.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

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

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

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

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

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

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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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據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

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

生时间,为发生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

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庆税消费品并办

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

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據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

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

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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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

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

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

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

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

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1吨=988升

二.黄酒1吨=962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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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根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

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中

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

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

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

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

额中未加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

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

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

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

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會计

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

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

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

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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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

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收消费

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

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

利息)和手续费、包竵镺、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

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未

项不包括在内: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较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人,均应并入销

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

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

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

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

列情凩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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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

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

品的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據应税

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

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

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

上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

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

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

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

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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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根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

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

税务分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

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第二十三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

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品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

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

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

原因则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

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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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根據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

县(巿)销售或委托外县(巿)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

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巿)的,应在生

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

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

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

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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