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
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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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
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
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
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
险的,应当向屮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
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
险费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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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
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
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
身体。
第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
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屮载明当事人双方约
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
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
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
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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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
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
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
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
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八条保险合同屮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
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
第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
名称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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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
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
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
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
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
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屮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
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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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
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
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岀拒
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
料之日起六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
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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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
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
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
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五条第
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
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
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
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
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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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解释。
第三二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
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
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
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
外。
第三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
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六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
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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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
预防措施。
第三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
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
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
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
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Z
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
同屮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
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
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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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
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
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
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
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
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
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日内,投
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
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
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Z
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
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
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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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
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
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
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
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
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
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
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
四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
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八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
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
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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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
的的保险。
第五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
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
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
同。
本节屮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
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
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
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
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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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
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
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
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
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
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
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的,合同效力屮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
额。
第五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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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
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
支付。
第六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
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
Ao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
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
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
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
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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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
人的。
第六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
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
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
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
者请求赔偿。
第六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
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Z日起三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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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
费。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
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
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四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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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五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
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二条规定
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
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岀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六)经营方
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
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
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
第七八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Z日起六个月内无
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九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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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
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
担。
第八一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二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
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
任职资格。
第八三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四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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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
监督。
第八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
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六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
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七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
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
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八八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
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
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
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
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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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
许可证。
第九一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
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
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
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
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三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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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
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制定。
第九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岀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
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六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七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
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屮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
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九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
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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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
的百分之;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
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
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
屮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屮
国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岀业务或者接受屮国再保险分入
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
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
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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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
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
金。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
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
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
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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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
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
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一条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
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
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
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
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二条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屮,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
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
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三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
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
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四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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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第一百一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
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
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
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一六条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第一百一七条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八条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
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
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
破产。
第一百一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
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并依法公布。
第一百二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
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一条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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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二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
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三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
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
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
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
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年。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
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
人。
第一百二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屮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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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
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
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
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
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
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
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
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
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
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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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三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
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
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
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
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七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
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
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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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
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
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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