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八)从事同业拆借;
(五)发行金融债券;
(一)吸收公众存款;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
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
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
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
回贷款。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
围等;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
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
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
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章程草案;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
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
列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
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
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
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
六十。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
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
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
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
按行政区划设立。
准:
(六)修改章程;
(一)变更名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